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菊 肖 澜
1.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232;2.绍兴市湘盈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浙江 绍兴 312000
随着国家税制的改革,降税减负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务总局、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税收立法愈渐完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常遇到收款方财务管理不规范、不开票的情况。因不开发票而引发的诉讼成为较常见的诉讼。但是,裁判结果不一致、裁判尺度不一致成为常见现象,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
本文在分析人民法院审理涉发票类案裁判思路和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开具发票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合理合法解决涉发票争议提供参考。
随机搜索抽样判决文书的方式:通过输入“开具发票”“赔偿损失”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网站上搜索判决文书,随机找到并筛选与开具发票及因未开具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等信息关联度高的50 份判决文书。现整理的50 份判决文书现状统计情况如下:
50 份判决文书中涉及案由主要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非常明显的特征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占比非常高,占比在一半以上。
诉讼请求提出方式表现为:1.提出反诉;2.独立起诉;3.提出抗辩意见。
诉讼请求类型包含:1.要求开具发票;2.要求赔偿迟延开票或者不开票产生的损失;3.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
表1 50 份判决文书中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和驳回请求的判决数量
表2 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和驳回的裁判理由
表3 要求损失赔偿或者违约金的判决结果及裁判的理由
表4 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款项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支持理由及驳回理由
本文对审判结果进行评判分析是对“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一种研究方法[1],海量的判决文书给研究判决文书的法律人带来便利,给研究裁判规则、法律的适用、事实认定标准化逻辑等法学理论的研究提供判决素材,同时判决文书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对避免减少产生有争议的判决具有促进作用。对于裁判文书的研究,并非对裁判的个案进行否定或者肯定的评价,通过对50 份判决文书中涉及发票相关事实认定、逻辑推理、法律适用的观察研究,归纳涉发票类案聚焦在以下几个问题。
如表1 所列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共29 件,其中支持的判决有18 件,不支持的判决11 件。当同一问题在不同判决中,得出相反的判决意见时,值得研究其得出不同判决结论的逻辑合理性。
支持开具发票的案例说理基本具有一致性,如表2“支持的理由”一列所述。案件选择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等。
以上判决说理理由和适用法律规定足以让一般判决文书“对话对象”[2]确信收款方应当开具发票,“要求开具发票”且具有可诉性,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预判判决结果稳胜。
本次分析的50 份判决中不支持开具发票的案例11 件,不支持开具发票的案例说理有多样性,如表2“驳回理由”所列举。不支持开具发票理由让判决文书“对话对象”出现无所适从的逻辑混乱,如判决书说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予以驳回”,但是为什么又有其他的判决开具发票呢?显然,两种判决中,肯定有一种判决的逻辑是错误的。再如,“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发票资质”,那么,是不是自然人经营就不需要提供发票?这些疑问可能会让判决文书阅读者在交易行为和纳税意识中起到不良的指引作用,甚至是错误的引导作用。
如表3 所示,在50 份判决中,涉及要求损失赔偿的请求有34 个,支持损害赔偿的有14 个,驳回损失赔偿请求的有20 个。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50 个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和裁判者均认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有部分判决裁判者认为损失不存在。不开具发票或者迟延开具发票是否客观存在损失,成为争议的问题。如(2020)鄂民终112 号判决认为,开具发票后损失即不存在,无论是已经付款和未付款的;又如(2021)青0102 民初6469 号判决认为,不及时开具发票,会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而多交税,从而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迟延开具发票也会造成损失。
对迟延开票是否造成损失形成不同的判决结论,显然是裁判者在对损失的形成和损失的构成认识上存在差别。存在这种认知偏差的原因,与法学学科细分有一定关系,多数裁判者对于税法及会计法的掌握不能达到税务专业人员和财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认知水平。越来越重的工作量和越来越少的资源,使得法律体系承受着提高生产力甚或在处理案件中保持“接待量”水平的严重压力,继而造就了“传送带司法”。应对之道就是一方面要提高科层制标准化逻辑的程度,在这一过程中正当程序必须在审判和审前决定中得到尊重;另一方面就是寻找方法来避免有争议的审判[3]。
当裁判者认为涉及其他专业的专业知识,可能导致对事实认知不全面或者不确定时,可以借助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的咨询意见结合“日常经验”进行判断。50 份案例中出现多次《咨询报告》《咨询答复意见》等形式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遗憾的是大多数案件中《咨询报告》形式的“准证据”没有被采纳或者引用。
本次分析的50 份判决中以抗辩意见提出抗辩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9 份(见表4):支持的3 份,被驳回的6 份。对于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除了少数判决没有评述约定效力问题之外,其他判决都认为约定“先票后款”合法有效。对于该约定效力没有争议,只是开票的随附义务是否能对抗对方要求判决支付合同款有分歧。对此,9 份案件的裁判认同倾向于“不足以对抗”。笔者也认同这样的观点。开票和支付合同款是合同相对方互负义务,只是约定了履行的先后不同,判决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息事宁人,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支付合同款的同时,相对方可以提出反请求开具发票,形成同时履行的判决结论。如相对方不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则其行为表示在等待对方自动履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营商环境建设、税收立法完善、税收保护和对纳税人的尊重,都要求在涉税、涉发票方面的案件审判与税务的征管协调同步发展。涉发票案件即涉税案件,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包括三个,即合同相对双方民事主体和国家。在当下有效法律规范框架内,依法妥善办理涉发票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厘清开票主体、开票时间、纳税时间、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纳税主体、税费承担、纳税义务和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的联系和区别关系,区分哪些是行政管理行为,哪些是民事合同权利义务。
1.关于开票主体
我国税法制度规定发票的开具主体是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没有办理税务登记需要开票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并非开具发票的主体。
2.关于开票时间和纳税时间
因税种不同,纳税时间不同。(1)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2)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纳税时间有明确规定,而对开具发票时间没有强制性的、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开票时间和纳税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3.纳税义务和纳税主体、税费承担的关系
纳税义务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特定主体,纳税义务和纳税主体均不能因约定而改变。税费的承担是指税款由谁承担,因为是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约定由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之外的人承担,成为一种合同义务。
4.关于交付发票及交付发票时间的合同义务
因涉税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对发票的交付有规定,但是,对交付的时间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一般交付发票的时间可以由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合同篇规定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发票。交易过程中取得发票是权利也是交易习惯,因此,交易完成就应当对国家申报缴纳流转税(含增值税),开具发票给相对方,以便于受票方申报抵扣缴税,迟延时间不超过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时间。在不超过的时间里交付发票对受票方则不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超过时间后,当年和增值税当期(月)付款方遵守征税的行政法律法规,完成缴税,则因没有取得发票而多缴税,即产生损失。
厘清开票主体、开票时间、纳税时间、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纳税主体、税费承担、纳税义务和民事合同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后,显而易见,纳税、开票是与税务机关监管征税纳税相关的行政监管事务范畴,而交付发票、交付发票的时间、税费承担是民事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也是可以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既然具有民事性质,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厘清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对各方产生的主要影响,特别是需要认清迟延开票和不能取得发票造成付款方的损失的必然性,清楚造成付款方多交税金损失金额的计算公式原理。
本文仅就50 个案例涉及最多的2 个税种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论述:迟延开具发票对各方产生的影响与迟延开票的时间长短有关;不开具发票对国家来讲,会导致税收征收管理失控,税收可能流失;对于收款方而言,有机会迟延缴纳税款或者是逃税;对于付款方而言,如不能取得发票,增值税和所得税都需按照规定税率多交税而产生损失;5 年内迟延取得发票产生多交税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 年之后即便取得对应发票,多交企业所得税款的损失也不能避免。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用公式来说明损失的产生及计算:
设:s=应纳税额,a =销售额,b=买价;a1=当期销项税额,b1=当期进项税额(如果少取得当期发票,影响当期进项税额,b1 为变量项)
假如:当某纳税人2022 年1 月应当取得票面金额为1000 万采购发票,但是少取得票面金额为100 万元的采购发票,对应纳税额的影响是:b1=(1000 万-100 万)×扣除率,s=a1-(1000 万-100万)×扣除率;
假如:该某纳税人当期应当取得且取得票面金额为1000 万采购发票:s=a1-1000 万×扣除率。
以上两种情况相比较,少取得票面金额100万元的发票,则需多交的增值税款就是100 万×扣除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当期未取得,当月交税,即发生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多交增值税款×利率×时间=损失金额。当确定不能取得发票的,多交增值税款本金即损失。如能取得发票,取得发票后抵扣,占用资金的损失即消失。产生多交增值税损失的情形,仅发生在纳税人作为付款方应当在支付款当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取得的一般纳税人。以上损失的计算方式,被(2021)青0102 民初6459 号判决采用。
当付款方不能及时取得发票时,还会对企业所得税缴纳产生重要影响。以一般纳税人为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公式来说明损失的产生及计算:
企业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5%- 减免和抵免的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设:s=企业所得税税额,a=应纳税所得额,b=减免和抵免的税额,c=年度收入总额,d =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d1=各项扣除。(如果当年付款方少取得发票,是影响当年成本金额,d1 为变量项)
假如:当某纳税人2022 年1 月应当取得票面金额为1000 万采购发票,但是少取得票面金额为100 万元的采购发票,到2013 年1 月尚未取得对应发票,对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影响是:a=c-d-100 万,s=(c-d+100 万)×25%-b;
假如:该某纳税人2022 年应当取得票面金额为1000 万采购发票,且在2022 年12 月30 日前已经取得1000 万发票,那么:s=(c-d+100 万)×25%-b。
以上两种情况相比较,少取得票面100 万元的发票,则需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就是100 万元×25%。
多交的企业所得税款,该企业分不同情况分别发生两种损失,一种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一种是多交税金的本金损失。发票不能作为成本扣除,交税日即发生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多交税款× 利率× 时间=损失金额。如确定5 年内不能取得发票或者无可作为成本扣除情形的,其多交企业所得税税款本金即损失,金额为少取得发票票面金额乘以25%。如5 年内能取得发票,取得发票后汇算清缴追补扣除,被占用资金的本金可退回,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时间则停止计算。以上损失的计算方式,被(2022)鲁1691 民初93 号判决采用。
上述两个税种税款损失,均是由于收款方不及时开具或者不开具不交付发票导致。损失与收款方不开具发票和迟延开具发票或者不交付发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产生损失除计算之外,还需要完税证明证实确实已经缴纳税款,且超过诉讼请求金额。这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不开具发票或者迟延开票,导致损失的发生,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不可避免。
在类案中证据种类形态有该类案证据一般特性。在涉发票的损失赔偿类别案件中,证明不开具发票或者不能取得发票造成损失的证据一般包括如下几组:
1.证明“未开具发票”的证据
“未开具发票”是一种消极事项,对原告来说,对消极事项的举证较为困难,举证责任可以由承担开具发票的一方承担。如法庭调查时,开具发票的一方对于发票开具事实陈述“已经开具发票”,法院认为需要原告方承担证明“没有开具发票”的举证责任,可以调取税务机关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和领取发票情况,证实开票方的开票情况。
2.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
损失可以是现存的利益消失或者是未来可期待利益丧失。损失金额一般是计算出来的或者是专业机构评估出来的,因此,证明损失存在或者损失已经发生的相关证据,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即计算依据,可以是《鉴定报告》、已经缴纳税款金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行业惯例等等。
涉发票民事纠纷类案证据一般包括:交易合同、付款凭证、收取货物等完成交付合同标的义务的证据、完税证明、缴款证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等证实损失发生的证据等等。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是会计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每月制作的缴纳增值税的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是企业会计在年末汇算清缴后为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报表,该申报表留存于税务机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看出纳税期间,付款方缴纳了多少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缴纳税金额大于诉讼请求赔偿损失额,损失即确定已经全额发生,如果损失小于申报纳税金额,小于的部分在当期尚未发生损失,未来可能发生损失。我国增值税税收征管政策允许留抵抵扣、申请退税,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政策允许有“追补调减(调增)”,但是追补期不超过5 年。
3.证明“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的证据
该证据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有约定即完成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无“开具发票”约定的随法定。法律有明确规定开具发票的时间,至于交付发票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完成交付,交付发票是交易中的行业习惯,也是法律规定的受票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在合理期限没有交付即可视为存在过错。
4.证明损失发生或者损失存在与不开具发票当事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关于损失与过错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虽然为证明要素,实际是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已经证明“不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和“不开具发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即已经存在。
通常对于申报表类证据,对方抗辩意见为该证据为单方制作,其内容可以随意修改。其实,上述两个申报表是企业会计依职责制作的固定格式文书,是提交到税务部门的用于申报纳税的文书,该证据的性质应当与医院制作的病历等证据具有类似的客观性。在50 份案例判决文书中,也出现上述两个申报表的证据,有的判决认可其证明内容,有的判决不予认可。出现这种差异影响因素,与裁判者对证据形式要求和证据证明力的强度要求不一有关,应当合理把握,力求公平合理,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
综上所述,对涉发票民事纠纷类案进行研究,归纳类案争议点,研究类案裁判思路,综合理解与适用会计、税务领域的专业法律法规,尊重客观事实,提出承办案件注意的几个方面,包括合理把握该类案证据形式要求和证据证明力强度要求,认清迟延开票和不能取得发票造成付款方损失的必然性,厘清与开票有关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处理类案提供思路,为追求“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