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实务分析

2023-10-15 05:31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工程款价款承包人

李 居

湖北省恩施市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起算时间的历史沿革

1990 年10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中最早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若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于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但该条文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2002 年6 月27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但从字面文义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无须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先后作出区分处理。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出现较多“烂尾楼”、工程工期长、工程设计变更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款等各种情况,对于“工程竣工之日”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界也就存在诸多争议,也往往是案件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甚至造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过与主张支付工程款期限未到相矛盾的局面,所以机械地按照2002 年的这个批复文件理解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又是相违背的。

2019 年2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完全修改了2002 年《批复》的规定,将“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修改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解决了前面提到的实际履行和主张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尴尬局面。

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原《合同法》创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未就起算时间进行另行规定,在202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仍然继续沿用2019 年《建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将“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的合理期限由“6 个月”延长为“18个月”。

二、“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了应付工程款时间认定的几种情况,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又分为三种情况,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是在实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仍存在一些问题,甚至存在实务处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如何认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的等类似的情况往往又会成为该类案件处理的争议焦点,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现发包方与承包方大多数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因全球经济下行对整体经济环境的冲击,造成很多建设工程价款无法及时进行结算,加之工程时间较长,后期能否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不确定性也是存在的,甚至是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能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若按照实际情况约定变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这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应付工程款时间是否顺延,能否重新或延长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再比如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发包单位要求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点如何确定,有前后付款时间跨度,这种分期履行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主张也存在实务处理不统一的问题。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实务分析

(一)在合理期限内即是在18 个月内,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约定变更延长了支付时间,那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能否顺延的问题

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即认为变更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的顺延,主要理由是民商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否定说即认为变更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不能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的顺延,主要理由是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仅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应扩大解释为当时另行约定的顺延时间,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系法定优先权,本身具有优先于法定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利属性,那么对其权利的行使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适用也亦应予以严格限制,若允许当事人肆意变更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以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会造成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长期处理不确定的状态,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同时还有利于保护工程质量所涉的公共安全等,即保护的是承包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法律适用上仍然应当综合考虑其立法目的,那么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就不应该简单肯定或者否定当事人另行约定变更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顺延能否达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顺延的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实应严格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起算时间的法律适用,就像前文所述,很有可能当事人之间会通过恶意串通延长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变更延长付款期限的行为不能顺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的行为。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当事人以协商变更延长付款期限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抵押权的行使或其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若不存在上述情形和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认定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变更延长付款期限的行为能够顺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

(二)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即18 个月届满后,当事人再行协商确定一个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期限,可否另行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实质上也是因“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规定衍生出来的,法律规定了承包人自应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8 个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这18 个月届满后,发包人又与承包人重新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此时该付款期限届满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目前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即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就又确定了一个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承包人在这个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起算时间“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规定;否定说即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就此消灭,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又重新创立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看,此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3],不需进行登记公示,是相对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而言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从立法目的、保障经济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在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结算完成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逾期,同时又在法律规定主张合理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延长发包人的付款时间以达到重新计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损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也造成其他权利的行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法律之所以规定18 个月的合理期限,就是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权利,避免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4]因此为了督促承包人尽快主张优先受偿权,保证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该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性来看,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即意味着该工程所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重新确认一个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所以笔者认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再行协商确定一个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期限,即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不能达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新启动的法律后果。

(三)多数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那么这种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

目前对于这个问题观点较多,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了应以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就应当从进度款应付之日起就计算,若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款之日超过18 个月,承包人就不能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检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方式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即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是一笔债权,应适用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依第一种观点,在同一笔工程价款的数笔进度款中,就会产生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届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已过的情形,那么承包人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就会单独就未付的每笔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即使人民法院判决了,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工程还在进行施工而需要折价拍卖建设工程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约定分期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参照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从最后一期的工程款支付届满之日起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这样就避免了前述司法实务中的尴尬情形,同时也更有利于实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更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是否应当从质保金退还之日起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起算时间,笔者不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是建设单位为保障承包人施工质量、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因建设单位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扣留,但性质已由工程价款转化为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不属于同一债务,不属于分期付款的债务范畴,不能以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点不同观点以及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梳理,意在明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的争议问题处理方法,然以上观点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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