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婷婷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淮安 223000
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学生的实践能力是高职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实践教学是高职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 号)中提出,要“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并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2021 年12 月,教育部等八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定》)中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分为认知实习和岗位实习两类①教育部2016 年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将学生实习分为认知实习、跟岗实习和岗位实习三类,2021 年12 月31 日新《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将实习调整为两类。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 号)同时废止,故本文使用新的“岗位实习”这一名称与定义。,其中“岗位实习”就是本文所说的“顶岗实习”,是指“具备一定实践岗位工作能力的学生,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辅助或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并规定岗位实习时间一般为6 个月。岗位实习的学生离开学校,相对独立参与企业的实际工作,其实已具备了“劳动者”的表面特征,但因为学生仍然是在校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又无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使得实习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无法解决,极易引发众多法律风险。
根据《实习管理规定》的要求,岗位实习期限一般为6 个月。学生长时间在校园之外,作为“准劳动者”独立参与企业的实际工作,其实与劳动者同样面临劳动权益、人身权益维护等问题。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还有劳动合同来规制双方行为,而岗位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习协议也不够成熟,实践中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存在诸多问题。
目前高职院校与实习企业之间关于岗位实习工作的约定内容中,侧重于安全条款,对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纪律遵守等问题比较重视,却往往忽视了涉及劳动权益的内容。我国高职院校的学生在岗位实习过程中,大部分学生的权益曾经受到侵害,最为常见的就是工作时间加长、补贴比较少甚至出现克扣工资的情况。[1]
《实习管理规定》中关于实习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笼统,工作时长方面要求“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者并不是绝对禁止加班,企业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并支付合法的加班费用后,是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所以这又与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相矛盾,使得实习企业在安排学生实习时长的时候可能无所适从。
学生在实习中的人身伤害,根据其原因,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工伤”,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
岗位实习学生是在真实的工作场景中完成实习任务,由于学生的专业技能未能达到娴熟状态,加上自身事故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因此岗位实习学生容易面临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侵害。[2]虽然大部分实习协议已重视到这个问题,并在内容上侧重于安全条款的约定,但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学生实习受伤的情况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主要发生在那些在本地实习,企业不提供住宿的学生之中;二是完成实习工作中因操作失误、经验缺乏等原因造成的伤害,主要发生在制造类企业实习的工科学生之中。这样的伤害发生在普通劳动者身上(交通事故要求劳动者非主要责任),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而实习学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者”身份,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上述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导致实习学生权利救济出现较大的困难。
除“工伤”外,学生在实习中亦会受到其他人身伤害,如意外事件、学生本人原因或是因他人行为受到伤害。根据《实习管理规定》,岗位实习不少于6 个月,实习学生离开家、离开校园这些一直被事无巨细地管理和照顾的场所,作为“员工”在企业工作、生活,企业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和照顾即使与其他劳动者不一样,但和家庭、学校相比,显然不会那么细致周到。学生们普遍年龄偏小,工作经验缺乏,自我管理能力也较弱,很容易发生各种伤害事件。当发生这些伤害事件后,受害学生的权利救济十分困难。
要解决学生岗位实习中的法律风险,应综合运用法的事前调整、事后调整两种调整方式,构建相对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目前,学生岗位实习主要的法律法规就是《实习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作为规章,其内容多为指导性规定,实践中还需要三方协议来具体规定学生、校方和企业的具体权利义务。《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给出了建议条款,同时教育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职业学校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实习三方协议范本》)两者结合,成为目前顶岗实习事前调整的主要法律或合同依据。但《实习管理规定》和《实习三方协议范本》在内容规定和具体落实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劳动权益的事前调整主要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工作时长。根据前文分析,由于《实习管理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内容矛盾,使得企业在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时可能无所适从。夜班问题在顶岗实习生中可绝对禁止,但是对于加班问题,兼顾到立法目的和企业生产实际,可以以顶岗实习生的年龄为依据进行具体化的规定。对于未满18 周岁的实习生,绝对禁止加班,已满18 周岁的实习生,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尊重其个人意愿,在学生自愿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安排加班,并且参照规定给加班实习生支付加班报酬;二是劳动报酬及给付。《实习管理规定》要求“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或最低档工资标准,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学生,原则上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不得以物品或代金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或经过第三方转发”。同2016 年的规定相比,提高了实习报酬的最低标准,并对支付方式、周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于保护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主要有“工伤”和第三人伤害两种,第三人伤害主要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较少涉及事前约定,更多依靠事后调整。在实习生不具备“劳动者”身份的情况下,要想维护其因公受伤时的合法权益,事前调整显得尤为重要。《实习管理规定》中所说的“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将投保实习责任险的法律依据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层级,也就是说,作为部门规章的《实习管理规定》并不能作为学校和企业购买实习责任险的法律依据,这似乎又与规定本身相矛盾。此外,《实习管理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未按要求购买保险的责任规定,协议范本中关于保险的内容,很多是对于《实习管理规定》内容的简单重复,也未以约定的形式确定学校、企业不投保实习责任险的违约责任,使得“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这一行为在实践中无法监管,企业未按规定购买实习责任险,既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这一保险对实习生实习中的人身伤害有着重要的保障功能,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完善。而协议范本中也可增加未购买实习责任保险的责任,同时增加保险的具体购买行为规定,如约定购买截止时间、费用负担等问题。除实习责任险外,协议中也可将“工伤”损害赔偿作为约定条款,作为企业未购买实习责任保险或实习责任保险不能赔偿时的补充,这样即使实习生不具备劳动者身份,也能在因公受伤时获得合理赔偿,全方面维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当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完善救济途径,是顶岗实习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尽管《实习管理规定》和《实习三方协议范本》都提到了工作时长、劳动报酬等问题,但现实中,损害实习生劳动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多数集中在安排加班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报酬等方面。遇到这样的问题,实习生由于不具备“劳动者”身份,不能直接依据《劳动法》维护自身权益。《实习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实习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职业学校可根据情况调整实习安排,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实习单位违反工作时长、劳动报酬等当然是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也应承担责任,但此条只提到了政府或职能部门、职业学校可追究实习单位的责任,却未提到对于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实习生的救济途径。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实习生维权规定,例如“实习学生可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也可通过职业学校提出要求”。维权方式也是需要提及的内容,实习生在维权时,可参照劳动纠纷的程序进行,即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工伤”的概率较大,此外,上下班途中因交通等事故造成的伤害,也是实习生受“工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劳动者的工伤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实习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显得较为困难。工伤维权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实习生的身份限制,即他们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维权。但是实习生在顶岗实习阶段参加的是与实习企业劳动者基本相同的生产劳动,面临的工伤风险也基本相同,但是在受到伤害后的处理中却被区别对待,有悖公平原则。基于顶岗实习的“生产性”特性,顶岗实习生是特殊的劳动者、顶岗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立法上可将顶岗实习生身份明确为“准劳动者”身份。“准劳动者”的观点更能反映顶岗实习的本质;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因此可明确为“准劳动关系”。[3]有了这样的身份,实习生在实习中因工受伤时,如实习企业购买了实习责任保险的,可根据保险条款理赔,没有实习责任险或不属于实习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则可按照工伤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并享受工伤的其他待遇。
受到他人侵害,是指实习生在实习企业里受到的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此种伤害主要依据《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损害赔偿,即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场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侵权行为人能够履行赔偿责任,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维护;若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责任,实习生需要向受到伤害时所在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负责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会面临维权困难的境地。一方面是举证难,是由于侵犯学生健康权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特殊侵权,无法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4]而学生面临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要证明企业存在过错,这对于处于弱势方的实习生来说十分困难;另一方面是法律依据缺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育机构受到侵害时,学校、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但显然企业不是《民法典》所称的学校或教育机构,那些已满16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学生在岗位实习期间受到侵害,无法适用这两个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也不符合上述两个条文的立法目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建议根据实习生的年龄情况进行分别规定,若受到伤害的是未满18 周岁的实习生,可将实习企业视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教育机构”,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的补充责任。对于已满18 周岁的实习生,可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实习单位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解决实习生的举证困难问题,保护顶岗实习这一三方法律关系中的最弱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