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维栋
科技进步与制度变革可以成为权利和自由的决定性促进因素,由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驱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将深刻地影响公民在数字社会中的权利和自由,如何回应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的实践需求成为建立数字法治秩序的重要宪制课题。在数字化转型的国家和社会秩序建构中,数据主义是数字技术发展的基础。数字社会秩序建构、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政府建设的动力引擎,都是建立在对个人数据的利用基础之上。在现实的数字交往过程中,公民正在生成关于自己的丰富数据,我们产生的数据和自己都能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所以每个人也都拥有了独一无二的“数据化人格”。基于个人数据产生的新兴权益已经在部门法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但是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个人数据的权利属性,碎片化的部门法律秩序也难以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整全性保护。宪法是法律系统与科技系统之间的耦合枢纽,通过凝聚社会共识的方式确认权利和自由等共同体普遍认同的核心价值,实现科技进步与人权保障的协调发展。那么个人数据权利能否获得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如何证立个人数据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在数字化链条中,国家和社会中的多元主体都分享着相应的数据利益,个人数据权利、企业数据利益与国家数字发展利益相互交织。在一个自由联合的数字共同体中,既要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权利,又要促进数据的自由流动,就需要协调个人数据的内在权利属性与外在责任向度,那么基于什么价值考量来确定个人数据权利的公法保护范围呢?本文主张立足于文本的宪法教义学证成,阐释个人数据权利的宪法依据,确立各种数据法益冲突的协调模式,建构普遍化的个人数据权利结构体系。
个人数据权利的正当性基础需要得到宪法规范的支撑,只有经由宪法变迁的教义学阐释来吸纳科技发展催生的权利要素,才能通过价值渗透完成数据权利秩序统一的使命。结合宪法文本中的概括性条款与具体权利条款,可能有三条路径证成个人数据权利。
通过宪法概括性条款证成数据权利,可分为两条路径:分散性释宪路径与整合性释宪路径。具体而言,分散性释宪路径认为《宪法》第33条中的“人权保障”条款或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条款都能为未列举权利提供保护空间。其中,“人权保障”条款在“人权”外延的开放性轨道中可以容纳一系列数据权利,而“人格尊严”条款强调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可以作为类型化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整合性释宪路径认为只有建立“人权保障”条款与“人格尊严”两个条款的体系关联,才能全面构筑数据权利的宪法保护基础。其中,“人权保障”条款发挥数据权利的外部统摄效力,“人格尊严”条款为数据权利保障提供价值支撑。上述概括性条款的解释路径存在天然的弊端,其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为新兴权利泛滥提供庇护,导致宪法随时都可能成为权利证成与价值泛滥的借口。而且“人权保障”条款未能提供一个明确的权利判断标准,“人格尊严”条款也只是数据权利证成的必要条件,二者不足以导出个人的数据权利谱系。
由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具有开放性,能够发挥扩张解释功能,有观点主张通过扩充宪法隐私权的概念内涵来容纳个人数据或信息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内涵已从消极被动的“私生活不受干扰”的人格性权利,发展到积极能动的“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的权利。在数据权利化早期,个人数据主要是纳入隐私权范畴,通过对私人空间与私人信息的积极控制,保护个人数据隐私免于公开的风险。近年来有观点主张将隐私扩展到个人信息或数据之上进行保护,并且只有与隐私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才值得保护,这类信息隐私位于隐私保护层级的末端。甚至有学者提出“大隐私”概念,来统合个人数据权,尝试突破数据的个人控制中心,转向对公共社会图景的塑造。然而,自《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以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在规范保护上逐渐呈二元分殊态势。其实在数字时代,数据权利的独特性难以通过隐私权获得证立。个人数据或信息的保护重在身份识别性,而隐私关注的是私密活动信息,二者在功能面向、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与权利属性上都有较大差异。
宪法审查机关将《宪法》中的三个条款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根据,既有抽象的原则性条款,又有具体的权利性条款。这充分说明新兴权利的宪法基础,不仅需要获得概括性条款的价值支撑,还需要得到传统基本权利的拓展保护。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个人数据权利证成的体系化路径,即以概括性条款和具体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证成数据权利的宪法基础。具体而言,“人格尊严”条款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内部价值基础,“人权保障”条款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外部范围统摄,“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具体条件支撑,“具体权利”条款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实质内容构造。在法律制度的管道中,“人格尊严”价值与“人权保障”诉求相互联系,数据权利得以确立。基于个人主体性地位的维护与人格的自由发展,可将数据自决权加入人格尊严条款之中,进而作为公民的数据基本权利。在“具体权利”条款的涵摄下,个人的其他数据权利得以内涵于宪法确认的列举权利清单中。
由于个人数据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其流动性与交互性在发展自我人格的同时也在建构社会,个人数据权利与社会数据利益往往交织在一起。在个人的数据权利谱系中,该如何实现个人数字法益与社会数字法益的平衡,进而建立个人数据权利体系,涉及个人数据权利的配置模式问题。
在数据的连接下,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形成的是一个由数据要素组成的“用户—平台—国家”三元权利/权力结构体系。其中,个人应有基本的数据自由权利,国家要利用个人数据保障数字公益,企业要处理个人数据发展数字经济,就需要平衡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如何实现个人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是个人数据权利体系配置的关键考量因素。比较世界通行的两种模式,欧盟对于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更严格,美国对于数据的自由流动更关切。中国特色的数据权利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之道,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充分的权衡。一方面,数字化发展不得凌驾于个人自由和权利之上,因为“以人为本”是发展的根本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和共同体的生活秩序,对个人数据的利用与处理也要符合比例原则。
数据权利体系化的配置模式旨在建立关联性、体系性的数据权利结构,圈定公民数据权利的保护范围,划定国家和社会数据权利(权力)的运行边界。在典型的权利配置理论中,主要有权利球、权利块与权利束三种结构模型。封闭的权利球结构无形地增设了权利流转运行的鸿沟,阻碍了权利之间的交互关系,不符合数据承载多元主体利益的本质,不利于数据的流通和增值。权利球结构不可能构成数据权利的配置模式,数据权利的结构设计关键在于权利块与权利束之争。权利块结构尽管强调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与标准化形态,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权利的开放流转打开了通道,但是忽视了各种数据权利模块内部的动态调整性,割裂了数据权利系统的整体关联性,不宜作为数据权利的配置模式。权利束结构将权利关系化约为权利之间的相对性配置,不仅可以对各种权利关系进行动态调整,而且可以实现权利的“排他性”与“相容性”的内在联系,能够承担数据载体上的多元利益集合。权利束理论运用在数据权利结构中具有更强的解释力,能够综合协调各方数据利益。
个人数据表现出来的利益复杂多元,就像一个开放的权利束。一方面,权利束结构可以为新兴权利的生成开放通道,有利于数据主体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在权利“束点”的控制下,权利束内的“权利棒”是有限的。只有在数据自决的控制范围内,数据权利才能够进入权利束,亦即数据的开放程度受到限制,可以防止权利之间相互挤压。在数据权利束中,数据自决权是“束点”,不仅将个人数据上的一整束权利串联起来,而且控制着整束权利的发展方向和运行边界。在数据权利束内部的束棒之间,数据权利的配置方式会随着具体情境的变化而改变,在权利束中呈现出动态的数据权利秩序。各项数据权利之间发生交叉重叠是常态,对于数据权利束上的各种数据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在个案中基于特定权利要素进行权衡。
只有细化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范围,明确个人数据权利的体系构造,才有助于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效益。在数据权利束中,个人的数据权利是整束权利的基础。个人数据权利的构成范围应该以强化对权力的约束作为出发点,以此划定权力的边界,促进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由于受到数据的类型和处理阶段的影响,个人数据呈现出的权利样态是多元复杂的。
在理论上,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类型主要围绕财产权与人格权之争,出现了“阶层说”“混合说”“人格权说”与“财产权说”等多种观点。总体而言,理论上关于个人数据权利的类型建构,其价值立场倾向于自由主义,旨在强化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和保护。在数字经济与数字社会的发展浪潮中,应该将数据的保护与利用纳入统一的权利框架中,才能实现个人数据权利的帕累托最优。在公民与平台乃至国家的多元包容数据关系中,合理界定个人数据权利类型的方式,应该是将数据权利体系纳入开放的社会网络中。于是就发展出个人数据权利的双层构造,从保护个人免受干扰的控制权能到建构社会的互动功能。由此,在个人逐渐向社会融合的数字时代背景下,基于权利演化理论的支撑,根据个人数据的形态变化和功能区分,可将个人数据权利体系分为数据本体性权利与数据衍生性权利。
个人的数据本体性权利是针对静态未经处理的原始数据来说的,这些原始数据既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肖像、指纹、基因、虹膜等带有生物特征的数据,也包括工作职务、个人资产、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等带有社会特征的数据。个人的数据本体性权利属于自由权,发挥着对国家权力和数字平台权力的消极防御功能。在个人的数据权利谱系中,数据本体性权利以人格尊严托底,主要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与安全,避免数字化技术风险对人的核心领域造成侵犯。个人的数据本体性权利也是一个权利束,包括数据自决权、数据隐私权和数据身份权等。数据自决权作为一种新兴基本权利,其本质内容在于保护人的数字主体性,使其在数字社会中能够自由地控制自己的数据并发展数据人格。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领域”的数字空间生活安宁,“隐私数据”是个人数据中最独特的部分,在本体性数据权利中居于核心位置。数据身份权是由数字化要素组成的公民身份性权利,数字身份是个人在数字时代被认可的主要方式,代表着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形象。
个人的数据衍生性权利是指数据主体在数字交往过程中基于数据流动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本质上属于传统基本权利的数字化发展,发挥着对国家权力和数字平台权力的积极请求保护功能,包括数据平等权、数据信用权和数据财产权等。数据衍生性权利以数据主体的社会活动为中心,强调人们在数字空间中活动应享有的数据权益。技术变革催生权利的代际演化,在数据流通过程中,公民的本体性数据权利需要向衍生性数据权利进化。衍生性数据权利有利于助推人在数字世界中的全面发展,通过保障个人的数据平等权、数据信用权和数据财产权等权利,满足人们对数字美好生活的权利需求。数据平等权是我们进入数字社会的前提性权利,包括平等接入网络和利用数据的权利、平等对待数字行为的权利。数据信用权是个人进行数字行为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个人参与数字交往的信赖基础。数据财产权的本质是数据财产利益的分享权,基于数据要素流动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该在数据主体之间实现公平合理的分配。
在多元的数据利益体系中,相对于掌控数据资源与技术权力的国家和平台企业而言,个人数据权利主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促进个人数据权利的实现,需要树立在保护个人数据权利基础上的数据自由流动理念。确保人民根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标志。数字技术在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可能导致个人数据泄露或数据权利受到侵害。数字化发展与个人数据安全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保障个人数据权利是民主社会的基础与数字化健康发展的前提,数字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是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的动力源泉。个人数据权利作为一项公法权利,在未来的数字化治理体系中,需要国家对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