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中职权配置的实践困境与优化建议

2023-10-21 08:13杨鹿君丁鸫文
证券市场导报 2023年10期
关键词:职权破产法重整

杨鹿君丁鸫文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2.河南证监局,河南 郑州 450003)

一、引言

截至2022年12月31日,我国已有103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通过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正成为我国资本市场日益普遍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上市公司重整期间的管理方式有两种:一为管理人管理,二为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作为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重整管理方式,能够更大程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破产重整对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的冲击。2《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从该条中“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之文义解释出发,似乎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破产法》确定的全部管理人职权均由债务人行使,但从现有实践看,“存在可能导致自行管理债务人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忧虑”。3《破产法》中的规定相对原则,证券法律法规亦未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自行管理进行系统规范。

近年来,A股常态化退市机制逐步形成,强制退市企业数量增多,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与此同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适用自行管理的比例显著提升,适用效果有待进一步研究评估,现行制度设计的滞后亦存在引发实践问题的隐忧。因此,在全面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对具有价值的困境上市公司的挽救功能?如何以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质量,进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些问题成为了《破产法》与《证券法》交叉领域极具紧迫性的研究课题。

本文将在既往研究的基础上,聚焦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配置问题。相较于一般企业,上市公司在此问题上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在于:一方面,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的运用具有较强的应然性。上市公司资本规模大、财务和经营事务繁杂,单纯凭借作为法律、财务专业人士的社会中介机构往往难以完全胜任管理工作,适用自行管理可发挥债务人的优势。同时,由于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具有更加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理应获得更多的自行管理机会。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自行管理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上市公司的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负面影响比一般公司更为恶劣,加之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集中特点,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能一定程度上异化为控制股东4管理,需要作出特殊设计以制约可能出现的制度风险与利益冲突。故此,本文在系统认识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探索契合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自行管理实践的职权配置模式,并构建与之配套的制度体系,以提升上市公司重整质量,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

二、上市公司自行管理实践分析

(一)自行管理适用比例上升

注册制改革对上市公司重整产生了诸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注册制改革之前,学界多认为上市公司重整中自行管理制度适用不足5,未能实现“立法者预想的制度效率”。6据2017年的一项统计,截至当年的50家上市公司重整中仅有*ST华源、*ST秦岭、*ST偏转等10家适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7,自行管理适用率仅为20%。而自2019年《证券法》修订通过、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之后,上市公司重整适用自行管理的比例逐年显著提升,具体情况见表1。8

表1 2020年以来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适用自行管理情况

在2020—2022年43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中,自行管理的适用比例已经达到了60.5%,远高于注册制改革之前,且有逐渐提升之势。背后的原因或可归结为:

其一,退市新规的现实压力。2020年12月,深沪交易所分别发布并实施了退市新规,全面修订了各类退市指标,取消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等环节,被市场称为“史上最严退市制度”。122021年A股强制退市企业达到17家,2022年猛增至42家。全面注册制改革的一系列政策规范调整,迫使经营不佳的上市公司或是无奈离场退市,或是积极行动庭外重组,或是寻求破产重整制度的救济保护。而在重整程序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既可获得《破产法》债权停止计息、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等规则的保护,又能够持续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控制权,自然更受上市公司或其控制股东的青睐。

其二,管理人的理性选择。我国资本市场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日趋完善,近来交易所修改了一系列监管规则,修订重点之一即为规范发行人破产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加系统、严密的规范要求。而《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提出,“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该规定虽未明确自行管理职权具体如何划分,但建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管理人无需履行原董监高相关职责,从而不会产生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责任的规范逻辑。因此,管理人有动力支持、鼓励债务人自行管理,以规避繁重的信息披露要求与可能产生的违法违规责任。

其三,预重整程序广泛适用的影响。近年来,以预重整为代表的破产准备程序适用日益广泛,上市公司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多已经过预重整的整体筹划,此类上市公司再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多是希望借助多数决机制解决“钳制问题”,赋予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效力以约束全体债权人。此时的正式重整程序耗时更短、争议更小、工作更少,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方式更加契合实际需要。

由此,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自身并未调整的情况下,制度实施环境的变化使得自行管理适用概率被动上升。此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现行自行管理制度设计能否承载各方的殷切期望,成功实现制度目标?骤然提升的制度适用频率是否会引发冲突问题,影响重整质量?

(二)职权配置的现实问题

1.规范解释争议

由于《破产法》第73条对职权配置的规定较为原则,将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一种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仅可行使管理人的部分职权,即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种为管理人的全部职权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管理人仅负责监督。后一种解释显然不符合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无法打消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疑虑,但前一种解释下债务人职权过于限缩,无法充分发挥自行管理的制度优势;且并无规范对“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作出明确的内涵界定,实践中容易造成争议。

为了回应法律解释的争议,也为了便利自行管理程序的适用,各地在总结破产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就职权配置问题进行了多种尝试,地方文件的配置模式可归入三种主要类型,见表2。

表2 地方文件中自行管理制度下的债务人、管理人职权配置模式

在立法与实践存在脱节的情况下,各地为了解决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实践需求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尝试,其中反映了对自行管理制度认识的分歧:在债务人行使全部管理人职权模式下,可以认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已经在事实上取代了管理人的职能,制度原理更类似于美国破产法中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占有债务人)制度,此时的管理人更多扮演监督者的角色;而在债务人行使营业经营类、财产管理类职权模式下,则出现了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分权,二者都是事实上的管理人,专司不同职权,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仅享有部分职权,因而不能取代管理人;在意定职权分配模式中,《职责分工方案》事实上建立了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职权分配体系,虽名义上由债务人、管理人协商,但实践中多由管理人决定将何种职权交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1条第2款中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理解与适用》就此规定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自行管理债务人并不能完全替代管理人行使职权,《破产法》第73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应当结合上文“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13但就具体的职权配置,最高人民法院仍持较为开放的态度,提出:管理人行使其他职权是否以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权利滥用进而从管理人监督的角度启动相关职责,值得进一步研究;自行管理制度债务人对哪些事项具有决定权,需进一步探讨。14

2.实践“貌合神离”

具体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目前尚无规范直接明确职权配置,仅有《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侧面提及了此问题: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原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职责与义务,但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回归实践,在2020—2022年的26家适用自行管理的上市公司中,多数自行管理之《决定书》《复函》遵循了《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规范逻辑,决定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细究各案文书内容,仍然潜藏着不容小觑的分歧与问题:

其一,刻意回避具体职权。或许受到立法未明确界定职权配置、实践争议较大的影响,部分文书仅重复既有规范、刻意回避对职权范围的具体划分,如西宁中院在对*ST盐湖请示自行管理、划分职责的《复函》中答复,“破产重整期间你公司应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好职责划分工作,并严格履行各自职责。”15

其二,认可意定职权配置。依据相关《决定书》《复函》,天海防务、*ST德奥、*ST嘉信等公司重整过程中均出现了债务人、管理人协商确定各自职权,法院予以确认的职权配置模式。以*ST嘉信为例,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重整期间经营方案》,债务人与管理人共同提交《事务分工方案》,管理人提交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意见》并附带《经营监管制度》,法院决定书的内容虽仍为准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实际上肯定了《事务分工方案》对债务人、管理人职权的分配。16

其三,具体列举双方职权。以*ST星星重整案为例,该案中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样制定了《职责分工方案》,不同之处在于法院在《决定书》中明确界定、记载了债务人的12项职权与管理人的9项职权,债务人职权除负责营业日常事务,管理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内部管理事务外,还包括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状况、与重整投资人谈判、决定部分合同的继续履行等。17

总体上看,我国上市公司自行管理实践中的职权配置似有“貌合神离”之嫌:既存在直接规定各方具体职权的做法,亦存在刻意回避确认具体职权的情形;既有依法确认职权,亦有根据当事人约定确认职权;即便均冠之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名,部分裁判确认的债务人职权显然已经超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范畴。

(三)问题可能引发的影响

其一,难以保障重整质量。美国的州法竞争问题受到学界广泛关注,实证研究表明,特拉华州法院通过更优的条件吸引债务人前来申请重整,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特拉华州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有着远高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再破产率”18,即因为法院间的规范竞争影响了企业重整质量,导致了更高的重整程序失败率。在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中同样存在着类似隐患,各地法院就职权配置存在争议,难以充分发挥自行管理制度的效用,已经出现适用自行管理的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被强制退市之尴尬抵牾。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进入执行期间意味着重整程序的终结,代表各方已就困境企业再生达成共识,法院已审查、肯定了各方的协商成果与企业的再生规划,是破产法对困境企业挽救的一种肯定;而强制退市则代表着证券法律规范对上市公司的否定,虽然仅凭是否强制退市难以直接、全面评价破产重整效果,但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被强制退市,至少表明上市公司未能通过破产重整成功脱困,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制度目标未能完全实现。例如,*ST德奥重整计划草案于2020年5月28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2022年4月22日,交易所作出决定终止其股票继续上市;更加极端的案例是天翔退,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2021年4月16日批准,而在不到2个月后的2021年6月2日,其股票被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ST博天重整计划草案于2022年12月8日被批准,而在其2023年6月17日发布的《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中,披露了其将被强制退市的风险。

其二,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衔接不畅。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已日趋常态化的司法实践背景下,若关联企业涉及秉承不同职权配置模式的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将造成制度冲突,影响当事人预期的稳定。在上述26家重整上市公司中,包括*ST海航、*ST松江、*ST海核在内的多家公司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将上市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的资产合并为共同的偿债资产,由全体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下公平受偿。以*ST海航案为例19,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裁定受理海航集团重整后,海南高院裁定将住所地址涉及北京、上海、重庆等地区的其他320家公司与地处海南省的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而如前所述,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配置存在明显分歧,此时需要面对与解释的问题是,是否需尊重各地相关要求,对各关联企业适用所在地法院确定的职权配置?是否应当允许根据被合并债务人的实际情况,逐一意定自行管理中的职权配置?若适用同一职权配置模式,应适用哪一地区的模式?颇为遗憾的是,海南高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忽视了此问题,不加论证、不加区分地将海航集团自行管理职权扩张到所有实质合并企业,而此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在此略作拓展,实质合并破产系《破产法》基于实践需求创设的关联企业债务概括清偿方式,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严格限缩于债务概括清偿之目的,不应肆意扩张实质合并的法律后果。

其三,对债务人的制约不足,容易引发程序滥用。《破产法》基于管理人中心主义设定的制度体系,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特别是债务人行使主要管理职权时,必然会产生制度衔接不畅的问题。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其面临的利益冲突较小,现行制度设计主要关注对管理人行动的激励,赋予了管理人相对广泛的职权以及较少的监督制约,而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主要重整程序参与主体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利益冲突;且我国上市公司所有权较为集中,控制股东可以轻易“穿越”治理结构直接控制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项。此时的制度设计需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规范而非继续激励,套用现行一般性的管理人规范难以对自行管理债务人形成有力制约。正如既有研究指出的,“市场上也出现了以‘炒壳套利’为目的的‘忽悠式重整’,以及以保壳为目的的‘保壳式重整’,更有以利用重整内幕消息进行炒作‘套利’的违法违规行为”。20加强对自行管理债务人等主体的制约,将有助于压缩对重整程序的“工具化”滥用空间。

三、职权配置需考量的核心要素

(一)管理职权的类型化区分

在开始对债务人、管理人职权配置的探讨之前,需对重整程序中的管理职权开展类型化梳理,以构建基础的话语体系。《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及其地位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21从现行规范及实践情况看,管理人职权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一般职权,内容明确且通用于各破产程序;第二类为特定职权,是基于不同破产程序的需要而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22管理人的一般职权以《破产法》第25条为核心,散见于其他章节的职权包括破产撤销、破产无效时的追回权(第34条),追缴股东出资权(第35条),调查并制定职工债权清单(第48条),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查、编制债权表(第57条)等;而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特定职权则主要集中规定于《破产法》第8章,包括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第75条第2款)、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等。除此之外,基于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交易所相关自律监管规则对管理人设定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职权义务。

类型化研究通过对具体纠纷、事实的观察,“依据相应的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同时完成体系建构”23,遵循从事实到法律的研究进路,而以情境区分为基础引申出不同的规则,这正是法律的智慧。24重整程序中的管理职权涵盖从实体到程序的诸多事项环节,不同的职权配置模式各有优势,亦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此前有研究将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权归入调查及检查权、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类职权等三类25;也有研究从重整中公司治理的特殊之处出发,将重整中的决策行为划分为重整决策与经营决策。26为了细化区分规则、回应实践问题,本文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以职权的实质内容作为区分标准,作出如下区分:

第一类为营业经营类职权,包括负责营业事务,决定内部管理事务,决定日常开支、其他必要开支,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等。

第二类为财产管理类职权,包括管理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制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并执行等。在我国的规范下,债务人行使营业经营类、财产管理类职权当无争议,境外立法例中也普遍将前述两项职权归于债务人行使,美国《破产法典》第1107(a)条规除了调查债务人之外的一切权利、义务、职权均可由DIP行使27;德国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职权原则上适用“一般规定”(即常规程序下管理人的职权),但可依据《破产法》第270c条及其他条款作出变更。28

第三类为债权审查类职权,包括调查职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审查申报债权、编制债权表等。此职权直接关乎重整计划的制定,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立法围绕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查、核查进行了诸多设计,特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设定了单个债权人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的权利,强化了对债权审查的监督。美、德关于债权审查类职权行使主体的规范存在差异,美国由DIP行使此项职权;德国《破产法》第270c条则规定,债权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和登记。29

第四类为调查财产类职权,包括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审查是否存在破产撤销、破产无效,审查取回权的行使,追缴股东出资等。美国《破产法典》第1107(a)条明确规定了DIP职权中不包含调查债务人;德国《破产法》274条规定财产监督人负责检查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280条规定只有管理人才可主张《破产法》第92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减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第93条规定的向公司股东的追索请求权,只有管理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30

第五类为重整计划类职权,指以重整计划制定为核心的一系列职权工作。我国《破产法》第80条采取了“谁管理,谁制定”的重整计划制定方式,负责管理方自然对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情况有更多了解,由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可提升重整效率,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自行管理债务人对重整程序的控制力过强。重整计划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企业的挽救手段,是重整程序进行的指针。31依美国《破产法典》1102(a)和1103(c)(3)条,债务人必须与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其他任何由法院指定成立的官方委员会以及主要担保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条款进行协商,若债务人未能在《破产法典》1121条规定的计划专属提交期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其他利害关系人将有权提交敌对计划。32德国《破产法》第157条、第284条第1款则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33

第六类为破产程序类职权,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在美国法下,此类职权由DIP行使;而德国《破产法》未就自行管理期间的此类职权作出特别说明,原则上沿用一般规定,由管理人行使。

第七类为信息披露类职权,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债务人上市公司身份所需要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基石,只有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投资者才能作出理性决策,资本市场才能实现有效率的运行。尽管适用重整程序的目标是拯救上市公司,但在我国实践中,看似成功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仍在退市。此时,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显得更外重要,信息披露不仅仅是重整质量的保障,更是对股东、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直接维护。

(二)理论回归下的职权配置考量要素

1.最大化企业运营价值下的必要职权设计

关于重整程序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价值问题,美国破产法学界已争论多年。程序主义者Douglas G.Baird(道格拉斯·贝尔德)认为,破产法“拯救债务人”的价值理念原本用于拯救需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后,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主体,仅是股东的投资工具,应与破产法拯救自然人的价值理念有所区别,“拯救债务人”的破产法政策已经失去了现实需求。34Douglas G.Baird和Robert K.Rasmussen(罗伯特·拉斯穆森)进一步提出,债务人是否保持公司法人主体地位以及是否需要经由自行管理维持其经营价值,应当交由市场来作出决断,公司的运营价值可以存在于资产之上,在破产程序中能够通过整体出售资产来保留运营价值,传统重整程序和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已经失去制度价值。35而作为传统主义者的Lynn M.LoPucki(林恩·劳帕齐)对此提出了反驳,其搜集了美国过去20年的重整数据,提出公司运营价值存在于资产之上的观点忽视了公司的本质,而Ronald H.Coase(罗纳德·科斯)认为公司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点则恰恰抓住了本质,公司的运营价值是独立于资产之外、内生于公司经营层与资产关系之中的,若公司内部、外部的经营关系是正常或者易于修复的,那么公司的重整就是有意义的。36在其后的研究中,Lynn M.LoPucki(林恩·劳帕齐)和Joseph W.Doherty(约瑟夫·多尔蒂)对经整体出售和重整后继续经营的重整公司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后者经营实现的利润是前者的两倍多37,进一步支持了传统重整程序自行管理的制度价值,驳斥了程序主义者支持整体出售的观点。

此处有一个制度研究背景问题需要正视——我国的破产法制度研究常规性地将研究对象预设为封闭公司,而在涉及上市公司时再单独论证其特殊性;而在美国的制度研究中并未出现此种常规性的预设,此“细节中的魔鬼”在相关理论研究中长期被忽视,也是造成中美制度理念研究观点差异、具体规范分歧的重要原因。上文援引的破产政策问题争论虽未加特指,但不难发现传统主义者更倾向于以涉及利益相关者更多、内外部经营关系更加复杂、破产负外部性更大的公众公司来支撑自身的观点,如Lynn M.LoPucki(林恩·劳帕齐)围绕企业重整价值展开的一系列实证研究均以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

基于上述辩驳可以看出,经实证研究,重整程序以及债务人自行管理相较于资产整体出售能够更好地保留企业运营价值,从而提升债务人剩余财产、降低上市公司破产的负外部性。换言之,自行管理的制度设计应与企业运营价值的维护紧密结合,为债务人设定足够的职权以维持、修复债务人公司的内外部经营关系,充分发挥债务人管理层的效用。就上市公司日常营业事务的管理,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材料的管理,以及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与执行等事项,由债务人行使相关职权无疑比管理人更具效率优势,而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债务人恰可与职工、关联企业、债权人维持良好沟通,修复重整前因偿债能力不足而导致的隔阂,维护运营价值,实现最大化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目标。且即便不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实践中管理人亦常依据《破产法》第74条聘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继续负责重整中的营业经营事务,以迂回路径发挥债务人的专业优势,在职权配置中应当正视这一现实需求。

2.剩余索取权人不明下的职权合理分配与制约机制构建

《公司法》的产权理论以契约的不完备性为前提,只有建立了产权制度,才能形成明确的激励,实现最大化的目标。38将公司治理理解为享有企业索取权的主体之间的契约安排,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有效的公司治理需满足个人利益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企业总价值,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尽可能相对应39,即由作为剩余索取权人的股东保有公司的控制权,并基于此设定公司治理的权利配置。而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由于重整程序“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适用条件和重整程序中公司难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准确估值,决定了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的主体并不确定,《公司法》基于股东为剩余索取权人所设定的权利配置体系理应受到调整。40此时的权利配置应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并兼顾各方索取权人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到我国A股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实践中控股股东极有可能将控制权延伸到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此须对债务人在自行管理程序中的职权施加更为审慎的限制。

3.降低规制成本下的管理人职权限制

法院指定中立第三方社会机构作为管理人介入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博弈中,是司法对破产经济活动的规制。虽然,由于市场失灵的切实存在,重整程序需要法院和管理人的介入,但法院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的规制模式存在着大量的制度成本,其中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获得管理人资质而付出的寻租成本、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造成的匹配成本等事前效率损失,因法院缺乏监督动力而滋生、扩大的管理人代理成本等事后效率损失。43除此之外,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还有一个特殊现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依2019年的一项统计,在截至当年的57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比例高达72%,且清算组以地方政府为主要组成人员。44此种做法将导致政府干预强化、法院角色弱化,进一步增加规制成本。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制度构建中,规制的成本和收益如何实现平衡,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以债务人自行管理平衡规制与自治,降低重整程序成本的理论逻辑,可从域外立法变迁中得到印证。美国破产法关于公司重整制度的创造与改革经验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45,其现行的1978年《破产法典》第11章重整制度中,又以DIP制度最具特色。46一旦第11章的重整申请被提出,即当然适用DIP,债务人开始承担债务人、管理人的双重角色。47而历史上,美国1898年《破产法》并未采取此种模式,该法中的商事重整区分为第Ⅹ章与第Ⅺ章,前者只要债务人负债超过25万美元即必须指定管理人;后者基于程序灵活性考量不必然另行指定管理人,债务人可以DIP身份继续经营。48实践中,债务人经营层显然更倾向于保留其权利,大多数陷入经营困境的公司都试图适用第Ⅺ章开展重整,最终适用第Ⅹ章开展商事重整的仅有不到10%49,由此引发了重整制度的改革。而1978年《破产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自行管理制度对降低重整程序规制成本的回应。反对者对DIP的质疑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现有管理层对债务人陷入破产难辞其咎,不管是其能力不济还是存在欺诈、过失;其二,若管理层知晓即便其导致债务人破产也不会丢掉工作或丧失控制权,从事先预见性的角度会导致债务人的投机或冒险行为。美国国会经过深思熟虑后认为,强制指定管理人产生的成本将超过其带来的收益。首先,债务人管理不当并非那么严重,重整需求往往源于“纯粹的商业挫折”;其次,强制指定管理人成本将十分巨大,不仅包含管理人报酬及其雇佣专业人士的工作报酬,还存在着大量的间接成本50,以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行使管理权利的形式规制成本过高。最终美国国会选择将第Ⅹ、Ⅺ、Ⅻ章合为一体,即成为现行债务人常规性地以DIP身份继续在重整程序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破产法典》第11章。

德国在吸收转化美国DIP制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在1994年的《破产法》改革中形成了具有德国特色的自行管理制度51,债务人不会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自动取得自行管理权利,需例外性地经过法院批准,其制度设计与我国《破产法》类似。52但此后德国2012年《重整促进法》对自行管理制度进行修改:放宽了自行管理的启动时间;拓宽了自行管理的适用标准;进一步强化自行管理债务人的权利并以债权人自治权利作为对抗制约的手段。53

综上,重整程序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重新达成利益平衡的过程54,指定管理人的目的是解决其中的市场失灵问题,以“看得见的手”模拟各方利益在有效竞争下能够达成的平衡。适用自行管理是促进各方自治、减少规制的一种形式,是降低重整制度成本的体现,职权配置所要考量与应对的问题是如何在减少管理人介入的同时应对市场失灵,保障当事人的有效自治。因此,自行管理下管理人介入应当是有限的,集中于重整程序的引导推进、破产欺诈行为的调查、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公平保护。具体而言,债权审查类职权奠定重整价值分配的基础格局,应由管理人行使相关职权;且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应向债务人调查了解基本法律事实、征求债务人意见。调查财产类职权由管理人行使可以切实了解债务人、债权人的真实情况,防范破产欺诈,实现司法介入的根本目的,规制债务人、债务人控制权人的不当行为。就重整计划类职权而言,亦应设定必要的管理人参与形式,如债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重整计划的,由管理人制定、提交重整计划亦是符合介入目的且有助于降低制度成本的设计。而破产程序类职权主要涉及代表债务人参加各类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事项,本就依赖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与监督作用,亦应由管理人继续行使此类职权。

四、职权配置的应然图景与配套完善

(一)职权配置的优化路径

1.职权配置的基础模式

如前所述,宜采取以下思路建构职权配置的基础模式:就营业经营类与财产管理类职权而言,主要立法例均规定由债务人行使,而此可以维护债务人运营价值,契合重整程序的基本立法理念,亦能降低制度成本。就债权审查类职权而言,鉴于其中潜藏的利益冲突,应明确此类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审查所必须的资料,并就债权审查出具独立意见,建立起管理人负责债权审查、债务人负有配合义务并有权发表独立意见的配置模式。就调查财产类职权而言,结合域外立法经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背景、管理人的介入目的与专业优势,应当交由管理人行使。就重整计划类职权而言,此类职权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为核心,宜进一步优化相关制度设计,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应当经管理人同意;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就重整计划草案与债权人委员会协商,提交表决前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同时,债务人在3个月内未能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或表决未通过的,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和主要债权人等主体均有权制定、提交独立的重整计划草案。就破产程序类职权而言,由管理人行使无疑更具效率。

2.信息披露类职权与义务的逻辑调整

为促进幼果快速膨大、减少畸形果与落果、提早上市,可以喷施赤霉酸5~6 mg/L+芸苔素0.02~0.03 mg/L。

上文已分析,随着信息披露要求愈加严格,在适用自行管理时管理人不承担主要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逻辑下,管理人有动力支持债务人自行管理,以免除自身可能承担的责任。此种做法非但不利于保障重整程序质量,更可能导致自行管理制度被滥用,故此确有必要对现行信息披露职权与义务的承担主体加以调整。

首先,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应当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完成上市公司重整期间的合规信息披露,这是中介机构竞任管理人时应当承诺的事项,也是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考量的问题。

其次,宜优化信息披露职权及义务的配置,要求债务人、管理人共同担任自行管理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共同依法承担责任,管理人应当切实发挥自身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指导、督促、审核债务人在重整程序期间的信息披露。

最后,当前规范并未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特别设计,背后的规范逻辑可能在于,重整计划批准后债务人即恢复为一般意义上的上市公司,无需特别加以规范。但当前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备受批判的一点即为“内容和篇幅单薄的经营方案……缺乏对重整公司未来发展的思考分析”55,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上市公司被强制退市者并不鲜见,确需加强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关注,加强信息披露规制。为此,建议明确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应按月披露重整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可能出现的执行风险,管理人应按月披露执行监督报告,以提升重整计划执行质量,并及时预警。

3.认可意定职权分配模式

上文所建立的职权配置基础模式并非不可变更,实践中多次出现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职权的案例,《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等亦直接认可管理人制定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职责分工方案,反映了重整实践对各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应当肯定并进一步完善,并考虑在未来修法过程中对意定职权分配模式加以确认。

具体而言,在债务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外部经营关系良好、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较高时,债务人理应行使更多职权,管理人可以向狭义的监督者角色回归;但是,当债务人公司治理结构、内外部经营关系较差,各方利益冲突较大时,虽仍可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但其职权应适当限缩。在协商确定职权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之后,应当及时披露具体职权,为利益相关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以合理安排其自身行动。

(二)配套机制的完善建议

在明确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职权配置后,鉴于其不同于管理人管理的制度特征与潜在风险,亦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美国《破产法典》下,进入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常规性地以DIP身份继续其经营活动,并承担管理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56除信义义务外,为了制约DIP的广泛职权,美国《破产法典》以联邦托管人、破产管理人或审查人(examiner)、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对DIP形成多维度的监督,联邦托管人主要职责包括对案件开始的动议提出意见;确保管理报告、报表和费用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负责召开债权人会议等。57依据2005年修订的《破产法典》第1104(a)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指定管理人:其一,现有管理层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存在欺诈、不诚信、不胜任、管理不当或类似事由;其二,符合债权人、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要”;其三,存在程序转化或驳回案件的事由,在符合债权人及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可选择指定管理人或审查人。指定管理人的,则当然取代DIP行使管理人职责;指定审查人的,其职权限定于调查,不参与DIP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可与DIP进行协商,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管理人提供特定的信息,就债务人的运营和财产情况开展调查,就重整计划开展协商。此外,根据《破产法典》1103(c)(5)条,债权人委员会还有一项兜底性的授权,即“提供任何符合其所代表群体利益的其他服务”。58德国2012年《重整促进法》放宽了自行管理的适用标准,改革后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职权虽广泛,但主要职权均设定了对应的限制,需受到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法院等诸多主体的监督。结合域外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基于与前述职权配置模式相协调的考虑,宜探索进行如下制度调整59:

1.明确自行管理适用标准

《破产法》未直接规定自行管理的适用标准,但《九民纪要》已就实践问题作出了回应。依《九民纪要》第111条,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转、自行管理有利于继续经营、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不存在其他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四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就自行管理启动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已明确“自行管理申请可以和重整申请同时提出”60,大大提前了自行管理的开始时间。

从域外立法看,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采用消极标准,即当然性地适用自行管理制度,仅在例外情形下才转化为管理人管理;德国《重整促进法》亦规定了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时,只要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当批准。61两国都对自行管理的启动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德国《重整促进法》除允许自行管理申请和重整申请同时提出外,还规定自行管理申请未通过的,允许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相比之下,《九民纪要》确定的适用门槛较高。在构建起职权配置的具体规则后,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职权已经明确、具体、限缩,且有监督机制作为制约,宜考虑适当放宽自行管理的适用标准,明确若债务人未能同时满足《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人民法院亦可结合具体情况予以批准。在适当放宽的同时,亦应为适用自行管理划定底线,若债务人存在破产撤销、破产无效且故意隐瞒,或者存在其他欺诈、不诚信行为的,不得适用自行管理。此外,为了实现重整促进的目标,建议未来我国立法中也考虑引入类似德国《破产法》中的撤回设计,为自行管理提供更多保障。

在明确自行管理适用标准后,还需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终止标准。依《九民纪要》之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不宜自行管理情形的,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管理人未申请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亦有权提出申请。在此基础上,宜考虑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会议有权以决议的形式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并报法院批准,加强在终止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

2.构建自行管理债务人董监高义务体系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鉴于公司并未注销,《公司法》规范并未当然失去效力,而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在《破产法》另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62《破产法》仅在第125条规定了债务人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责任,未就董监高的一般义务作出直接规定,自行管理债务人的义务标准仍需从《公司法》规范中寻找依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可以此为基础构建自行管理债务人董监高的义务体系。

针对该问题,美国《破产法典》第541(a)条规定,破产申请之提交将产生创设破产财团的效力,申请一经提交,破产财团即成立。破产财团是一个明确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则上由破产案件启动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利益所组成,DIP应当对破产财团承担义务。63鉴于我国《破产法》并未建立破产财团概念,而《民法典》以营利、非营利为标准区分法人类型,并未选择域外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立法模式,破产财团之概念亦无植入我国规范体系的空间。因此,我国自行管理债务人之董监高仍应从《公司法》出发,对上市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前者要求董监高忠实履行职务,禁止背信弃义与自我交易,不得使自己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后者要求董监高要达到普通谨慎人或善良管理人在相似情形下的合理注意,机智谨慎、恪尽勤勉地管理公司事务。64此外,鉴于《破产法》的概括清偿法基本属性,还应明确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董监高应将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作为行动的基本宗旨,忠实勤勉履职。

在解决了宏观层面的董监高义务设计问题后,微观层面,董监高在自行管理的具体决策中遭遇利益冲突时,可借鉴美国利益相关人的调停者理论,债务人的董监高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冲突各方能够阐述自己的立场,相关主体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平衡各方利益,作出具体决策。65由此明确上市公司自行管理的董监高行为准则,避免其受到控制股东的不当支配。

3.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联动调整

我国现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囿于设计不完善、职权限缩等症结,运行质效与理想图景相去甚远。66美、德两国立法下,债权人委员会都被作为债权人自治的主要载体,在制约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宜对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进行优化调整。

首先,现行立法下债权人委员会采取任意设立模式67,考虑到自行管理的权利配置均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应当强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强化债权人自治。

其次,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并无争议68,但如何公平代表全部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69条已经要求债权人委员会中须包含一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沿此规范设定逻辑,产生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时应尽可能地考虑债权人身份的代表性,需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为利益冲突群体设置必要的债权人委员会席位。69

最后,应进一步完善关于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制度安排。现行立法下债权人委员会职权较为限缩,《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又对债权人会议的意定授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基于此,一方面,建议明确授予债权人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此可借鉴德国《破产法》制度设计,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选任正式管理人,仅在正式管理人不宜担任职务时法院才能不予任命70,候选管理人名单由债权人委员会拟定,供债权人会议表决。另一方面,债权人委员会核心的监督职权应进一步完善,建议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独立的协商权与调查权,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管理人开展全程监督,就重整计划独立与债务人、管理人开展协商。确有必要时,债权人委员会可报告人民法院单独选聘中介机构,就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出具独立的调查报告。

五、结语

全面注册制改革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带来了新的实施环境,推动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频率大幅提升,此为证券法律规范修订为破产法律规范实施带来的新的联动问题。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2月印发了《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5)》,为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优化提供了更多的政策支持。而今正值《破产法》修订之际,无论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衔接之必要,还是基于提升上市公司重整质量之考量,亦或是对司法实践分歧之回应,确需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职权配置。此外,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与管理人管理存在显著差异,应建立起与债务人自行管理职权配置模式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此为规范设计、制度研究长期忽视的问题,亦需投以更多关注。 ■

注释

1.参见申林平.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2年度报告[EB/OL].(2023-01-05)[2023-07-20].https://book.yunzhan365.com/xqcsj/hxmu/mobile/index.html.

2.参见王欣新, 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J].政治与法律, 2009, 174(11): 83.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565.

4.本文所指的控制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主体。

5.参见高丝敏.我国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以信义义务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 56-69+160;许胜锋.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及风险的实用性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 43-55+159-160;丁燕.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运行的偏离与矫正——以45家破产重组之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J].法学论坛, 2016, 31(2): 122-129.

6.参见高丝敏.我国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以信义义务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 57.

7.参见许胜锋.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及风险的实用性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 47、48。

8.本文以巨潮资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检索工具,得出统计数据。

9.据统计,7家公司分别为*ST中南、*ST永泰、*ST宝实、*ST天娱、天海防务、*ST德奥、*ST盐湖。

10.据统计,11家公司分别为天翔退、*ST大集、*ST海航、*ST基础、*ST松江、*ST东网、*ST实达、*ST华英、*ST嘉信、*ST凯瑞、*ST赫美。

11.据统计,8家公司分别为*ST星星、*ST安控、*ST尤夫、*ST海核、*ST中安、*ST天马、*ST博天、*ST瑞德。

12.参见中国金融新闻网.重磅!史上最严退市新规正式落地[EB/OL].(2021-01-02)[2023-07-20].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zq/stock/202101/t20210102_208946.html..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565.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566.

1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2019)青01破2号之二。

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21)京01破264号之一。

17.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22)赣03破4号之一。

18.See LoPucki L M, Kalin S D.Failure of public company bankruptcies in Delaware and New York: empirical evidence of race to the bottom[J].Vanderbilt Law Review, 2001, 54: 231-282.

1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民事裁定书》琼破1号之一。

20.参见上海高级金融学院.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白皮书(2022):预防和管控“忽悠式重整”回归“改善公司质量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本源[EB/OL].(2021-01-02)[2023-07-20].https://www.saif.sjtu.edu.cn/show-107-5684.html.

21.参见邹海林.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 (6): 122.

22.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J].法律适用, 2017,(15): 38.

2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J].清华法学,2014, 8(6): 55.

24.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180.

25.参见王欣新, 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J].政治与法律, 2009, (11): 85.

26.参见宋玉霞.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5: 30.

27.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47.

28.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M].张宇晖,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323-324.

29.参见何旺翔.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155.

30.同注29。

31.参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 290.

32.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49-1150.

33.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M].张宇晖, 译.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323.

34.See Baird D G.A world without bankruptcy[J].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87, 50(2): 173-194.

35.See Baird D G, Rasmussen R K.The end of bankruptcy[J].Stanford Law Review, 2002, 55(3): 751-790.

36.See LoPucki L M.The nature of the bankrupt film: a response to Baird and Rasmussen’s the End of Bankruptcy[J].Stanford Law Review,2003, 56(3): 645-672.

37.See LoPucki L M, Doherty J W.Bankruptcy fire sales[J].Michigan Law Review, 2007, 106(1): 1-60.

38.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朗克, [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罗培新, 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35-39.

39.参见张维迎.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4: 23-24.

40.参见杨鹿君, 项红.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利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21, (8): 129.

41.参见杨鹿君.上市公司事实破产时不当行为规制研究——以董事、控制股东民事责任为视角[J].证券市场导报, 2022, (3): 77.

42.参见杨鹿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实践经验与理论证成[J].经贸法律评论, 2022, (1): 130-131.

43.参见杨鹿君, 曾洋.债权人自治视角下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完善[J].江淮论坛, 2021, (6): 143.

44.参见王毓莹.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府院失衡现象”及其协调[J].法学评论, 2022, 40(2): 92.

45.See Warren E, Westbrook J L.The success of chapter 11: a challenge to the critics[J].Michigan Law Review, 2009, 107(4): 603-642.

46.参见齐砺杰.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英美视野与中国图景[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114.

47.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47.

48.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54.

49.See Deutsch D E.Ensuring proper bankruptcy solicitation:evaluating bankruptcy law, the first amendment, the code of ethics, and securities law in bankruptcy solicitation cases[J].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2003, 11(1): 213-266.

50.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55-1156.

51.参见何旺翔.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134.

52.参见何旺翔.《德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兼评我国《破产法》第73条[J].江苏社会科学, 2008, (1): 124.

53.参见何旺翔.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135.

54.参见杨鹿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实践经验与理论证成[J].经贸法律评论, 2022, (1): 130-136.

55.参见林雨晨, 苏林璐.深市公司破产重整效果评估及监管建议[J].证券市场导报, 2021, (11): 63.

56.参见齐砺杰.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英美视野与中国图景[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6: 114.

57.参见包丁裕睿.论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债务人的权限与监督[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 (4): 136-137.

58.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1162, 1165-1167.

59.严格来说,最需要调整的配套机制是明确上市公司重整的适用标准,何种上市公司不应适用重整程序需要清算。但重整适用标准与本文探讨主题较远,且此问题受到行政因素影响较大,故不就此特殊展开。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565.

61.参见王欣新, 许胜锋.落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完善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N].人民法院报, 2019-07-18.

62.参见杨鹿君, 项红.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利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21, (8): 130.

63.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482.

64.参见冯果.公司法[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7: 246.

65.参见高丝敏.我国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以信义义务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 66.

66.参见杨鹿君, 曾洋.债权人自治视角下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完善[J].江淮论坛, 2021, (6): 143.

67.参见范健, 王建文.破产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194.

68.参见李永军等.破产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38.

69.参见杨鹿君, 曾洋.债权人自治视角下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完善[J].江淮论坛, 2021, (6): 148.

70.参见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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