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旻
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12
男女不平等的思想在我国的封建社会时期横行了几千年,即便在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这种思想也并未根除,在很多地方仍有“重男轻女”的现象存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直以追求男女平等为目标,在宪法的性别平等基本原则指导下,我国目前已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实现了身份与财产权利的形式平等。但是,单纯运用完全相同的财产法规则进行夫妻财产划分,其实忽视了夫妻之间由于性别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的不平等的状态,反而间接造成了新的不平等。
随着清朝覆灭,传统的自然经济的经济统治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动荡中为了养家糊口女性逐渐走出了家庭迈向了社会,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女性也有了更多的工作机会,这些都为女性获得经济上的相对独立提供了物质基础与保证。在经济相对独立之后,妇女的独立意识与自我意识也逐渐开始觉醒,推动了社会向男女平权的方向进行发展与变革。
摆脱了传统上夫妻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的首次立法尝试,是在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典》的亲属编规定夫妻婚后对各自的财产仍保有权利,如无约定,夫妻财产实行联合财产制。民国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与之前的立法相较,女性在财产上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然而法定的联合财产制,本质上仍强调的是夫对于家庭财产的管理权,并未完全实现形式上的男女平等。
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根据地实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首次真正实现了男女平等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妇女、儿童的权益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例如,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甚至规定了无论男方的收入、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如何,离婚后都应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直到其再婚为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也经历了若干次的完善。1950 年,我国出台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1950 年《婚姻法》)。1980 年,我国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1980 年《婚姻法》),同时废止了1950 年《婚姻法》。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2001 年《婚姻法》)再次进行修正。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施行,标志着在新时代婚姻家庭法律体系背景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度已基本形成。
1.1950 年《婚姻法》存续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50 年《婚姻法》作为我国首部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立法,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部法律中,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原则,并奠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的价值取向。在具体的夫妻财产制度上,该法并未规定约定财产制,夫妻的共同财产遵循的是法定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的基础上,规定了婚内妇女对共同财产有权处分,离婚时,夫妻双方也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进行协商。较为特殊的一点,是该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该法规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对于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具有性别不平等性,倾向于对妇女具有保护,但从该时期的社会状况、妇女的劳动就业水平等相关角度进行考量,这种倾向性的保护反而充分体现了平权的实质追求,有利于对妇女的权益进行保障。
2.1980 年《婚姻法》存续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80 年《婚姻法》在195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巨大的变革,构建起了我国当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夫妻财产制度上,1980 年《婚姻法》提出了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基本与之前的规则相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分割。但1950 年《婚姻法》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特殊规定,在1980 年《婚姻法》中被删除了。共同债务承担的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了的由法院进行判定。由于随着经济的发展、教育的普及等,妇女在家庭关系中的依附性越来越弱,独立性越来越强,因此在1980 年《婚姻法》对共同债务进行规定时,在形式上也实现了性别的平等。
1993 年11 月,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对1980 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不足进行了细化与完善。当时新兴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等,也被纳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此外,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提出了夫妻一方的专用物品一般归其个人所有。最具有特色的是该解释还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形。此规定也是试图通过形式上的平等规定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进行的保护。
3.2001 年《婚姻法》存续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婚姻法》经历了再次修订,2001 年《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三大模式,即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2001 年《婚姻法》中被明确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开来。之后最高法又陆续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此三部司法解释均已废止)。三部司法解释对当时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夫妻财产纠纷中的重大问题予以了回应,特别是针对父母出资购房、夫妻共同购房等涉及重要资产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001 年《婚姻法》废除了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更加强调了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当前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取向已趋于形式上的完全平等。[1]
4.《民法典》施行后的夫妻财产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部分,延续了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上的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原则,并且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出现了更多关于实质平等的探讨。基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民法典》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仍为共同财产制。与之前的婚姻家庭法律相较,《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主要有三大特点:首先,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具有平等的相互代理权,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之前在司法解释中有过相关规定,但《民法典》出台前,尚无法律层级的规定;[2]其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之前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针对的是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并且对债务范围等具体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规定是一次巨大的立法进步,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仍有待立法机关予以进一步的完善;最后,完善了离婚的救济制度。《民法典》通过离婚时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的细化与完善,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较为劣势的一方进行了保护。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到传统的社会理念的影响,通常女方不可避免地要分担更多的照顾家庭的任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女方在就业、薪酬等其他方面,处于了更为不利的地位。例如,由于女性生育会造成工作的中断,导致了许多企业在招聘时偏好于选择男性,或已婚已育的女性。因此,如果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过程中,忽视了女性在实际中的情况,盲目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反而不利于实质平等的实现。[3]
在形式平等观念的影响下,婚姻关系呈现出了越来越明显的“契约化”。然而婚姻关系与普通的合同关系仍有着明显的不同,在追求性别平等的过程中,婚姻关系背后的“伦理性”不应被彻底忽视。失去“伦理性”的婚姻家庭关系将失去原本的温度,原本社会关系中最为亲密的家庭关系也将与冷冰冰的“合伙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夫妻财产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对婚姻关系背后的“伦理性”进行充分的考量,避免出现对形式正义的过度追求,忽视了实质正义。
由于每个人的时间与精力是有限的,因此在家庭中投入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必然意味着个人的职业发展工作规划中投入的时间与精力的减少。在传统的观念与家庭分工不同的影响下,妇女的个人发展受到的影响不容忽视。因此,要增强妇女对家庭劳动的认知,在立法上予以一定的保护,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夫妻财产制度中的性别平等。
根据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已实现了性别形式的平等。首先,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如无约定,夫妻双方所取得的收入均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后受赠或继承取得的财产,如无明确约定,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夫妻任何一方因人身权益受损而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视为个人财产,如伤残补助金等;最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构建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个人财产的增值归属规则的潜在实质不平等风险
在《民法典》的视角下,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不会根据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长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与增值,除了投资收益外,仍归个人所有。
基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大部分地区在结婚时,都是由男方负责购买房产,由女方负责装修、购买家电或汽车等。按照当前的市场形势,装修、家电与汽车的使用过程是一个不断贬值的过程,而与之相较,房产的保值能力明显更强,甚至会有所增值。针对这一情况,按照《民法典》个人财产的规定,会对女方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
2.婚后受赠财产归属规则的潜在实质不平等风险
关于婚后受赠财产归属的规则,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数次变化,从侧面证明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备受争议,而这种争议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针对女性的不公平的歧视。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婚后受赠在无约定时,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实践中往往将其登记在自己的子或女的一方的名下,推定为赠与自己的子女。然而登记在一方名下很多情况下并非父母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因为限购、贷款办理便利等原因。因此一刀切式运用“登记”判定方法,可能会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
3.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缺失造成的潜在实质不平等风险
在当前时代,立法上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个人财产予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然而过分强调个人财产必然会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一定的影响。当前法律并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详细规定,容易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的实质不平等。
构建起完全平等的夫妻财产制度任重而道远,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首先,应完善个人财产的增值归属规则。可以参考之前财产转化的规则,根据实际状况,设置更为贴合当前状况的规则;其次,应完善婚后受赠财产归属规则,不以“登记”作为唯一的判定标准;最后,应设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在关注个人财产的基础上,增加对收入较少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其由于在婚姻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