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涵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100088)
1.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分析
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当事人是否选择借助公权力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的救济方式可以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而仲裁就是私力救济中最重要的方式之一。随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仲裁凭借其终局性与经济性的特点,逐渐在纠纷解决与矛盾化解的过程中发挥起愈发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作为一种相对快速便捷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其必然会出现许多由于追求速度性而产生的问题。仲裁的速度性本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讼更容易出现实体性或程序性的错误,而“一裁终局”的要求又使得当事人无法在仲裁程序内“上诉”,寻求进一步救济以纠错。此时,如果不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外的权利救济手段、不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那么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便会沦为一纸空谈,同时,也有违“违法必究”的基本法理与“正义”的基本价值。
2.仲裁司法监督方式
“或裁或审”制度使得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法院无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仲裁进行主动干涉,仲裁当事人也无权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仲裁裁决作出前请求法院介入。如果对仲裁有异议,当事人也只能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出于对仲裁制度独立性的尊重,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进行审查,仲裁的司法监督程序只能以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3.撤销仲裁裁决与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下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替代方式,它指的是当仲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的一种制度,是出于维护仲裁独立性与仲裁庭的权威的目的而设置的一种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相比,重新仲裁制度显然更有利于维护仲裁的终局性、独立性,更有利于增强人民对仲裁的信任感,更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它是将仲裁司法监督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与仲裁独立性、终局性放在天平的两端进行权衡后所诞生的一种更为合适与妥当的处理仲裁错误的方式。
重新仲裁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是舶来品,它最早起源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后,逐渐为大陆国家所接受,我国也在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中初步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然而,在之后我国历次修改仲裁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均未对重新仲裁制度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简要说明了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情形。直到2021年,立法机关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这不仅体现了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性、重要性与日俱增,更体现出我国维护仲裁独立性、提升仲裁权威的期望。
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法院决定重新仲裁所进行的司法审查能否涉及实体内容?何种程度的程序性瑕疵才能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随着本次《仲裁法》的修订,这些问题逐渐得到回应。笔者将对关于重新仲裁适用标准的各种理论和学说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相关规定的本质与价值取向。
1.程序性标准与实体性标准
(1)程序与实体之争——基于法理与立法实践的分析
重新仲裁的事由主要分为程序事由与实体事由,程序事由涉及的问题是仲裁程序是否遵循自然正义、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实体事由涉及的问题是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裁决是否正确认定了事实与适用了法律。一方面,仲裁的特性使得学界大都不支持法院依据实体事由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认为法院的实体审查将损害仲裁的终局性与经济性;另一方面,对实体事由的“绝对不审查”又涉嫌违犯“违法必究”的基本法理。这一矛盾涉及的便是如何处理仲裁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效益与公平的关系的问题。[2]
仲裁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并在近代由各个国家在立法中加以确认。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始终保持生命力的原因就在于仲裁灵活便捷的特点完美契合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在效率至上的环境下,仲裁相比诉讼拥有诸多优势,比如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权;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3]因此,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以摆脱冗长的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此时如果允许法院任意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制度的设计初衷。即便仲裁裁决出现实体性错误,在精明的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也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4]可见在仲裁体系下,效益是当事人更加追求的价值。
域外仲裁法的立法沿革也说明了这一点。在1950年《英国仲裁法》中,法院坚持全面监督论,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程序事由也包括实体事由,高等法院和法官有权将关于仲裁的所有案件发回仲裁员重新审理。①这种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模式被受到了许多批评。因此,1996年《英国仲裁法》减小了法院干预仲裁的力度,明确限定了法院有权将案件发回仲裁员重新仲裁的情形,并且这些情形大多是程序事由,例如仲裁庭违反一般义务、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等。②不仅如此,美国更是在1925年的《联邦仲裁法》中就坚持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事由应当依循程序性标准的观点,该法规定的重新仲裁事由有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方法取得;仲裁员存在偏袒或者贪污情形;仲裁员存在拒绝合理的延期审理请求的错误行为、拒绝审理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或其他有损当事人权利的错误行为;仲裁员超越权限,或者不正当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争议没有作出共同同意的、终局的、确定的裁决。③之后,美国在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中同样规定了类似的程序事由作为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依据。④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该法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下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如果重新仲裁能够消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则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除“仲裁协议无效”与“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缺乏仲裁基础,“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属于不可弥补的瑕疵外,其余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可被法院引用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而这些事由均为程序事由。[5]这些事由包括:第一,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第二,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或本法不一致。⑤这些立法实践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做出了巨大贡献,向世界传播了重新仲裁的事由应依循程序性标准的理念,拒绝法院对仲裁进行全面干预,强调了维护仲裁独立性的观念。
(2)我国相关规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法院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情形限定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然而,证据真实性问题显然属于实体问题,是应当由仲裁庭进行判断的问题,按照程序监督的观点,法院不应对其进行过多干预。因此,《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将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进行了修改。
首先,该法将两种程序事由纳入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这是程序事由第一次被明确规定在我国狭义的法律当中,是我国顺应仲裁立法主流趋势的表现,当仲裁出现程序瑕疵时,通过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来维护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并未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纳入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理由在于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丧失对仲裁员甚至仲裁制度的信任,即便法院允许仲裁庭重新仲裁,当事人也有很大可能不会继续选择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然而,法律并不应当将自己作为精明商人之“家长”,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主观臆测,而是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此时当事人仍然愿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那么允许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也未尝不可,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危机,可以通过重组仲裁庭来解决。不能认为重组后的仲裁庭对案件不了解,其仲裁周期可能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周期相差无几就否认发回重裁的必要性。因为重新仲裁能够体现法律保护仲裁独立性的精神,而撤销裁决与该精神相悖,法院撤裁率的提高会影响公众对于仲裁制度的信心。
其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仍然保留了法院可以因证据问题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规定,但对该规定作了调整: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新规定相比原规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这里的“证据”必须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而不能是因为当事人隐瞒、伪造证据等主观原因导致虚假的。何为“客观原因”?笔者认为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原因,无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伪造证据,还是当事人过失导致证据虚假,都属于主观原因。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作此改变,就是为了避免法院再对当事人针对相关证据的行为和意愿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如果虚假证据是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的,当事人便会极力掩盖自身的意图或错误,从而导致法院的审查更加深入,违背了仲裁的独立性。而如果虚假证据并非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当事人便没有动机和理由去“维护”虚假证据,从而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符合本次修法的目的。
然而,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导致证据虚假,证据的真实性问题都毫无疑问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因证据原因将案件发回重裁并不符合程序性标准,这也体现了我国尚不愿意在权衡司法审查权与仲裁终局性的过程中将公平完全让位于效益。但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实践尚不发达,保守的立法无可非议,即便是仲裁历史悠久、仲裁实践丰富的英国,其重新仲裁制度中也仍存在实体事由。
2.可弥补性标准与值得弥补性标准
(1)可弥补性与值得弥补性之合——联动分析重新仲裁必要性
法院基于保护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的要求会考虑将具有程序或实体瑕疵的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并非所有具有瑕疵的案件最终都会被法院发回重裁。如果瑕疵无法弥补,那么意味着仲裁庭没有机会与可能对其错误完成自我修正,此时,法院便没有将案件发回仲裁的必要性。而下列瑕疵通常被认为无法弥补: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仲裁庭便丧失了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此类错误是无法通过重新仲裁纠正的。其次,如果裁决的结果违背了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与职责,也不能将此类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而是应当直接将相关裁决撤销。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思考在某一瑕疵具备可弥补性的情况下,该瑕疵是否值得弥补?因为公正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裁决做出后,如果允许不满意的一方以各种毫无意义的技术性瑕疵挑战裁决书,对无法获得劳动果实的另一方而言也是不公正的。[6]英国仲裁法就在其重新仲裁事由中规定了:只有“严重不正常”的情况已经导致或将导致裁决对于当事人存在实质不公平的情况时,法院才能考虑重新仲裁。⑥除此之外,英国法院在实践中决定重新仲裁时常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仲裁庭作出相同裁决的几率、重新仲裁的成本与新仲裁庭仲裁的成本的比较以及重新仲裁可能需要的时间。[7]这充分说明了英国法院不会为了不值得弥补的缺陷而浪费资源将案件发回重裁。
可弥补性与值得弥补性是法院在决定重新仲裁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只有当瑕疵能够被弥补且值得弥补时,法院才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其中蕴含的理念仍然是效益与公平的平衡。
(2)我国相关规定分析
我国在本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就明确了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可弥补性标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即便出现本法规定的可以重新仲裁的程序瑕疵,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重新仲裁制度。何为“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笔者认为即值得弥补性标准。
首先,“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撤销裁决事由根本没有被列入重新仲裁事由当中,这暗含了立法机关认为这些错误属于无法经由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的观点,法院在考虑重新仲裁时也就不需要再根据可弥补性标准将这些事由排除在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其次,笔者认为本法规定的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程序瑕疵均是能够被弥补的,无论是仲裁庭组成违法,还是仲裁程序违法,抑或是当事人未能依法陈述意见,都不涉及仲裁庭仲裁能力的问题。在法院的监督下,这些程序瑕疵都能够被轻而易举的纠正。因此,笔者认为“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并非是“瑕疵能够被弥补”的意思,而应当是“瑕疵值得被弥补”的意思。
若要理解值得弥补性,则可以先从反面分析何种瑕疵是不值得弥补的。例如,开庭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当事人,但开庭时当事人已经表明做好充分准备的;仲裁文件没有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但相关文件确实已经送达当事人且当事人同意的。这些情形便属于不值得被弥补的瑕疵,这些瑕疵并未对裁决的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甚至也未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犯。此外,法院从正面考虑瑕疵的值得弥补性时,可以参考英国法院的做法,从重新仲裁的成本、仲裁庭作出相同裁决的可能性等方面判断某一瑕疵是否是值得弥补的,是否值得法院将其发回重裁。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仲裁庭严重程序违法时,法院不能因为仲裁庭可能作出相同的裁决,就拒绝将案件发回重裁,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正义价值应当得到维护,严重违背程序公正的行为不能被原谅。
1.重新仲裁决定权的归属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沿用了现行《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将重新仲裁的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当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仲裁庭已经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针对相关争议作出了一份生效裁决。此时,不能认为仲裁协议赋予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当事人在首次仲裁前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就推断此时当事人仍有进行仲裁的合意。若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便将案件发回重裁,则可以认为仲裁庭所进行的重新仲裁并不具备仲裁基础。其次,如果法院决定重新仲裁时不必征询当事人的意见,那么此举也有违仲裁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设计初衷。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只有当法院确认存在重新裁决事由,并且当事人愿意重新仲裁时,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虽然我国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该规定,但法官在考虑重新仲裁时享有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重新仲裁的意愿应当被纳入法官的考虑范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重新仲裁制度就具备类似规定,⑦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接轨的重要一步。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并不能因为仲裁庭有权拒绝重新仲裁,就认为仲裁庭掌握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因为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能重新仲裁,仲裁庭便没有进行重新仲裁的机会,仲裁庭只是掌握重新仲裁的执行权。
2.重新仲裁的主体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是原仲裁庭还是另行组成的仲裁庭的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对案件更加了解,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会造成过多的资源浪费,符合仲裁制度的高效原则;第二,重新仲裁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所犯的错误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原仲裁庭丧失信心,此时若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决定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则有违仲裁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是否另行组成仲裁庭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8]笔者认为应当将三种观点相结合, 发挥各自优势,确立起重新仲裁以原仲裁庭仲裁为主,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模式。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相比现行《仲裁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晰,其规定是:“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即重新仲裁以原仲裁庭为主,另行组成仲裁庭为辅的原则。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是否另行组成仲裁庭的选择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是最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原仲裁庭和仲裁员丧失信心的情况,因此,我国相关规定默认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更希望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仲裁员行为不规范”指的是在行业自治范围内仲裁机构可以处理的错误,而不涉及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可能触犯刑法的严重错误。当仲裁员出现上述严重错误时,法院依照《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应当将有关裁决撤销,而根本不能将案件发回重裁。
3.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与新证据
无论是现行《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然而,从重新仲裁的事由多为程序事由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重新仲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纠正相关程序瑕疵,因此仲裁庭不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而只需要根据法院通知中说明的重新仲裁理由对案件进行有限审查即可。[9]同时,本着有限审查的原则,当事人若在重新仲裁程序中提出新诉求,仲裁庭对该诉求应当不予仲裁。
但是,如果当事人只是在重新仲裁的过程中针对原诉求提出了新证据,仲裁庭是否可以审查该新证据并对案件进行相应实体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如前所述,我国的重新仲裁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实体瑕疵。这意味着我国对于因证据问题而导致的实体不公持支持纠正的态度,如果当事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确实提出了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新证据,那么仲裁庭决定审查该证据以维护实体正义也未尝不可,此举也有利于争议解决与节约资源。
此外,何种证据属于新证据应当存在一个判断标准,对此,英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规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英国法中对于新证据的判断标准如下:第一,当事人无法在较早时间合理取得该新证据;第二,当事人无法通过拖慢仲裁等来该新证据;第三,该新证据对案件有重大影响,如果该新证据被采纳可能会导致极不相同的裁决。[10]
4.重新仲裁的审理期限
关于重新仲裁的审理期限,《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法院享有重新仲裁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此种规定未免过于模糊,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为法院针对重新仲裁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些限制。首先,仲裁审理期限一般是由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分别规定,例如贸仲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由于重新仲裁一般是由原仲裁庭进行,且大多针对的是程序瑕疵,所以重新仲裁的审理应当远远短于首次仲裁的审理期限。即便某些情况下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其审理期限也当然不能超过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首次仲裁的审理期限。因此,法院在限定重新仲裁的审理期限时,应当注意不得超过相应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一般仲裁审理期限。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发回重裁案件,法院可以进行类型化归纳,比如程序瑕疵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相对较长,证据问题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相对较短。
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便是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这体现了我国健全仲裁制度的决心和维护仲裁终局性与独立性的立法理念。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降低法院撤裁率,提升公众对于仲裁的信心的有效手段,却在之前的立法中规定模糊,在实践中适用混乱。而通过将程序性标准、可弥补性标准和值得弥补性标准明确为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标准,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新仲裁适用乱象,再结合相关法理与实践对适用重新仲裁制度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新法解读,为法院如何具体操作提供思路。总而言之,坚持仲裁独立性与终局性,权衡效益与公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推动我国仲裁体系同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 见1950年《英国仲裁法》第22条第1款。
② 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
③ 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
④ 见《美国统一仲裁法》第23条a款。
⑤ 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
⑥ 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
⑦ 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