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研究

2023-09-13 01:57程志华
西安财经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环保法环境水平

程志华,张 珺

(西安财经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与此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不仅影响居民身体健康,而且成为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的桎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治理工作,通过顶层设计、出台环境规制、开展环境项目等推动环境治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等绿色发展理念已成为共识。

环境污染的来源多样化,其中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由于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及市场失灵,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成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为此,企业需要采取积极的环境行为以应对环境污染,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更新环境保护设施和工艺、减少污染排放等。企业采取积极的环境治理行为成为污染防治、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效途径。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是企业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公开披露其在环境目标、环境治理、环境投资、减排技术、环境事故等方面信息[1],多在企业年报、社会责任年报披露,或环境责任年报中单独披露。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不仅是展示企业环境治理绩效的主要途径,也是与利益相关者沟通、树立企业绿色影响的主要方式,受到企业、政府及研究者的高度重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为世界发达国家普遍认可,被认为是借助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保护环境的一项“阳光政策”。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实施强制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所有企业(包括非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其环境信息。

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处在起步阶段。21世纪初期,证监会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始对企业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2010年前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先后颁布,上述文件均明确指出,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必须定期披露主要污染物、企业环保设施及环境污染设施等环境信息;中国上市企业按照上述法规进行积极的环境信息披露,但披露质量存在争议。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颁布实施,首次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纳入法律范畴,由此开启了我国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历程[2]。

新《环保法》第五章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新《环保法》针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条款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核心特征。那么,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如何?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在不同股权性质、不同市场化水平下是否存在差异?本文以新《环保法》颁布实施为“准自然实验”,使用沪市A股上市企业面板数据构建双重差分模型,实证检验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具体影响,并从企业性质、市场化水平角度分析影响的异质性。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研究视角看,文章将2014—2019年沪市A股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作为处理组,非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作为控制组,采用面板数据的固定效应双重差分模型构建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准自然实验框架,为研究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对中国企业环境行为的影响提供研究思路。二是从研究方法看,本文通过收集上市企业微观数据,以2015年颁布实施的新《环保法》作为准自然实验,为全面考察新《环保法》的政策效果提供补充经验证据。三是从研究内容看,文章在关注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这种影响在内在因素(企业性质)及外在因素(市场化程度)方面所表现出的异质性,为改进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二、文献综述

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动因是什么?第一种结论认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受内部因素驱动,如管理者特征、企业治理特征和企业表现等。管理者个人特征,如环境意识、受教育程度、政治背景等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行为产生影响[3];企业规模、企业存续经营时间和监事会规模等企业治理特征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显著正相关[4];企业环境表现、经济表现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5]。

第二种结论认为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是外部因素驱动的结果,如法律压力、利益相关者需求、资本参与、竞争性市场等。面对政府管制和法律制裁的威胁,企业遵守法律进行环境信息披露以维持其经营[6]。除政府外,股东、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也要求企业披露环境风险、环境影响等信息[7]。管理者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考虑而披露信息,以减少多样性选择的风险[8]。在竞争性市场中,环境敏感型企业较非敏感型企业更倾向于披露环境信息;并且该行业中的企业数量越多,信息披露质量越高[9]。

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研究始于21世纪初,最初遵循国外研究的理论基础和实证模型检验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现状及影响因素,并得出一系列有益的结论。如Meng等发现中国企业多采用描述性文字披露其环境信息,且进行选择性披露,如偏好披露积极信息,而故意回避确实客观存在的消极信息,披露内容多集中在经济效益而忽略环境表现,从而导致环境信息的可用性较差[10]。中国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驱动因素主要是政府法令制度及国有企业性质约束[11]。2015年新《环保法》颁布实施以来,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制度规定不断完善,已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因素。内部因素中,企业高管特征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如张国清和肖华发现高管的性别、年龄、任期、受教育水平均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概率、水平存在相关关系[12];何平林等使用上市企业面板数据,发现高管金融、学术、海外经历与可操纵性盈余呈现负相关,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13]。外部因素则呈现多元化,如姚圣等发现上市公司地理位置与环境信息选择性披露显著负相关[14];蔡春等基于审计署开展的“三河三湖”环境审计,发现政府环境审计显著提高企业的环境责任信息披露水平和环境责任信息披露质量[15]。

第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所产生的效应研究。已有研究发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对高绿色度企业经营状况有显著的正面贡献,随着行业市场竞争程度的提高,环境信息披露对企业经营状况的正向贡献率增加[16]。佟孟华等发现企业提高环境信息披露质量能够有效提升企业信息透明度和社会责任,进而有效降低企业权益资本成本[17]。王运陈等发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治理的提高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升[18]。

第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受到政策冲击的研究。郑建明等检验2010年资本市场放松卖空管制这一准自然实验,发现放松卖空管制提高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19]。唐国平和刘忠全发现《环境保护税》出台之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显著提升,这种影响在国有企业及规模大的企业中尤为明显[20]。李世辉等检验2015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十条”政策对企业水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发现“水十条”政策有助于提升高水敏感性企业的水信息披露水平,这种影响在市场化水平、监管距离方面呈现差异性[21]。

2015年新修订的《环保法》颁布实施,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冲击。如朱亚杰和刘纪显以新《环保法》实施作为准自然实验,发现新《环保法》的实施显著促进了重污染企业并购发生的概率[22]。王丽萍等以2011—2018年沪深A股工业企业为研究对象,发现新《环保法》能够显著提高重污染行业的经济绩效,但这种影响具有滞后性,且存在区域差异性[23]。段一群和徐赛兰基于2010—2018年A股上市企业数据,发现新《环保法》的实施抑制了重污染企业的投资规模,其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起到了部分中介作用[24]。

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行为的影响研究集中在企业环保投资和企业绿色创新方面。崔广慧和姜英兵以新《环保法》实施作为准自然实验,从合规动机和竞争优势动机层面考察对企业环保投资的影响,认为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保投资的影响始终不明显[25],而刘媛媛等却有相反的结论,认为新《环保法》实施后企业环保投资水平提升,而且对高法治水平地区的重污染企业环保投资促进效益显著[26]。王晓祺等研究新《环保法》在驱动企业绿色创新方面的有效性,发现新《环保法》通过引入公共监督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加强处罚力度“倒逼”重污染企业进行绿色创新[27]。

针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受到新《环保法》政策冲击的研究,陈璇和钱维从政企关系的视角出发,检验了不同的市场结构中,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责任信息的政策效果及政企关联在其中的影响,发现新《环保法》实施后一年,企业普遍强化了环境信息披露行为[2]。郑建明和许晨曦以新《环保法》实施为准自然实验,按实际控制人行政级别将样本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发现新《环保法》实施提高了实际控制人行政级别在厅级及以上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28]。

总体上来看,已有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从研究内容看,从探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动因和影响因素出发,探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效果及政策冲击,研究内容进一步扩展;从研究方法看,多使用计量实证检验,伴随着研究内容进一步扩展,计量方法从面板回归模型到双重差分法、事件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日益丰富;从研究视角看,单纯使用利益相关者、委托代理模型已经不能解释不断出台的环境规制政策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影响,需要结合制度理论等研究中国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行为。已有研究为本文开展研究提供了理论参考、方法借鉴。

三、理论基础与研究假设

(一)制度背景

为规范上市企业信息披露行为,2000年,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等一系列规范文件,由此开始对企业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要求,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必须定期披露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及环境污染事故等环境信息。但一直以来,证监会等部门颁布的多个文件对企业信息披露没有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因此企业在披露形式、披露内容以及披露质量等方面存在较大选择余地[2]。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并于1989年正式通过,之后未再修订。伴随着经济发展,中国环境污染形势日益严峻,已有《环保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特征和发展理念不相适应,同时存在操作性不强、环保执法不力等问题。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新修订的《环保法》,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新《环保法》第55条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规范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其积极意义在于明确提出中国现阶段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以重污染企业作为监管对象,为后续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二)理论分析和研究假设

新《环保法》被认为是“史上最严格环保法”,原因在于新《环保法》从法律角度明确各级政府和污染企业在环境监管、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责任;提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并提高处罚标准,从而提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强化了各级政府对环境的监管责任,通过引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加强社会监督[24]。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命令型环境规制压力、强调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及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命令型环境规制的压力。新《环保法》要求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公开环境信息,具有强制性特征,以命令型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行为造成压力,企业为避免处罚而进行环境信息披露。从利益相关者理论看,企业积极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有助于消费者、居民、政府等利益相关者充分了解企业对环保工作的态度和决心,获取支持并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基于合法性理论,企业应该遵守社会规范,并在经营过程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等对环境和社会的需求,进行积极环境信息披露,以提升公众信息,最终证明其存在的合法性。

其次,强调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新《环保法》新增或修改了环境质量标准、利益激励制度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等法律条目,赋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执法权。地方政府是企业的管理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根据资源依赖理论,组织的生存需要在与环境的交换中获取关键资源,对资源的需求构成组织对外部的依赖。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政府手中掌握了大量的稀缺资源,并具有分配和利用这些资源的自由裁量权。资源对于企业发展尤为重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需要建立起与政府联系的“管道”,遵守政府法规,进行积极环境信息披露即是与政府沟通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积极的环境信息披露,企业建立起与政府之间的非正式联结,稳定彼此相互依存的关系。

最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新《环保法》第5章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建设单位等主体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职责和公众参与举报、诉讼等参与机制。通过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加强政府、公众等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促使企业进行积极环境信息披露或提高现有环境信息披露质量。

假设1:新《环保法》实施显著提高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环境规制的政策效果受到制度性因素影响,已有研究通常使用企业性质和企业所处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检验环境规制的效果差异[24,28]。本文在分析新《环保法》实施政策效应的异质性方面也沿用这一思路。

不同产权性质的企业面对命令型环境规制所带来压力的应对能力不同。国有企业具有天然的“政治基因”,国企高管往往是由各级政府任命,即企业高管身份具有隐形的行政级别,国有企业本身代表了政府的意愿[29]。因此,国有企业倾向于披露更多的环境信息,创造良好的“绿色形象”,满足地方官员的政绩目标与高管个人的升迁目的[1]。新《环保法》命令型的环境信息披露规制,对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影响不显著。

按照国有企业产权归属,可将国有企业进一步划分为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和地方所属国有企业,两类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对新《环保法》的反应也存在不同。中央所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较高,面临更多的财政“软”约束,企业生产运营规范,企业环境行为及环境信息披露行为规范,受到新《环保法》影响更小。与此相比,地方所属国有企业可能面临当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矛盾,特别是重污染企业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和行业,可能在符合环境法规的前提下以“应付”的方式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在新《环保法》颁布之后,其受到的政策冲击可能更大。

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非国有企业往往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更多考虑经济绩效,而不愿进行积极的环境行为。此外,我国环境监管特别是针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水平和处罚力度较小,难以对企业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可通过命令型环境规制压力及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对非国有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产生影响,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进行了积极的环境信息披露。在我国,非国有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都受到了新《环保法》的冲击。

假设2:新《环保法》实施对中央国有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影响不显著,对地方国有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影响显著;新《环保法》实施对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影响显著。

我国地区之间市场化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不同市场化水平下,企业所面临的制度环境差别较大。市场化水平高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高,市场法规政策完善,政府对经济资源分配的干预程度较低;外部监管严格,地方政府环境治理水平高;信息透明度高,企业对命令型环境规制的遵循较强。根据环境库兹涅次曲线,经济发展水平高时,公众环境意识增强,追求高质量环境,因此会更加关注企业环境信息,要求企业进行积极的环境信息披露。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需要完善的制度环境:一方面,新《环保法》通过压力型规制和鼓励公众参与促使当地企业进行积极环境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完善的市场法规制度和严格的外部监管能够促使新《环保法》政策效益发挥。因此,在高市场化水平地区,新《环保法》实施显著提升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在市场化水平相对低的地区,市场机制不成熟,非正式制度(如政治关联、传统文化)在资源分配中占据主要位置,外部监管不严格,地方政府环境治理水平较低,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需求较低,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表现消极。新《环保法》的颁布实施,也需要相应制度环境的完善,如市场法规制度、环境监管制度等,否则难以发挥新《环保法》的政策效应。因此,在低市场化水平地区,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不显著。

假设3: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在市场化水平高的地区显著,在市场化水平低的地区不显著。

四、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新《环保法》首次从法律角度强制重污染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开启了我国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的开端。以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作为“准自然实验”,将样本企业分为对照组和控制组。其中,以重污染行业企业为对照组,非重污染行业企业为控制组。对重污染行业的界定,依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布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规定,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16类行业为重污染行业。

选择2014—2019年沪市A股上市企业数据作为样本,数据来源国泰安CSMAR数据库,删除2014年以后上市的企业、ST企业,共获取938个企业共5 628个样本。为避免其他环境政策(如“大气十条”)的影响,选择2014年作为检验的开端,为避免新冠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数据截止至2019年。

(二)双重差分模型

新《环保法》的实施为研究企业环境行为变化提供了“准自然实验”,可采用双重差分模型,将样本划分为受新《环保法》影响较大的重污染行业企业组和影响较小的非重污染行业企业组。构建的双重差分模型如下:

CEIDit=β0+β1du×dt+β2controlit+β3(dum_year)+εit

(1)

其中CEIDit是企业i在t年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du为政策虚拟变量,du=1表示企业是受到新《环保法》影响的重污染行业企业,du=0表示企业是受到新《环保法》影响较小的非重污染行业企业。dt是时间效应,dt=1表示2015年后新《环保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段,即2016—2019年(考虑到政策效应的滞后性,不包含2015年),dt=0表示2015年以前新《环保法》未实施的时间段,即2014—2015年。controlit表示一系列控制变量。dum_year为时间效应,因本文研究采用了面板数据的固定效应模型,故在模型中控制时间效应以防止内生性问题,并在模型中省略了单独的du和dt变量设定。具体指标设定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变量符号、计算方法及描述性统计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通常包括环境保护目标、环境认知、节能减排、三废回收、环保设施、环境管理等内容[1]。为更全面衡量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根据2010年《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包含2个二级指标14个三级指标在内的环境信息披露指数,用以衡量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2个二级指标分别为环境管理(MANAGE)和环境治理(PERFOR)。环境管理包括环保目标、环保理念、环保管理制度等内容;环境治理包括废气治理、废水治理、烟粉尘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置情况等内容,该指标体系较为完整地描述了企业环境行为。指标赋值方面,无描述赋值,定性描述赋值1,定量描述(货币/数值型描述)赋值2。

以新《环保法》实施作为“准自然实验”,必须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重污染行业企业du为1,否则为0;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前dt为0,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后为1。

控制变量。企业特征及管理特征均会影响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企业特征方面选择企业规模(size)、企业负债率(lev)、净利润(roa)、股权集中度(big1)、是否使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top4)等作为控制变量,管理特征选择二职合一(duty)、董事规模(board)及独立董事人数(lboard)作为控制变量。变量含义及计算方法如表1所示,数据处理使用Stata16.0软件。

五、实证检验

(一)描述性统计

表1为主要变量描述性统计。可以看出,样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均值为4.22,以百分制核算约15.07,处于较低水平。约61%的上市企业为重污染企业,占比较大。企业规模均值为23.03,约31亿元人民币,说明中国上市企业普遍规模较大;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2%,净利润收益率为2.5%,平均股权集中度为36%;只有约12.6%的企业使用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16%的样本企业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二职合一,董事会平均规模约9人,独立董事均值约3人。

(二)双重差分检验

基于数据特征,本文采用面板数据固定效应模型进行双重差分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du×dt的系数显著为正,p值小于1%,说明新《环保法》实施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假设1得到了验证。新《环保法》通过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纳入法律框架,命令型环境规制压力、明确地方政府责任、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等有力提升了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控制变量中,企业负债率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具有显著正向影响(t=1.87,p<10%),企业负债率越高,其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越高。原因在于, 企业的负债率越高,企业越可能进行详细的、数字化、货币化的环境信息披露,目的是塑造良好的经营形象,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表2 双重差分检验结果

董事长、总经理二职合一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显著负相关(t=-2.28,p<5%),说明二职合一降低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董事长代表董事会及股东的利益,而总经理负责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据委托代理下的激励理论,总经理倾向于披露更为积极的环境信息以显示其工作绩效。二职合一则消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及激励机制的影响,董事长、总经理并不需要对董事会或股东负责,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无监督约束机制,因此倾向于少披露或不披露详细的环境信息特别是负面的环境信息。董事会规模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具有显著负向影响(t=-1.74,p<10%),即董事会规模越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越低。这说明较多的董事会成员意见较多,更难在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方面达成共识。

为表明结果稳健性,表2还报告了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二级指标的影响。首先,新《环保法》颁布实施显著改善了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披露水平(t=3.36,p<1%),即新《环保法》的环境规制压力、政府监督及公众监督促使企业披露更为详细的企业环境管理活动,如更详细阐述其环保目标、环保理念,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制度,以符合政府、公众对企业环境管理的期待,以证明环境管理的合法性。控制变量中,企业规模对环境管理信息的披露水平有显著正向影响(t=3.23,p<1%),说明规模较大的企业已经建立了较为健全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详细解释了其环境管理信息。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与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披露水平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t=-1.79,p<10%),说明消除委托代理关系下的激励机制,依然降低了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披露水平。

其次,新《环保法》颁布实施显著改善了企业环境绩效信息的披露水平(t=5.52,p<1%)。从影响力度看,新《环保法》颁布实施对企业环境绩效信息披露水平的改进是最明显的,相对于环境管理信息,环境绩效信息在与利益相关者沟通时更具有说服力。控制变量中,企业负债率与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显著正相关,而二职合一和董事会规模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显著负相关。

(三)稳健性检验

1.政策动态效应检验

使用双重差分法的假设是控制组和对照组具有平行趋势,检验在政策发生前,对照组和控制组是否呈现同样的变化趋势。本文分析了新《环保法》实施的政策动态效应,并构建模型如下:

(2)

其中,Dit表示样本年份是否为新《环保法》实施的第k年虚拟变量,以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为基期,考虑到政策效果的滞后性,k=-2表示的是政策实施前2年,即2014年,以此类推,k=3表示的是政策实施后3年,即2019年。交互项的系数βk反映的就是对照组与控制组的差异。

政策动态效应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2014—2015年,控制组和对照组的差异并不显著;2017—2019年,控制组和对照组呈现了显著差异,体现了新《环保法》实施的政策效果。表3还显示了95%置信区间下回归系数βk的估计结果,可以发现在新《环保法》颁布实施之前的系数并不显著,异于0,说明政策时点前,处理组和控制组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满足平行趋势假设。

表3 动态政策检验结果

表4 稳健性检验结果

2.安慰剂检验

安慰剂检验一般将政策实施年份前置,本文假设2014年新《环保法》的实施,将时间区间设定为2014—2016年,使用双重差分法进行检验,结果不显著,反证了新《环保法》政策效果的存在。

同时,本文还将非重污染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将样本随机划分为控制组和对照组,检验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结果政策效应不显著,说明了新《环保法》确实对非重污染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没有影响;从而验证了上述模型构建的合理性和实证检验结果的稳健性。

3.PSM-DID检验

采用倾向得分匹配(PSM)方法来构造样本。在倾向得分匹配后,各变量在对照组与控制组的分布更为均衡,偏差比例均小于10%,并且其均值在对照组和控制组之间的结果不存在显著差异。倾向得分匹配双重差分(PSM-DID)实证检验结果表明,新《环保法》提高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无论是企业环境管理水平,还是企业环境治理水平,都得到了显著提高,证明了新《环保法》政策的有效性,也证明了双重差分法结果的稳健性。

六、异质性分析

(一)企业性质的差异

如上所述,企业所有权不同,面对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时的反应不同。区别于已有文献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本文将样本企业进一步细分为中央国有企业、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分组进行双重差分实证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

表5 企业性质分组双重差分检验结果

实证检验结果表明,新《环保法》实施并未显著提高中央国有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但显著提高了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证明了假设2成立。从具体影响来看,新《环保法》实施对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影响最大,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次之。

新《环保法》实施没有显著提升中央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t=0.85,p>10%)。面对新《环保法》的强制环境规制压力,中央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并未表现出明显改善,原因在于中央国有企业不仅具有经济发展职能,更肩负着社会职责如环境保护,因此遵循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始终具有较高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样本数据的描述性统计显示,中央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均值为5.14,高于其他企业;从2014年到2019年,中央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均高于其他类型企业。这说明中央国有企业始终较好履行了社会责任,遵守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规定,进行了高水平的环境信息披露。

新《环保法》显著提升了地方国有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t=3.63,p<1%)。地方国有企业隶属于省/市政府,新《环保法》颁布实施前,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为自愿性环境信息披露,地方国有企业进行了环境信息披露,但披露水平有待提高。新《环保法》颁布实施后,地方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显著改善。描述性统计显示,地方国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均值为4.54,低于中央国有企业,但显著高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新《环保法》显著提升了民营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t=3.94,p<1%)。民营企业自负盈亏,生产效率和创新效率高于国有企业,环境表现相对较差。样本数据描述性统计显示,2014—2019年,民营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均低于国有企业,也低于外资企业;企业环境信息披露需要进行环境投资并展示积极的环境绩效,监管较弱时,民营企业通常选择消极应对。新《环保法》实施通过严格的监管和监督制度,使民营企业在命令型环境规制下提升了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新《环保法》显著提升了外资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t=2.39,p<5%),但政策效果较弱。外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3.58)低于国有企业(中央国有企业5.14,地方国有企业4.54),但高于民营企业(3.38),说明外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遵守了中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较高水平的环境信息披露。

(二)市场化水平的差异

中国区域之间存在市场化水平的差异,从而导致制度环境不同,企业对命令型环境规制的反应存在差异。依据王小鲁等所发布的《中国分省份市场化指数报告》,按照市场化指数和市场化排名将全国31个省份(港澳台地区除外)分为高市场化水平地区、中市场化水平地区和低市场化水平地区(1)高市场化水平地区包括浙江、上海、广东、天津、江苏、福建、北京、重庆、山东、湖北等10个省份;中市场化水平地区包括河南、安徽、四川、湖南、江西、辽宁、吉林、陕西、广西、河北等10个省份;低市场化水平包括黑龙江、山西、海南、宁夏、贵州、内蒙古、云南、甘肃、新疆、青海、西藏等11个省份。[30]。双重差分实证检验结果如表6所示。

表6 市场化水平分组双重差分检验结果

实证结果表明,在高市场化水平、中市场化水平地区,新《环保法》的颁布实施显著提升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而在低市场化水平地区,政策效应不显著,证明了假设3成立。这说明了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政策效果与制度环境的完善程度息息相关,即制度环境完善,监管有力及政府治理有效,有助于发挥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政策效应;相反,制度环境不完善,监管有漏洞或政府治理能力有限,都将阻碍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政策效果的发挥。

七、结论与对策建议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是企业环境行为的重要表现,企业通过披露企业环境管理、环境绩效等内容与利益相关者交流,逐渐成为学者研究的重点内容。2015年新修订的《环保法》颁布实施,其中明确要求重污染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新《环保法》颁布实施是否提升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本文以2014—2019年沪市A股938家上市企业为样本,将重污染行业企业作为对照组,非重污染行业企业作为控制组,通过构建双重差分模型,实证检验了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进一步从产权性质、市场化水平检验了该影响的异质性。主要结论如下:

首先,新《环保法》颁布实施显著提升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这一结论在通过政策动态检验、安慰剂检验、PSM-DID检验等稳健性检验之后依然成立,该结论说明现阶段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其次,新《环保法》实施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面临强制性环境规制的压力,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应对不同。国有企业因其承担社会责任而进行积极的环境信息披露,其中地方国有企业因隶属关系和政治关联,对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积极反应;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压力下也强化了环境信息披露行为。最后,市场化水平高低影响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市场化水平通常与制度环境、监管力度、政府治理有效性紧密相连,低市场化水平地区,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不显著。

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与政府环境规制密切相关。新《环保法》颁布实施之前,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2010年环境保护部出台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办法》明确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企业,应按照自愿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指南》在《办法》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16类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应当以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如实、定期披露企业污染物排放、环境污染、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但《指南》未要求企业必须披露,也未明确披露的时间、方式、渠道等细节内容。学者对这一阶段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研究主要结论包括两点: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企业进行了选择性披露,以定性披露为主,较少披露货币化、数量化的环境信息;以积极信息为主,较少披露消极信息;政府出台环境规制显著提升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Meng等发现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颁布仅一年之后,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数量急剧增加[10]。

以新《环保法》的实施为标志,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进入第二个阶段。2017年,中国证监会提出分层次的上市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即重点排污上市企业强制披露、其他上市企业执行“不披露就解释”原则。2018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明确上市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准则》颁布实施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2021年底,生态环境部印发《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及《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于2022年2月8日起正式实施。按照两份文件的要求,上市公司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的环境信息。可以看出,政府部门环境信息披露内容越来越规范化,对披露主体的范围要求日益明确,企业所面临的监管压力不断加大。这一阶段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研究结论主要包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其中货币化、数量化信息增多,可用性不断增强;但整体上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依然较低,企业之间披露水平参差不齐、标准差大、两极分化严重。

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提高和政府环境规制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三个方面。首先,以《环保法》实施为重要节点,中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开始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过程。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要求环境保护、绿色金融和监管部门联合行动,才能进一步推动制度建设。其次,政府环境规制是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提高的主要推动力。从自愿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到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披露范围、披露内容和披露方式进一步规范,提升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进而提高其可用性。最后,在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到企业内部性质和外部因素的异质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在地区差异、市场化水平、企业性质和行业均存在异质性,决定了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过程中应有时间、区域、行业等方面的顺序性。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第一,有必要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均实施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强制要求所有企业(包括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我国正处于经济高质量发展转型期,特别是2030年“碳达峰”和2060年“碳中和”的“双碳”目标提出,要求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应是企业绿色转型的推动力之一,应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针对重污染行业企业的监管力度,应实施更为严厉的环境信息披露政策,促使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形成和行为养成,为进一步推动企业生产方式低碳绿色转型提供动力。

第二,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渠道、方式等具体指导。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依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披露主体分散,披露形式、程序、时限要求不明确,披露渠道不统一等问题;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要求缺乏统一的标准,未形成制度性、规范性的制度体系。推动和完善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要明确监管对象,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非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甚至非上市重点排污企业,都应进行详细的环境信息披露;完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规则体系,明确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提供规范的披露文本,进一步提高企业环境信息可用性,发挥社会公众的环境监督作用。

第三,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环境。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是命令型环境规制政策工具之一,政策工具的有效性依赖制度环境的完善程度。在不断推进和完善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时,要注重完善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首先要关注到不同地区在市场化水平方面的差异,因地制宜地推动地区环境制度、环境建设。我国东部地区市场化水平高、中西部地区市场化水平相对较低,在构建和推进环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环境时应体现区域差异和渐进性。其次,要关注到不同企业的差别,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重污染行业企业和非重污染行业企业对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存在差异,在监管制度环境建设方面应体现差别性和针对性。最后,要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参与作用,引导企业、市场、公众等主体参与到制度建设过程中,为建设生态文明共同发力。企业作为主体应积极参与制度建设并遵循规章制度,市场手段的使用可引导企业行为,公众的监管作用可有力提升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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