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苑宁宁
2021年6月1日,全国首例未成年人文身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宣判。司法机关援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认定被告章某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准确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非易事。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规范,系统阐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以期为该原则的科学适用提供稳定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框架。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称《公约》)缔约国,我国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处理到直接移植再到本土转化的过程。
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未保法》)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采取回避态度,只是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列为原则之一。2006年修订的《未保法》前进一步,第3条规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有学者分析当初之所以采用“儿童优先”的表述,最重要的理由是最大利益概念本身的不确定和模糊性将导致理论上的诸多争论和适用中的诸多困难,使用较为明确的“儿童优先”代替“最大利益”更为切实可行。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首次直接提出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此后,类似表述进入我国政策话语体系。但是,立足我国法律话语和理论体系,如何解释“最大”,如何定义“利益”,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容易引发争论甚至误解。正因如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直没有被写入法律,也鲜有研究从宏观层面对其进行本土化探讨。
为避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表述引发的困惑,实践中开始形成“最有利于”的提法。得益于此,《民法典》第35条、第1044条、第1084条分别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未保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从以上演变可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国际法渊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表达,二者是对应关系。
从制度的演变关系来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具有国际法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一般品格。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下称《第14号意见》)指出,儿童最大利益的概念旨在确保儿童全面和有效享有《公约》所列的每一项权利及其整体发展,涵盖儿童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可见,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核以儿童权利为本位。与此相适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应以权利为本位,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最有利于促进、保障与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建立适当的程序与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可自行或者通过协助来行使其权利。
《第14号意见》指出,当审视各不同层面的利益时,儿童有权要求将其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各方应当保障儿童的这项权利。若一项法律条款可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则应选择可最有效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解释。当要作出一项将会影响到儿童的决定时,必须评判可能对儿童所带来的正面或负面影响。界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样应包括以上三个维度——实质性权利的维度、解释性原则的维度和行为规则的维度,并使之贯穿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治体系运行全过程。具体来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一项立法原则、执法司法原则、守法原则。
从保障对象来看,儿童最大利益不限于个人,也包括群体。适用于具体个体时,涉及原则的具体性、灵活性,旨在评判和确定个案中最大利益的实现;适用于群体时,涉及原则的纲领性、指导性,旨在促进儿童全面有效享有权利。从涉及事项来看,全面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必须使所有行为方参与,包罗一切行动,以全面实现儿童身心、道德和精神健全并增强儿童的人格尊严。据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兼具针对性与指导性,既适用于个案,可供援引,又引领制度建构,用于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政策开展权利影响评估。
《第14号意见》指出,当评判和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时,应采取两阶段步骤。首先是针对性筛选哪些是最大利益评判所涉的相关要素,赋予这些要素具体内容,并将要素互相比较,划定每项要素的比重。其次是在评估过程中运用相关程序机制,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居优先地位,不会沦为一纸空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同样应当是情境化的,需要对相关要素进行筛选后,通过既定程序开展评估与判断。
从《公约》“应以……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措辞来看,儿童最大利益并不总是单一的、高于一切的考量因素,其优先性不是绝对的。弗里曼(Michael Freeman)列举了三种特殊情形,即当不同的儿童个体之间的最大利益发生冲突时、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同儿童群体之间的最大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作出明智选择,而无法简单以儿童最大利益作出判断。同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调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优势地位,但不具有绝对排他地位。
我国《未保法》第4条对如何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了细化,围绕未成年人地位的平等性、权利的主体性、身心的脆弱性、发展的社会性、成长的可塑性展开,是国内法规范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的本土拓展。
从积极面向看,要承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平等性,应承认未成年人的自主性,保障未成年人人格自由发展。为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7条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实施家庭教育时尊重差异、平等交流,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未保法》第25条和第29条要求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不得因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耐心帮助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从消极面向看,要杜绝一切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应警惕未成年人依赖状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歧视与暴力。比如,近些年来离婚诉讼中出于获得抚养权或者控制要挟对方的目的,出现了不少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的行为,这种将子女作为物品或者工具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伤害。为此,《未保法》第24条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再比如,《未保法》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第49条要求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公约》第12条的精神,每个儿童都有能力形成观点,并有权在影响他们的所有事项中自由表达这些观点,必须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相应的重视。据此,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应当框架化,具备一系列必备的环节与要素:有机会—知情—被倾听—重视。
首先,确保每个未成年人有机会形成和表达意见。对此,成年人的责任在于积极创造必要的条件、环境和空间,让未成年人能够有机会、有条件表达意见。其次,保障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比如,我国《未保法》第102条规定,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再次,确保未成年人的意见得到倾听。比如,《未保法》第1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最后,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的意见。比如,父母离婚是未成年人生活中的重大变故,抚养问题直接关系着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未保法》第24条要求父母离婚处理抚养事宜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已满8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身心脆弱性具有独特性,容易发生不可逆的损伤。未成年人的脆弱性意味着他们不是社会契约理论下完全自主的主体,这是构成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正当性基础的核心。
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就是指未成年人受到应有的特殊照顾与待遇。一方面,未成年人享有若干特殊权利。比如,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容易受到各种风险的威胁,《未保法》第18条规定父母家庭生活环境安全、交通安全、户外安全三方面的特殊注意义务,特别是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不具备成年人所享有的充分自主权,无法自主行使某些超出其能力的权利。比如,未成年人自控力相对较低,尚不具备足够成熟的身心和能力,较难科学而安全地使用网络,容易沉迷网络从而影响正常的发育、学习和生活,《未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自由使用网络服务形成了保护性限制。
给予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就是指未成年人权利与成年人权利并非处于同等分量级别,二者发生冲突或者存在紧张关系时,若无法实现平衡,则应把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置于更优先的地位。比如,当父母的侵害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时,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子女的生命健康权出现紧张关系,《未保法》第108条和《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撤销监护资格制度,其实就是通过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方式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未成年期是个体的生理心理发生急剧变化、从幼稚走向成熟的社会化时期,通常被称为初级社会化。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实质上是帮助、支持和促进未成年人正常实现初级社会化,关键在于最大程度增加保护性因素和减少危险性因素。
通常来说,保护性因素和危险性因素是同一个变量相对应的两端,某一个变量是保护性还是危险性取决于实际程度与状况。从未成年人初级社会化的机构和场所来看,变量可划分为个体、家庭、学校、同辈群体和社会环境、大众传媒、国家机关等几个大的方面。在现实的社会化环境中,变量的保护性和危险性通常并存、叠加和交互,保护性因素可以调节、缓冲、隔离或者抵消危险性因素带来的不良后果。《未保法》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场景即是遵循这一思路和方法,首先摸准和测量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变量,进而根据保护性和危险性因素的关系,制定综合多元干预方案。
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生活经验,都能决定一些大脑神经通路被激活,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加强。据此,从可塑性理论出发,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就保护而言,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逆境经验的危害。对此,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减少儿童遭遇逆境的风险,另一方面要增强相关人员和制度缓冲童年逆境的能力。《未保法》的诸多规定体现了这一原理。比如,就前者而言,第17条、第27条、第52条和第54条等划出一系列导致童年逆境的禁区;就后者而言,为遭遇逆境的未成年人设计了相关保护制度,第11条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与风险,第39条针对学生欺凌要求学校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等等。
就教育而言,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期望经验和依赖经验。期望经验是必要的经验,主要与感官刺激有关。依赖经验是可能的经验,主要是在与周围世界交互过程中学到的东西。《未保法》从三个方面体现了这一原理。一是重视儿童早期发展。对此,第15条、第82条和第90条等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职责,促进其提高科学育儿的能力,要求国家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和卫生服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普惠性的托育服务,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等。二是保障未成年人获得高质量的基础教育。因此,《未保法》特别重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第25条、第26条、第83条和第84条等要求国家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三是努力用教育手段帮助越轨未成年人重回正轨。这也是《未保法》第11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神经学基础。
国内法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动因之一是落实《儿童权利公约》,应继受国际法层面儿童最大原则的一般意涵,包括理念基础、理解维度、适用范围、适用方法、优先地位等五个方面的国际共识。为保障国际法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落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还应结合本土社会文化传统与观念加以具体化,进一步拓展丰富其意涵,包括尊重人格尊严、听取意见、特殊优先保护、适应健康成长规律、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以上内涵包括的十个主要方面,构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外在逻辑和内在逻辑,形成一套完整、科学、可行的指引,可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特别是各种疑难复杂问题提供科学的思维框架与论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