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司法认定规则

2023-09-02 21:06:56诸葛竣燕
法制博览 2023年14期
关键词:网购民法典条款

诸葛竣燕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64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网络已逐渐蔓延到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网购也成为当前重要的购物方式之一。根据智研咨询发布的《2021—2027 年中国网上购物市场全景调查与投资策略报告》中的数据,2021 年网络零售市场的交易规模已达到了12.6 万亿元。与网购的繁荣同时出现的是网购合同纠纷的日益增多。网购合同的成立问题是解决网购合同纠纷与判定网购合同违约责任的起点,故而在《民法典》背景下研究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司法认定规则对于网购的规范化、法治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典》对《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网购合同成立时间规定的继承与变革

2019 年1 月1 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首部针对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对规范电商行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网购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为电商领域重要的法律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的第四十九条中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则如下:第一,如当事人未对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进行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满足要约条件的,一般情况下,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用户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第二,如果网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三,网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时间有约定,但约定内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约定内容无效。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前,实践中存在着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约定网购合同自购买商品或服务发货时合同成立的商业惯例,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定了该惯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02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民法典》,作为我国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也对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了全面继承,规定当事人若无约定,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在商品或服务信息满足要约条件时,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网购合同成立时间无效的特殊情形在《民法典》中并未直接继承。[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无法当然推定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约定网购合同成立无效的特殊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有提示及说明的义务,若因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在合同中排除该条款。那么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当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时,约定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支付价款之后的格式条款仍是有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具体如下:第一,格式条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或格式条款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且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或追认的;第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第三,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第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第五,格式条款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于承担责任,或规定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遭受损害免于承担责任的;第六,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该条款一方的责任;第七,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接受该条款一方的责任,或限制其主要权利;第八,格式条款排除了接受该条款一方的主要权利。而《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情形与上述的八种情形并不符合。

由于《民法典》中关于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导致了在理论上与司法认定中争议的产生。对于网购合同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支付价款之后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

二、《民法典》背景下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司法认定争议

(一)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司法认定的历史争议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许多电商平台,例如京东商场等,在消费者注册平台时,就通过格式条款模式将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约定为商品发货时。对于类似的格式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当时便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法官认为,这类格式条款无效。例如,在2012 年薛某某与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了网购用户付款行为为合同要约且货物到达用户处后网购合同才成立,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了网购合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对该格式条款履行特别的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该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公司提供的此项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部分法官认为,这类格式条款有效。例如,2017 年易某某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用户注册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规定,网购合同自商家发货时成立,法院认为网购合同消费者易某某在平台注册时,就已知悉此格式条款,故而判定在网购商家黄某某未发货时,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3]

《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合同约定网购合同成立时间限制了最晚的底线,即不能晚于消费者付款的时间。由于缔约过失责任较违约责任适用的条件更为严格,该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承担更多的网购风险。《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停止学术界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司法认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未违反合同成立的基本原理,且利于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另外的学者认为,该条法规并不能发挥出预期的目标,且会对传统合同关系造成扭曲。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判定网购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间晚于消费者付款时间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民法典》施行后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司法认定的争议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未明文对《电子商务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进行继承,导致了实践中再次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司法认定问题产生了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并未明文说废止了《电子商务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可以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将《电子商务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看作《民法典》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实践中网购合同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付款之后的,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不能将《电子商务法》看作《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问题,应首先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网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付款之后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则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定,即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约定了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付款之后的格式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则该格式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

三、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司法认定争议的核心问题

根据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司法认定争议的观点进行梳理,可以发现争议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网络购物链接的法律属性问题。网络购物链接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发布的含有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属性、剩余库存量、购买使用评价等相关信息的链接,消费者可以通过该链接提示的内容操作购买商品或服务。网购流程有四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分别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网络购物链接、消费者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出货物与消费者收到货物。网络购物链接的法律属性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正如网购合同成立时间一直存在争议一样,网络购物链接的法律属性的争议也从未停歇。

(一)网络购物链接要约邀请说

持网络购物链接要约邀请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购物链接类似于实体店中的书面广告宣传或价目表,虽然列明了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但本身并不包含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缔结网购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作要约邀请,消费者的下单付款行为为要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某尔电脑案中,法官便将电商平台上的网络购物链接视作了要约邀请,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网络购物链接的实际目的为邀请不特定的消费者向自己发出购买商品的要约。此外,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网络抢购中很可能出现电商平台显示商品仍有剩余数量但实际已售罄的情形,如果认为网络购物链接的性质属于要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苛以的义务过重,有失公允。例如,2018 年易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便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商平台展示商品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二)网络购物链接要约说

持网络购物链接要约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网购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相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对网络购物链接的法律性质判定仍应遵循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同他人缔结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受要约人进行承诺,该要约便对要约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故网络购物链接在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时就应被认定为要约。具体而言,一般网络购物链接都写明了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商品属性等基本信息,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且一般的网络购物链接只要消费者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就可以直接进行商品的购买,应该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网络购物链接时便有希望缔约的意思表示。[4]

(三)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关于网络购物链接的法律属性的立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立法者似乎更偏向于“要约说”,在无特殊情形时,网络购物链接只要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便应视为要约。司法实践中,在《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要约条件的网络购物链接也都做出了要约的认定。例如,2021 年姚某某与石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直接援引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姚某某在淘宝网上发布售卖某益生菌的相关信息为要约,石某某作为买方与姚某某作为卖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四、结语

网购合同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同时具有了电子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特点,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及网络购物链接法律属性的认定,既要遵循一般买卖合同的判定方式,也要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在对不同学者的观点的梳理基础之上,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笔者认为,无特殊约定时,对于一般的载明了网购商品的名称、价格、属性等基本信息的网络购物链接应视为要约。因为虽然网络购物链接可以呈现出价目表的功能,但在本质上同价目表还是具有很大的差别的,实体店购物中,消费者接到价目表后一般还会去店内对商品进行实地了解后再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网购时,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据网络购物链接进行商品的购买,因此,不应将网络购物链接直接等同于传统的价目表。在此基础上,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应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准,如出现约定合同成立时间在消费者付款之后的格式条款,也不应当然地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约定应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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