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中的“法”考辨

2023-08-30 08:17刘晓林

摘 要:《唐律疏议》中的“法”出现频次极高、分布极广,绝大多数表达了与“法律”相关的含义。各篇“序疏”中的“法”指称较为广义的“法律”、较为抽象的“法”或特定法典及其篇目;律典条文中的“法”表述形式复杂,但整体特征清晰,皆有明确的规范指向,即指称律、令、格、式以及其他法律渊源中的具体规范。“罪法”“理法”“正法”等较为特殊的表述形式,仍与“法”表意的整体特征及具体用法一致。以“法”指称具体规范是立法或注律的常规模式,此种指称围绕“正刑定罪”展开,是传统法发现、论证具体规范不可或缺的技术手段。

关键词:《唐律疏议》;法;立法语言;正刑定罪;立法技术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3)02-0134-09

作者简介:刘晓林,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春 1300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秦汉至唐律令立法语言分类整理、谱系建构与数据库建设”(21&ZD19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唐律中的‘法‘理与‘法理研究”(20BFX021)

① 此处统计不包括各条条标中出现的“法”,《唐律疏议》条标中“法”出现19次,如《名例》“除免官当叙法”条(21)。另,本文涉及唐律条文皆引自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文中仅标注篇名、条标与总条文数,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② 律典中未直接涉及“法律”相关含义的“法”仅出现13次,主要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仿效”或“效法”,此类用法出现3次,涉及3条律文,如《名例》“八议”条(7)《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八议”中“议賢”之人皆为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作为民众效法之准则。二是作“方式”或“方法”,此类用法出现9次,涉及6条律文,如《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条(477):“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他法”即拷囚之法定方法之外的其他方式。“法”的此种用法易于被忽略,而忽略此种用法的直接影响,就是误解相关表述与“法律”相关。三是作专有名词,此类用法出现1次,涉及1条律文,《户婚》“私入道”条(154)《疏》议曰:“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法服”即僧道尼等专门着装。

法律条文中的典型术语对于法律制度史的研究意义重大,如果要在传统律典与律令体系的形成、演进过程中选择若干重要术语进行集中探讨,“法”一定包含其中;若要选择具体素材,《唐律疏议》一定是理想对象。鉴于“法”本身的丰富含义,加之正史文献、经典及其注疏中“礼法”“德法”等固定表述,以及近代以来“情理法”“法理”等学术话语的深入影响,作为典型立法语言的“法”在律典中表达的含义及其用法值得我们系统梳理。具体而言,这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固定表述,易于使我们形成针对传统法的定式思维;会使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传统法中必然存在相关表述,进而忽视作为立法语言的“法”本身的含义与用法,并进一步遮蔽传统法的特质。目前尚未见到立足法律规范,针对“法”的含义与用法进行系统梳理的成果。基于此,本文拟从《唐律疏议》中“法”的表述形式、含义与用法出发,结合律典结构对之进行探讨,并从技术视角对唐律立法的特质稍作总结。

一、分布与特征

《唐律疏议》中“法”共出现1128次,①其中1115次表达的是法律规范、法典及其篇目等含义,②此种用法占总数的99%。作为律典中分布如此之广、出现频次如此之高的常见词汇,表意呈现此种特征显然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即立法者刻意回避其通常用法,如“方法”“效法”及其他专门用法。律典中的“法”表达“法律”相关之含义时具体形式较为丰富,但特征清晰,如表达特定法典及其篇目的“法经”“盗法”“贼法”等;表达特定法律规范“斗法”“赎法”“本法”等。另外,还有一些专门表述,如“法杖”“法官”“法司”等。当然,结合具体条文,与“法”相关的表述形式呈现更加丰富且复杂的形态。律典中表达“法律”相关含义的“法”分布情况详如下表。

“法”作“法律”相关含义时集中于《名例》,占总数的32%;从涉及的律条来看,律内有312条出现了相关表述,可见分布极为广泛。【与“情”“理”等相关典型术语相比,“法”在《唐律疏议》中出现频次之高、分布之广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唐律疏议》中“情”“理”含义与用法的统计、分析可参见刘晓林:《〈唐律疏议〉中的“情”考辨》,《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刘晓林:《〈唐律疏议〉中的“理”考辨》,《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需要注意的是,律典中分布与出现频次达到此量级的典型术语并不多见。【有一个基础性问题需要说明:文献电子化的背景之下,针对特定字词的统计难度不大,此种研究意义何在?从技术角度来说,统计固然没有障碍,但无法越过的障碍有两个:首先,如何确定统计的对象;其次,单纯的统计不等于基于统计的分析。以本文为例,为何针对《唐律疏议》中的“法”进行统计?显然是基于制度载体、律典演变等方面的考虑;律典中“法”的含义、用法及其特质并未通过数据直接展现,但逐条梳理、分类探讨必须基于相关统计。尤其是针对分布与出现频次达到如此量级且表述形式极丰富的专门术语,立足于统计数据的分析更显必要。】就其分布与涉及的条文作初步梳理,可以看出形式与内容两方面较为明显的特征:形式方面,“法”在律条各部分的分布较平均,其出现在律、注、疏中的比例分别为12%、4.6%、83.4%。这与律典中典型术语分布的平均值基本持平。【《唐律疏议》中律、注、疏的比例分别为:15%、3%、82%,这个比例大致也是其中典型术语分布的平均值。参见刘晓林:《唐律中的“杀”与“死”》,《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也就是说,唐代大规模修律之前,“法”作为典型立法语言在律典中表达的含义与用法已较为成熟与稳定。内容方面,篇首“序疏”中的“法”与律条中的“法”差异显著,当然,这取决于各篇“序疏”与具体律条截然不同的性质;律典中绝大多数“法”出现于律条,其表达的含义与相应用法具有明显的特征。

二、“序疏”中的“法”

《唐律疏议》12篇中有8篇“序疏”出现了“法”,共计30次。【具体包括:《名例》“序疏”17次;《卫禁》《职制》《擅兴》“序疏”中各1次;《贼盗》“序疏”4次;《杂律》《捕亡》《断狱》“序疏”各2次。】结合律典各篇“序疏”的内容与特征,我们产生如下认识:首先,律典各篇“序疏”独立于具体条文,通常所说的律典“12篇、30卷、502条”,各篇“序疏”分别包含于“12篇”之中,但不属于“502条”,【钱大群先生谓:“各篇之篇序,其内容都不可归属于任何律条。……它属于‘篇而不属于‘条。”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页。】因此,“序疏”中很难说“规定”了什么具体内容;【当然,若不谈具体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说“序疏”中包含了规范内容亦无不可。如张晋藩先生谓:“唐律所规定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使礼法之治与德法之治密切结合,形成了礼治、德治、法治三者的统一。”张晋藩:《弘扬中华法文化,构建新时代的中华法系》,《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其次,各篇“序疏”中出现的“法”所表达的含义与其体例相符,呈现专门的旨趣与特征;最后,《名例》“序疏”为各篇“序”中表达最充分者,其中出现的“法”亦最具代表性。【《名例》“序疏”是针对《名例》而作,阐述了《名例》之主要内容、渊源与特征;亦是针对整部《律疏》而作,表达为“律”与“注”制作“义疏”的旨趣。《名例》“序疏”包含了四方面内容:说明了古代圣王治理国家采用刑罚与教化并举的手段;阐述“律”的创始及“义疏”产生的必要性;解释唐律“义疏”的内容、意义及其必要性;描述律典中《名例》的形成与演变轨迹。因此,《名例》“序疏”体量远大于其他各篇,涉及“法”的具体表述出现频次自然更多。而其他各篇“序疏”皆为篇目沿革之简述,极少出现阐释性内容。】基于此,我们对《名例》“序疏”中涉及“法”的相关表述及其表意稍作探讨。

《疏》议曰:“……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律者,训铨,训法也。……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作为整部《律疏》与《名例》共同的“序”,其体量与表意的包容性非常明显,各篇“序疏”中出现的“法”近60%都分布于此,这些内容清晰地表达了两种含义。

首先,表达广义的“法律”或较为抽象的“法”。《名例》“序疏”中“法”做此用法出现6次,“法亦律也”;“律者,训铨,训法也”,“律”“铨”“法”皆为“评价依据”。“因政教而施刑法”表达着与“依义制律”相同的含义,而“依义制律”的意图显然在于“铨量轻重”。此种表意并不指涉具体的条文或规范,当然,这与其在律典中出现的位置直接相关,即篇首“序疏”中出现的“法”与其作为法典及其各篇之“序”的主旨与功能一致。作为泛指的法律规范,其表述形式并不固定,如“施刑法”,即制定、实施相关法律规范;又如“其法略存”,即传说中的法官皋陶制定的法律规范大多散佚,仅有只言片语得以流传。《卫禁》《职制》《擅兴》《断狱》各篇“序疏”中亦有表达广义法律规范的“法”4次。【具体包括:《卫禁》“序疏”中的“卫者,言警卫之法。”《职制》“序疏”中的“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擅兴》“序疏”中的“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断狱》“序疏”中的“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其次,指称特定法典及其篇目。《名例》“序疏”中“法”做此用法出现11次,此种表意具有固定的表述形式,如《法经》六篇及其篇目。《贼盗》《杂律》《捕亡》《断狱》各篇“序疏”中亦有特指《法经》及相关篇目的“法”9次。《贼盗》“序疏”:“《贼盗律》者,魏文侯时,里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法经”乃里悝首制之法典,“盗法”“贼法”是其中包含的篇目;而“贼盗律”取代“盗法”“贼法”,即《名例》“序疏”中所说的“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或称之为“法律形式”的演变。

三、条文中的“法”

《唐律疏议》中的“法”,99%表达了与“法律”相关的含义,且绝大多数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向。【其中仅有个别作较为宏观的用法。如《名例》“死刑二”条(5)《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则天垂法”即传说中的统治者遵循天道、天理颁布法律,“法”表达着非常广泛的含义,并未指向律典内外的具体规范。“法”作此种含义所见不多,就分布来看,除了各篇“序疏”之外,多出现于《名例》。】“凡律以正刑定罪”,【李林甫等:《唐六典》卷第六,陈仲夫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85页。】律内各类术语及其设计皆围绕“正刑定罪”展开,但较之“序疏”,律典条文中的“法”更加直接地指向针对具体行为的量刑及其实现。鉴于条文中的“法”出现频次过高,具体表述形式亦有交叉,清晰、有效的分类探讨难以实现。因此,我们采取整体特征与具体用法相结合的渐次分析,以观察其表意方面的特质。

(一)整体特征

初步梳理各篇条文中的“法”,整体特征显著,较为直接地“观感”是大量复杂表述形式多样性背后隐含的同质性。具体来说,各篇、各条涉及的行为、情节千差万别,加之等级、身份的复杂影响,表述形式极为多样。但稍加梳理便不难发现,条文中出现的“法”都指称具体规范,是对特定条文中复杂内容的简称。当然,不同表述形式的表现程度存在差异。有些表述形式较为直接地展现其所指称的规范内容,如针对特定行为的“殴法”“故杀法”等,针对特定身份的“部曲法”“亲姑之法”等,亦有两者交织的表述方式,如“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凡斗法”等,还有针对特定标准的“刻漏法”“校法”等;有些表述形式则不易直接看出其所指称的规范内容,如“上法”“本法”等;还有一些不易辨别的表述形式,如“常法”“非法”等,但结合条文内容,其指向的具体规范非常清晰。【如《职制》“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条(105)《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其中“常法”之表述易于作无具体指向的广义理解,但其所指为《唐六典》“殿中省”条之规范:“殿中监掌乘舆服御之政令,总尚食、尚药、尚衣、尚乘、尚舍、尚辇六局之官属”,具体内容极为详细。参见李林甫等:《唐六典》卷第十一,第322-332页。违反了这些具体规范就是“不如法”。】整体来看,律典条文中“法”的各种表述都指称具体的规范,极少有表达宏观、抽象层面的原理、观念等用法。

1.指称具体的规范

律典条文中的“法”绝大多数是具体法律规范的简称,最为普遍的表述形式为“……法”,【亦包括其稍有变通的表述形式“……之法”,虽然具体形式稍有不同,但用法一致。“之”为副词,相当于现代汉语“的”。而使我们确信注律者未将两者作实质区别的证据在于注律者本身的表述。如《贼盗》“以毒药药人”条(263)“问答”:“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杀已杀法;如其施于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谋杀已杀法”与“谋杀已伤之法”并无功能上的区别,同样增加或省去“之”亦无表意方面的不同。立法者或注律者于同条中交叉使用两种表述形式,主要是基于文辞工整的考虑。】此类表述指向非常明确。如《卫禁》“私度有他罪”条(85)《疏》议曰:“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不觉故纵之法”指的是《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条(58)中针对看门守卫规定的罚则:“守卫不觉,减二等;主帅又减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由此而言,需要进一步探讨两个问题。

首先,此类表述的根源。基于传统法客观具体的立法体例,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同行为及相应量刑条款之间的援引是常态,也是针对具体行为有效量刑的基础。如《名例》“无官犯罪”条(16)《疏》议曰:“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议、请、减法”指称的是“八议”“上请”“减罪”等数条中的具体规范,于本条中具引正文,既不可能,亦无必要。因为“议、请、减法”已清晰指称具体规范。因此,律设此语旨在提高律典体系化程度。

其次,指称对象的性质。并非所有规范皆需以“法”指称,那么,律典条文中“法”所指称的规范内容自然有所不同。结合具体内容,其形式方面较为显著的特征是一定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标识在于“法”所指称的规范多与“准此”“不用此律”等特定术语连用。如《名例》“犯流应配”条(24)律注:“下条准此。”《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又《名例》“无官犯罪”条(16)《疏》议曰:“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特定术语清晰标识了所准之“上法”与不用之“赎法”所具有的通则性条款的性质。【参见刘晓林:《唐律中的“余条准此”考辨》,《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刘晓林:《唐律立法体例的实证分析——以“不用此律”的表述为中心》,《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当然,并非“法”指称的所有规范皆有如此普遍的适用效力,但其必然是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2.指称内容来自律、令、格、式以及礼与典制

律典条文中的“法”除了指称律内适用范围较广的规范之外,还用以指称其他法律形式以及礼与典制中的具体规范。如《名例》“除免官当叙法”条(21)中“叙用之法”指称的是《选举令》《刑部式》中的相关规范。《诈伪》“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条(375)“问答”:“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是对所引《刑部格》【钱大群先生谓:“此条中所引格条的内容,涉于犯罪主体之法律适用,其性质当为《刑部格》。”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第813页。】相应条文的指称。“法”指称律、令具体规范是最为普遍的用法,指称格、式的情况也较为常见,相关表述概括且简明。从注律者的表述中,亦能看出“法”所指称的内容。《斗讼》“监临知犯法不举劾”条(361):“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律《疏》将“犯法”解释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可见令、格、式与律相同,皆是“法”所指称的内容。

律典条文中亦见以“法”指称礼与《唐六典》具体规范的用法。如《职制》“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条(105)《疏》议曰:“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礼法”即《礼记·曲礼上》所列举的规范。《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269)《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夜”的判断标准是“刻漏法”,具体内容为《唐六典》中的具体规范。【“挈壶正、司辰掌知漏刻。孔壶为漏,浮箭为刻,以考中星昏明之候焉”。注云:“箭有四十八,昼夜共百刻。冬、夏之间有长短:冬至,日南为发,去极一百一十五度,昼漏四十刻,夜漏六十刻;夏至,日北为敛,去极六十七度,昼漏六十刻,夜漏四十刻;春、秋二分,发敛中,去极九十一度,昼、夜各五十刻。秋分已后,减昼益夜,九日加一刻;春分已后,减夜益昼,九日减一刻。二至前后则加减迟,用日多;二分之间则加减速,用日少。”李林甫等:《唐六典》卷第十,第305页。】

(二)具体用法

律典条文中“法”指称的规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此种指称意图是实现“正刑定罪”。那么,“法”指称的规范必然直接决定针对具体行为的量刑、必然与条文中列举的量刑条款具有密切关联。简而言之,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法”指称的规范是什么、指称的规范如何决定量刑。

1.“法”指称的内容是操作性、技術性较强的规范

从分布来看,律典中出现“法”的条文有312条,占总数的62%。也就是说,以“法”指称具体规范是立法或注律的常规模式。此种常规表述形式之所以出现,自然与“法”所指称的规范自身的性质具有密切关系。“法”指称的内容多为操作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此类规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内容较为细致、复杂;二是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法”与具体刑种、刑等及执行方式连用的表述,多指称此类规范。如《名例》“死刑二”条(5)“问答”:“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赎法”所指为唐律“五刑二十等”对应的具体赎铜数额,如笞一十赎铜一斤、杖六十赎铜六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流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等死刑赎铜一百二十斤等。具体计算标准规定于律内相应条文中,【具体内容参见《名例》中的“笞刑五”条(1)、“杖刑五”条(2)、“徒刑五”条(3)、“流刑三”条(4)、“死刑二”条(5)。】此处以“赎法”指称相应规范使得条文表述流畅。另有一些本身包含了加减计算规则的表述形式,如“加法”“减法”【虽然唐律中“减法”既有表达一般主体刑罚适用的规则,亦有表达特殊主体刑罚适用的规则,还有表达针对特定情节刑罚适用的规则。除去身份因素,其指称刑等计算标准与规则的用法是确定的。其中,针对特殊主体刑罚适用的规则特指《名例》“皇太子妃(请章)”条(9):“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律《疏》中将特定主体量刑“减一等”之优遇称为“减法”。】“流、徒加杖法”“犯流加杖法”“法减五等”“并满之法”等,指称内容皆为具体计算标准与规则。当然,并非只有与刑种、刑等连用的“法”才指称量刑技术规范,只是此类表述的形式特征更加明显。其他表述形式如《厩库》“乘官畜脊破领穿”条(201):“‘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驾乘官有牲畜致其颈背处磨破需处罚驾乘之人,具体量刑条款为:“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刑等计算、累加以破损面积为标准。“准此为法”标识了“法”所指称的计算标准为通则性条款,并为其他条文援引此规范提供了便利。“法”指称的规范亦可来自其他法律形式,如《断狱》“决罚不如法”条(482):“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不如法”“不依法”指的是未适用《狱官令》中的具体规范。【《断狱》“决罚不如法”条(482)《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

2.“法”指称的内容是量刑条款的组成部分

基于传统法客观具体的立法体例,“正刑定罪”的实现依赖一套完整的技术规范,而相关规范皆为条文中的直接、详尽列举。如赎铜数额、破损面积、粮食重量等计量标准,这些技术规范直接决定着是否能够针对具体行为准确适用相应刑种、刑等。如《杂律》“校斛斗秤度不平”条(417):“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不平”必须予以处罚,但判断“平”或“不平”需要一套完整的标准或规范。律《疏》中以“校法”指称其具体内容,“其校法,《杂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这些计量标准直接决定是否构成“不平”及相应量刑,其内容显然是立法针对“不平”所设之量刑条款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其表现形式是以“法”指称具体内容,而不必悉数展现于条文中。对于“正刑定罪”而言,“法”指称的具体规范有两种情况,即适用或不适用,相关表述形式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肯定形式,如“从……法”“同……法”“如法”等;另一类是否定形式,如“不从……法”“不合……法”“不如法”等。肯定指称并非单纯引述相应规范的具体内容,而是明确表达针对特定主体、特定行为的量刑应当严格依据此类规范;若不依据此类规范,则予以处罚。【立法者或注律者以“法”指称具体规范,强调必须适用此种规范与处罚不适用此种规范的情况旨趣相同。因为两类表述在律典中出现频次基本一致。以“如法”为检索项,《唐律疏议》中共显示检索结果62次,其中包括“不如法”33次。】如《厩库》“畜产抵蹋啮人”条(207)《疏》议曰:“依《杂令》:‘畜产抵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前文已述“标帜羁绊之法”的内容为唐令中的具体规范,但援引唐令不是目的。“法”指称唐令中的操作规范落脚点在于:“若不如法,……各笞四十”,即通过指称具体操作规范,指出违反此规范的相应量刑,这也是实现“正刑定罪”的必由之路。律内所见否定形式还有一种用法,即明确表达不应适用“法”指称的规范。如《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32)《疏》议曰:“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即奴婢的法律地位同于财物,不适用配没人遇赦免罪的相关规范。

四、几种特殊表述形式

以上针对《唐律疏议》中“法”的分布及其表意的整体特征、具体用法作了大致梳理,使我们对之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律典条文中的“法”指称具体规范,这些规范来自律、令、格、式以及礼与典制,其内容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或操作性,是量刑条款的组成部分。律典条文中亦有一些关于“法”的特殊表述形式,相关内容不多,但易于产生理解的偏差。尤其是立足现代法学理论,极易对一些特殊表述形式作宏观、抽象的理解。故选择其中较有代表性的特殊表述形式稍作辨别,以印证前述律典条文中“法”的整体特征与具体用法。

(一)罪法

“罪法”出现13次,涉及4条律文。其用法稳定,只有“罪法等”与“罪法不等”两种表述形式。【律内另有以“罪法”简称“罪之法”的表述,共出现7次,涉及7条律文。如《卫禁》“犯庙社禁苑罪名”条(79)《疏》议曰:“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即向庙、社及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导致他人死伤,依斗杀伤人罪之法量刑。律内亦有直接将“罪法”解释为“罪之法”者,如《斗讼》“诬告反坐”条(342)律注:“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疏》议曰:“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此“罪法”虽与“罪法等”“罪法不等”具体所指有异,但“法”的整体特征、具体用法同一,即指称具体规范。】《名例》“二罪从重”条(45):“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以重法并满轻法”即“以重赃并满轻赃”,“重法”“轻法”表意之核心在于“计赃”。“罪法等”是计赃论罪或论刑的标准、规则,落脚点为具体刑种与刑等;“罪法不等”是亡失官器仗与毁伤官器仗不同的量刑计算标准。律注对之进行了说明:“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结合律《疏》所举事例,“罪法不等”即军防之地领用官器仗丢失总数的20%,处杖八十;损坏总数的40%,处杖八十。由此可见,“罪法”指称的是非常具体的技术标准或规则,对之做概括解释虽不影响整体含义,但显然遮蔽了条文背后蕴含的技术内容。【如钱大群先生将此处之“罪法”注解为:“指处罚轻重之内容。不同罪名或不同赃额,可致罪法不等。”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第200页。“处罚轻重之内容”并非不准确,但不能算精确。至少此种理解可能会使我们放弃探寻“罪法”表意所包含的具体量刑标准。】

(二)理法

“理法”出现1次,《户婚》“有妻更娶”条(177)“问答”:“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本条律文规定,已有妻室再娶妇人为妻,男方徒一年;若女方知男方有妻而嫁,减男方一等处罚,若女方不知情不予处罰。同时,强制解除“再娶”之“婚姻”关系,即“各离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困惑在于:有妻而又娶妇为妻,虽然强制“离之”,但“未离之间”,男方与后娶之女及双方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服制关系?这显然是立法者关注的焦点。根据“问答”的解释,后娶之女“本不成妻”。就此而言,“各离之”是说法律强制解除双方的“事实关系”,因为本不存在“法律关系”。“详求理法”表达的含义是详细推究立法原意与法律原理,【仅就此类短语的内涵来看,很难引起学界关注,亦未见专门研究成果。唐律注释作品往往将其解释为通常词汇,而可能遮蔽其丰富内涵与理论价值。如钱大群先生将“详求理法”注释为“在情理与法制上充分推究”。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第435页。此类注释当然不能称为错误,但显然失之于模糊。】“理法”与现代语境中的“法理”亦有相似之处。但需注意的是,“详求理法”或为“详求理、法”,“法”表达的仍是具体的条文或规范。【戴炎辉先生曾指出唐律律《疏》中出现的“理法”及大量相关表述是疏文对律文、注文进行解释必须遵循的内在要求,即解释须“合理”。虽然未述及“合理”的具体含义,但结合其所举之例,可以看出“合理”乃是合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与抽象的法律原理。如《名例》“除名”条(18)“问答”载:“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戴氏谓此解释之意图在于阐明“概念之相对性”,即通过疏文的解释,寻求法律概念在不同场合的准确适用。参见戴炎辉:《唐律通论》,戴东雄、黄源盛校订,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第16页。】律内虽然再无其他“法理”或“理法”连用的表述,但“法”“理”出现于同条,尤其是出现于同一短语、短句中,其用法皆与此同。如《斗讼》“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条(302)“问答”:“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同样出现于“问答”中,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法律适用的困难。“理用无惑”强调了透过具体条文探寻法律原理与立法原意,“殴法”延续了律内“法”表意的整体特征,即指称具体规范。

(三)正法

“正法”出现2次,《名例》“同职犯公坐”条(40)《疏》议曰:“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又《诈伪》“父母死诈言余丧”条(383):“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律、令虽无正法”表意清晰,即律令中未有明文。现有注释成果对于“判从正法”的注解存在一些不清晰之处,如解释为“长官最后判决正确”【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第173页。】或“长官改判,依法纠正”。【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227页。】此类解释极有代表性,倾向于将“正法”理解为“正确”之法。但就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正确”就是严格依据条文中的表述。结合《断狱》“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484)律《疏》中“断狱之法,须凭正文”及律內相关表述,“正法”强调的是立法之明确规定,这也符合律典条文中“法”表意的整体特征。律典中出现的“非法”“乱法”“违法”等表述,强调的也是与具体法律规范或立法的直接列举相悖。如《擅兴》“非法兴造”条(241):“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律注将“非法”解释为“非法令所听”,此解释仍有不清晰之处:“所听”究竟是严格依据条文的表述,还是依据立法原意或法律原理?律《疏》的解释非常清晰,“法令无文”即未有明确规定,“非时”也与条文的表述不符,如规定应春夏兴造而于秋冬兴造。可见“非法”就是不合立法之明确规定。与之相同,“乱法”是扰乱礼、令,即不依准礼、令之具体规定;【如《户婚》“同姓为婚”条(182)“问答”:“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可见娶同姓为妻妾皆为“乱法”,而“乱法”亦是不准《礼》《令》。】“违法”是违反令文之具体规定。【如《户婚》“立嫡违法”条(158):“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律《疏》中通过引述唐令条文清晰表达了所违之“法”的具体内容,“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立嫡需严格依照唐令之规定,“不依此立,是名‘违法”。】

结 语

《唐律疏议》中“法”出现的频次极高、分布极广,表达的含义非常稳定,立法者或注律者主要以其指称具体规范。就此来看,以“法”指称具体规范是唐律立法或注律的常规模式。作为律内典型立法语言,“法”并未表达抽象、概括的观念、原理,在其常规叙述模式背后,隐含的是客观具体的立法体例之下,发现、论证法律规范并使其准确适用的过程,而此过程也是“正刑定罪”得以实现的技术路径。结合文中较为详细的梳理与归纳,总结如下。

首先,律典中的“法”表意非常直接、确定,最为主要的用法是指称具体规范,【日本学者谷井阳子将清律中诸如“谋杀人律”“斗殴律”等表述称为“对法条的称呼”。参见谷井阳子:《清律的基础知识》,伍跃译,《法律史评论》2021年第1卷,第104页。这种认识给我们带来极大的启发,但结合本文的探讨,“……法”或“……律”应当是对条文内部具体规范、具体条款的指称,而不能作为“对法条的称呼”。】频见的表述形式已明确表达其含义,如“斗法”“盗法”“首从之法”等。值得关注的是,唐律中未见“礼法”“德法”“情理法”“法理”等相关表述。我们详细辨别了“罪法”“理法”“正法”等特殊表述形式,亦未发现其表达抽象、概括含义的痕迹。当然,并不是说唐律或传统法脱离了“天理”“人情”等观念,也不是说其中没有“法理”,而是说我们应当深入观察法律条文,揭示这些观念、原理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何种立法语言予以表达、如何表达。【王志强教授指出:“在古代中国,尽管实体原则的决定性意义日益彰显,但对制定法的形式依赖,在唐代以后,始终不同程度地以各种方式顽强存在。单纯的道德价值、情理判断通常并不能独立门户,不能绕过制定法直接指向裁判结果。”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与单纯的探讨传统法律文化的若干现象相比,深入揭示经典大义、纲常礼教与法律规范、立法语言的结合方式显得更加切实、有效。毕竟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不能脱离法律制度,至少不能与法律条文离得太远。

其次,律典中的“法”指向具体规范本身,意图在于具体规范的准确适用。基于传统法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正刑定罪”的实现依赖一套完整的规范,其全部内容未必皆于本条有所列举,部分内容来源于律内别条以及其他法律形式、法律渊源亦为常态。因此,发现、论证相关规范尤其是本条以外的规范,以组成“正刑定罪”所需要的完整量刑条款,是传统法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技术手段。举重明轻、举轻明重、比附援引等法律适用技术产生之根源皆在于此,即发现、论证“法”所指称的具体规范,并使之组成本条所需的量刑条款。律内大量“从……法”“依……法”“同……法”“准……法”等表述,皆可视为发现、论证规范与指称具体规范之间对接的痕迹,就此而言,“法”或可视为对接法律适用技术的标识。

(责任编辑:刘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