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昕悦
洛阳广播电视大学,河南 洛阳 471000
“饭圈”是由不特定多数对某一个明星偶像怀有相同爱慕追求渴慕之情的人组成的共同体。“饭圈”这个词语本身就带有边界性,是一种典型的圈层文化。理性追星是青少年选择追星的正确途径。但随着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偶像艺人“井喷式”不断出现,很多青少年因心理需求或受社会不良追星风气的影响,深陷畸形“饭圈”追星的泥潭之中。“饭圈”文化自带的青年亚文化属性不仅不利于青少年人格塑造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影响了青少年的课业学习甚至是日常生活,更对主流文化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严重侵蚀了社会风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鉴于当下“饭圈”中粉丝群体的部分行为已经涉嫌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探索通过法治治理路径对整治“饭圈”乱象有重要意义。
“饭圈”乱象是由“饭圈”粉丝个人或集体行为失范所造成的,其成因较为复杂。从宏观层面看,“饭圈”乱象主要是由三个方面原因导致。第一,青少年粉丝心理需求的外化显现。当今的25岁以下的青少年群体以独生子女居多,情感空间的孤独、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课业压力的繁重,会导致其对于自我认同与情感宣泄以及彰显个性的需要不断增加。“饭圈”的出现恰巧可以从多角度多渠道对其需求进行满足。但由于“饭圈”群体缺乏内部规则,粉丝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偏激行为泛滥导致乱象层出。部分粉丝还有买卖明星个人信息等侵犯明星个人隐私的行为;第二,资本运作的结果。[1]当前我国娱乐圈日渐出现产业化特征,“饭圈”出现了“流量经济”“粉丝经济”和消费文化。粉丝为喜爱的明星打榜、应援等消费行为是资本的逐利性及其催生消费需求的显著体现。而粉丝消费或“饭圈”领导者集资过程就会催生各种法律问题,如“饭圈”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是否可进行集资行为、受托行为、买卖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网络运营平台不作为。网络平台商业化运营模式及资本逐利性的特征都导致了平台对其自身所承担的平台监管责任不作为。
通过对“饭圈”乱象出现的原因分析可以发现,“饭圈”乱象中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饭圈”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饭圈”成员侵犯明星个人信息为主要存在形式。鉴于此,可考虑探索以下法治治理路径来寻求解决的方案。
时至今日,由于资本造星势头愈演愈烈,偶像人数也呈现井喷趋势,随之而来的就是粉丝群体数量越来越庞大。中国内地娱乐圈的粉丝组织数量是巨大的,其内部关系也必然是复杂的。赋予“饭圈”组织法律主体资格便于其履行自身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1.赋予“饭圈”组织“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依据。若想运用法律思维构建一个“团体”的概念使“饭圈”组织有法可循,可尝试从“法人”这一概念入手。法人是一种团体。如果将团体区分为自然存在型和法律拟制型,那么法人当属立法者塑造的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将各类团体上升为“法人”是将自然人人格转用至团体意义上的结果。法人的本质是法律的构造物,法人是“自然人的模仿物”,是立法者塑造的另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拟制人。[2]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无可置辩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是介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我国《民法典》对于非法人组织进行了专门论述,粉丝组织可以被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中的“等”组织,也即其他非法人组织类型。我国《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定时,在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后,用“等”字进行结尾。这表明此处是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中来也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将“饭圈”组织视为非法人组织有其法理依据。
2.尝试建立注册登记核准制度。在法学界,对于非法人组织是否需要登记存在“严格主义”和“放任主义”两种观点。“严格主义”采取了“登记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并以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放任主义”则认为只要在形式上对外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就可以被法院认定为非法人组织,无须登记。我国《民法典》目前采取了较为保守的“严格主义”的做法,即将登记注册作为非法人组织成立要件之一。既然《民法典》有着较为明确的登记要件要求,想要让“饭圈”组织符合其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可以尝试探索以有关职能部门如民政或文化广电与旅游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为登记的职权机关,建立“饭圈”组织注册登记核准制度,由有权机关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考虑到不同明星的粉丝人数多寡可以分设不同的量级管制制度,以拥有互联网社群数量为标准分设不同的注册门槛。可考虑将聚集大量“饭圈”组织的互联网平台纳入统一管理,并实行年终考核制度,制定统一的考评标准,对考评优秀者通报表扬,考评不合格者视情形实行警告或注销主体资格等行政处罚。
3.“饭圈”组织可视为“非法人组织”中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款明确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与此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国1901 年出台的《关于结社合同的法律》规定了社团法人,并在第一条把结社合同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人达成的以持续的方式为分割营利以外的目的共享自己的知识或活动的协议。”此条旗帜鲜明地把非营利目的当作社团的根本特征。这些都为非法人组织无须具有营利性提供了法理依据。结合我国现状,在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诸如各种学术型研究会(如中国法学会下属的各种专业研究会),俱乐部,大型城市中兴起的各种文化艺术互助社团、志愿者协会等等。这些组织大都具有繁荣社区文化生活,助力社会公益事业的功能。我们并不能因为其不具有营利性就否认其具有非法人组织性质。因此,“饭圈”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划归到非法人组织范畴也是有据可循的。
1.“饭圈”组织现行的主要内部规则。“饭圈”在实质上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在社会学中,社会组织被定义为“通过内部系统严密的结构,来满足某种社会目的或者实现某个具体目标的社会团体或集体性实体”[3]。人类社会进步的过程基本上是不断与更大规模陌生人合作的过程,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饭圈”作为一个陌生人的有机集合,呈现出内部结构圈层化、组织化、制度化的新样态特征,其集体目标明确且单一即社群成员偶像崇拜的精神依托所在。现有的“饭圈”社群就已经具有制度性,具体表现为组织制订详细的群体规范,社群成员在群体规范的指导下绝对服从,履行自身在组织内的各项义务。当前“饭圈”组织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粉丝筛选制度。该制度以定期集中教育、鉴别、举报等为主要内容,目的是提高粉丝忠诚度;第二,奖惩退出制度。该制度通常会为组织成员设定超负荷的成员义务,进而实现对“饭圈”组织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第三,精神控制制度。该制度通过制造偶像苦难的假象,不断心理暗示组织成员,达到让组织成员对组织持续性付出的目的。纵观这些制度,多利用了粉丝群体低龄化特征和弱势性特征。这些制度只为组织领导者服务,却容易导致群组的封闭化和内卷化,最终造成组织成员出现“群体性孤独”“群体性迷失”“群体性极化”等问题。[4]鉴于此,倡导良性的“饭圈”社群规则势在必行。
2.探索建立以群内资金管理和价值观引导为重点内容的良性内部规则。在“饭圈”内部制定兼具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群约群规,不仅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还符合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的方向和路径。参考娱乐产业同样发达地区的韩日及欧美一些国家“饭圈”社群规约制定做法,可以对群内资金管理及价值观引导方面做硬性规定。
(1)在群组资金管理方面,可尝试探索以下路径。第一,探索建立群组资金管理台账,实行资金流定期公示制度,保证群组资金收入支出管理公开透明,便于组员监督;第二,探索建立群组成员向税务、司法等有关职权部门检举揭发偷税漏税、非法集资或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匿名举报渠道,规范群组领导者及管理人员的行为;第三,探索建立“饭圈”组织年终考评制度。可尝试将“饭圈”组织及其成员的失范行为作为管理单位对其考评的重要参考指标,对出现存在重大资金问题的“饭圈”群组可考虑撤销社群主体资格,或考虑对情节严重者颁布禁止令,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偶像名下社群组建。
(2)在饭圈组织价值观引导管理方面有以下路径探索模式。第一,探索建立法治相关内容定期宣讲制度。可尝试以管理群组的工作室或粉头为对象,指定其在其管理群组内部定期发布文娱事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定期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小测验,并将该任务作为群组成员的日常打卡签到任务;第二,探索建立德育教育机制。群管理员须及时通报有关失德艺人的基本情况,定期发布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的新闻、报道,积极倡导正能量;第三,建立群组成员道德检举机制。对于粉丝遭受群组管理者发布的诱导消费消息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群组管理人员存在对成员言语辱骂或精神控制等非法待遇的情况,畅通其向有关职能部门的匿名举报渠道,并同样将此项工作纳入“饭圈”社群年终考核指标之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过度收集和泄露,成为公民私权利被侵害的重灾区。在当今“饭圈”,存在很多以出售明星各类个人信息为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被“饭圈”组织成员称为“黄牛”。“黄牛”的出现和盛行严重侵害了明星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明星作为一类较为特殊的群体,虽说其部分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不可避免地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但其个人信息依然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三款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益进行了区分,明确了个人信息的独立法益主体地位。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是具有可识别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因此,“黄牛”出售的明星个人信息完全符合此规定,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
本文建议,可以探索尝试对严重侵犯明星个人信息的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此类侵害明星个人信息的行为,可探索尝试从先民后刑的思考方式来寻求救济途径。2021 年8 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但是该部法律更多针对的是网络平台过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精准推送信息或实施“大数据杀熟”的行为,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转移型行为并不在此列。鉴于此,非法买卖、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打包出售明星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出售明星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者,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饭圈”乱象不仅荼毒青少年身心健康,也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推进。“饭圈”乱象成因较多,以青少年粉丝心理需求的外化显现、资本运作以及网络运营平台不作为为主,并直接导致出现了“饭圈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饭圈”成员侵犯明星个人信息等涉嫌违法犯罪乱象的发生。对此,可探索从赋予“饭圈”组织“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倡导“饭圈”构建良性的内部规则以及注重公众人物个人信息保护等法治路径治理“饭圈”乱象,助力推进我国文娱事业良性进步,进而实现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大繁荣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