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产生及其发展完善

2023-09-02 21:06:56廖曜中
法制博览 2023年14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民事

廖曜中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26

人格和人格权历来就是人类发展进步的重要推动力。人格、人格权不仅关乎个体人格,亦关乎国体、政体尊严。1915 年12 月31 日,蔡锷、李烈钧、唐继尧等发布的《护国讨袁檄》,就是以人格和人格权相号召的。蔡锷在举义前向滇军将校致辞“此次举义,所争者非胜利,乃中华民国四万万众之人格也”。当年之人格虽与今日之人格有理解上的较大区别,但都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核心内容的。

一、人格权发展是历史现实的产物

人格来源于人类相互交往的习性,即人性。三字经云“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可见,人格是人性的自然表露和不断延伸。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性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成形的产物。

远在公元前5 世纪,希腊智者认为国家法律违反自然,不代表正义,自然正义即是人性人格。苏格拉底主张守法是美德、柏拉图的人治思想、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其核心均是人性、人格的正反不同表达。在古罗马,西塞罗从人类理性出发,提出解放奴隶的政治主张,也是基于人性和人格的推论。作为神权政治时代的中世纪,人性、人格与人格权被极大抑制。从15 世纪下半叶开始,西欧进入文艺复兴时代,人们抛弃神学神权的束缚,从理性和经验中衍生出人性人格的光芒,人格权呼之欲出[1]。

西周以降,中国官府贵族垄断学术学问,民众与学业无缘。春秋战国时代,世卿制度崩溃,学术学问任由民间自由研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汉武时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人们的知识与思想局限于儒家范围,再无自由发展的机会。汉武独尊儒术后,两千年来的中国就始终停滞于儒学范围,他们只强调内在人格,其本质只能是自欺欺人的人格观,导致中国人格权意识一直落后。辛亥以来,中西文化交流、科技知识普及、工业文明推广致中国民众对人格及人格权认知进入全新阶段。1915 年的护国战争让人格权意识开始兴旺,直至今日。

二、我国人格权发展历程和当前人格权基本架构

我国人格权的成就离不开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及国际经济交往、文化交流的成果。几乎每一条关于人权的法条均直接或间接包含了人格权的内容。《民法典》颁行以来,人格权概念进一步明确。

(一)《宪法》中涉及人权(人格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有申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理论上,我国《宪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已经非常全面,但实际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却难以有效保护,因为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适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判。

(二)《民法典》颁行前各部门法、单行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公民肖像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这些都奠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基础;《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传染病防治法》《商业银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母婴保健法》《统计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近30 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均有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定。但这些分散在不同部门法单行法中保护人格权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民法典》颁行后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

《民法典》施行以来,人格权保护被提到日益重要的法治地位。《民法典》全面系统地规定人格权内容。为了进一步定义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详列了五大常见的人格权: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姓名权、名称权;3.肖像权;4.名誉权、荣誉权;5.隐私权。此外,《民法典》又单独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埋下伏笔。

2021 年8 月,新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体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一系列规则,尤其对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个人在个人信息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等方面作出了特别且具体明确的规定,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极详细的指南和行动准则。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公法基础,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私法基础的包括各部门法、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为整体的保护人格权的综合性法律体系。

三、当前人格权保护体制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当前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人格权内涵不断丰富,侵害人格权的手段也复杂多变,不断翻新,对人格权立法应进一步细化,对人格权保护也需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探索人格权内涵的创新发展

以举世瞩目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齐某苓案为例。20 世纪90 年代,齐某苓与陈某琪在山东某中学就读,齐某苓已达高校委培线而陈某琪未及。济宁商校发给齐某苓的录取通知被陈某琪窃取,陈某琪冒名顶替就读并被分配工作,后被齐某苓发现,齐某苓起诉陈某琪等侵犯其姓名权和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权。由于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格权包含受教育权,人民法院无法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条文。最高法院针对齐某苓姓名权被侵害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废止),认定陈某琪等不但侵犯齐某苓的姓名权也侵犯了齐某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2]。法学界普遍认为最高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先河。

然而,最高法院却在2008 年12 月废止了该批复。针对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裁判,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不能引用”,法学教授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法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适用更无法可依。另一种是“可以引用”,即:宪法首先是法,法应被施行,宪法应当融入百姓生活,为民所用。宪法学者廉希圣认为,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法官可按照宪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决,否则受害人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就等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兑现不了。

由于我国法律体制存在一定缺陷,宪法司法化无法实际落实。但人格权要得到切实保护,一些学者就另辟蹊径,认为单独以人格权案由援引《民法典》人格权条款,就足以让齐某苓案获得解决。因为从广义上来说,人格权既包含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具体典型的人格权,也包含受教育权、劳动权等一般人格权,可惜20 年前的人格权并未有今天《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换言之,从2008 年12 月以后,对于许多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例,即使司法实践中不能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条款主张民事权利,亦可依据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条款,充分主张被侵权人的直接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现有的《民法典》的人格权并未包含受教育权、劳动权、被选举权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宜扩充解释。他们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增加受教育权、劳动权、被选举权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即受教育权、劳动权、被选举权既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具有人格权的民事权益属性。人格权内涵应向广度深度延伸,不断发展创新。今天的人们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认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不敢想、不曾想到的权利归属,如今被认为理所当然[3]。

(二)完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大数据时代,网络搜索日益方便快捷,因信息保管、发布或存储不当,导致隐私权、个人信息被曝光、公开或泄露,造成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被侵害非常普遍。

1.法律裁判文书公开导致侵害人格权现象

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有利于人们查询司法判例、监督司法,但也很可能侵犯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导致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甚至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权、身体权。近年来,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采取加密的形式公布裁判文书,但加密司法裁判文书就像虚拟故事或小说一样无法达到公开的初衷,颇受民众的批评和诟病。对某些重大影响案件和敏感案件,裁判文书网则不予公开,让其处于密封状态,但这样更被批评为双重标准,颇受指责。《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任何组织当然包括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对民事主体的相关人格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曾经有被害人因裁判文书公开其隐私权而自杀的案例,如果因为被公布而导致身体健康受损甚至死亡,相关法院及裁判文书网的主管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呢?如果裁判文书网的主管机构在法律授权不明情况下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被侵害人寻求何种途径自救呢?这些均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2.国家机关和重要舆论单位侵害人格权现象

当前,各级纪检机关大力反贪反腐,人民群众衷心拥护。当媒体发布贪腐黑幕时,人们纷纷围观和品评,但一些隐私、私密信息在未经证实情况下,真假难分,对被公布对象的人格权可能造成极大伤害。此外,即使隐私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真实客观,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纪检监察机关也无权公布个人敏感信息[4]。

有人认为纪检机关出于反腐工作需要,揭露腐败分子和腐败事实,教育广大群众,震慑腐败势力,系公共利益需要和职权需要。这种说法明显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相违背。如果仅仅因为工作需要即可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将成为儿戏。正确的做法是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公布反腐案件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专门立法、特别立法,妥善处理反腐反贪办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的隐私信息、敏感信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但部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了扩大业绩宣传,甚至将未经证实的存疑信息授权媒体公布,涉及侵害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甚至可能触犯刑法。当人格权被侵害时,民事主体如何维权,亟待各界深入研究。总之,人格权保护,必须推动人格权立法进一步完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应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机关。同理,司法机关公开具体案件中的隐私信息亦应比照监察机关办案的方式经由立法规定,不得任意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5]。

3.互联网搜索平台及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人格权侵害的现象

某些网络平台和个人信息处理者搜罗、编辑名人趣事、各类百科,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隐私权和个人敏感信息,例如某寺庙主持桃色新闻、某明星嫖娼事件、某烧烤店殴打女孩行为,网上铺天盖地愤怒讨伐,各种寻密加人肉搜索,谣言满天飞,这些曝光行为可能严重侵害被曝光人的人格权。根据《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均应受到合法保护,但实际保护措施苍白无力,以至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成为空谈[6]。

鉴于某些新闻媒体、个人新闻平台出于满足观众和读者猎奇心理的目的过于追求曝光隐私信息、个人敏感信息的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措施远远不够,应该进一步加强立法,详细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四、结语

当前,老百姓对人格权的认知还处在初始阶段,还需很长一段时间去适应。我们在大力发展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以完善人格权为核心,努力推进法治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平衡发展,以达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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