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璐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从企业合规的发展的溯源看,矿产企业是传统的企业合规适用者,尤其是刑事合规的典型案例。我国矿山企业的发展也具有适用企业合规的需要,尤其是安全生产方面,具有刑事合规的需要。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刑事合规需要源于矿山企业特有的经营对象。矿山企业是主要以矿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为经营对象的企业,基于矿产资源的国有属性,矿山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一直存在着双重的管理主体。与一般企业相比,矿山企业的日常生产和运营更多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然而,随着矿产资源开采技术的革新进步与矿产资源生产的集约化、产能化升级,只依靠行政机关的指挥和监督将影响生产效能的发挥。更紧要的,在职工安全健康、安全隐患防治与事故隐患排查中等传统关键行政处理环节中,依靠传统的行政机关主导方式处理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不仅消耗宝贵的行政资源,而且往往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严重受调查处理限制,企业及其股东、员工的应有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随着技术与管理体制的变化与革新,一种对新型管理机制的需要逐渐显现。
同时,基于矿产资源的物理属性,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天然地面临必须被应对的安全隐患与环境困难,因此,安全生产是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的永恒重点,也是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方方面面都不能被忽略的基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写入总论,即生动而直接地体现了生产安全对于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作用,从双重管理主体来看,生产安全不仅是应急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企业负责人、企业主要管理人的责任。明确安全生产在矿山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这一独特地位,方可明确安全生产合规在矿山企业合规中的重要地位。
由此可知,矿山企业生产经营面临天然的安全隐患和困难环境,管理体系的转型也表明了企业必须预先规制可能出现的隐患,在风险还未发生时就预期做好规避手段以预防风险的发生,我国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典型的企业合规需要。
从当下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的现实环境来看,矿山企业也具有比较明显的合规需要。首先,对于企业来说,当下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虽然随着管理制度的织密和技术的提高,安全生产事故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仍然与目标距离较远。从国家安全监察局发布的数据来看,2021 年矿山事故共发生357 起、死亡496 人,相较于2020 年事故减少47 起、死亡人数下降80 人,总体事故率下降15.8%,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由2020 年的0.058 下降到0.044,同比下降24%,事故总量创历史最低,矿企连续5 年未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其中连续2 年未发生重大瓦斯事故,非煤矿山创连续13 年未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历史最长纪录。虽然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总体发生率降低,但细察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传统过失性事故原因相差无几,这意味着传统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并没有完全消除。换言之,虽然从总量上来说事故防治率见好,但对于企业来说,原有的隐患仍在,一旦事故发生,对企业将带来巨大的影响。其次,目前的刑事法律对于安全生产的刑事规制促使了企业预先规避刑事风险的需要。目前《刑法》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制体现了风险刑法的导向,刑事立法在明显地织密。涉嫌安全生产罪名有八类,包括:1.重大责任事故罪;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3.危险作业罪;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5.危险物品肇事罪;6.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7.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多为过失结果犯,也就是说,只要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就会触及一种或多种罪名。故而,从当下的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刑事规制需要看,矿山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具有应然的刑事合规需要。[1]从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征来看,可以分为两种合规计划的需要,一种针对日常安全生产规划、管理,一种针对刑事法律的专项罪名或潜在安全隐患防治,也即是,一种进行体系性的日常合规计划,另一种进行专项刑事合规计划。
刑事合规是尤其适用于矿山企业预防事故、保障经营的管理手段,对此,可以从刑事合规的背景、目标和特征看出。
企业刑事合规源于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的出现。新的技术与交往背景使现代社会增添了新的风险,刑法由此扩张,以规制可能出现的犯罪。从事后规制转向事前预防,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前、在针对某个行为人特定犯罪的嫌疑具体化之前就已经开始介入。[2]然而,前置的预防本身也构成风险,更积极的预防使得行为更容易触及犯罪,故企业开始预先规划以避免行动触及刑事责任的风险。从事后规制转向事前预防,从被动支配转向主动治理。刑事合规实践引导和帮助企业在刑事法律的积极预防下做出积极的风险预防。
刑事合规的另一重要来源是对企业生产经营保护的需要。传统刑事犯罪的规制从结果出发,对企业施加严格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明显不足。不仅规制、预防效用有限,而且往往使企业受刑罚影响后果巨大。因此,基于保护企业发展的需要,最好的方式即是引导、促进企业主动预防犯罪,并对企业的这种预防行为给予积极的法律评价,避免过重的刑事责任可能对企业经营造成的伤害,同时有效促进企业犯罪预防。
我国的刑事合规改革也是基于保护企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矿山企业往往是一地经济的基础产业,促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合规经营,不仅能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效益,还能避免事故或事故导致的重大责任和附属伤害。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予以合规计划治理,是实现矿山企业生产经营双赢、多赢的可用手段。
企业经营的目标在于获取收益。刑事合规的目标也与此同一。
刑事合规的目标在于预防企业犯罪并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投射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上,即是预防企业安全事故发生并促进企业生产安全与高效经营。通过刑事合规,有效促进企业的自治水平和管理能力的提升,也就直接推进了企业更安全和更具效益的发展,促进企业获得更丰厚的经营收益,推动经济整体运行的稳定发展。
刑事合规的特征有三,即提前预防、共同治理与自我管理。
1.提前预防。预先、预防在风险发生之前即提前做好防范可能风险的行动是刑事合规的第一特征。提前预防强调提前性和预防性,提前性要求在行动前就开始规划行动,而预防性强调针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强调指向。刑事合规是专门性很强的行动规划,不仅在时间上专门性提前,内容上也是专门指向可能涉及的风险。“提前预防”不仅是刑事合规的形式表现,也是刑事合规专门性、有效性的主要承载特征。
2.共同治理。共同治理是刑事合规的内在特征。刑事合规源于权力机关以刑事法律的激励作用引导企业主动预防犯罪以规制可能的风险,并对这种行动给予积极的法律评价。这种引导和事后积极的评价将私主体的行动连接为公主体理念和行动的一部分,以达到对企业引导、规制和保护潜在发展的作用。
3.自我管理。自我管理是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重点。刑事合规共同治理的理念能得以贯彻,提前预防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皆是由企业实质的自我管理工作决定的。企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治理是刑事合规工作的重心。具体实践中,刑事合规要求的自我管理不仅要符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的治理要求,而且要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不了解、不熟悉处发挥企业的管理优势,发现管理漏洞,改善制度缺陷,以达到实质有效的自我管理与犯罪预防。
首先,作为犯罪治理的新型方法,刑事合规在治理过失犯罪方面具有良效。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类型的犯罪多为过失型犯罪,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罪名中,即使是危险作业罪、强令违章作业指挥等具有违反规定故意的犯罪,在实践中,这些责任人也没有造成事故和犯罪的故意,造成犯罪的多为安全意识淡薄、隐患管理薄弱等过失性原因。因此,对过失的提前预防和规避,是有效防止事故、规避刑事风险的最佳手段。《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修改的安全生产相关的罪名也体现了这一刑事规制的意涵和倾向,织密法网,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以刑事法律的规制和激励手段倒推企业的合规管理、治理,从源头预防和治理潜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和风险。
其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刑事合规治理较之传统的治理模式更具治理效率。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强于一般企业的复杂性,隐患发生也较一般企业的问题发生更为隐秘、多变,只靠固定的模式进行治理在当下的生产经营中有时并不足够。故而,需要企业的专业力量来精准、及时地应对这一困难,有效地防范风险。刑事合规的共治方式,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牵头,引导企业进行有效进行风险治理、隐患治理和对生产经营中实地发生的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作出整改,可以达到针对性的有效治理和风险防范。安全生产合规较之其他合规项目更为严肃也更为灵敏,这一灵敏即是指需要及时、妥善、有效、针对性地应对。故需依托企业的专业力量达到对安全治理的质效升级。从企业入手,使风险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都能获得明显的加强,使得矿山企业安全事故风险防范获得效率与效果的双重保障。
综上,采用刑事合规的机制可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高质量治理和刑事风险的有效预防。
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是刑事合规的核心问题。以刑事合规的方式规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风险,应推进日常体系性合规计划与事故后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并重。其中,事故后专项整改计划应着重事故预防、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当下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需求和刑事风险,试构建以下合规计划要点。
第一种类型是事前规制,构建一种日常体系性合规计划,对应安全类犯罪条文中的基本性、一般性、常规性内容。
1.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按时、按生产节点,提前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划,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改进安全生产管理漏洞。
3.严防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配备内部督查人员及时制止和纠正。
4.发现事故,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等。
专项合规计划强调事后规制,即事故后合规整改。重点在填补导致事故发生的管理机制上的漏洞,改进生产制度中的缺陷。具体而言:
1.依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工作目标,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发现存在超能力组织生产的,应立即采取限产;超能力组织生产已构成隐患的,立即停产整顿。
2.夯实“带班下井”组织制度,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发现未严格执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依规进行处罚。配齐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等“五职矿长”。
3.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灾害治理,隐患治理不到位不得组织生产。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隐患治理人力、物力的投入,投入不足致隐患治理不到位的应立即改正,造成重大隐患的,依规处罚并立即治理隐患,严防因已发现隐患导致事故。
4.安全爆破和动火。严禁违规爆破和动火作业。依规运送、存储、发放、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制定并严格落实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一炮三检”“三人连锁爆破”的规定。
5.依规使用合格设备与专门工艺,严禁使用淘汰设备工艺。
6.严格管理安全监控设施设备。严格按规定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严禁修改、删除和屏蔽数据信息,发现逃避监管的内部人员,立即改正并依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