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逸涵 薛 静 吴 昊
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A 公司与B 公司为常年业务往来单位,B 公司持续向A 公司采购液压器,双方结算方式渐渐脱离合同约定而实际变更为滚动付款,故截至2022 年底,B 公司已拖欠A 公司百余万元。A 公司多次催讨后,B 公司向A 公司出具由A 公司与C 公司共同盖章的委托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B公司承诺,如其于2023 年4 月底仍无法向A 公司付清货款,则委托C 公司代为付款,C 公司应无条件向A 公司付款等。
可见,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债务人因经营困境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付款,或者由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此种债务清偿的承诺已屡见不鲜。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文书虽冠以委托付款之名,但最终是否被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结论往往大相径庭,诸如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履行承担、保证的法律关系认定比比皆是。因此,委托付款的学术研究意义重大。本文将通过对法学理论、现行法律依据、典型司法判例的多维度研究,从而认定委托付款的法律性质,并基于该认定对实务文本的草拟提出可操作的建议。
“债务转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①《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一般情况下,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则该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为:若债务全部转移,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原债务人退出;若债务部分转移,则原债务人对转移部分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债务加入”被明确规定于第五百五十二条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总而言之,债务人仍然存在于原合同关系之中,但由于第三人的加入,使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虽然《民法典》并未规定债权人拒绝的效力,但根据利益第三人契约的原则,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利益第三人契约无效。债权人的拒绝还会导致承债契约的无效。但在此情形下,应当注意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的保护。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债务关系时,债务人仍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物质上代替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也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的特点是不需要债权人的参与,只要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就可以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从交易实践来看,在此情形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往往也存在着更广泛的基础行为。[1]
综观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的实践,可以发现,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付款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一,债务加入必须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比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表示了真实的意愿;第二,债权的成立必须以债权的有效存续、能够转移为前提;第三,债务加入要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原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并不能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①《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条文来看,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在原则上为损害赔偿责任,在个别情况下为代为实际履行责任。[2]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委托付款认定要件可归纳为四点:第一,合同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第二,是以保证另一方的履行作为契约的目标;第三,债权必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而不能够像担保债权那样存在附属关系;第四,第三人履行的契约虽然是一种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是一般只有一方承担责任,也就是只有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务履行承担”亦称作“第三人代替履行或清偿承担”,它指的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没有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而成为债的当事人,仅仅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认为,债务履行承担是一种对内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
相比上述四种法律关系,《民法典》对保证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六百八十一条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明确了保证合同的概念、第六百八十二条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与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分配、第六百八十五条④《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提到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情形、第六百八十六条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说明了保证方式、第六百九十七条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规定了债权转让、第三人加入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法律条文中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为委托付款提供了法律基础和责任的分配依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付款被认定为保证的要件有三点:第一,保证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此类具有保证性质的委托付款协议的成立,需要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缺陷是,对于提出异议的范围、提出异议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将债权人的默示行为视为接受保证,这就加大了委托付款是否属于保证的不确定因素;第二,保证是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对此负有保证责任,一般与主债务同时产生,或紧跟在主债务产生后的清偿期间;第三,由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完全消除了保证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后,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总之,认定为保证的委托付款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在实践中,债务加入和履行承担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又容易被混淆。这两项权利之成立与效力均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和新加入债务人对履行债务承担广义担保责任,均仍处在原债务关系中。[4]
典型案例如王某某与安徽某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①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11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省航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几经变更,最终明确为要求省航务公司承担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省航务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只能表明省航务公司审查并接受某雷公司委托付款,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王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针对王某某主张省航务公司加入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证:从案件关键证据《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的名称及内容看,省航务公司系基于与某雷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王某某承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省航务公司与王某某、某雷公司就债务转移形成了合意,故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仅为债务履行承担。由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委托付款的案件,区分界定了争议焦点中的债务加入与债务履行承担这两种法律关系。
由于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在实务上作出区分存在困难,学界也对此进行了实证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清偿的情况下,履行承担是指第三人按照债务人的指示履行债务,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没有请求权,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约束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债务加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在债务人未丧失原债权时,债权人仍可获得相应第三人的债权。在第三人进行清偿时,清偿的收益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也可由债务人自己承担。[5]
笔者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出发,认为如委托付款无法直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债务履行,则区分认定时可从如下方面入手:第一,债务加入只有在债务人与债务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被推定为一种履行行为。第二,从协议的对象来看,又可划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协议,第三人为了保障其债务的实现,而与其共同对同一债务负完全偿还责任的,该协议应视为“债务加入”,而非“履行承担”;其二,当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是让受让人来负担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受让人或债务人来负担,这属于债务加入,而不属于履行承担;其三,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免责的,可以认定其为债务加入。
实务中名为债务转移、实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案件亦非罕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再审案件:朱某某与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019 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移委托书”名称虽然包含“债权”,但实质上是孔某某所欠朱某某的债务。根据“债权转移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系朱某某作为债权人、孔某某作为债务人、徐某某作为第三人,约定由徐某某向朱某某履行债务。案件中孔某某、何某某无证据证实徐某某已经偿还朱某某债务,故债权人朱某某有权要求债务人孔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何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故何某某与孔某某对所欠朱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判决则认为,债权转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必须明确债权主体的变更,案涉债权转移书的内容欠缺前述要素。债务人委托第三方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不构成债权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发生变更。案涉债权转移书虽名为“债权转移”,但其内容体现的是委托付款关系,案涉债权转移书只表明原债务人委托案外人向自己的债权人付款,这种委托并不构成债权转移。
由此可见,区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一是应当从合同的相对方出发,确定承担义务的主体;二是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出发,确定合同中债务关系的种类和履行;三是确定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
在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时,最容易发生混淆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最终的责任形式均为连带责任,而笔者认为,区分的根本在于判断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保证的深层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证是指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保证债务是与主债务一起发生的,也是在主债务发生后,在清偿期到来前,对已经到期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的,这种情况明显不存在,因此应当被认为是债务加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和债务帮助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对担保和债务帮助的判断标准。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与相关学者的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委托付款的法律性质在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考虑如下几点因素:第一,就文义解释而言,意思表示中究竟是否具备保证的含义,如具有保证的含义,则当然应被认定为保证;第二,在履行顺序上,不同于债务加入,保证本身具有履行顺序的区分;第三,保证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不受此限。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及实务研究,为满足实务中关于委托付款文本的使用需求及风险防范,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主体可列三方,甲方(委托方/债务人)、乙方(受托方/付款方/第三人)、丙方(收款方/债权人);第二,可在协议中写明丙方同意由乙方取代甲方,代为承担上述债务;第三,措辞中明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上述债务即与甲方(原债务人)无关;第四,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丙方付款,由乙方按协议约定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主体可列三方,甲方(委托方/债务人)、乙方(受托方/付款方/第三人)、丙方(收款方/债权人);第二,措辞中明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上述价款或债务范围内与乙方向丙方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第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丙方付款,则应由甲方与乙方向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一,主体列两方,甲方(委托方/债务人)、乙方(收款方/债权人);第二,明确甲方委托第三人代为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三,若第三人不向乙方付款或向乙方付款不符合约定的,由甲方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承担责任。
第一,主体列两方,甲方(委托方/债务人)、乙方(受托方/付款方/第三人);第二,明确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三,乙方仅接受甲方的付款要求,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第四,甲方因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主体列两方,甲方(委托方/债权人)、乙方(受托方/付款方/保证人);第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第三人不能承担债务时,在上述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
综上,委托付款除上述要点外,还需注意通用条款的规范,如确定好债权数额、约定责任类型及承担方式,如违约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