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下的“股东除名”规则研究

2023-09-02 20:26:59陈海娇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催告股东会司法解释

成 果 陈海娇

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湖北 十堰 442000

一、什么是“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特定情形,按法定程序,把股东强制退出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1]我国现有《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或抽逃其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同时明确了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对于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处置问题,即要通过转让、回购或者减资等形式予以消化,以保障公司的正常合规经营。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修正)》第十七条。

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其他的股东除名情形,如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况时,能不能除名?怎么除名?能否按照司法解释所说的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给予除名?对此尚未有明文规定,而在实践的司法判例中,法官倾向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除名以外的情形,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要基于事先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股东除名情形,而且这些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基于此,公司在履行前置的催告履行期后,通过股东会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的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一般会予以认可。②案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 号,引自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要解除股东资格,须基于事先在公司章程、出资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对除名情形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了股东会除名股东的决议,公司或者第三人也要对受让除名股东的股权予以合理补偿。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一)裁判观点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或抽逃其全部出资的,在公司催告期限内未履行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采用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但是在股东会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使被除名股东是控股股东。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 号。

(二)裁判观点二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公司在股东会审议除名该股东的决议表决时,除了被除名股东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该股东会决议有效。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 号。

(三)裁判观点三

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自治范围内一种极为严厉的措施,其后果是剥夺股东身份资格让其退出公司。而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轻易开除其股东资格,可以对股东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予合理限制。⑤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057 号。

(四)裁判观点四

公司是股东基于出资协议或章程而形成的,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背离了契约的初衷和目的,严重危害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违约股东的股东身份资格。但是其他股东有违约行为的,其不享有解除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4 民终1874 号。

三、股东除名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表决权排除,实质是一种回避制度,是当公司某一股东与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对该事项就不享有其表决权。[2]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在立法时专门设定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制度。

其中,在《德国商法典》的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股东大会决定免除股东的责任或者债务、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3]时,该股东不得参与或委托第三人行使表决权。在《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两千三百七十三条也是明确禁止股东在有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其表决权。同时,在《韩国商法》的第三百六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再作决议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4]

(一)为什么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当被除名股东在公司又处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那么股东会的除名决议是很难通过的,这就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只能除名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形同虚设,丧失了该条规定的真正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形成的法人,如果有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行为对其他股东来说就是根本违约。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而按照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股东根本违约则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是守约股东方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自治方式将违约股东方从公司除名,即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因为解除权只在守约方手中,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5]

(二)股东会作出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催告违约股东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

当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情形时,首先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其次要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最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方可启动股东除名事项。

实务中情况比较复杂,若大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公司印章、证照等都在该股东的掌控中,小股东如何以公司名义进行催告?多久期限才算合理期限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评判,作为守约方的小股东可以通过书面要求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催告该大股东出资,如果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怠于履行催告义务满30 日的,守约小股东在保留好已经通知监事会催告的相关书面证据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大股东书面催告,并明确合理的履行期限,至于多久算合理的履行期限,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文建议以30 日为期限比较稳妥(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2.书面通知被除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进行申辩

履行完催告程序,同时在催告履行期限届满后,守约股东可以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违约股东事项(如果是小股东除名控股股东的,可以参照催告程序提议召开股东会),同时应当通知被除名股东参加进行申辩,公司不能以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会审议,实务中可以在最终表决程序的时候要求被除名股东回避,以免影响最终表决。

3.明确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

在股东会形成了股东除名的决议后,该被除名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购,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的股权。若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同意受让被除名股东股权,公司也无法回购其股权的,公司应依据《公司法》做好减资方面的程序准备工作,减少相应注册资本,维护公司对外经营的安全。

四、股东除名后,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裁判观点

1.裁判观点一

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直接将股东身份除名并减少注册资本,该公司除名决议直接影响了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除名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案涉股东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申请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的行为,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公司,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03 行终73 号。

2.裁判观点二

股东除名后,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不是普通的股权转让的问题,只是一种解除股东资格的除名,因此,关于变更股东的要求与股东除名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 行终437 号。

(二)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办事规定衔接不畅

实务中,《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行政机关的具体办事规定之间有些脱节,一旦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向行政机关提异议的,公司仅凭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出于审慎的原则,会要求公司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就会面临股东除名后变更登记的无奈,使公司陷入诉累,因此,建议行政机关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股东除名后的变更流程,真正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自治成本。

五、拓展:中外合营企业是否适用股东除名规则

(一)裁判观点

中外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未经合营各方协商,任何一方股东召集设立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另一方股东资格的,既违反公司章程,也违背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别立法目的,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2 民终1340 号。。

(二)内外有别,有限适用特别法之规定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否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出资股东(合营方)资格。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治理分三层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其对应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是三权分立下的权力、责任和利益联动关系。我国公司立法也遵循这一理论,对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权,我国《公司法》与之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公司法》关于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在第二百一十七条,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如外商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问题,在两部法律均有规定且不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特别规定,即董事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之最高权力机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有效解决了“内外有别”的问题

2020 年1 月1 日,我国《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外资企业法》、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这标志着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适用法律体系将进一步实现接轨,内外资公司将适用统一公司法规则,实践中一直困扰的“内外有别”的双轨模式终趋解决。

《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在新法(即《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 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而且企业在这5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在过渡期内中外合资方将会对公司决策和治理机制重新协商谈判,若发生争议,按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人民法院仍然会适用原有法律进行裁判。因此,建议该类公司,应当尽早就除名情形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书面约定,以免出现相关情形后无据可依。

六、结束语

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股东除名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在公司催告履行未果后,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资格。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一规则明确了除名股东的事务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务,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否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非常重要,而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又取决于表决权范围的确定。实务中,明确表决股东的范围和表决流程,才能真正发挥股东除名规则的效力,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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