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明杰 娄玉帅
摘 要: 《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条文没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出台对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补充,但相关规定依旧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以及请求权设置进行讨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制,应以“法律性质——适用范围——请求权设置”为路径,在厘清其公益和私益双重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确定适用范围的二元结构,明确“公私分立”的请求权设置。通过划定法律责任适用边界,解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实现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而突破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发挥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作用,更好地实现保护受损利益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法律属性;适用范围;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673-3851 (2023) 04-0217-10
Multiple perspectives 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BEI Mingjie, LOU Yushuai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gdao 266590, China)
Abstract: Article 1232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but this article does not specify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which has a certain impact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later promulgat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in the Trial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Disputes makes a further supplement to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in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cases, bu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still controversial, so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and analyze the legal natur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setting of claim rights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As far as the regulation of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is concerned, the path of "legal nature-scope of application-setting of claim rights" should be followed, and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dual legal attributes of public interest and private interest, the duality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should be determined, and the setting of the claim rights regarding "division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should be clarified. By demarcating the applicable boundaries of legal liability, we can solve the problem of concurrence of claims for punitive compensation, and realize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between environmental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his way, we can break through the dilemma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give full play to its special role in the field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better achieve the value goal of protecting damaged interests.
Key words: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damage; punitive compensation; legal attributes; scope of application; concurrence of claim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首次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从而改变了以往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仅有补偿性赔偿的局面,是更为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1]。然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与实施之间尚有一个过程,《民法典》的概括性规定难免会使法学理论学者之间出现解读争议。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方面,学者们并无太大分歧,其争议点主要在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中,王利明[2]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角度对《民法典》第1232条进行了分析,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私益损害救济的情形;窦海阳[3]认为,只有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主体才属于《民法典》第1232条中的被侵权人;徐以祥[4]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进行了区分,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应该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刘超[5]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镶嵌在私法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本身并不能承担通过惩罚侵权行为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功能;陈学敏[6]也认为,不宜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与之相反,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而应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例如:王树义等[7]认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需求和相应的适用条件,传统的填平原则基本可以达到对当事人全面救济的效果。同时,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均可以适用。例如:郑少华等[8]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公共政策品性;陈伟等[9]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是公益领域和私益领域的耦合,在环境侵权私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中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黄忠顺[10]认为,根据诉讼信托、意定诉讼担当原理或者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理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申进忠[11]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方面也应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致;梁勇等[12]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范围是人身财产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刘鹏等[13]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立法体系、立法目的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
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在具体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也难免会导致司法适用偏差。具体而言,若司法机关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仅有私益属性,不可以适用于公益诉讼,其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便不会以《民法典》第1232条作为裁判依据;反之亦然。因此,无论就理论还是实务而言,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适用中的不确定性。2021年12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依然没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为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设置,应该避免站在生态环境保护视角或者侵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单一视角,更不应该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局限于私益诉讼或者公益诉讼的单一诉讼。本文通过“法律性质——适用范围——请求权设置”的路径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分析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明确其公益属性及私益属性,继而确定其适用范围的二元结构。其次,在确定适用范围二元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设置,即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主体和请求权适用的内容。最后,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设计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程序,划定法律责任适用边界,从而解决侵权人被重复处罚的问题,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维护立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双重属性
(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私益属性之体现
1.惩罚性赔偿的初设目的
在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公布之前,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只能获得補偿性赔偿。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长期性和潜伏性,除了现实危害,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还可能会导致长期性、潜伏性危害,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难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及时、充分、有效救济。如在日本水俣病事件中,侵权人所造成的水俣病影响至今仍然存在,仅仅追究了侵权人的补偿责任,根本无法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受损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为了充分救济被侵权人,鼓励其积极维权,惩罚恶意侵权人,并警示和预防其他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专门设置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
惩罚性赔偿最初主要适用于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的案件,用于制裁和遏制侵权人的加害行为[14]。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始设立目的来看,其主要目的是救济个体受害人,惩罚和遏制侵权人,从而救济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同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也是其应有之义。与之同时,惩罚性赔偿也能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治理需求。
2.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人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被侵权人则往往是普通公众。就成本效益分析来看,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案件所耗费的时间、经济、人力等成本比一般侵权案件要多得多,而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的过程又较为艰难。若只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不利于被侵权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环节,也无法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这必将打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在儿童血铅超标案中,即便在法院免除了受害者原本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之后,被侵权人最终也只获得了2.6万元的赔偿,这种赔偿与付出代价之间难以实现平衡(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等法律规定缓解了被侵权人诉讼压力,但是这些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法律规定依然属于同质补偿的范畴[15]。同质补偿的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对受害人进行直接救济[16]。然而,仅仅按照被侵权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来给予同等性质的弥补,根本无法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协调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助于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继而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合法权益。
3.不同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优化
栗明诉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全国首例家装污染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确定了装修行为致使环境污染可以构成环境侵权,对之后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金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867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如此。
在栗明诉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或者消费侵权诉讼之中,只能选择一个案由提起诉讼,即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在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与消费侵权诉讼相比,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较轻,这也是被侵权人倾向于选择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重要原因。但是,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中不能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消费侵权诉讼领域能够诉请惩罚性赔偿。目前,我国《民法典》已就惩罚性赔偿做出专门规定,面对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被侵权人可以直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对被侵权人合法利益的救济力度。
4.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的功能
威慑与惩戒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设功能,但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起诉讼,威慑与惩戒只是辅助功能。一方面,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诉讼成本较高,大部分被侵权人在受损较轻时,主动提起诉讼的意愿较低;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执法力量有限,在被侵权人众多而造成的损害较小,且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一般难以被发现。在上述情形下,赔偿数额与起诉数量的“雙低”决定了惩罚性赔偿难以充分发挥其威慑与惩戒功能。
在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受害者往往是发现致害行为的第一人,故可以通过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以免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质言之,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让被侵权人发挥私人“执法”的作用,鼓励其利用所掌握的信息提起诉讼,从而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属性之体现
1.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发端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该制度陆续适用于产品责任、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生态环境等领域。当时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私益侵权领域,在公益侵权领域很少涉及。为了弥补惩罚性赔偿在公益领域的缺失,我国最先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适用[17]。例如,2017年广州刘邦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案(参见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支持了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请求[18]。同年,在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参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初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同样支持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阻止了消费侵权事件的继续恶化,表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9]。此后,我国出台的一系列司法意见,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出台提供了有力支持。《解释》第12条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上述“被侵权人”不同于《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是生存于受损生态环境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即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被侵权人”突破了传统私益诉讼中的起诉主体与诉讼标的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2.公法私法化的发展趋势
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功能,但民法是以权利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民法规范体系,强调私法自治,以补偿性作为民事责任的追责原则,以完善损害作为民事救济的指导原则[20]。质言之,惩罚性赔偿是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21]。通过私法手段来实现公法目的是公法私法化的实质[22];在生态环境领域,对于公法无法有效处理的环境问题,可以通过私法手段解决。此时,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激励作用和私人执法的优势可以弥补公权力在环境治理方面的不足[23]。而且,损害填补原则的不足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差异,使得立法需要以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克服私法在保护权利或预防不法行为上的局限性,从而建立相应的公法权力私法操作机制[24]。当前,我国《民法典》顺应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民法典》中加以明确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是一种借助私法诉讼程序达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诉讼,其与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机理一致,故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备正当性,属于公法私法化的具体体现[25]。
3.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协调性
公共属性是生态环境领域本身就具有特性,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往往也会间接导致一些私益损害出现,这时就出现了需要被救济的两种利益形态,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被侵权人的个人私益。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运用带有公法性质和惩罚性特点的惩罚性赔偿去救济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则会出现手段和目的的不一致,即公法手段和私法目的,此时可能会出现被侵权人为牟取私利而恶意诉讼的情形。但若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去救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此时就会消除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一致性[26]。通过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能有效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使得公法手段与公法目的更加契合。
4.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功能
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来看,其在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更合理。与环境私益诉讼相比,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可以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领域中惩罚、威慑和预防的功能,这与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具备的第一时间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优势形成互补。惩戒和遏止的目的能否实现,是评价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劣与否的重要因素,与环境私益诉讼相比,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易于达到理想效果。另外,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适用时的功能分化,表明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叠加[27]。这也证实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备公益属性和私益属性的双重法律属性。
(三)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二元结构
在理论层面,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双重法律属性,即私益属性和公益属性,决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异于常规的惩罚制度和赔偿制度,其既可以满足私益被侵权人的赔偿要求,还可以救济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伴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逐渐完善,环境侵权制度已经在救济对象上实现了由私益向公益和私益的转变[28]。
从立法宗旨来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当优先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节采用了二元结构,即原因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责任的二元性。其中,损害后果包括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侵权责任包括普通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29]。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没有直接禁止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从目的解释来看,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更符合加大威慑力度、惩罚恶意侵权人的立法目的[30]。
就实践层面而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已经适用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2021年浙江海藍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以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作为其裁判依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创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先河(参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继而,在一系列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法院同样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适用。例如,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民事公益诉讼案(参见《最高人民检擦院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发布时间:2021-10-09,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0/t20211009_531433.shtml#2,最后访问时间:2022-01-02。),邵俊涛、赵惠珍非法狩猎刑事一审刑事案(参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万昌非法狩猎一审刑事案(参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勋、黎维非法采矿一审刑事案(参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王志鹏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一审刑事案(参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才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案(参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除此之外,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为关键词检索发现,截至2022年9月29日,涉及《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有9件,其中7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件属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在于《民法典》适用时效的限制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收录限制。由此可知,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逐渐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司法实践之中,用于救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以及人身财产损害等私益损害,呈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公私分立”现象,即生态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以下简称“公益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以下简称“私益惩罚性赔偿”)。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细解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属性和私益属性,决定了其既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又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但是,无论是法院还是诉讼主体,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仍然存在疑问,故有必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主体以及适用规则。一方面,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倘若对于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则可能损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初次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与之相关的实施细则尚不健全,有些被侵权人难免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提起恶意诉讼,从而造成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滥诉现象。例如,张从丽、张树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和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朱屋村民小组、朱光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便是如此。案件中的原告援引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作为诉讼依据提起二审,诉请法院追究被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不免有为谋利而诉讼之嫌疑。从张从丽、张树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来看,原告张树清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并诉请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判定其不是实际被侵权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非该案的适格原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不明是导致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虽然具有一定的负面效果,但该制度既然已经在《民法典》中确立,那么,相关案件裁判以之作为法定依据是必然选择。因此,无论就理论还是实务而言,都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其在适用中的不确定性。
(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不仅是决定请求权主体所应参与诉讼类型的根本因素,还是请求权主体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源基础[31]。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32]。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的公益和私益双重属性,其请求权基础也应该区分来看,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可能会出现通过提起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主张私益的情况。另外,惩罚性赔偿既可以适用于私益诉讼也可以适用于公益诉讼,那么为了实现诉讼主体请求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衔接,理应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区分为公益惩罚性赔偿和私益惩罚性赔偿,继而分别探讨其各自请求权基础,从而实现两者并存、诉讼类型化适用、权益属性区分保护的目标。
请求权基础决定了请求权救济的客体,反之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所救济的客体类型得到其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人通过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来救济受损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其他民事权益,故私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被侵权人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定民事权利;而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救济的主要是被侵害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是人类共享的利益,既不可独占,亦不能排他,应当由公益被侵权人代表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来救济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33]。故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是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34]。就此可以看出,随着惩罚性赔偿所救济客体的扩张,其请求权基础也随之拓展,即从最初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定民事权利向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拓展,从最初的私益向公益拓展。另外,惩罚性赔偿由最初的适用于私益诉讼到现在逐渐适用于公益诉讼,也说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正在从私益向公益扩张。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的是“被侵权人”。有学者认为,该“被侵权人”应当以人身财产受到实际损害的私益主体为限[35]。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身财产受到实际损害的私益主体和生态环境公益主体都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36]。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未完全遵循实体权到请求权的路径,实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请求权[26]。故“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并不仅仅局限于实际受害者。这一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证实,生态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提起主体以检察机关为主,以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为辅,这说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已经将公益代表主体包含在内。其次,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大规模侵权事件,若将“被侵权人”仅仅局限于实际受害者等私益主体,那么将不利于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初衷相悖。因此,应该扩大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大解释我國《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人”,即其不仅包括实际的被侵权人个人,还应该包括被侵权人代表。一方面,《解释》第2条明确,只有受到实际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且这里所指的惩罚性赔偿仅仅指的是私益惩罚性赔偿,并不涉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另一方面,《解释》第12条也规定,作为被侵权人代表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诉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应当采取与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同样的解释。“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37],不仅包括人民检察院等“法律规定的机关”,还包括国家政策性文件所规定的可以行使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38]。“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社会组织,包括符合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39]。
(三)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适用
无论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都还处于初步阶段,在与之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难免会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个人是否可以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以公益救济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或者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否可以代表被侵权人提起私益惩罚性赔偿?因此,有必要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路径予以法定化。
为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归属主体与实施主体相一致,确保起诉主体适格,需要设置两种样态请求权,即公益请求权和私益请求权。换言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实施需要分为两种路径,以保持手段和目的的一致性,即当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损害仅对个人私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仅独立产生私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或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当生态破坏或者环境侵害行为对个人私益与生态公益同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被侵权人(受害者)与被侵权人代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均可请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者仅能在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私益请求权,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资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代表主体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或者直接由被侵权人代表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将私益惩罚性赔偿的诉求融于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中。
三、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竞合的优化路径
(一)内部竞合之优化路径
由于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提起私益诉讼。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被侵权人个人提起的诉讼相互独立。在两者均提起诉讼时,可能会导致私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内部竞合,进而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重复的惩罚性赔偿。而且在责任承担顺位模糊的情况下,对于财产薄弱的侵权人来说,根本无法充分救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25]。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竞合带来的困境,有必要设置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所指向的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私益,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法益却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存在竞合的主要原因是两种诉讼并没有完全独立,即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仅是以受损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救济对象,还对受损的人身财产权益等私益进行救济,反之亦然。因此,严格区分两种诉讼所保护的法益和救济对象,是避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前提。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应该仅仅就受损的私益确定相应的私益惩罚性赔偿数额,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就受损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确定相应的公益惩罚性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两种诉讼的起诉顺位,若在被侵权人尚未起诉或起诉后尚未判决之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又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此时应当遵循公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对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止审理,待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审结后恢复审理。对于恢复审理的环境私益诉讼,若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胜诉,则被侵权人可以直接援引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索赔依据;若其败诉,则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放弃惩罚性赔偿诉求或自行举证主张惩罚性赔偿。
为了防止遗漏尚不知晓权利受损的受害人或者知晓诉讼但不愿单独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以参考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松散的多名受害者拟制为一个原告集团,通过诉讼代表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集团全体成员均有效。该模式不仅可以有效解决传统诉讼模式在处理多人受害者纠纷的不力问题,还可以保证案件结果对原告集团成员的一致性,从而避免重复起诉问题的产生[40]。另外,未参与诉讼的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已经不属于讼争的范畴,而是已经转化为向赔偿金管理主体证明自己是受害者之一。因此,此类受害人可以不再严格遵循诉讼证明规则,而采用简易方式证明自己是被侵权人,如出具上述证据材料的公证书加以证明[18]。
(二)外部竞合之优化路径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责任之间不能重复评价[41],承担具有同质性的赔偿责任会导致侵权行为人负担过重,这违背了罚当其过的秩序原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4条第2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的规定,对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到应赔尽赔。《解释》第10条和第11条也规定了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022年4月26日公布施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10条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这里的“罚”包括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其他同质性惩罰性赔偿责任产生竞合时,即使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也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费用。但是,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进行综合考虑,从而确定适当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费用。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全面追究,充分体现了运用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这也是对传统意义上“一行为不二罚”规则的突破[42]。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涉及范围广、后果较为严重、生态修复难度大等,赔偿义务人往往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并非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能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例如,山东济南章丘区六家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涉及赔偿金额高达约2.4亿元。其中一家涉事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实际无法履行(参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山东济南章丘区6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发布时间:2020-04-30,网址: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005/t20200506_777835.html。)。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赔偿义务人范围的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进行调整。如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相关规定,将污染场所的现今所有者及被污染时的所有者、相关工业活动操作者、有关废物处理设施所有者和营运人、废物运输者、参与有害物质处置决策的公司管理人员、银行等金融机构等都认定为潜在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43]。通过探索其他存在连带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形式,倒逼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其行为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并逐渐形成一种良好的运行机制,有效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运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合理的赔偿义务人范围,使相关的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惩罚性赔偿一定要采取合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将会限制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也可能会出现为了一己私利而滥诉的现象[4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9条确定了“修复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这也说明获得赔偿并非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才是其应有之义。另外,《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因鉴定困难无法精准计算,缺乏有效准确的计算评估方法,故还应就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制定更有针对性、更精确的惩罚性计算评估方法[45]。由于各地的生态保护状况和环境司法现状有所不同,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也应有所侧重,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方面已经有了相关的司法案例,但由于该条款仍处于初步适用阶段,其对受损权益保护、修复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仍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四、结 语
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全方位构建,需要形成私法与公法的制度合力。我国《民法典》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保护私益之定位,而是融入环境保护理念,以实现其应尽的环保功能,在保护私益的基础上融入了公益维护的制度目标,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任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损害领域,正是法律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作出回应的具体体现,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惩罚制度,应当慎重对待并合理地吸收。本文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性质的分析,确定了其公益性质和私益性质的双重属性,进一步厘清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二元结构,并通过设计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与生態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程序,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较为复杂,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尚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其可行性仍然存在争议。另外,无论在何种性质的诉讼之中,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和赔偿额度与被侵权人的切身利益、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保护息息相关,这也是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发展方向,亟待从理论到实践展开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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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红嫚)
收稿日期:2022-08-31网络出版日期:2023-01-01
基金项目:山东省研究生教育优质课程项目(SDYKC21061);苏州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Y2022LX185)
作者简介:秘明杰(1979— ),男,河北衡水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环境诉讼、环境法律与环境政策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