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良
案例:罗某自幼父母离异,跟随母亲何某生活。2016 年3 月10 日,刚满7 周岁的李某转入光明小学就读。5 月18 日下午,在教室内,罗某的右肩部被人用棍子打伤。5 月22 日上午,因罗某扰乱课堂秩序,班主任张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训斥了一顿。当天下午放学后,何某从罗某口中得知,其被张某叫到办公室训斥了一顿。何某认为,张某实施的这一行为侵害了罗某的名誉权。5 月23日,何某找到光明小学,要求光明小学给出合理解释。然而,光明小学却不予理睬。8 月29 日,张某与何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张某告知何某,不允许罗某下学期到校就读。10 月15 日,罗某以光明小学侵害其健康权、名誉权、受教育权为由,将光明小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光明小学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并在当地日报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在庭审过程中,罗某向法院提供了张某与何某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光明小学辩称,罗某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但这一损害结果不是校方造成的,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光明小学侵害了罗某的健康权。根据罗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法院判决光明小学向罗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00 元,并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光明小学侵害了罗某的受教育权,应当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 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上述规定强调了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本案中,张某与何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张某告知何某,不允许罗某下学期到校就读。张某实施的这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代表光明小学履行的职务行为。换言之,光明小学对罗某做出开除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 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由此可见,光明小学对罗某做出开除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罗某的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 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根据上述规定,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光明小学限期改正,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撤回不允许罗某到校就读的决定,以充分保障罗某的受教育权。
2.光明小学侵害了罗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 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罗某将光明小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光明小学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 元。根据上述规定,罗某需要证明光明小学是侵权行为人。然而,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用棍子打伤了其右肩部。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实施了打伤罗某右肩部的行为。既然不能认定张某是侵权行为人,那么光明小学也就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罗某将光明小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光明小学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 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诉讼案件中,如果能够认定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就可以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就可以认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光明小学辩称,罗某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但这一损害结果不是校方造成的。然而,现实中,罗某的右肩部被人用棍子打伤,这一损害结果不管是其他学生造成的,还是教职工造成的,都可以推定光明小学对罗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上所述,光明小学侵害了罗某的健康权,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罗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法院判决光明小学向罗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00 元,是正确的。
3.光明小学没有侵害罗某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果加害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没有为第三人所知悉,那么加害人实施的这一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本案中,因罗某扰乱课堂秩序,张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训斥了一顿。张某是光明小学的工作人员,其对罗某进行批评教育,没有为第三人所知悉,并未导致罗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由此可见,光明小学没有侵害罗某的名誉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法院驳回罗某要求光明小学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并在当地日报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