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影响维度与法律规制路径
——基于利益相关者的扎根理论研究

2023-10-09 14:07陈云良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3年5期
关键词:存款机构制度

王 频,陈云良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引 言

存款保险制度能“应对挤兑风险,加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1],既是金融稳定的重要工具[2],也是国际上普遍实施的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作为能够直接影响存款保险体系有效性的风险管控措施[3],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在抑制风险溢出效应、降低风险处置成本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4],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5]。我国的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由2015年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正式设立。通过多年的施行,我国的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截至2020年末,我国已对635家投保机构采取了早期纠正措施”[4]。然而,包商银行破产、村镇银行爆雷等事件,暴露出我国的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风险预警和化解功能[6],我国的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功能并非完全有效[3]。

“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是党中央制定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中的明确任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的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均被明确规定。党的二十大亦提出要“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加强金融全面监管的客观现实,需要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但实际推行过程中却出现了“早不了”“纠不动”的困境。那么,为何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施行会受阻?如何从法律规制层面优化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制度设计?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提升我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权威性。本文基于扎根理论研究方法,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微观现状进行调查,尝试深层次解构阻滞因素并提出规制建议,探索建立中国特色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新格局。

二、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影响维度的扎根研究

(一)研究设计

采用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按照“问题界定—文献分析—资料收集—三级编码(开放式编码、主轴式编码、选择性编码) —理论构建”的研究思路对问题展开分析研究[7]。资料的收集包括建立原始语句数据库和进行半结构化访谈两个阶段。在原始语句数据库建立阶段,从知网、Westlaw Next、Lexis Advance、谷歌学术等公开数据源搜索相关条目,包括但不限于期刊论文、网络新闻、政策文件等。以“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早期介入”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267篇文献,将文献中体现“存在问题”“功能不畅”“原因对策”的语句进行整理,组成第一组开放式编码素材库。在半结构化访谈阶段,基于已有文献,编制了半结构化访谈提纲,重点了解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表现、形成原因以及解决策略等。

在兼顾年龄、性别、职务、学历合理结构的基础上,定向邀请了来自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6名受访对象并进行访谈。受访者中男性占比56%(9人)、女性占比44%(7人);38%的受访者有本科学历(6人),62%是研究生学历(10人)。其中,24~34岁的受访者5人(占比31%),35~45岁的受访者8 人(占比50%),45岁以上的受访者3 人(占比19%);担任领导职务的11人(占比69%),普通员工5人(占比31%)。在访谈进行前,研究人员向受访对象进行了统一的概念内涵解释。在访谈过程中,研究人员根据受访者的便利条件采用线下+线上的灵活方式进行。每位受访人员的访谈时间为30~45分钟,访谈过程均进行了录音,并对语气、表情等现场要素进行了细致地观察和标记。访谈结束后,经过校验核对以及重复语句的删剔处理,共获得261条原始语句,其中来源于文献检索的原始语句为107条,访谈获取的原始语句为154条。随机选取三分之二即174条记录进行编码,剩下的三分之一即87条记录进行理论饱和度检验。

(二)研究过程

借助NVivo12分析软件,对收集获取的261条原始语句进行了充分理解和比较,并严格按照扎根理论的程序化要求,通过语句的属性关联-概念的关系链接-范畴的逻辑梳理,在开放式编码(一级编码)阶段形成了39个概念和10个初始范畴,在主轴式编码(二级编码)阶段归纳出了制度、主体、机制、环境4个主范畴,在选择性编码(三级编码)阶段形成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内在“故事线”(见表1)。研究发现: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受阻由多方面因素造成。首先,困囿于现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模糊化设计,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在机构授权、行为操作、责任强制上都存在问题,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根本性因素;其次,作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行为主体,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和问题银行在态度和能力上出现偏差,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关键性因素;再次,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组织支持不力、监管评价机制的弱化使得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施行缺少必要的配套条件,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干扰性因素;最后,狭隘的社会认知、复杂的风险情境、失灵的市场预警都能造成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失败,特定的环境供给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诱致性因素。这些因素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外部因素(制度设计、机制保障、环境供给)和内部因素(主体执行),外部因素既可以直接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施行,也可以通过内部因素产生间接影响。四种因素相互作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影响维度模型——“制度-主体-机制-环境”四维理论模型(见图1)。本研究严格按照流程进行了饱和度检验,对预留的87条访谈记录进行了第二次三级编码,经过结果的反复比较,并未发现新概念范畴和新逻辑关系。由此可认为,搭建的“制度-主体-机制-环境”四维理论模型已通过理论饱和度检验。

表1 三级编码过程的简要说明

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缘何受阻:基于“制度-主体-机制-环境”的四维解释

如图1所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影响因素涉及四个范畴,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源于制度设计、主体执行、机制保障和环境供给的相互作用,四者分别发挥着根本性、关键性、干扰性、诱致性的影响作用,阻滞着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有效运行。

(一)根本因素:制度设计

制度设计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制度的执行力”[8]。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设计的模糊性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直接阻滞条件,从根本上影响了制度的有效性。制度设计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效力发挥的负向影响包含三条作用路径:(1)机构授权设计不明直接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施行。机构授权不明是指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直接管理机构在立法上尚不明确,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之间的职权分工不明、边界关系不清;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对存款保险基金的直接归集和管理优势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职责分配不平衡。例如有受访人员表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并未被明确实体化,有些早期纠正工作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有些则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完成。在实际工作中还容易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影响”。(2)行为操作设计不合理直接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施行。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授权法律位阶较低,使得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行为效力低于其他金融监管纠正行为的效力。同时还存在风险识别标准不全、触发条件不清、纠正措施不丰富、风险处置衔接不畅等问题。有受访人员表示“现有《存款保险条例》是对各部门、各利益相关方的不同见解和认识进行平衡的结果,本身存在内容不详、原则性规范过多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操作性和执行性”。(3)责任强制设计不足直接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施行。责任强制不足是指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中的强制性处罚措施过少,且责任对象面向窄,无法直接作用于问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现有整改措施缺少时限的要求,措施的执行主要依赖于问题银行的自觉。不少受访者都表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权威性有待加强,“现有的处罚责任太轻,问题银行感受不到‘不纠正即处置’的危机感”。有地方工作人员还特别指出“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性法人银行对提高存款保险保费率以外的早期纠正措施都不敏感,其他措施作用不大”。

(二)关键因素:主体执行

“执行主体的执行意愿和执行能力是影响制度执行力的主要因素”[9],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的态度和能力决定着投保机构的风险“会不会被纠”,投保机构的配合态度则决定着风险“能不能被纠”。存款保险早期纠正中的主体执行要素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内部关键因素,共包含两条作用路径:(1)执行意愿直接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效力的发挥,即受到认知水平、认同感受、经验判断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会在制度执行态度上产生消极执行、选择执行、替换执行等偏差,出现监管缺位、监管拖延、监管姑息等现象;投保机构则会出现风险掩盖和行动消极等问题。如有受访者表示“早纠机构在认为风险状况并没有很糟糕,或者认为投保机构被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时,出于维稳考虑,可能就不会立即采取措施,甚至会‘捂盖子’”“有些已经意识到风险存在的早纠机构往往寄希望于投保机构能‘自我修复’,会同意或默许问题银行继续开展新业务,同意问题银行的高管进行多机构兼任”。对于投保机构逃避被纠正的态度,有受访者指出“部分问题投保机构会通过修饰财务指标来规避监管,通过不良资产假出表、假注资等方式假脱险”,即使已被采取了早期纠正措施,“部分投保机构也会有‘破罐子’心理,消极执行”。(2)执行能力直接影响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效力的发挥,这一作用路径主要在存款保险早纠机构的人员配备、专业能力、数据利用、技术更新上加以体现。执行能力的欠缺会直接影响风险的精准识别,进而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运行实效。访谈中,有基层工作人员表示“单位的工作人员短缺,人员配备与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的要求不对称”。多位受访者表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识别风险和干预风险的能力有待提升,认为“投保机构的业务形式日益创新,风险来源和表现跟传统的金融业务相比变化较大,但有些监管机构的风险监测和识别能力和手段并没有与时俱进,数据挖掘的广度和深度都有待提升”。

(三)干扰因素:机制保障

新制度在推行和实施过程中之所以出现变形,一个最大原因还是缺乏确保新制度有效执行的机制保障[10]。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保障上的不完善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显性扰碍原因,主要从组织支持和监督评价两条进路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运行效力:(1)组织支持上表现出来的监管立场偏差、触发标准偏差、功能衔接不力、信息共享不畅、协调议事不足会对执行主体的权能造成影响,间接导致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管行业,银保监会管营业和就业,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并存的“双重监管”模式。然而,不同的机构定位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在面对同一监管对象时,会产生判断和对待偏差。有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受访者就表示“有时候,我们这边认为某个投保机构已经出现了风险,需要介入,而那边的银保监会却认为这个机构表现很好,完全没有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现有的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标准和银保监会执行的审慎经营监管的标准有差别”,同时“央行评级、监管评级与早期纠正的风险评估没有实现有序衔接”。源于机构立场和履职范式的差异,存款保险早期纠正中的信息共享和配合协同在现实中也存在阻力。访谈发现,“对于银保监会的监管会议纪要、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都较难获得”“复杂的流程会造成信息获取的时间冗长,会影响对投保机构风险状况的及时判断”。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议事机制也没有被常态化固定,有多个受访对象表示现有模式“更倾向于‘一事一议’”。(2)监督评价上的泛化、空化、虚化使得执行主体的行为后果没有得到及时的督管、评估和激励,不仅无法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效率、效益、效果进行实时监管和准确核定,而且会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中执行主体履职的责任感和积极性,进而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实效。在访谈中有受访者就表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并没有对应的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感觉做得好或者做得坏,都是一个样”。

(四)诱致因素:环境供给

“制度的环境适应性是影响制度绩效的一个重要因素”[11]。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环境供给包括社会认知和风险市场两大环境,两者从两条进路影响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运行效力,是造成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诱致变量。(1)社会认知是公众如何理解和判断存款保险纠正制度的心理状态。由于认知扩散和媒介传播的双重受限,公众对于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并不了解。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执行有层级和专岗划分,有多位在银行工作的受访者表示“存款保险不需要下级行单独缴纳,一般是总行统一操作。普通员工都不太了解存款保险的事情,更别说其中的早期纠正制度”。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早期纠正事项部分涉密,有受访者指出“存款保险的部分工作要求以密件形式进行传递,并由专人进行对接,有明确的保密要求”。“准确的制度认知是正确执行制度的前提条件”[12]。认知扩散和媒介传播的双重受限使得民众容易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制度价值产生认同偏差,进而对制度的执行产生隐性的消极影响,从而间接阻滞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运行。(2)风险市场是指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所面对的风险环境和市场环境,前者决定着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难度,后者影响着存款保险早期纠正中风险识别的灵敏度。一方面,随着经济周期和金融周期发生变化,不良资产容易出现在同一机构导致风险淤积,造成“风险钉子户”。由于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性,这种风险淤积又容易叠加在特定的地域范围之内,造成“地域钉子户”。访谈中有受访者表示“大部分高风险机构都会连续多年出现,成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中的‘老面孔’”。另一方面,早期的异常指标容易被忽略,不正常的高速扩展容易被误认为是快速发展的表现,市场会给出错误的反应。有受访者指出在部分案例中“问题银行在出险前还被市场持续给予高评级,债券股票被市场大量买入,会计师事务所也会为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如何规制:基于“双通道-双场景-双空间”的三维路径

“制度设计合理、体系完备、运转协调是强化制度执行力的前提条件”[13],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制度设计亦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根源性阻滞因素。解决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受阻的最佳办法是细化并优化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一般性处理机制,基于“双通道-双场景-双空间”的三维法律规制路径,将整个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以保障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双通道:硬法+软法的法律规制

作为现代法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虽然硬法和软法存在是否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区别[14],但“硬法(正式制度)与软法(非正式制度)的协同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法治路径的必然要求”[15]。一方面,虽然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硬法规制有《存款保险条例》之形,但《存款保险条例》本身较低的行政法规位阶,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比,早已存在“明显与其金融安全网三大支柱地位不相符”[16]的诟病。同时,虽然《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但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由什么机构充当,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目前采取的仍旧是附属于央行的“附属型”机构模式[17],未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未能真正完全发挥作用[18]。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早期纠正权“权不匹法”的尴尬[19],也使得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无法与央行、金融监管机构“同事而语”,容易出现部门间沟通协作的反应滞后[20],从而造成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执行不力。另一方面,“工作规则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中的典型软法规范”[21],这种软法规范“基于行政机关领导权或监督权产生,并通过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得以实现”[22]。从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实际执行来看,现有工作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内部制定的方案、要求、通知展开。由于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内容部分涉密,这些工作规则的扩散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类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软法规则在公众认知层面归于“隐形”,不利于发挥这些软法规则的指引、预测作用。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在硬法和软法上的表现都不利于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施行,需要在制度体系上“双管齐下”地做好顶层设计。首先,需要在硬法表现上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法律位阶,赋予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独立且明确的公法人地位[23]。鉴于存款保险基金与证券、保险等行业保障基金一样“同属于处置资金储备池”[24],而后两者已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赋予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监管权和行动权,因此,在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的设立上,同样应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公法人地位。时机成熟时,应制定《存款保险法》[25],并与制定中的《金融稳定法》做好衔接[26],划分好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职权边界[16]。其次,需要科学合理地划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工作规范的秘密等级和秘密范围,根据制度内容涉及的保密程度适当降低制度文件的保密等级,通过有效的信息公开来实现软法规则的“显性化”。同时做好现有软法规则的整理和增补,通过健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存保核查工作制度等配套规则,实现软法规则的“体系化”,增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权威性。

(二)双场景:公法+私法的法律规制

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所具有的金融监管功能属性和保证保险制度属性,使得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需要通过公法+私法的双元路径予以规制。一方面,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有权对投保机构采取纠正措施是监管公权力的表现,属于公法的规制对象。虽然《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至十七条已经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可以行使的纠正措施进行了规定,表面上已经形成了具体的措施体系,但第十五条规定的“风险警示”措施高度依赖于成员的自我约束,威慑性不足。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投保机构及时“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的权力,被同时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三大机构间模糊的管辖边界在适用时容易出现问题;第二款虽然有“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的规定,表面上赋予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特有的纠正措施,但法律对投保机构的整改行为并无明确的时限要求,提高存款保险费率的措施面临着缺少适用条件的尴尬。第十七条中虽然规定了可采取“接管、机构重整、撤销”措施,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仅具有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议权。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并“不利于履职需要”[27],这无疑“大大弱化了我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效果”[28]。面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在公权力上的不足,需要充分公法的授权功能,既需要强化和具化现有纠正措施,明晰权能,明确整改时限[29]和“不纠正即处置”[14]规则;还可以参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做法,增加对股东分红、股权转让、董事高管任职调整的处置权。“介入性权力”的加入可以增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威慑力[30],股东加重责任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因未涉及自身直接利益,投保银行股东不愿意主动执行早期纠正措施的现状[31]。另一方面,存款保险“虽然具有政策保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仍需遵循商业保险的法理”[32]。既然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是“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的应有措施[33],那么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必然也具有保险的制度属性,会吸纳一定程度的私法因素[34]。从当事人的身份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和投保机构既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法律关系中的纠正权人和被纠正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安全防范义务[35]和施救义务[36]。对应到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中,即要求投保机构主动配合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积极主动地履行早期纠正措施以防范风险和防止风险扩大。虽然现有保险法很遗憾地没有规定违反施救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7],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在投保机构不履行早期纠正措施时,是有权向投保机构追究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在现有存款早期纠正机构无独立行政处罚权[27]、监管权威性低[38]的情况下,我们应组合适用保险法和民法典,通过强化私法救济的方式来助推早期纠正措施的积极履行,在私法上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施行做好制度支撑。

(三)双空间:过程+结果的法律规制

“制度是正式和非正式冲突解决过程的结果”[39],因此,过程和结果是考量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实施效果的直接进路,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施行需要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双管齐下,贯行过程+结果的“穿透式”法律规制,强化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执行力。一方面,“对行政组织过程的规制能确保行政组织结果的合理和公正”[40]。然而,受现有《存款保险条例》仅有二十三条内容的体量所限,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工作流程并未得到具体规范。虽然该法第十四条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过程中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有所提及,但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构应实时告知依据、理由及救济方式,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合理要求,以及如何启动回避、听证程序等相关规则均未被明确规定。虽然2019年出台过《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操作指引》,但该指引被限定于人民银行内部使用,“其权威性和影响力大打折扣”[41]。操作细则的缺失将制约早期纠正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42],不仅无法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过程进行全流程管控,还直接影响着投保机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救济。另一方面,“对施行结果的检测、评估、问责可以提高制度的执行力”[43],然而,现有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在对结果的规制上却缺少了基础的考核机制。虽然《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行为结果的检测和评估是问责的前提,现有制度跳过考评制度直接指向最为严厉的问责,既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也容易造成实践上的偏差。同时,作为考核与问责之间的中位形态,奖惩制度的缺位亦会减损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执行热情。因此,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结果规制应包括考核、奖惩和追责三个方面,应解决好“谁来考核、奖惩、追责”“对谁考核、奖惩、追责”“如何考核、奖惩、追责”的问题。考核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定期报告审查、自我效果评估、专项效果汇报等内部自审和外部监督机制来实现,具体做法可参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业绩考评条款,并明确考评结果的定期上报制度和监管部门。奖惩制度应基于业绩考评结果,通过人事任免、岗位调整、物质奖励、精神嘉奖等方式来实行。作为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结果的事后保障,追责制度则应明确规定可通过监管复议等内部机制和行政诉讼等外部机制对违法侵权的公权力行为予以救济,在造成了被纠正对象不合理权益损失的情况下,应可以根据过错原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44]。同时,不管是过程规制还是结果规制,都应适当在施行中加强对存款保障早期纠正制度的宣教。在扩大公众认知的基础上,形成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社会认同,通过舆论外力和认同内力来提升投保机构执行纠正措施的自觉性,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有效性。

五、结 语

虽然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最开始是以存款保险制度的附属功能身份出现,但因其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中的重要作用,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已然产生了独立的价值,兼具保险的制度属性和金融监管的功能属性。在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从攻坚战变成常态化的现实背景下,如何有效发挥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功能的要求更为迫切。对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法律规制归根到底是在应对金融风险调控的“市场失灵”时,政府如何通过治理实现“市场有序”的问题。需要从硬法和软法角度搭建好制度范式,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约束力;从公法和私法角度衔接好行为边界,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执行力;从过程和结果角度构建好行动空间,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公信力,通过法律的系统规制来整体提高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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