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辨析

2023-10-16 11:50刘耀东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血亲权利义务婚姻家庭

刘耀东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大连 11608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离婚率的增加以及人口意外死亡等原因,重组家庭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与重组家庭相伴而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牵涉到重组家庭与原生家庭的利益格局。司法实践中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纠纷亦是普遍发生。所谓继父母子女关系,即于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再婚之情况下,子女与父母再婚的配偶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较之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姻亲关系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较为薄弱,难以单独作为扶养义务产生的基础。

直系姻亲能否形成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须视其是否已形成扶养关系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2条继受了上述规定。理论上据此将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单纯的直系姻亲关系,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或赡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二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或赡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三是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也有学者将上述三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分别称为“名分型”“共同生活型”与“收养型”)。①参见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5页。第一种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本质上乃姻亲关系,彼此间不发生继承问题;第三种继父母子女关系已质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彼此间互为法定继承人,自无异议。惟第二种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发生继承的问题,理论与实践则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原《继承法》)第10条第3款与第4款规定中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原《继承法》并未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解”之现象。《民法典》第1127条完整地继受了原《继承法》第10条,依然未明确如何认定该条规定中的“有扶养关系”。同时,在民法典体系化的视角下,《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第3款及第4款规定中的“有扶养关系”与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第2款规定之间又存在何种体系上的关联,二者间如何妥适协调以维护民法典的体系化效应,均有必要通过解释论构建相应的法教义学框架,以便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此外,对于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民法典》亦付之阙如!上述问题均有待解释论予以澄清,否则将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亦将禁锢民法典体系化效应的发挥。故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尝试提出相应的解释论意见,以期为后民法典时代构建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精细化教义体系,有所裨益。

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彼此遗产的权利。换言之,继子女能否成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继父母能否成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关键取决于相互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如何界定本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其文义范围是否须受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对此,司法实践的多数裁判认为,“这里的扶养关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或者二者同时具备。”②如有裁判认为,“此处的‘扶养’是双向的,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110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09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根据立法机关相关人士的解释,《民法典》继承编界定的子女范围,要比婚姻家庭编宽泛,因为继承编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情形,也包括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的,虽然依照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不能适用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依然属于继承编中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而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基于此,为便于问题的分析,本文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仅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单向抚养型);二是仅成年继子女赡养扶助继父母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单向赡养型);三是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且继子女成年后赡养继父母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抚养赡养双向型)。下文分别讨论此三种类型是否均为《民法典》第1127条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一)民法典继承编中“扶养”的涵义

就文义解释而言,所谓扶养是指法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扶养有广狭义之分,前者并不区分身份,泛指法定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因此,广义上的扶养与日常生活中的扶养意思一致,并不区分供养者与受供养者之间的辈分,可以同时涵盖抚养与赡养。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采广义上的扶养概念。使用不同称谓的目的无非旨在区别相互供养和扶助的亲属间身份的不同,并无实质意义。因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时宜采用广义的扶养概念。①具体可参见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及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的相关条文,不再区分“抚养”“扶养”“赡养”而是统一表述为“扶养”。我国民法中的扶养究竟采广义还是狭义,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并不一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不同辈分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称谓不同,将长辈对晚辈(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称为“抚养”,晚辈对长辈(如子女对父母)的扶养称为“赡养”。由此可见,就文义而言,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应指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同辈亲属间的供养关系。显然,文义解释与本条实际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非同辈间的供养关系相悖。

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相关条文显然并未采纳广义的扶养概念,而是依然延续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亲属关系区分“抚养”“扶养”与“赡养”。例如,《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1058条、第1067条第1款、第1071条第2款、第1074条第1款等规定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的供养为“抚养”;第26条第2款、第1067条第2款、第1069条、第1074条第2款等规定中,成年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的供养为“赡养”;第1059条、第1075条规定中,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供养为“扶养”。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扶养”一词分别出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1127条、第1130条第3款与第4款以及第1131条。结合上述继承编中三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可知,民法典继承编中的“扶养”与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涵义不同,即继承编中的扶养采广义的扶养概念。无独有偶,实践中也有裁判认为,继承法所规定的扶养应做广义解释,包括抚养、扶养与赡养。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二)“扶养关系”的文义范围

虽然继承编中的扶养概念采广义概念,但能否认为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既包括单向抚养型,也包括单向赡养型?亦即此处的“扶养”是仅限于第1072条意义上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还是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不无疑问。

1.单向赡养并不构成扶养关系

单向赡养型即继父母子女间虽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存在基于赡养扶助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此种基于单向赡养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有观点认为,如果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但继子女对继父母自愿承担了赡养义务的,或者继父母未抚养教育过继子女,而继子女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应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继子女与受其赡养的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①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立法机关相关人士的解释则认为,仅于存在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之事实时,始可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之规定。继子女在未成年时虽然并未受其继父母的抚养,但其成年后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按照婚姻家庭编之规定其相互间虽不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按照继承编的规定,该继父母子女依然可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认为,继承法上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不仅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③参见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书。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只有在其赡养了继父母之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才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④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93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013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利于发挥民法典的体系化效应,亦未能兼顾民法典继承编与婚姻家庭编相关条文之间的衔接。根据第1072条第2款,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才能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结合第1070条之规定,似乎即可得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有相互继承彼此遗产的权利。但实际上,第1072条第2款作为引致条款主要引致的是《民法典》第26条第2款和第1067条第2款。据此,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同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对由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而第1070条规定并不在第1072条第2款引致之列。虽然第107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关于相互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父母、子女类型及范围的规定应适用继承编第1127条之规定。各国民法不论其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宽窄,通常均以血亲和配偶为限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主要依据。依据立法机关相关人士对原《婚姻法》第24条之解释,继父母如果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其与继子女之间即产生一种特殊的拟制血亲。尽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在继承上与亲生父母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⑤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因此,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在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上,《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构成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适用前提。换言之,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基于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应成为互相享有继承权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彼此互为对方的继承人。在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下,继父母仅因曾受继子女赡养扶助而在继子女死亡时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未免有损害继子女生父母继承权之嫌。所以,单向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并非“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其相互间不享有继承权。而对继父母提供赡养扶助的继子女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如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此,也有学者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单向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单纯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并非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父母子女相互间更无继承权可言。继子女只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其并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取得继父母遗产,而只能基于酌分请求权制度分得适当的遗产。①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431页;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4页;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7页。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继子女在其生父与继母再婚时已成年,仅因继子女对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认定其享有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不足。鉴于继子女对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依照原《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②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916号民事裁定书。换言之,对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但成年后赡养了继父母继子女,赋予其遗产酌分请求权已足以保障其利益,无须以突破身份关系类型法定为代价。

2.单向抚养型亦不构成“扶养关系”

单向抚养型即继父母子女间虽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但继子女成年后并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单向抚养型亦不构成“扶养关系”理论通说认为,依据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页;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5页;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1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3页;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既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则能否当然认为其相互之间即享有继承权?或言之,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相享有继承权是否须以继子女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前提?立法机关相关人士对此认为,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所谓“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层含义,即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以及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④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页。因此,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规定,似乎亦应作相同解释。解释论上同样有观点认为,所谓“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主要是指适用成年子女对父母义务的条款,即《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第1067条的规定。当然,其他规范如《民法典》第1070条以及《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也存在适用的空间。⑤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8页。换言之,只要继父母存在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相互间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⑥参见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7页。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同样基于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适用原《婚姻法》第24条之规定,认为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至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是否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所不问。①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67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73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574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对于单向抚养型继父母子女,虽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文还将详述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是否为拟制血亲),但尚需继子女已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始可形成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彼此间始可互相享有继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仅因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继父母死亡后继子女即有权继承继父母之遗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继子女也有权继承其生父母之遗产,则对继子女利益的保护未免过于优厚而对继父母亲生子女则难免有失允当。立法机关相关人士对原《婚姻法》的解释即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形成了抚养和赡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财产有继承权。②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学说上同样有观点认为,我国原《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不利于离婚一方的再婚,有损抚养教育继子女一方亲生子女的继承利益。在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之后,法律还强行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可能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与我国一些地区的继承习惯不符。③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6-417页。郭明瑞教授也认为,仅因继父母抚养教育过继子女,继子女即有继承其遗产,这对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不一定合适。(参见郭明瑞:《“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五十期:继承权(第一篇)》,载微信公众号“鑫士铭沙龙”,2020年8月16日,https://www.163.com/dy/article/FK5AJZA0521C3G3.html)

其次,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间究竟是否为拟制血亲关系,恐有疑问。虽然我国婚姻家庭法学著述无一例外地认为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成立,双方就产生了拟制血亲关系,但并未给出任何理由。笔者认为,这或许是与立法表述有关,作为典型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原《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与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立法表述完全一致。如果仅因立法表述的一致即认为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为拟制血亲,则未免过于牵强。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消除。而继子女即便与继父母形成所谓的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如此就会出现在法律上继子女存在两个父或母的现象。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乃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但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之规定,与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并非代位继承人。由此亦可知,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并非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自然互不享有继承权。

退而言之,即便认为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为拟制血亲,其与养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在亲属关系的效力上也应当存在程度差别。养父母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时即视为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同时,自收养关系成立时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所以,基于收养行为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与自然血亲等同。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虽与第1072条第2款同为引致规范,但与后者不同的是,第1070条关于父母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亦在其引致之列。而在单向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并不因其与继父母已形成拟制血亲而导致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效力程度上的差异性,致使在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时,理应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即仅限于双向扶养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此才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换言之,从自然血亲(包括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及双向扶养继父母子女间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到单向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拟制血亲再到单纯姻亲关系的单向赡养型继父母子女,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渐次递减。只有收养及双向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彼此间享有继承权。同样,在单向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父母子女相互间虽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继子女死亡时继父母一方可基于《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

3.“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限于双向扶养型

双向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子女间不仅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且继子女也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前所述,只有此种抚养赡养双向型继父母子女间始可产生相互性质的权利义务,自然也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更应符合民间的善良风俗。许多情况下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习俗义务,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父母很少再与原尽了抚养义务的继子女间保留拟制血亲关系,更少有想将财产留给继子女的情况,这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和理解。①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536号民事裁定书。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采取更为严格的狭义理解,认为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其前提应当是继子女已经尽到了对继父母的扶养义务,而非单一的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过抚养。②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该扶养关系的形成是双向的、相互的,即被继承人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也赡养了被继承人。③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即便继父母通过抚养教育与继子女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但在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如此解释才符合条文的文义。④参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应对《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第4款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仅限于双向扶养的继父母子女。同时,虽然应将单向抚养型与单向赡养型继父母子女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中予以排除,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以及赡养了继父母的成年继子女,可依据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请求分得继子女或继父母的适当遗产。

三、继父母子女间“有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有扶养关系”?如上所述,这里的有扶养关系的认定具有双向性,既包含继父母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也包括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已形成赡养扶助关系。对于赡养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并无争议,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赡养关系,自可参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进行区分,再结合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及丧葬事宜等方面综合考虑扶助行为的持续性、有效性以及充分性等要素进行认定。①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10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253号民事判决书。

(一)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理论与实践

对于如何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及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学说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共同生活时间说。该说主张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上进行把握,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应持续三年以上,②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实务中也有裁判持此立场,认为继父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才可以认定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或抚养教育达五年以上的,才应认定为存在抚养教育关系。③参见王歌雅:《扶养与监护纠纷的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因为单纯姻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义务的产生基础在于双方保持共同生活的必要性。而此种必要性的认定与判断既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愿意,也取决于双方是否愿意维持此种共同生活状态。二者无疑都需要一定时间的检验。因此,只有当共同生活事实持续一定的时间,方可证明双方存在保持共同生活的必要性,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就有了赖以存在的基础。④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2.共同生活或相关费用负担说。该说则主张从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教育等相关费用或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等方面进行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⑤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或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⑥参见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或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但双方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进行了关怀、培养等,即应认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⑦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3.主客观结合说。该说认为认定继父母子女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能仅依据客观上双方是否存在抚养教育等事实而作出判断,还要尊重继父母子女主观上是否存在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即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主观上继父母须具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愿。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已经相互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客观上双方存在共同生活事实、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7页。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第一,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第二,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明确意愿;第三,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要达到一定年限。②参见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多数裁判在认定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时认为,应依扶养时间(或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成年、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的融合度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③如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3条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相关裁判可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53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375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85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6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书。且抚养关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抚养,还应包括具有情感交流的精神抚养。④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3751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可知,对于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确立了诸多判断因素,差异体现在所需考量的判断因素的数量和强度不同而已。

(二)在扶养关系认定中引入“动态系统论”

既然需要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前述因素的数量和强度进行所谓的综合判断,而所谓综合考量就是要考虑各种因素实际发挥的作用以及各因素之间呈现出互补的动态,不再是机械地作出“全有全无”的绝对性认定,那么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时,可以考虑运用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所提出的“动态系统论”。如有学者认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本质上属于家庭法中的动态类型,需要进行动态判断。⑤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5页。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应当由法官根据各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自由裁量;规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可能缺乏灵活性。⑥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动态系统论强调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这些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⑦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此外,强调各因素的作用与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⑧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08页。并且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①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系统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所以,在认定继父母子女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关系时,运用动态系统论就是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如继父母的主观意愿、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事实、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再婚时继子女的年龄、生活及教育等费用的负担、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家庭身份的融合度等),引导法官考虑这些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

综上,笔者较赞同主客观结合说,虽应引入动态系统论综合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基于抚养教育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但相关判断因素可区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抚养教育事实应持续至继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即成年时(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也是以此为终点),换言之,继父母即使存在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但并未持续至继子女成年,仍不能认定成立《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之所以应如此严格认定,一方面因为拟制血亲关系一旦成立,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同时,也意味着该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得解除,并且独立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不受影响。也意味着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关系终止,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依然负有赡养义务;②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25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在同为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中,收养关系成立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生父母对其不再负有抚养义务。而在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中,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继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的成立而消除。故对于继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的成立自应采较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继父母主观上亦须存在同意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只不过该主观意思可以通过客观抚养教育事实进行推定。

四、结 论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中的“扶养”采广义的扶养概念,与婚姻家庭编规定中的“扶养”含义并不相同。在民法典体系化的视角下,《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规定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构成第1127条规定的互相享有继承权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适用前提。《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继承人是相互间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其中的父母子女包括自然血亲和基于收养、双向扶养所形成的拟制血亲。故该条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予限缩解释,其文义范围仅限于双向扶养型继父母子女。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所形成的扶养关系不属于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其相互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反之,继子女虽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但继子女成年后并未赡养扶助继父母,其间虽业已形成拟制血亲但仍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以及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扶助的成年继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分请求权制度请求分得适当遗产。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有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可考虑引入动态系统论,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这些因素或因子的权重以及在个案中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综合考量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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