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思考和对策

2023-09-03 05:06:00苏金源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案外人强制执行

苏金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宁 大连 116000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配偶财产进行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时,如何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执行人配偶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现实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以及执行方式,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平衡。

一、夫妻共同财产在强制执行中的现状

(一)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起因

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发现根据现有财产执行得到的结果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进而提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其配偶存在共同共有,向法院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执行。

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财产制度的建立又与国家的社会构造、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文化等元素密切相关[1]。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立法上的认定来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获得的财产收益都属于夫妻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之对应的个人财产,所包含的范围为配偶的婚前财产、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因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属于一方的财产等。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下,一方名下财产不仅为个人财产,也包括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所应当享有的份额。

(二)强制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如果被执行人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被执行人或其配偶的债权人认为财产的分割对其债权构成侵害外,法院强制执行就可以直接依据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这是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最简易的一种情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难点,就在于执行程序启动后,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没有明确的财产分割以及归属确认,而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其人身属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的一种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了这种共同共有的属性,这种共同共有,并不仅仅是对某一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的共同共有,而是指在一定期间内,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的一种共有的状态。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即使不动产登记中未确定注明存在共有人,只要查实该不动产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向其配偶发出相关的法律文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从程序上对共有人加以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方式,应具备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的形式要件,反之则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个人财产加以清偿。《民法典》通过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当夫妻一方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能否执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列举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但因夫妻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是《民法典》规定分割的法定事由。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无法依职权,直接以强制执行的名义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因为一旦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有关共同财产的规定,而直接要求其配偶承担责任,极易剥夺其配偶对共同财产通过诉讼进行审查的权利,可能涉及到法院对公权力的滥用,形成乱执行的现象。然而完全对夫妻共同财产视而不见,在日益增大的执行压力下,又有可能构成对被执行人的纵容,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其胜诉债权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面临实体法制度的缺失,执行法院只能从执行制度上寻找新的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一个执行的思路。首先,该条款确认了共有财产可以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就是有据可依的。其次,对于强制执行中难以分割或无法确定份额的共有财产,该条第三款也提出了两种进行析产诉讼的方式,第一种为共有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即作为非被执行人一方,面对民事法院强制执行时,主动以诉讼方式提出析产,对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确认份额;第二种析产诉讼的方式,为申请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执行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不会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甚至有意拖延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此时代位提起,有助于明确财产的份额,推动执行的进展。

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无论析产诉讼以上述的两种方式的任意一种被提起,析产诉讼期间,法院将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

二、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实现代位权的现状与突破

(一)申请执行人实现代位权的现状

根据《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现状,笔者将其归纳为三步走的方式:“查封共有财产、协议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代位析产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第一步是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并书面通知共有人。此时的查封,实际上就是预设了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财产的权利处置。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实际上就已经使得被执行人丧失了对该财产行使共有财产处分权,进而达到了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私权之目的[2]。

第二步是协议分割加债权人认可。共有财产处置,也要坚持民法领域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保障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协商分割财产的权利,同时,为防止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分割方案必须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认可。然而这一步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三方形成一致意见,三方天然的利益冲突往往会将争议推动到诉讼程序中去。

第三步是协议分割不成,通过共有人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将该争议引导至民事诉讼程序,通过审判加以解决。实践中被执行人方基本没有主动诉讼析产的可能,最终财产的分割,还是要完全依靠申请人进行析产来实现权利。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从选择管辖法院,到确定当事人地位,启动一审诉讼程序,再到最终裁判文书的生效,整个过程无疑为申请执行人带来了巨大的诉累。高昂的诉讼成本,也使得众多申请执行人对代位诉讼望而却步。

(二)民事强制执行对析产制度的突破

2022 年6 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释放出了一个新的信号,对比原有《民事执行规定》,进行了较大的突破。笔者归纳其为新的三步走:“查封并通知、共有人协议分割、法院直接处置”。

“新三步走”中的第一步、第二步的实际操作与之前基本保持一致。允许法院进行先行查封,但执行措施必须保证对共有权人尽到通知义务;允许共有人及被执行人自行协议分割,协议的生效仍然以申请执行人认可为前提。重大变革在于第三步,如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未在规定期间内协商一致,法院可以直接处置,所得款项按出资额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分配。

该条款如果能够正式发布,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直接省去最复杂的一个代位析产的诉讼程序。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割,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进行认定或推定。有明确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按照出资额进行分配,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共同共有财产转换为按份共有财产的一个确认。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夫妻财产的具体份额,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推定夫妻双方一人一半,等额进行分配。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认定方式,虽然极大简化了执行步骤,提高了执行效率,但是无形中扩大了法院执行机构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和认定权力。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推进共同共有财产进行等额分配时,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在缺乏足够证据的前提下,没有机会从程序上提出自己的抗辩。这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的判断,是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执行机构根据法律规范,来对财产的性质直接作出推定的行为,有着典型的“以执代审”的特征。因此,必须在程序设计上赋予被执行人配偶方充分的救济自身权利的途径,引入执行异议和诉讼程序。

三、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制度完善

(一)完善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自行分割财产的相关制度

夫妻关系作为一种人身属性的关系,有着特殊的紧密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相较普通共同共有的财产,会更加地细腻和复杂,鼓励推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通过协议分割,更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非债务人方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同时,为了实现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三方之间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共识,就该环节,可以尝试突破执行程序的束缚,引用调解制度。通过法官的调解介入,化解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成功率,推动执行效率。

但是,基于夫妻关系特殊的紧密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利益的维护程度,远高于一般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人民法院应当从制度上,对夫妻双方制作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更细致的约束。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就曾指出,夫妻一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配偶就共有财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夫妻双方未就执行标的进行析产分割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 号民事判决。。

(二)完善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异议制度

前文所提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推定一旦确认,该过程也无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导致了非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受到了法院的直接干涉,而其配偶的身份仍然为案外人,必须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向执行部门提起审查申请,只有完成了这一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才能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此种程序的设置不利于案外人及时保障自己的权利,提高了案外人维权的诉讼成本[3]。

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设计,可以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等所有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在于改变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属于实体性权利审查,不应当由执行审查程序决定,而应当由审判诉讼程序决定。因此,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独立的制度,而诉讼程序之前的执行异议审查则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同时,应当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丰富。如可以在开庭审判前设置调解环节,以庭前调解会议等形式尽快形成统一的调解意见。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所涉各方当事人之间,根据之前的执行依据,已经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达成共识,建立在共识基础上,就共同共有财产部分交换意见,更有利于调解的实现,进而能够更快地回到执行程序。除案情复杂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尽量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缩短审判期间,尽快回归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四、结语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困境根源就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对夫妻中作为案外人一方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执行法草案》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如何从立法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重新理解以及完善,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对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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