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恒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事实上确认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向审判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为极具创新性的重大变革,立法机关和学界关于此条的去留之争从未停息,几易增删后最终通过并施行,但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必要性的探讨至今仍不绝于耳。赞成者认为,该规则具有良好的实践基础,能够有效回应合同僵局的司法困境,体现了民法典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与时俱进、大胆革新的精神[1];反对者认为,合同僵局问题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排除规则、情事变更原则等规范解决,民法典引入该规则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与诚实信用、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和传统法治理念相冲突,并无域外立法经验,更无入典必要[2]。
从发展历程看,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是对实践中合同僵局现象的回应。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以来,因守约方不主动行使解除权而使违约方不能继续履行却仍要受到合同约束的“合同僵局”现象屡见不鲜,法律依据的缺乏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一。为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困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做出规定①。二审稿增加了“解除权人构成滥用权利”“显失公平”要件,并将“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更改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以避免被误读为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强调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作用。有学者在草案审议过程中认为该条款要件堆砌、逻辑不清、表述不当,立法机关最终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审稿中将该条款删除[3]。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明确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解除请求权,将合同范围限定在诸如租赁合同一类的长期性合同,并需同时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且违反诚信原则三个要件②。2020年5月,《民法典》审议稿公布,将二审稿的要件简化,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替代“解除”③,并最终体现在《民法典》中。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设立几易其稿,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不同意见的采纳与折中。
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从个案到类案再到规范的过程[4],较好地纾解了合同僵局的实践难题,体现了立法与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现实问题、探求共识、提炼规范的精神,属于司法先行的典范。鉴于学界争论依旧,本文将从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发展切入,检视其与其他制度在打破合同僵局中的差异性,回应主要反对意见,论证该规则入典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作为从中国法治实践土壤中脱胎的制度,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被大量裁判遵循和认可,有效应对了合同僵局带来的权利滥用、利益失衡和社会资源浪费等问题。“新宇公司与冯玉梅案”自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以来,其裁判要点对后续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规模化类案。该案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在于,“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说理部分被众多法院引用,发挥了一定的“先例”作用。大量类案的积累也为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上升为规范性文件中的一般规则奠定了实践基础。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与“合同僵局”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相关案件的数量自2019年起激增④,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这一概念频繁进入司法视野,亟待立法回应。
审视上述类案,因缺乏规范依据导致各法院对违约方申请解除案件的判决理由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裁判理由迥异,但仍呈现出以利益衡平和经济效率作为裁判主旨的趋同性。本文对不同裁判理由进行梳理,择其要者归纳如下:
第一,对法定解除权规则中“当事人”作简单文义解释。少数法院认为,原《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并未明确限定,违约方在条件具备时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将法定解除权规则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可能会导致违约方因违约获利,引发道德和交易风险[5]。
第二,将排除继续履行规则与法定解除权规则直接衔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0条对排除继续履行规则的解释:“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在违约方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是最佳方案。但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将上述规则强行连接起来并不符合逻辑,履行不能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必然解除,此种解释实际上已超出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文义射程范围。
第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的法院认为,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其基础为双方愿意履行且能够履行,当合同僵局出现时,合同成立的前提已不存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判决解除合同。
第四,强调经济效率。违约方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之后,守约方迟迟不行使解除权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时间、利益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以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僵局现象为例,在承租人明确告知或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合同,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租赁场所、租赁物闲置使出租人蒙受损失,也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部分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期释放合同僵局,激发社会资源的再流动和配置,与合同法的效率价值不谋而合。
第五,用赔偿代替实际损失[6]。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而签订合同,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财力、物力的损失过大,因此,若违约方愿意赔偿损失,应当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以替代履行的方式填补期待利益。
上述裁判理由呈现了不同的裁判立场,在公报案例的影响下,愈来愈多的法院倾向于肯定违约方的司法解除请求权,但其依据的规则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检视。根据学者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所做的实证研究,在北大法宝、无讼、阿尔法三大数据库筛选所得的598篇有效案例中,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高达385篇,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司法机关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予以肯定的实务取向[7]。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作为关键词、以“民事”作为案由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检索,近年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占比逐渐升高。更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理由愈来愈向《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靠拢,即支持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合同,但必须以或诉或裁的司法途径提起⑤。
德国经济法学家沃尔夫网·费肯杰认为:“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近年的判决逐渐强调违约方必须在或诉或裁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契合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属于我国司法与立法双向互动的有力证明。我国已具备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立法的制度土壤,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审视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辨析与其他相关制度在应对合同僵局情形下所发挥的不同作用,检视当前规范是否存在疏漏,回应主要反对意见,进一步证成该规则入典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效率违约理论的要旨在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利益远大于履约的期待利益,且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那么此时这种违约是值得激励、肯定的。”有学者认为,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理论的引入,以效率作为合同履行与否的标准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体系和传统,激励违约方的不道德行为。
从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的设立初衷和法律效果出发,其与效率违约理论存在相似性。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释放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利益和社会资源,强调在合同已不能履行的前提下的经济效率。另外,二者的法律效果相似,均是由违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以脱离合同的拘束,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代替实际履行。然而,考察两项制度的适用前提,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行使是在违约方非故意违约的前提下的无奈之举,效率违约制度的适用则发生在违约方主动追求更大利益而故意违约的场景,权利人的违约方式和行权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本质区别,换言之,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决定着二者的适用空间。在合同因违约方自身履行障碍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属于“不能为而不为”;而效率违约则是在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对利益的追逐故意违约,属于“能为而有意不为”。另外,效率违约理论适用可能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触发道德诚信风险;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适用则会使已不能实际履行的合同得以解放,实现更大利益和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前者所称的“效率”,是违约一方的效率,后者所追求的“效率”,则是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共赢,二者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而非“你中有我”的关系,存在本质差异[8]。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原型为原《合同法》第110条,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排除履行规则实际上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可直接适用原《合同法》第110条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9]。本文持不同观点。
首先,通过文理解释,很难从该条文推导出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排除履行规则无法推定合同关系终止。参照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当不可抗力出现时,债务人仅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除非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关系才归于消灭,排除履行规则同理。其次,从排除履行规则的性质出发,该规则仅赋予了违约方消极的抗辩权,违约方仅可以此作为抗辩守约方要求其履行的主张,若守约方并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违约方的抗辩权将不复存在,合同解除更无从谈起。最后,从合同法的体系逻辑出发,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原《合同法》,排除履行规则与合同解除均分别规定在“违约责任”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两章中,二者的内蕴与体系地位不同[10]。在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前,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之间的衔接尚缺乏理论和制度上的支撑,作为一种当事人单方作出即可对相对方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形成权,如果认为履行不能时违约方即享有解除权,是对债为法锁理念的僭越[11]。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韩世远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合同僵局问题置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范围中。本文认为,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律后果等诸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在无法证成情势变更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僵局案件的情况下,强行扩大其覆盖范围不妥,应正视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制度优势。
二者在适用对象上存在差异。“情势”一般指与合同订立基础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法律、政策、市场变化、行政行为、不可抗力等,一般与行为人主观原因无关;“变更”指合同订立基础发生了当事人难以预料到的、异常的变动。换言之,情势变更的出现往往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到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但是,合同僵局的形成既可能是客观情况导致的履行不能,更可能是因违约方自身的认识能力、经验不足等主观因素导致的营业困境或商业风险。另外,即使是履行不能的客观因素导致的合同僵局出现,该种客观事实也不一定满足情势变更的严格条件,无法通过此制度解除合同。
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情势”属于无法预见到的客观事实,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分担的补偿责任。除违约责任和补偿责任的区别外,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变更、解除均是可能的解决路径,而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适用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另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形成诉权,但其适用程序十分严格,需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由最高院复核⑥,适用空间有限,即使扩大其覆盖范围,将商业风险纳入其中,也难以化解数量众多的合同僵局问题。
减损规则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民法典》第591条对此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文认为,减损规则无法替代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第一,减损规则与合同解除无涉,其基础是合同关系的有效维持,而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的诉求恰恰是摆脱合同的拘束力。第二,减损规则赋予了违约方抗辩权,而非主动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只能基于减损规则对抗守约方就损失扩大部分进行赔偿。另外,守约方所承担的为不真正义务,违约方不得主动请求守约方履行。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并不一定违反减损规则。以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僵局为例,当承租人因经营不善导致丧失履行能力时,即使出租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关系仍在继续,而合同关系的持续很难被认定为“损失扩大”。退一步讲,即使将合同的持续认定为“损失扩大”,在合同仍未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也无法采取诸如重新招租等适当措施。因此,减损规则对合同僵局问题爱莫能助,无法代替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
合同僵局来自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则建立起来的一种利益博弈和行为对抗[12],亟待明确的法律规则破局。反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的学者试图以既有的排除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减损规则等制度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通过上述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性质的确认和相关制度的辨析,原有法律无法替代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功能,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确具有必要性。
反对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学者对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也持担忧或质疑的态度,认为其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有违合同严守精神、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冲击我国法治传统。以上担忧或质疑均是基于“违约方可随意解约”的误读。
无论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还是《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的解除合同权均被严格限定为司法申请路径,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均需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确认,这也是本文采取“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代替“违约方解除权”这一模糊称谓的缘由。司法解除模式在防范行为人策略性选择和道德风险上有明显优势[12],其程序控制对违约方形成了约束,在诉讼成本和效益因素的制约下,违约方并不会贸然申请解除合同。
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并不违背合同严守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反地,该制度旨在规范当事人履约行为、防止恶意解约等不诚信现象发生。首先,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是在例外情况下对交易中出现的合同僵局现象予以化解的法律规则,其适用条件十分严格,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其次,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并不违背诚信原则。“违约”并非任意违约、随意违约、为追逐更大利益违约,而是因主客观情况导致的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过高情况下违约方的无奈之举,法院正是要依据诚信原则对违约原因、违约方主张进行审查。《九民纪要》将“排除恶意违约”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作为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条件,恰恰证明了诚信原则在该制度中的重要价值。
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虽没有比较法上的依据,但并不会冲击我国法治传统。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检视与合同僵局案件的梳理,合同僵局不但是中国的现实问题,而且案件数量之多、裁判立场之模糊亟待立法回应,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符合我国国情。诚然,我国法制理论研究相较德国、美国等国家历时更短,但墨守成规,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亦步亦趋并非立法应有之义。非法人组织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制度不正是我们立足本国实际的原创吗?开放包容、兼收并蓄是我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精神,立足国情、突破创新更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前进方向,以没有比较法依据为由否定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没有依据[13]。
回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该款的争议还在于体系逻辑和适用范围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该条款规定了司法解除合同的方式,法律效果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体系逻辑角度出发,应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而《民法典》将其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其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和第2款的逻辑和适用范围上存在构造缺陷。第1款规定了非金钱之债的违约责任和三种除外条件下的排除履行规则,第2款规定了在前款除外条件下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如果将第1款作为第2款的前提,第2款的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也只针对非金钱之债。实践中,金钱之债导致的合同僵局情形十分常见,违约方往往因自身原因或履行费用过高难以履行,以此种理解,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规则似乎无法实现其全部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非金钱债务仅限制本款项下的履行抗辩的债务类型,而不能限制第2款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债务类型,如此,因金钱之债导致的合同僵局就有了规制空间。对于章节设置逻辑的瑕疵,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制度价值远大于此,且该瑕疵完全不会影响实务中对合同僵局问题的解决,作为一项回应实践困境的功能性条款,章节设置的争议属于白璧微瑕,可通过后续立法补正。
审视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合同僵局问题由来已久、亟待回应,我国司法机关积极应对、顺势而上,率先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合同僵局问题的进路,开创性地承认了违约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断形成司法共识、提炼规范精神,最终使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完成了从个案到类案再到规范的本土蜕变。《民法典》通过引入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有效回应了合同僵局的实践困境,统一了司法机关的裁判立场,激发了社会资源的流动和配置,实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原创。通过对效率违约理论、排除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减损规则等类似规则的逐一检视和对学界争议的讨论,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入典,正是因为现行规范的设立目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无法周延涵盖合同僵局情形,相较其实现的制度功能,设置逻辑的争议瑕不掩瑜。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违约方司法解除请求权入典均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积极关照现实、不回避争议的担当精神,更是新时代法治建设勇立潮头、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生动写照。
[注 释]
①《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③《民法典》审议稿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④以“违约方解除合同”和“合同僵局”为关键词分别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2014-2017年年均案件数量分别为180件和4件,2018年案件数量分别为515件和3件,2019年案件数量分别为227件和93件,2020年案件数量分别为405件和1256件,2021年案件数量分别为292件和1269件。
⑤裁判日期为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有效案例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占比分别为65%、47%和40%;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是必须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提起”作为判决结果的占比分别为8%、38%、42%。
⑥参见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