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晶
(国家文物局考古研究中心,北京 100013)
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下简称《水下公约》)原则之一的原址保护是源自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法,强调环境对本体的保护作用,自20世纪50年代起就多次出现在国际组织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文件中,也体现着文化遗产周边背景环境对本体及其阐释的特殊价值。沉船打捞则来自海事法传统,给予救捞者报酬以促使遭遇海难的船货重回商业流通,为避免打捞对水下文化遗产和海底环境的破坏,救捞法对打捞行为逐渐做出限制,2000年左右已出现数次对历史沉船不适用救捞法的判例,从根源上打击了捞宝者并规范了沉船打捞作业。《水下公约》第4条规定,仅在同时符合3种情况下可对水下文化遗产适用海事法下的救捞法和发现物法。
荷兰作为原址监测保护的扛旗者,将这种保护管理方式推介为北欧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模式。澳大利亚实施以海洋生态可持续性发展为核心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美国通过海洋保护区实现对领海外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同时重视与展示和公众开放的结合,美国水手博物馆(Mariners’ Museum)的建设正是源自监视者号(USS Monitor)沉船从原址保护到部分提取的需要。我国既有中山舰打捞陈展、白鹤梁水下博物馆、“南海I号”沉船提取和遗址划区保护,又有提取“南澳I号”沉物提取和船体原址保护、海潭海峡和珊瑚岛等沉船遗址原址保护的实践。如何认识“长江口二号”沉船打捞的合理性,如何保护好留在原址的“南澳I号”船体,是水下考古面临的问题。2022年4月实施的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下条例》)以单设条款增加了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划设标准,并要求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探究水下文化遗产原址保护的内涵与提取等其他处置方式的关系界限,对于落实作为“十四五”考古工作专项规划一项重点任务的水下文物保护区划设至关重要。
人与自然互动形成文化遗产,因此周边环境是文化遗产价值的组成部分,《水下公约》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即包括 “相关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的背景情境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和必不可少的信息,原址保护能够保留遗址的真实性,保持遗产本体与环境的整体性。真实性和情境、环境对研究和公众体验文化遗产均至关重要。遗址一旦发掘就失去了它最有价值和最脆弱的信息。
文化遗产本体与周围环境达到物理和化学平衡而得以保存,长期形成的稳定性有利于延长文物存在的周期。处于稳定状态的人工制品非常脆弱,离开原来的埋藏环境后,腐蚀和劣变速度就会加快,进而导致对考古证据的破坏。保护管理的目的是延缓这一过程,从而保护遗产。海水是非常复杂的环境体系,水下文化遗产的稳定更依赖于环境。
自20世纪50年代起,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些文化遗产宣言、建议等法律文件中,即可看到对原址保护的强调。UNESCO在1956年的《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Recommendation on 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s)第9条规定“对不同时期的一定数量考古遗址部分或整体地维持不动”,保留几处不发掘以“证实遗址的地层和考古结构”。 1968年《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影响的文化财产的建议》(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the Preserva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Endangered by Public or Private Works)第9条规定:“成员国应对文化财产原址保护所需措施给予适当优先,以保护历史伴生性和连续性。”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1990年《考古遗产保护和管理宪章》(Charter for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Archaeological Heritage)第6条提出,考古遗产管理的总体目标应是原址保护,异地方式违背在其原情境保护遗产的原则。区域性条约方面,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1992年修订的《保护考古遗产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Archaeological Heritage, 即《瓦伦塔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为了考古遗产的保护和持续,以原址为优先。”许多国内法也强调文化遗产的原址保护,并规定了落实措施和程序。
ICOMOS在1996年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国际宪章》(International Charter on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中以设立评价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为宗旨,第1条基本原则有5项,分别为: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应考虑原址为首选;勘查必须避免对人类遗骸和崇拜性遗址的非必要扰动;鼓励使用非侵入技术、非破坏性调查方法;勘查对遗产的影响以项目目标为限;公众开放、充分记录。可以说,前3项原则均与原址保护直接相关。作为行业国际先进理念和经验的总结,《水下公约》附件《关于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活动的规章》(Rules Concerning Activities directed at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下简称《规章》)依据了该宪章,第1条以原址保护应该作为首选方案为起始,此公约附件具有法律拘束力。《水下公约》将原址保护作为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首选方案,一是基于对遗址和背景情境重要性的认可,二是基于以往水下文化遗产打捞以后的保存情况而做出的选择。
《水下公约》对原址保护和提取打捞均予认可,它对水下文化遗产不同保护方式的宗旨、目的、原理是一致的。《水下公约》第2条第5款和《规章》第1条表明:原址保护应作为首选,在授权任何活动时应首先考虑这种可能性,但“首选”并非“唯一选择”或“优先选择”,有时基于许多原因发掘或提取打捞是“最优选择”。正如《水下公约》前言中提道:“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层面改进就地保全水下文化遗产之措施,或必要时为科学或保护目的而小心打捞水下文化遗产之措施的有效性”,把原址保护和提取打捞并举。因此,问题的关键或可转化为:采取提取打捞方式的前提,以及如何通过原址保护或提取打捞来落实保护。
1.2.1 《水下公约》对原址保护与提取打捞的具体规定
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1996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布宜诺斯艾利斯草案》即在前言中把原址保护和提取并列,并强调原址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提取打捞的“必要性”。原址保护与打捞提取在《水下公约》中均有规定①第2条 目标和一般原则5.在允许或进行任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就地保护应作为首选。6.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必须妥善存放和保管,以便长期保存。而且本条第一款明确“本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和加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原址保护不应进行商业开发,即以保护而非盈利为目的,对打捞权进行限制但并未完全排除②第4条 与打捞法和打捞物法的关系打捞法和打捞物法不适用于开发本公约所指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除非它:(a) 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同时(b) 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同时又(c) 确保任何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规章》需要结合背景并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其条款即是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恰当干预的规定,讨论干预活动的目的和方法。正如《规章》第1条最后一部分所指出的,批准活动的前提是明显有助于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改善其保护状况、提升对它的认知。“原址保护”与“针对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是保留水下文化遗产真实性与保存水下文化遗产之间的权衡。
1.2.2 《水下公约》对原址保护与提取打捞的解释适用
2021年召开的《水下公约》第八次成员国会议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E部分“原址保护”修订为“批准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看它是否符合保护该遗产之要求”具体化,明确了原址保护为“活动”的“首选方案”而非“唯一方案”。“活动”必须使用非破坏性技术和探测方法而非打捞的宗旨没有变化,但须以经评估进行发掘提取的技术和方法为前提,从“尽可能不造成破坏”修订为“不对遗产和环境造成破坏”,使限制性前提更具体明确,尤其是考虑到对遗产本体背景环境的保护[1]6-7。即以水下文化遗产为目标的行为不以打捞为目的、使用非破坏性方法;发掘提取打捞、程序上须经过影响评估,开展时应尽力保全遗产和环境及文物的长期保存。
水下文化遗产最佳实践项目既认可原址保护也认可异地保护案例,12例最佳实践中包括:3例沉船遗址;2例发掘后沉船或船货展示;1处水下博物馆;6例拥有祭祀遗存的高海拔湖泊、河流使用遗迹,港口、区域性水下文化遗产[2]。
总之,最终采取的保护方式均应以现实情况下的文物及其背景情境的保护、认识或改善为宗旨,恰当的实践方式取决于每一处遗址的具体情况。但应当首先考虑原址保护的可能性,以最小干预为原则谨慎制订保护管理方案,并对牺牲作为公共利益的情境和环境的必要性予以说明,在后续活动中优先使用非破坏性技术和方法。提取打捞是基于科研或保护目的,且需经影响评估为必要方式,并采用科学方法,打捞不是目的,只是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文化遗产及其所蕴含的信息是人类共同利益,具有公共价值,其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也决定了原址保护这种谨慎的做法优先于文物发现,也优先于遗址部分或全部发掘。
许多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组织制定了法律文件强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活动授权(authority),以保障基于公共利益对文化遗产进行专业保护管理,比如UNESCO在1968年的《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影响的文化财产的建议》前言指出: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是政府责任。《水下公约草案》前言指出:“需要严格监督以免破坏水下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私下发掘所导致的历史、科学价值的永久性损失”,《水下公约》第5条规定,应“防止或减轻其管辖下的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2.1.1 主管机构对水下文化遗产活动授权担责
《水下公约》强调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因此,所有国家负有保护义务,该理念也体现在自1954年《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Means of Prohibiting and Preventing the Illicit Import, 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等文物非法流转的基础公约、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 等 已被普遍接受的文化公约中,并已体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内法中。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保护文化遗产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应作为一般国际法规则具有类似保护全球环境的法律地位,作为水下文化遗产大宗的沉船更是人类社会交流的产物,其保护作为普遍的国家基本义务更为突出。
2.1.2 授权依据和前提
发掘即有破坏,因此,政府应审慎承担其授权职责。《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第8条规定“迁移任何须就地保存的纪念物,应取得主管当局的事先批准”。《规章》第1条规定:批准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对象的活动,必须审查是否与其所涉及的遗产之保护需求相一致,即应以符合保护遗产价值的方式授权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客体的活动,不论是对文化遗产采取原址或异地保护的措施,政府均应担负起审慎的保护义务。
《水下公约》第八次成员国会议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E部分修订为:可以“批准”一些“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相比修订前活动获批的门槛更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科学发掘(包括部分或整体发掘,预防性或抢救性发掘)和打捞等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在做出决定前要对遗址重要性、干预措施预期成果的重要性、可用的资源技术、该区域已知遗产的完整性、遗址自然环境及其演变和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1]6(《规章》第14、15、17、24、25条)。
从保护管理实践来看,同一主管机构也会对同类型水下文化遗产批准采取迥然相异的处置方式。对于采取不同保护管理方式时,如何“保护、认识或改善水下文化遗产”,《水下公约》前言指出:探测、发掘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必须具备高度专业知识,使用专门科学方法、技术和设备,故需要统一的规范标准(governing criteria)。该《公约》后续条款规定:缔约国应对管辖水域内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客体的活动适用或遵照附件《规章》的各项规定,即前述统一标准。《水下公约》第八次成员国会议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E部分修订为:原址保护是一个积极的概念,应包括法律规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应与水下文化遗产目录编制更新、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理和监督措施相结合[1]7。
2.2.1 确定遗产价值、保护目的
原址保护基于对遗产重要性及其留存的认知,《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影响的文化财产的建议》第5条规定:决定完全性抢救文化遗产所需措施时应考虑其价值。正是因为并非所有遗产都能得到保护和管理,才需要在对所有水下遗产及其相关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做出合理、实用的选择。如果项目目的是获知某类典型遗址或沉船的全面信息,而水下能见度差,或作业水况危险等,则应考虑整体打捞等方式,在陆上做进一步发掘。一些存有石油、弹药的历史沉船因威胁海洋环境和安全,可以采取打捞、清除等紧急措施。
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NOAA)对泰坦尼克号沉船、美国军舰圣地亚哥号(USS San Diego)沉船制定了不同的保护原则和措施。前者于1985年发现,不扰动遇难者遗骸及其所在的沉船遗址是保护管理的核心,NOAA的监测显示沉船遗址暴露在海洋环境中的有机物已消失,而船体内在恒压低温低氧无水流状态下,有机物可保存数百年[3],因此,其保护措施一贯强调不进入船体、不切开船体以保持有机物的稳定环境。1918年沉没在纽约海域的圣地亚哥号受风暴影响沉船持续恶化,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取了铜质发动机,1995年经海军调查后列入“国家史迹”(National Register of Historical Places),并限制船潜以免捕捞龙虾对沉船的损坏。
2.2.2 监测与保护方式调整
在谨慎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建立适当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是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方法的关键。应当通过监测及时了解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状态,来确定适当的保护管理措施。定期监测所采取措施的效果,并进行相应调整是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部分。UNESCO在1968年的《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影响的文化财产的建议》第6条规定:“措施应根据文化财产性质、体量和位置及其所面临威胁的性质而变化。”随着水下文化遗产价值、保存情况、环境等的变化,原址保护方案也应及时调整,提取打捞则应记录尽量多的环境数据并保持遗址稳定[4]。
(1)监测对原址保护方式的影响。1659年沉没于斯里兰卡加勒港(Galle)泥沙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埃文德斯特号(Avondster)木制船保存状况良好,20世纪90年代,斯里兰卡和西澳博物馆联合的港口调查发现了沉船,阿姆斯特丹大学和阿姆斯特丹历史博物馆于1996年加入项目。最初决定发掘提取物品异地保护、船体留在原址,但道路和石坝建设工程导致的水流增强加重了遗址侵蚀,并使其进一步暴露在自然、生物和人为破坏中,船蛆、捕鱼和潜水等活动破坏了沉船,船货和人类遗骸也在劣变并随水流遍布遗址,考古信息受损。同时,2001年开始的发掘需费时数年且前途不定,因此,在2003年用土工布网覆盖整个遗址,制造无氧环境进行原址保护。由于遗址较浅,故开展定期目视监测,沉积效果良好[5]。
(2)原址保护与提取打捞的转换。1862年沉没的美国军舰监视者号是北方联邦为对抗南方邦联而建造的第一艘铁甲舰,20世纪70年代发现后,虽然公众对打捞沉船呼声高涨,但NOAA考虑到文物出水后的保护问题,确定了稳定船体为主要管理目标是美国在领海外设立的第一处海洋保护区。20世纪90年代初,NOAA的监测发现船体劣变加剧后,提取了船蒸汽引擎和旋转炮塔放入海战所在地弗吉尼亚州的水手博物馆展陈,其余船体仍位于水下,是国家公园局认定的国家地标(National Landmark)。
(3)监测对公众开放的影响。1982年澳大利亚飞利浦港(Port Phillip)发现的木帆船威廉·索尔特豪斯号(William Salthouse),在1841年沉没前从事殖民贸易,大部分埋于砂底数米处、潮汐湍急。1983年的试掘(确定沉船和船货内容、破坏情况—发现仅限于遗址表面)结束后,沉船作为保护区不再开放,海洋考古处(Maritime Archaeology Unit)派人实施遗址监测项目,至1984年快速冲刷过程减弱时,船艉已被砂子完全掩埋,同时,鉴于公众兴致盎然,同年启动了许可体系。但监测发现潜水行为仍对遗址表面造成影响,且砂子从遗址持续流失导致船体和船货暴露加重[6]。1985年开始的遗址稳定工作是与潮汐呈垂直放置0.4 m×1.5 m的铁栅栏,以减少冲刷,但屡经调整效果不佳。1987年遗址关闭潜水,并用沙袋临时支撑船体[7]。1990年开始在沉船遗址种植人工水草后沉积很快提升,此后3年进行了常规监测项目,以保证遗址稳定,随后遗址再次向公众开放[8]。
可见:政府决策基于历史、文化等科学价值,以及环境价值等公共利益的不同方面,价值认识、利益需求的变化也会导致保护方式和措施的改变。
“原址保护”作为《水下公约》的特殊性一般原则,体现着国际社会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共识。但公约规定并非国内实践的绝对标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指缔约各方需按条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它是国际法存在和国际社会正常发展的基础。同时,条约的执行在于其宗旨的实现,国际文件的价值在于给出原则和指南,即指出方向,而非假手圭臬的绝对教程,国家应据此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际的适用,对于规则并不明晰的条约的解释更是如此。即便作为条约的成员国,国际公约也一直在发展变化,变化是国际法的特点,国家实践是国际法的生命,提升国家行为是影响国际法规则解释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无序的原址保护并不优于科学专业的提取打捞。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发展无法停止,让所有遗址保持现状并不现实。原址保护原则是基于对遗址和情境、环境间关系重要性的认可,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如果原址保护风险大,比如,“长江口二号”沉船所在海底冲刷加重,或存在经常被渔业拖网破坏或盗捞严重等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情况,则应考虑发掘提取打捞、异地保护,以免文化遗产被破坏后信息和材料一无所获。还应注意:第一,保护方式与相关水下文化遗产的材质、价值因素有关,也与其保护情况有关,当保护条件变化时,措施也应随之调整;第二,一处水下文化遗产可以同时存在原址保护、提取打捞等不同的保护管理方式,或原址保护变更为提取打捞,反之亦然。2020年,定远舰遗址调查提取了部分铁甲,反映出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法的灵活性趋势。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址保护或提取打捞的合理性、程序和措施的有效性,以及在原址保护的遗址进行提取打捞的程度、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考古信息。
此外,应重视水下文化遗产普查和研究。资金和人力等资源有限,需基于对文化资源的整体认识和评估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保护管理方式。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强大的政府支持,避免了很多因成本过高而被迫放弃原址保护的情况,但需警惕因资金充足便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方式一刀切简单化处理的情况发生。主管机构在选择、批准针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时,谨记以原址保护为首选,谨记活动需有助于水下文化遗产保护、认识、改善这个原则。第一,决定保护方式前应充分调查、分析情况,选择最合理可行的保护与管理方式,并与空间规划和海洋政策等相协调;第二,进行常规监测以确认保护方式的效果,及时发现原址条件的变化,并评估继续或改变保护方式;第三,当原址保护不再是优先选择时,应综合分析原因和周边情况趋势,灵活、实用地选择对水下文化遗产有利的可行方式,同时注意限制影响,优先使用非破坏性技术方法。
在海洋沉积非常不稳定、渔业发达的荷兰,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了前述物理性原址保护,2002年起对木制沉船BZN 10号遗址的监测包括安装数据记录器进行环境取样、模拟环境进行物质劣变实验、逐年使用多波束声呐监测海底深度确定沉积和侵蚀进程,现在已基本成为标准程序,其技术和程序已推广到北海、欧盟等区域和国际项目[9]。中国的水下考古作业环境相比欧美更为复杂,随着探测技术、信息提取方法的进步和“一带一路”推进的国际考古项目的开展,将有参与和引领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国际规则制定的机遇。因此,业界对国际条约的正确认识是选择相关国际治理突破点的基础。
水下文化遗产所在的海洋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合作是其重要内容,而国家间的合作需要基于一致的保护理念。中国的考古从业者既要了解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国际外国实践,也要认识沉船打捞等不同领域的权利正当性及其理念变化和趋势,从正反两方面推进水下考古国际合作。一是水下文化遗产区域保护及不同程度的公众开放,水下遗存是自然环境和海洋社会的产物,具有相关遗产资源综合保护、融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天然基础;二是《水下公约》第八次成员国会议所讨论的2021—2029年变化理念草案,强调水下文化遗产的政府管理、知识创新和保护教育、对海洋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中国也应关注水下文物与其他文化、海洋公约的密切关系。
正确理解水下文化遗产的原址保护理念和实践,对于完成水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体系构建,以及水下文化遗产合理保护方式的选择和调整、融入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也是为向国际同行有效宣介我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推进国际合作、展示负责任的文化遗产大国形象和争取国际治理领导角色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