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归属问题的探讨及解决路径

2023-09-26 19:48孙涛
区域治理 2023年22期
关键词:商标法商誉许可

孙涛

君合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良好的商标能够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提高企业的市场声誉,帮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环境下,商标的价值具有不确定的特征,特别是在商标许可关系中,被许可商标本身不仅可能发生增值情况,还可能出现减值的风险,这就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处理商标许可终止后的商誉增值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商标许可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模式,即商标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自己持有的具有巨大商誉价值的商标,如今在商标许可期间,被许可人利用这一商标来提高自身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认可度,获取更多的利益,同时也会创造出更多的商标商誉价值,这一商誉增值是否归属商标被归属人的相关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建立健全商标许可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誉归属的认定

商标许可制度最初商标被作为一种符号,用于对产品或是服务来源的辨别,此种情形下商标持有人许可他人使用,那么被许可人标注的产品或是来源将与商标许可人使用的产品或是服务来源不同,这就导致公众的混淆,认为被商标持有人欺骗。因此,最初商标权的许可使用行为重点在于保证不会由于产品或是服务不同而给公众造成混淆。如今,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商标不再仅仅是一种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符号,还代表着产品或是服务的品质,影响着企业的市场声誉,自此市场主体开始认识到产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无直接必然联系,并逐步认可基于现代商标法来建立商标许可制度的正当意义[1]。各国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订了相应的商标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的义务等事项,也严格规定了产品质量保证要求,以此来确保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品质相统一,避免发生市场混淆现象。通过商标权持有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促使商标经济作用和影响越来越深入,进一步提高了商标的美誉度与知名度。但是,尽管当前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商标和商誉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是针对商标许可期间产生的附加商誉在许可终止后如何归属的问题却没有做出直接、科学的相关规定。

相较于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前,商标许可期间商标权持有人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认可度得到显著提高,且由商标被许可人投资、广告和经营所获得的价值利用也有所增加,那么上述增加的价值就属于商标增值价值。而商标增值能够进一步增加商品的包装或是装潢权益、商誉价值,能够看作是商标增值部分的创造主体,商标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的实际使用、投入的各方面资源,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标许可人作为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在商标的设计和申请环节提供了智力性的贡献,所以必须尊重和保护其对商标的法律所有权。一旦商标许可终止后,商标权持有人不会放弃注册商标指示的产品或是服务所占有的市场,会接收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造的所有劳动成果,并直接进入到市场竞争当中。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尚没有明确商标许可终止后商誉归属,对于终止后的义务承担、权益归属而言,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必然会造成双方做出一系列的权益争夺,以及展开各种纠纷。由上述可知,商标许可终止后的义务承担、权益分配才是附加商誉归属的核心要素。

二、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归属的法律制度现状

(一)法律对商誉的保护力度不足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可知,尚未确立商誉权的概念,只是把商誉看作是一种无形财产,其在法律体系中缺乏独立性,不同于其他基本人身财产权利,商誉没有获得法律明确、全面的保护。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的商誉受保护,但是我国依然没有制定出专门、统一的保护商誉的指导规范,“商誉”一词仅仅是分散在不同法律文件中,缺乏规范性的法律体系,这就无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商誉侵权案件提供有效保护,从而容易导致商誉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权利相混淆,这些权利在法律中确立为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与商誉权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相似之处在于:在本质上均属于一种评价,区别在于:商誉权是后天创造的,是相关公众基于企业本身或是产品、服务长期存在密切联系而生成的评价,此种评价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名誉权是自然人一出生或是法人一成立就具备的权利,名誉权不会受到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影响,荣誉权的主体不限于消费者,所以评价不会影响到商事主体的商业利益[2]。

(二)附加商誉的归属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中并没有清晰界定商标增值利益的概念,所以商标商誉增值利益依然处于理论层面。同时,我国商标许可制度强调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其次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法律制度没有关注到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要想避免商标许可终止后双方产生纠纷,建议在合同签订环节双方就商标终止后商标增值利益做出详细约定,如果没有做出约定,就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增值利益。但是当下现行的《商标法》中的商标许可制度不够全面和科学,仅仅是规定了商标许可的类型、备案等内容,没有详细规范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对商标商誉增值利益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环节双方没有作出约定,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将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造成商标被许可人创造的附加商誉价值归于商标权利人。另外,由于我国立法体系不够完善,导致商标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风险存在一定的差异,商标许可制度无法有效平衡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在实际使用中后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

(三)实践中缺乏指引条款

在知识产权法中,要求必须遵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过程中,很多当事人没有提前对商标商誉价值变化进行全面、科学地预测和判断,所以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商誉增值利益问题。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某一问题时,设立指引条款就显得非常关键,如果存在关于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的指引条款,至少能够对当事人起到提醒的作用,让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平衡彼此的权利义务,从而有效避免纠纷。即使后续出现纠纷,也能够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在案件审理时法院也有所依据,从而顺利解决纠纷,保证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健全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都将商誉权归属于名誉权,当发生商誉权侵害行为时,往往是依据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来进行认定和审理,这就导致法律调整的错位。商誉是一种能够为企业创造未来超额收益的不可辨认的无形财产,损害商誉后应当获得商事救济,而非民事救济。所以,为能够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商誉,就必须确定商誉权的法律地位,这里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纳入商誉权保护,将此项权利设置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时把商誉权划分到财产权的一类,使之与名誉权相分离,明确规定侵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商标法》中应当确定商誉保护的重要地位,商标法在实质上保护的是商标的品牌价值而非消费者利益。要想有效减少商誉的相关纠纷和争端,首先必须解决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滞后性、僵硬性问题,准确定位商誉权,从而科学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二)完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

一方面,将商标商誉增值利益的内容添加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当中。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许可制度的设计,过于强调对商标权利人等的行为的约束,并未详细规定商标许可后的增值利益问题。以往市场中发生的商标争夺战就反映出了我国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所以亟须在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健全对商标商誉增值利益的内容的补充性规定。目前的商标许可制度中主要是明确商标权利人需要承担监督质量的义务、商标被许可人承担合理使用商标的义务,并未清晰界定商标增值利益的内容。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商业主体之间的商标许可行为越来越活跃,此时就经常出现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现象,从而增加了商标许可终止后增值利益纠纷发生风险[3]。针对这一情况,就需要科学、完善的法律规范来指导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解决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问题。由于在具体实践中,双方都难以在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对商标商誉增值利益的内容、归属有预判能力,所以在合同签订时忽视对这一问题作出详细的合理性约定。通过出台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能够为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环节提供正确的指引。

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商标许可制度。商标许可制度主要源于品牌延伸的改善,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在1982 年,我国《商标法》就已经确立了商标许可制度,然而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商标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依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相关理论制度和探究与法律相关的规定也非常有限,在具体实践中产生的各种复杂问题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对此,建议适当的增加激励机制,让商业主体具备一定的商标维权意识。由于我国《商标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商标商誉增值问题,在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处于失衡状态,双方的风险控制也存在区别,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矛盾频繁发生。特别是在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问题上,商标许可人由于自己占据商标所有权的强势地位,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掠夺性地压制商标被许可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商标被许可人的创新能力,影响到商标的可持续发展[4]。同时,商标许可人担心产出和回报成反比而所有拘泥和保守,最终导致商标许可制度的价值得不到真正发挥,甚至背离其建立初衷。为解决上述问题,通过将激励机制合理引入到商标许可制度中,有利于激励商标许可人在使用过程中的创新创造精神,让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拥有平等竞争的权利。

(三)增设指引条款

在瞬息万变的社会背景下,如果法律始终一成不变,将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很难满足解决实践中各种社会问题的需要,故而法律的制定应当具备灵活性,及时适应社会的变化。为能够更好地解决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问题,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适当增设指引条款,为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提供正确的指引,使之能够考虑到商标增值利益的归属问题。具体包括:(1)提醒商标使用人对其在许可过程自身创造的商标增值利益享有一定的权利;(2)告知商标权利人在商标许可期间不能因自己拥有商标所有权,而认为此期间产生的商标商誉增值利益都归自己所有,从而让双方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后期可能产生的附加商誉的归属问题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引导双方结合具体状况对这一部分利益的归属进行合理性约定,防止商标许可终止后发生利益争端,从而有效保障双方的利用,促进商标的可持续发展[5]。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关于商标许可终止后商标商誉价值利益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处理情况来看,存在法律对商誉的保护力度不足,附加商誉的归属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缺乏指引条款等问题,这就增加了双方纠纷和争端发生风险。对此,有关部门应当立足于实际情况,积极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需求,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完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合理增设相关指引条款,从而为商标许可终止后附加商誉的归属提供正确的指引,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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