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铖 马劦
张某与刘某于1988 年结婚,2004 年11 月22 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 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 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一套张某于2003 年购买的房屋。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刘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其二人所有,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8 月5 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付定金20000 元,之后 张 某 分 别于2004 年1 月1 日、4 月2 日、9 月7 日向 房 地 产 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 元、49500 元、35228 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 元。2004年11 月22 日,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
2004 年12 月23 日,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2006 年8 月。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 年登记在张某与现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也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 万余元。
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来源: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