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阳 陈雅欣 侯林彤 唐果果
摘 要:目前在学界之中,许多学者对法条主义进行了自己的反思,由于法条主义更强调法律教条的连贯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现实主义的应用将部分的研究重点转向行为,在案例研究的基础上展开了对司法实践中法条主义的批判,这促进了我们进一步了解原本所忽视的人文因素,以及对部分疑难案件司法裁判中产生的尖锐冲突。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在司法实践的探索,可以有效规避认识论的陷阱,通过基于同案不同判的部分案例,后果考量可以选择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损失较小的方案。对于后果考量而言,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后果论者试图将其作为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中的唯一客观方法,虽然后果考量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可以带来一部分优势,但其必须和其他客观的评价标准有所取舍和平衡。因此,可以将后果主义作为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裁判思维,结合法条主义,以一种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司法裁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法条主义 后果考量 司法裁判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9-051-03
一、法条主义在司法裁判中的正统地位与所受到质疑
首先论及法条主义,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条主义仍然作为司法决策中的正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思考过程,就是对法条主义最好的诠释,其通常是以三段论的法律逻辑为基础,从法律规范出发,通过应用法律事实来适用法律规范,最后证得结论成立。这一方法普遍适用于简单案件中,因为案情较简单,得出的法律结论逻辑清晰,也很少进入公众的视线之中。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官遵循法条主义可以保证法律的可行性和安定性,而对于法官个人而言,既可以节约其决策成本,也可以规避部分责任。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体现了案件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平等性和高度的可预测性,也可以有效地预防法官的腐败,进而约束法官的行为。法条主义高度地概括了我国的基本法治原则,表明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条主义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而言,大量的常规案件,通过法条主义获得妥善解决,提升了我国司法的效率。
从历史发展而言,在18世纪,经验论哲学作为英国的流行认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唯理论哲学相对立。唯理论更相信世界存在一些先天的规则和道理,而经验论却笃信世上没有先天的存在,一切都是经验的结果。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蓬勃发展的后果考量主义不能完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适应。例如,深受康德认识论影响的德国法学。康德是明显反对后果考量的,其著名理论围绕他的道德哲学基本要求,为了道德而道德,而不能为了结果而道德,大陆法系国家将此理论映射为为了法律而法律,而不能为了结果而改变法律。与之相反,经验论者相信绝大部分人的快乐即为善,反之引起大部分人痛苦的即为恶,这一哲学渊源则实质指向了法律领域的后果主义应用。
法条主义的传统主张主要是以法治为基本理念内容,通过法律客观性确定性为主要考量因素进行决策,从而强调法官中立的立场,并以此为前提灵活运用三段论核心方法。弗里德曼指出,尽管法条主义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奴隶般地拘泥于规则”,但法条主义的中心思想却指向“对规则的某种误用”,某些学者所指责的法条主义既有可能是其他人所坚持的“规则正义”,也可能是一些人所批判的“形式主义”,虽然法条主义存在的弊端固已有之,但是作为一种司法裁判方法,其仍然保持长久不衰的正统地位。
然而,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我们会发现它的应用会导致两种可能发生的情形,其一是可能存在多种裁判,比如在現有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存在两种效力平等但内容各异的规则,而这两种规则适用在两种不同的案件中,则会造成不一样的结果,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二是可能出现一些“没有规则可以调整的案件”,此时对于案件的裁判就会陷入僵局。疑难案件的存在往往会打破通常的三段论思维,阻断从法律事实到法律规则适用的步骤。因此,大多数学者将对法学理论的争论集中于此,也因此导致法条主义理论在疑难案件当中的合理性常常受到质疑。例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可以利用银行ATM机的故障进行取款,也不会预料到有一批“职业打假人”出现,专门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来“知假打假”,或者以遗嘱的形式赠与情妇财产。在此类疑难杂案中,若是运用法条主义的裁判方法,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出发点,并以最终适用法律为落脚点,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便会与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大相径庭。
二、后果考量对司法裁判的有益补充与质疑
首先,针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康德对大陆法系司法理念的缔造有着深远影响,虽然上文提到,康德是明显反对后果考量的,但是若提及康德的哲学体系,仍然给后果考虑留下了可能性。在夏立安、钱炜江对通过对康德理论体系的分析与研究,得出了康德的观点并没有将应然和实然完全分离的结论。
而与之对应的现实是对于法条主义的批判,批判的重点主要在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和封闭性。其一,中国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也因此法律的生命周期更加的短,制定法律时不能预料之后所发生的事实,只能追求相对稳定性;其二部分法条主义者,将法条主义与概念法学相联系,认为是一种“自我想象”的“法律概念主义”,批判其对法官本人意志对司法判决影响的忽略。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面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关乎价值判断的问题与冲突,纷纷运用后果考量理论做出自己的见解。司法实践现实中,当出现法律规范冲突与漏洞,语义模糊的情形或者出现疑难案件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个别化”方法将成为解决难题的关键。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司法的背后有着一套支配裁判的哲学。对于后果考量的裁判思路而言,它与法条主义风格迥异,司法裁判中事先预测到该法条使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然后判断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是否有利。本文依旧以“职业打假人”为例,比如一开始出现的“王海案”,如果判定“王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那么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49条,所产生的后果便是对人们打假行为的正向鼓励,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严格制裁,从总体社会效果而言,是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
后果考量如果作为价值裁判中的方法,可以分为后果预测和后果评价两个方面,首先后果预测重点在于推理结构的逻辑性,但也同时有不确定性的问题;而后果评价的必要性则导致多样性的标准问题。对于后果考量的方法步骤而言,主要分为三个,首先是法官对各种备选决定深思熟虑,并计算它的法律活动对参与者未来行为的影响,其次是判断在这些被选决定中哪些是可以实现的,最后要去掉备选决定中不可以实现的决定,并在剩下可以实现的决定中选一个最可以实现司法裁判价值的。
值得注意的是,后果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大肆宣扬最大化善,但并不是所有的最大化善行为都符合道德常识,而后果主义却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能够实现最大化善的行为都应该得到允许,这便为许多假借群体正义名义施行非道德行为的人广开方便之门,给了恶人以可乘之机。
尽管同意后果主义的大部分观点,但也不得不承认,以后果主义为主要依据的辩护存在一定片面性。因为,在不断优化后果考量的地位和理论时,其所主张的核心观点已经丧失了独立性,沦落为一种附庸。古往今来,学者不胜枚举,但后果主义理论中道德与最大化善的矛盾始终是后果主义不可逾越和忽视的缺陷。
事实上,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也愈发地依赖法外各种后果的考量,后果考量的方法归根到底所依靠的并不是法条,而是该法条适用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雷磊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一文中论述了后果预测的推理结构及其问题,可能存在普遍法则的可靠性问题,条件与结果中是否为因果关系,或者是后果的不确定问题等。而且,如果主张后果考量作为独立解释方法可能就会混同“规范性后果”与“事实性后果”,如果主张根据裁判的社会影响来进行裁判,很有可能会威胁法律的安定性同时学者对于法条主义的长期批判,也部分地归责于他们对其偏见或者误解,而相反法条主义作为比较新兴的理论具有其独特的吸引力,但是无论是通过后果论的视角,或者是逆推法作为方法,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可以随意地考量后果,更不可以随意地抛弃法条主义。所谓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所引起的关于后果考量在司法裁判中的新应用,给人们制造了一个假象,即以为司法注重社会效果,从而要求司法全盘采用后果考量的方法进行推理和论证,则可能会出现“社会效果论”到“后果主义裁判的异化”。后果考量的确可以通过证立某种价值判断来获得一些“理性增益”,但作为一种法律裁判方法,仍然有与其他的评价标准相结合的必要性。
三、法条主义与后果考量的平衡点
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下,各级人民法院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年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会反复地调阅卷宗。而一些年长的有经验的法官则往往会选择在开庭时边审理案件,边翻阅卷宗来获取法律事实。这种现象尽管可以以经验为由解释,但唐娜、王斌在《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一文中仍倾向于作出这样的结论,即根据后果来证实裁判的裁判思维更符合一般法官的审判经验。以结果为导向的裁判思维,在司法裁判中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通过分析预测判决生效后的实际结果,其对应的社会可接受性,进行不同的裁判,将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而力求,从而实现裁判的合理化。因此这种思维被称为“后果主义裁判”。但值得指出的是,“后果主义裁判”所适用的前提应当建立在法官对于法律规则及解释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
后果主义的出现,也源于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对法律的终极使命的意识,即定纷止争。法律不仅仅是为每个人提供保护的保护伞,更是用以治理社会,维持社会稳定的工具,其意义不止立足于对价值维度上的正义之追求,更在于发挥在社会运行机制中的调节功能。故除個体的安稳幸福之外,法律要求裁判者对社会效益纳入深度考量。所以,在法律人发现按照一定规则处理后必然出现的后果非常不合时宜时,出于维护国家社会安稳的因素,他们也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突破文义限制,预演结果来权衡选择,从而实现法律的社会职能。
波斯纳曾经说过:“法律正义是人类的创造,而不是神圣的礼物,是促进社会福利的工具,而不是官方的神秘,随着社会福利的必要条件的改变,法律也必须改变。”法律当然值得尊重遵守,但如若其一成不变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将使国家社会利益严重受损,那我们自然应当考虑变通,必要时让步亦在情理之中。人可以尊重法律,但不可受制于法律,在任何时候都要保持己身主观能动性。A规则行不通时,可以及时更换为同等效力的BCD规则,如果依旧行不通,我们便可以尝试通过后果反推处理方法,这是法律中常见的逆向思维,却也恰恰体现了法条主义与后果考量的平衡。当然,司法实践中仍旧要以法条主义为主,后果考量可以作为辅助方法在所涉因素极为复杂的极端情况下适用。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舆论审判”已现端倪,法官太过于注重舆情诉求和后果的社会接受度,亦会被群众言论倾向所束缚,若此时正常适用法条并不会产生容易动摇社会稳定和群众信仰的严重后果,法官却主要依据后果考量作出裁判,不免有过犹不及、矫枉过正之嫌。
如何寻找法条主义与后果考量的平衡点?既然立足于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自然也要建立在对相关法官的探访之上。通过走访基层法院法官群体,可以明确的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各式各样的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提升,人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信念和意愿大幅提高,而法官数量的增长却无法匹配案件增长速度。因此,法官的高效且合理的裁判在此时的重要性显露无疑。针对法官的案件审判思路而言,目前比较符合法官主流审判思路的是:“在确定法律事实之后寻找相关的法律,并对法律进行解释,然后根据法律事实进行推导。”这一现象表明演绎法的法条主义裁判模式仍然占据主导。这主要是由于在日常工作中,常规的案件占据卷宗的绝大多数,这一裁判方法足够应对。而与常规案件相反的疑难案件中,部分法官也会根据案件事实,通过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然后在调整自己的裁判决定。因此,法官的裁判思维,实际上是在坚持法律权威前提下进行一部分后果考量。法官对于司法裁判中法条主义和后果考量的灵活结合,实际出于在面对案情各异、会产生不同社会效益的案件时对演绎思维和裁判方法主观能动选择,其不仅有利于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提高司法效率,更助力了对法律个人安居乐业、社会长治久安的双重追求。
参考文献:
[1] 雷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J].浙江社会科学,2021(02):43-53+156.
[2] 王彬.事实推定中的后果考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06):87-96.
[3] 张晓萍.司法决策中法条主义的现实批判与反思[J].甘肃社会科学,2021(03):97-103.
[4] 王彬.后果论视角下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的分析[J].法商研究,2021,38(06):143-156.
[5] 冷枫,阴建峰.“以刑制罪”裁判模式的理论透视与运用规则[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8(05):29-37.
[6] 唐娜,王彬.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基于法官审判经验的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2020(04):87-107.
[7] 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J].法学家,2019(04):17-32+192.
[8] 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后果论思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06):15-29.
[9] 王永杰.法条主义裁判的反思与出路[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61(06):176-184.
[10] 孙海波.法条主义如何穿越错综复杂[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1):15-27.
[11] 杨建民.法条主义与后果裁判的对决[J].知与行,2017(12):60-64.
[12] 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21(02):167-177.
[13] 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20(01):73-88.
[14] 王国龙.捍卫法条主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9(04):40-51.
[15] 夏立安,钱炜江.论判決中的后果考量——一种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进路[J].社会科学战线,2011(10):199-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