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之维:逻辑、意蕴及进路

2023-10-04 00:24牛玉兵李惠
乡村论丛 2023年4期
关键词:美好生活新时代法治

牛玉兵 李惠

摘要:法治是农村“美好生活”的重要维度。法治与农村现代化转型的内在关联、“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与善治乡村的建设目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之于农村治理难题化解的重要作用,是法治成为农村美好生活不可缺少的维度逻辑依据。在法治维度之下,我国农村的“美好生活”既与法治的共识性内容相关,也与中国农村生活特质密切关联。以规则为基础的良好农村社会秩序、以权利为核心的农村生活状态以及以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为目标的农村发展等,构成了法治维度下农村“美好生活”的内在意蕴。综合把握法治的工具性和价值性,切实关注农民基于“美好生活”而形成的合理“需要”,积极推动农民合理“需要”的权利化,注重在法律实践中将农民权利转化为现实,推进法治与农村日常生活的融合,是经由法治迈向农村“美好生活”的可能进路。

关键词:新时代 农村治理 美好生活 法治

* 课题来源:司法部项目“公共法律服务助推乡村有效治理的机制研究”(编号:19SFB2005)。

一、引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等重大政治判断。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些判断和论述为包括农村在内的我国社会发展提供了崭新历史方位,明确了发展目标。由于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农村最为突出,如何实现农村“美好生活”,也就成为了新时代亟须回答的重要理论命题,而实践中围绕“合村并居”“农厕改造”等“美丽乡村”建设引发的争议,更是使得“如何理解农村美好生活”“如何建构农村美好生活”等问题的回答变得更为迫切。本文立足于新时代这一背景,解析法治与农村“美好生活”之间的内在关联,厘清法治维度下农村“美好生活”的内在意蕴,探寻经由法治迈向农村“美好生活”的可能进路。本文的分析表明,法治实乃农村“美好生活”的重要维度之一。对这一维度予以深入解析,将可能在农村“美好生活”的伦理、哲学等诸多理解之外,开启对农村“美好生活”问题的新思考,提供农村“美好生活”实践进路的新启迪。

二、逻辑依据:法治缘何成为农村“美好生活”的重要维度

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是人类社会不变的追求。在人类思想史上,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莫尔的“乌托邦”,从陶渊明的“世外桃源”到康有为的“大同世界”,诸多思想家对于理想社会的描述,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想象与向往。这种想象与向往同样浸透于农村社会之中,以至于人类学家在细致考察农村生活之后也得出了如下结论:“农民对自己的生活的安排一般都是以如何能够让自己获得美好的生活为宗旨的。”

然而,何为“美好生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却并非易事。对普通人而言,“美好生活”是一个充满了主观性的概念。人们基于自我感受,对于“美好生活”总是有着自己的个人理解。即使是思想家们,他们对于“美好生活”的界定也可能各不相同。在西方,“自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的哲学家和神学家,一直为幸福和美好生活的定义所困扰。”不同学术流派对于“美好生活”的理解更是存在分歧。“享乐主义的方法是將幸福和美好的生活定义为追求快感和回避痛苦”,“奉献主义传统则用实现人的全部潜能来诠释幸福和美好的生活。”以论证自由著称的密尔则主张好的生活应该由个人来主导,美好生活是一种经过省察的独立自主的生活。在国内,围绕着“美好生活”的认识同样精彩纷呈:伦理学家将“自主”“成功”和“有意义”视为“美好生活”的正确阐释,哲学家将“美好生态”“正义社会”以及“品质生活”归结为“美好生活”的价值本质,而社会心理学家则尝试立足于人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等心理感受来界定“美好生活”。上述种种观点,恰如棱镜折射阳光一般,展现了“美好生活”的多重色彩,反映出“美好生活”的不同侧面。

从“美好生活”的丰富侧面出发,有关农村“美好生活”的思考同样也有着从不同维度展开的可能。例如,有学者从农民发展能力角度理解农村美好生活,将消除贫困作为迈向幸福和美好生活的途径。有学者从日常生活方式转型角度来理解农民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进而对城乡社会背景下“一家两制”的合理性予以深刻体认。有学者尝试从产业经济、居住环境、乡风文化、乡村治理、物质生活等五个维度构建农民美好生活的理论体系。也有学者尝试超越日常生活逻辑和幸福指数测量视角,强调从农民的视角理解“美好生活”,将生存主义本位和职业本位下的经验叙述、乡村社会的经验记忆及情感牵绊的理想预设、信息经验交流的冲突交融等纳入农民“美好生活”的构想之中。凡此种种,均从不同侧面增进了我们对于农村美好生活的理解。但就本文而言,笔者认为,在关于农村美好生活的诸多理解之中,法治理应成为其中至为重要的维度之一。之所以如此,不仅在于有关法理学的研究已经较为充分地论证了“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美好生活的基本需要”,而“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法治建设息息相关”等理论命题,更在于新时代农村社会发展的历史及现实与法治建设之间所存在的紧密关联。

第一,法治与农村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关联,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离不开法治。众所周知,自晚清近代中国踏上现代化征程开始,中国传统农村朝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便在国家与民族忧患之中艰难前行,最突出的表现无疑集中于20世纪70年代之后。1978年以来的农村改革,即被学者看作是“中国现代性”之真正历史出场。而在经验层面上,我们也可以轻易地观察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的发展已经融入了许多明显的现代性因素。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信息传播技术的普及、社会主流话语系统的渗透以压倒性优势进入到传统中国村庄。那种低流动性、高同质性的乡土社会在快速变迁中已经发生了巨大分化。”如此来看,中国农村朝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已是不争自明的事实。新时代的农村社会,其实就是迈向现代化的社会。

这一事实,同时也为法治与农村“美好生活”的关联建立了前提。这是因为,一方面,法治本身就是一个与现代化密切相关的概念。它“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是人类走出蒙昧迈入文明的创造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当法治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依托法律展开的“规则之治”,也就深深浸透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另一方面,通过观察农村变迁可以发现,在现代化进程之中,农民的社会行为深深受制于包括土地、户籍等在内的法律制度的规训,农民个体理性和自我意识的变化,既是从原来的制度控制之中脱离的过程,同时也是在新的制度变迁中再度嵌入的过程。今天,我国农村的现代化仍在进行之中,而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则使得法治与美好社会的之间的关联更为紧密。“美好生活权利是随着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应运而生的……旨在以平等满足所有人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为基点,向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需求发展,从而确保人人享有过上健康、安宁、体面和幸福生活的权利。”当法治因应现代化发展而与农村关联愈紧,新时代农村生活之“美好”与否的判定,也就不能脱离法治而展开。

第二,“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与善治乡村的建设目标,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需要法治。考察农村生活“美好”与否,不能脱离具体特定的时空。正如前文有关“美好生活”的理解分歧所呈现的那样,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认知,总是受到他们所处时代与社会等条件的限制。而忽视了具体特定的时空来讨论“美好生活”,也就极可能如“理想国”或“大同世界”那样落入虚幻的想象。将此思路拓展至当代中国,则乡村振兴这一新时代中国农村至为重要的社会实践活动必然进入我们的视野之中。乡村振兴是在新时代促进农业升级、农村进步、农民发展的重大战略,包含着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等领域协调发展的丰富内容。乡村振兴的目标,是要不断满足农村居民的发展需求,建设美好善治的新农村。

美好善治的农村社会,建立在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基础之上。当神治观念泯灭、人治思想式微、传统农村社会道德伦理规范不复使用之时,以法治方式保证基层治理体系的协调,提供农村自治的规范基础,健全农村德治的法律保障,进而稳定农村社会主体预期,建构规范化的农村基层秩序,也就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三治结合”作为新时代农村治理的基本架构由此也就应运而生。我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对此规定,要建立健全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建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以期实现“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这一宏伟目标。“三治结合”的治理体系架构与乡村善治的目标定位,已经清晰表明了法治在乡村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作用。乡村振兴与法治由此关联在一起,建设善治乡村,实现农村“美好生活”,无疑离不开法治的规范作用。

第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之于农村治理难题化解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依赖于法治。受现代化发展所带来的剧烈而深刻的社会转型的影响,新时代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仍面临诸多难题。例如,在乡村内部,农村青壮年人员的外流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村庄自治的主体力量,村庄自治主体结构失衡、农村留守群体处境堪忧、乡土社会公共性衰微等现实困境逐步浮现;在乡村与基层政权之间,税费改革之后的基层政权从过去的汲取型变为“悬浮型”,农村治理遭遇农民与国家结构关系变化的挑战;在乡村外部,受农业弱质性、农民底层性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利益要求和权利话语尚难以充分表达,凡此种种,无不说明,在今天“城乡中国”分野仍存、两者之间鸿沟依旧的基本现实面前,农民与农村不仅无法终结,而且基于后发国家现代化“时空叠加”特征的影响,农村基层治理的难题反而较西方国家更为突出。

面对社会复杂性不断增生、基层治理难题频出的现实情境,法治在建构农村基层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关照农村居民复杂多元的发展需求、建构农村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今天,法治乡村建设正在持续推进,法治对于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的保障作用正在显现,但农村法律服务供给不充分不均衡、农村法律运行机制不畅通等现实,仍旧是阻碍和限制农村社会公平正义可及性和实现度的阻滞因素。消解这些阻滞因素,化解基层治理难题,进而迈向农村“美好生活”,还需要进一步落实法治建设的功能。

总之,农村社会的现代化转型为法治成为农村“美好生活”的重要维度奠定了基础,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对于“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与善治乡村建设目标的设定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离不开法治,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之于农村治理难题化解的现实作用更是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的实践依赖于法治。正是基于以上逻辑,法治必然深深浸透于农村日常生活和幸福追求的过程之中,构成新时代农村“美好生活”不可缺失的特质性内容。

三、内在意蕴:法治之于农村“美好生活”意味着什么

将法治视为农村“美好生活”的维度之一,有助于开启对农村“美好生活”的新思考。当然,这一新思考并不排斥从其他维度对于农村美好生活的讨论。在视角转换的意义上,基于法治角度的思考绝非是对农村“美好生活”的唯一限定,它可以说是对于农村“美好生活”的思维棱镜的折射之一。然而,正如对于“美好生活”本身即存在多样看法一样,对于农村“美好生活”法治维度的认识会有着较为一致的意见吗?这是我们在讨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意蕴之前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农村整体和农民个体、法治一般与法治特殊之间的关系。就前者而言,对于“美好生活”的理解确实具有个体主观性,但由于个体获得“美好生活”依赖于社会条件,“美好生活”因而“更多的是社会整体百姓的生活状态”的表达;农民个体所认定的“美好”固然也可以具有多种含义和丰富内容,但由于“从事耕种的生活环境易于促使不同地区的农民们对于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持大体相同的态度”,因而对于农村“美好生活”的理解也就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浸透于工业社会和现代化变迁程度的差异虽然也可能对农民个体理解“美好生活”产生不同影响,但生存主义、职业本位、乡村社会记忆和社会现代化体验等,仍旧使得他们对于“美好生活”的理解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共性特征。就后者而言,当代中国农村法治是现代性语境下人类法治文明话语的历史延续,其中必然蕴含着法治一般性、共识性的内容,但由于中国及其农村所面对的现代性问题与欧美世界的现代性问题具有重大差異,由于中国农村发展的差异性和非均衡特征,法治在中国农村的展开也就有着自身的特殊之处。于法治一般性的基础上,深切把握法治乡村的特殊性,也就成为我们理解农村“美好生活”法治维度的应然选择。在这方面,有学者提出“复合型法治”的观点,以此回应农村治理过程中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交织、国家成文法律规则与村规民约等地方性非正式规范角力的现实,以期为法治与乡村的融合提供本土化制度框架,颇具启发意义,但就“美好生活”的期许而言,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张力大约仍旧存在。就此而言,明确法治之于农村“美好生活”的独特意蕴,实属必要。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对于农村“美好生活”所具有的具体意蕴,应该特别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法治角度看,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之维意味着法治的共识性内容在农村社会的展开。诚然,对于法治的共识性内容,即对于“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中国应当实行的法治”以及“中国如何实现法治”等基本问题,人们也颇有争议,甚至缺乏必要程度的基本共识,但在关于法治的诸多言说之间,仍会存在罗尔斯“重叠共识”理论意义上的“最大公约数”的可能。“法律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因而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法治的“最大公约数”就在于“规则之治”,在于“把遵循法律规则作为践行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法治维度下农村“美好生活”,理应是以规则为底线的生活状态。另一方面,从农村层面看,由于法治的共识性内容实践于当代中国农村这样一个具体的时空场域之中,农民家庭式和集体式的个人主义思维、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以及基于乡土而产生的归属感等特点对于农村“美好生活”也有着重要影响。这意味着,法治之于农村“美好生活”的内在意蕴,也需要结合农村社会的时代特质加以展开。

第一,以法律规则为基础的良好农村社会秩序。对于秩序的需求出于人类的本性。“对于社会性动物来说,秩序不仅提供了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及其对群体所占有资源的享受状况,而且建构了个体对未来社会和生活的一种有效预期。”今天,农村朝向现代社会转型,旧有的秩序遭到一定冲击,而新的秩序正在构建。在这一过程中,与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法治,可以提供一种基于法治的乡村秩序图景,这源于法治所具有的操作性功能。法治“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价值性的概念。”在操作性意义上,法治是“被法律所定义的生活秩序”,是“要在明确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在行为上依法办事,在裁判时‘一断于法’,治理时‘以法治国’。”或者,如同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转型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集中体现为对社会治理的全面‘规则化’,即法律在國家治理和社会公共事务治理当中具有最高权威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依据法治体系的基本框架展开自我治理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社会矛盾统一被纳入法治的轨道,并能得到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依据法治的标准获得公正裁判,合法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和救济。”这种以规则为基础的有序社会状态,无疑也正是法治维度下农村“美好生活”应呈现的内容。进而,以法治为基础建构农村社会秩序,也就是要谋求规则主导下的农村社会规范化治理状态,以期用法治平和理性的方式,实现农村社会秩序的和谐美好。当然,以法律规则为基础建构农村社会秩序,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绝对排斥。农村确实并非“抽象社会”,“预设存在一个同质性或可同质化处理的乡村基层社会”,并进而进行同质化、类型化处理的方式,也确实并不可取。正如存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样,在今天农村社会生活中,传统道德、习俗等仍旧是维持农村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

第二,以权利为核心的农村社会生活。法治除了具有操作性意义,它还具有价值性。在价值层面,现代法治改变了前现代社会的组织结构,形成了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它将权力纳入法律的统治之下,并将自由、权利等崭新要素引入法律实践之中,进而实现了对前现代社会法律功能的超越。而“法治的价值性意义……以现代法治话语表示,就是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立足于法治的价值性,法治之于人的生活也就不仅仅是前述操作层面的工具性关系,同时也具有了价值性意蕴。法治将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引入生活,而基于法治展开的社会生活,由于获得了价值层面的精神性支撑,因而更能获得人们的认同,成为人们的生活向往。就此而言,以权利为核心的正义的社会关系,必定是美好世界、美好生活极为重要的特质性内容。“生活在一个被非正义的观念统治的世界里,决然不会有什么‘美好的体验’。”

将法治、权利与生活的这种关联推演至我国农村社会,那么以权利为核心的农村社会生活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维度的重要意蕴。“权利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权利配置是法治建构的基础形式和核心内容。”尤其是在新时代,“仅仅是物质的丰富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的需要,以权利诉求为核心的各种需要激增成为当前的矛盾主题。政治权利的普遍落实、改革成效的公平给予、就业机会的公平提供、良好教育的均衡供给,以及促进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不当运行等关于权利供给和保障的表述,构成了丰富的新时代权利正义思想,也是‘美好生活’最新的价值叙事方式。”而假若进一步考虑到当今农村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矛盾迭出的现实,从法治层面深刻理解和体认农民的权利要求,以进化的眼光看待农民权利发展的迫切愿望,努力推动农民权利的增量累积,促使权利规范普遍而真实地深入农村社会,无疑是农村“美好生活”的应然内容。这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体系层面,既要关注农民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一般权利,同时也应从农村社会的特点出发,关注农民权利体系的特质性内容。如在规范意义上,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权、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以及农民的自治权利,应成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之维在权利层面的关注重点;在价值意义上,应确立“人的尊严”这一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价值目标,并由此搭建农民权利的内在价值体系。二是在实践层面,应从城乡非均衡的特点出发,切实考虑农民群体的弱势地位,实现真正意义的农民权利倾斜性保护。如此以权利为核心形塑的农村社会关系,将既容纳了法治的价值性诉求,同时又可以具备操作性手段,规范意义的农村“美好生活”状态也就因而得以形成。

第三,以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为目标的农村社会发展。诚如前文所述,“美好生活”不能是纯粹的个体想象,它承载和体现着社会整体意义上的生活理想,然而,由于“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由于法治内含的权利正义只有被个体真实享有才真正具有意义,对农村“美好生活”法治意蕴的认识也就不仅不能消弭个体的地位,而且也需要从法治之于个体生活影响的角度来展开观察。

一旦我们将目光转向农民个体,法治本身内在的自由价值之于农民个体生活的意义马上呈现于我们面前。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自由作为法律价值具有终极性,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不自由的人谈不上尊严;它是正义有效的前提:只有在自由的人之中才可能产生正义与否的问题,主奴关系中不存在正义;它也是秩序有价值的前提:一个奴役人的秩序对被奴役者来说不是善,而是恶,严格说来它不是法律秩序。”于是,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意蕴,其最终所能提供的,是通过法治而实现的当代中国农民自主、全面而自由发展的图景。在这幅图景中,法律确认农民的主体地位,建构与农民自由相关的权利规范,防范权力之于农民自由发展的可能侵害,提供农民全面自由发展的公正制度保障;在这幅图景中,基于规则的公共治理既能充分释放个人理性与自主的活力,也能为建构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资源分配体系创造条件。依托于现代法治的规范供给、制度保障,一种“守法纪、有尊严”的全新农民形象也就在农村法治实践中呼之欲出,一种属于农民个体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社会生活也将由此到来。在这样的农村社会发展中,孟德拉斯所谓的传统小农经济的“农民的终结”在未来中国也将成为现实,而与这种“农民的终结”相伴而生的,将是法治规范之下全面而自由的新型农民及其社会生活的诞生。

由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之维具有丰富的意蕴。法治的共识性原理与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结合,使得法治之下的农村“美好生活”获得了规范性基础,其内在特质也由此得以界定。

四、实践进路:经由法治迈向农村“美好生活”的可行途径

法治维度之下的农村“美好生活”蕴含着丰富意蕴,展现了法治视域下农村生活的未来图景。未来图景不是给定的现实,它是基于事物内在特性和规律而蕴藏着的可能趋势。在这一意义上,“美好生活”就是值得期许的“可能生活”。“可能生活既然不是给定的生活,它就需要创造性。”探寻农村“美好生活”法治之维的实践进路,由此也就极为必要了。

第一,农民的“需要”是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起点。“美好生活”是一个与人的“需要”相关的概念。“需要是人的本质的外在表现,是人的价值判断的主观根据,是人的价值追求的内在尺度。”正是在“需要”的满足中,人们才确证了生活的美好。因而,正确认识人的“需要”,进而认识农民的“需要”,也就成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起点。人的需要的具体内容是多重的。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区分为生理、安全、感情、尊重和自我实现等不同层次,奥德赛的ERG理论则认为人的需要可划分为生存(existence)、相互关系(relation)和成长(growth)三种基本需要。而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是自然性、社会性和精神性的统一,因而人的需要也就有自然需要、社会需要、精神需要等不同类型。这些复杂而多样的“需要”,当然并非全部与法律和法治存在关联,但法治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理想治理方式,却必定与人复杂多样“需要”的理性调控和有效规范相关。

就农民的“需要”而言,其既有一般意义上人的需要的共性,也有基于农业生产与农村生活而显现的个性特征;既有因应社会整體进步而衍生的属于某一时代的总体性需要,也有受制于农村社会发展现实程度而产生的个体性需要。尤其是,在经历了多年农村改革的现代化历程之后,当代农民的“需要”已经超越了基本的温饱需求,而朝向更为广泛的政治参与、更为丰富的精神生活等方向前进。而考虑我国农村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不同地区的农民需要,同样会存在某些差别。所有这些,均向我们呈现了当下中国农民除“共性需要”之外尚存在“差异化需要”的现实。农村基层“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展开,理应建立在农民与其他公民“共性需要”的基础上,同时更应深度关注农民的“差异化”需要,避免和防范借农民“需要”之名而行资本、权力“需要”之实的现象,以此夯实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之现实根基。

第二,“需要”的权利化是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核心。农民的需要构成了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起点。说它是起点,原因在于“需要”本身虽然包含农民的主观利益期待,但却仍主要停留在事实层面。要通过法治实现这些需要,就要把农民的“需要”转化为具有规范意义的权利话语。当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农民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农民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土地承办权等特定权利进行了规范,但从实现农村美好生活的角度看,在现有权利框架下维护农民的利益,同时关注新时代背景下农民的新“需要”,并适时予以权利化构造,仍旧是非常必要的。其原因在于:一是权利话语表征着“需要”的正当性。“权利是更高层次的概念,它在与利益相连的同时,更多的是一种正当性宣言,体现着道德上的要求。”当农民的“需要”成为农民的“权利”,“需要”的正当性也就借由权利而宣示。二是权利化的过程是对“需要”筛选的过程。“国民的愿望或欲求虽然多种多样、永无止境,但法律以确认权利的形式满足这些愿望或欲求时必须考虑和根据现实的物质条件。”因而以权利形式界定农民的“需要”,其实也就是人们基于现实物质条件对农民“需要”加以选择,使其成为“有效需要”的过程。三是“需要”的权利化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可能。权利本身并不仅仅是正当性宣示。“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故而当“需要”被权利化,这种以权利话语表征的“需要”也就进入了由法律提供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关系之中。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展开,不仅依赖于农民权利的切实保障,而且也依赖于农民“需要”的权利化转换。就前者而言,切实维护农民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已经得到承认的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宅基地权、村民自治权等,将是尊重农民的自主理性、提供农民自由发展的社会空间进而交由农民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一切以推动农村“美好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实践,也就必须要通过法律权利和程序规则的检验后方才具有正当性的根基。就后者而言,农民新“需要”的权利化转换,则将促使那些与农民相关的宏大话语,进一步转化为更为细致具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等微观的、规范化的架构。“法治方式所能调整的就是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借由这种结构性关系,不仅农民“需要”的正当性借由权利得以宣示,而且通过法律义务与责任的约束,农民“需要”的满足也将藉由权利而获得实现之可能。

就当前农村社会而言,虽然农民权利状况已然大有改观,但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环境保护、农民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需要”仍有进一步权利化的空间,农民权利体系化发展程度也还可进一步提升。从实现农村“美好生活”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梳理农民的真实“需要”,以权利的社会理论、规范理论和价值理论为依托,以法治的眼光为考量,尽力构建起逻辑周全而完整的、涵盖私人自主与公共领域的农民权利体系,仍旧是需要完成的法律作业。惟其如此,农民不同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农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支撑的有机结构方能形成,经由法治实现农村“美好生活”也才能够获得规范基础。

第三,农民权利的现实化是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关键。实现农民权利的现实化,我们理应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农民权利及其进化,切实关注农民权利实践面临的底层困境。一方面,自农村改革以来,当代中国农村社会已然被抛入快速现代化的轨道之中。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信息传播技术的普及等因素,已经促使传统乡土社会迅猛变迁,农村社会利益格局剧烈调整。由此进一步引发的农民权利观念勃兴以及农民权利实现的要求,其正当性在社会现代化变革背景下日益凸显。另一方面也应认识到,受制于农村发展程度以及农民社会结构地位等的影响和制约,农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仍具有鲜明的底层特色。相对有限的权利维护途径、相对滞后且不平衡的乡村法律公共服务资源等,仍是新时代农民权利实现过程中必须予以克服的现实障碍。面对上述情境,进一步探究农村基层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深入观察农村基层法律事件,真切体察农民权利发展的要求,谋求破解农村基层法律运作障碍的可行对策,仍旧是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论题,而其解决将为经由法治实现农村“美好生活”提供关键助力。

第四,法治的生活化是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目标。如前所述,以法治维度观察,农村“美好生活”意味着一种基于法治的可能生活。“法治不外乎是一种生活情态,法治的基本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和出发点,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就此而言,农村治理法治化与农民及农村社会生活的相融共生,理应成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理想未来。在笔者看来,这种相融共生的状态,可以称之为法治在农村的生活化。法治的生活化指向的是法治与农民、农村日常生活的融合,其追求的是在日常琐碎细致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使法治的规范要求落实于农民的日常思维、日常行为之中,让法治的价值诉求进入农村社会日常生活的无意识結构之中。如此一来,法治的生活化无疑是较前述农民权利现实化更为宏大深远的目标。当法治成为农村社会生活的常识和经验,法治与农村生活的相融共生将真正成为现实,基于法治的农村“美好生活”也将在这样的过程中真正形成。

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这里主张将法治生活化作为农村“美好生活”法治进路的目标,并不是主张法治对农村生活的“殖民”抑或“格式化处理”,更不是要将法治活动完全等同于农村生活本身。生活存在多种可能,农村日常生活同样丰富多彩。试图将法律作为生活的唯一目标,其结果只能是对无限丰富的生活的背离。而从现实来看,宗法血缘等传统观念在今日农村社会生活中仍有着重要影响,而农村社会习惯与现代法治规范之间也不免出现隔阂甚至冲突。这种现实也表明法律的“生活殖民”是无法完成的。就此而言,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展开,固然无需要求现代法治刻意迎合农村现实生活,但却也不能无视现实而将法律作为唯一标准以强行“改造”农村生活。“法律赋予生活世界以规范意义,生活赋予法律规范以生命力量。”生活与法律、法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决定了法治在农村的生活化必定是渐进展开、寻求均衡的过程。法治是农村“美好生活”的维度之一而不是全部。如何寻求法治与自治、德治等治理资源的融合链接,寻找契合农村实际的乡村治理体系,正可以在这一意义上获得新的解释空间,同时也是农村“美好生活”法治实践尚待完成的命题。

五、结语

法治是理解新时代农村“美好生活”的重要维度之一。新时代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与法律“规则之治”的内在契合,决定了农村“美好生活”必然包含着现代法治的精神特质。对于置身于现代化进程中的新时代中国农村而言,“陌生人社会”“流动性社会”“离土的社会”等社会变迁的描述日益成为现实,“权利社会”“风险社会”等引发的生活变动和治理困境已然来临。在这样的情境中,面向农村的“美好生活”诉求将不得不依赖于法治的框架。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新时代的农村“美好生活”的法治之维不仅得以证成,而且也将由此展现其所具有的独特的创造性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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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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