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竞合与行刑衔接

2023-06-28 13:16任学婧
行政与法 2023年6期
关键词:行刑稽查税款

任学婧

摘      要: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刑衔接仍存在衔接标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立场,首先判断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然后判断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采用质量差异理论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包括先罚后刑和先刑后罚两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不存在法定中止检查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继续实施税务检查;根据是否需要等待司法文书结论的具体情形,税务机关决定是否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关  键  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刑衔接;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件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6-0121-09

收稿日期:2023-04-01

作者简介:任学婧,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华北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持续高发,危及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款安全,已成为涉税违法犯罪领域打击的重点。我国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采用双轨执法体制,在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时,一般先由税务机关查处,发现行为涉嫌犯罪,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引发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问题。随着行刑衔接问题在我国的逐步凸显和行刑衔接制度的建立①,学界形成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大多是从宏观视角分析行刑衔接产生原因及存在的困境、衔接适用原则、规则、制度建构等内容,少数学者从微观视角就个案中反映出的与已有规定及执法实践存在的差异展开讨论。[1]目前,专门就税收领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还鲜有深入的研究。从实践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刑衔接主要面临以下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即如何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适用什么衔接规则以保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妥当处罚?三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继续税务检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基于前述问题,本文在理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界限的基础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和行刑衔接程序规范展开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并列举了虚开发票的情形。行政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交易不相符合,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属于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但不必然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而准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助于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明确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致使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分歧。司法机关认为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成立该罪。如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周某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毅存在虚开行为即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①。然而,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容易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企业有着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以骗税为目的,而是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如果将这类虚开行为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批复、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性質文件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①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发生变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

理论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行为犯说[2]到目的犯说、抽象危险犯说的转变。目的犯说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上应当是目的犯,这里的目的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单纯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骗取增值税税款为目的、也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排除出本罪。[3]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目的犯,有助于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合理确定该罪的处罚范围。刑法上的虚开行为的范围明显小于行政法上的虚开行为,行政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当虚开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不过,有学者对目的犯说提出疑问,指出目的犯说存在体系性问题,既无法妥善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也违背了客观判断优先的刑法基本立场。[4]犯罪的认定,必须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在客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以及行为是否侵害了所要保护的法益,再判断主观目的的有无,而不能相反。

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出罪路径的抽象危险犯说主张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是虚开行为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抽象危险。虚开行为必须具有形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抽象危险才能成立该罪,如果只是单纯地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则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②。抽象危险犯说的不足在于危险判断上欠缺规范性和明确性,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5]比较上述两种学说,二者都是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教义学方法,抽象危险犯说是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的虚开行为出罪,而目的犯说是通过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出罪。实际上,二者在限制该罪构成要件范围的作用上是互补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前者是从虚开行为的客观解释立场来限制虚开行为的边界,后者是在虚开行为已经成立的前提下,从主观目的来限缩该罪的成立范围。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行为犯说更容易入罪,将行政法上的虚开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虚开行为,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目的犯说和抽象危险犯说都试图限缩该罪的成立范围,以实现虚开案件的妥当处罚。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来看,司法机关大致倾向于目的犯说。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坚持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的立场,即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然后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近年来,石化企业通过变更发票品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比较常见。如霍尔果斯甲、乙、丙、丁四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家涉案公司)从上游国企业务单位采购成品燃料油、汽油后,再向其下游业务单位进行销售。4家涉案公司在油品采购环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为原油、沥青等燃料油半成品,在销售环节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为燃料油、车用汽油、汽油等成品油。2016年7月,新疆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4家涉案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4家涉案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与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不一致的情况,初步认为4家涉案公司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嫌,遂于2016年9月对四家涉案公司立案实施稽查。2016年11月,稽查局将本案移送伊犁州公安局。[6]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化企业变名销售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方面,根据税法法理,增值税是对单位和个人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流转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标明价款和税金,受票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7]在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均与真实业务相符,变名销售行为在实质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另一方面,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各企业均承担了货物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原油和成品油的增值税税率完全一致,客观上国家增值税税款并未造成损失。因而石化企业在变名销售过程中,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不以骗抵增值税税款为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伊犁州公安局对4家涉案公司作出撤销案件决定。①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

有关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理论界有三种学说:一是量的差异理论,即行政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在于程度不同;二是质的差异理论,即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所侵害法益的不同;三是质量差异理论,即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区分行政违法和犯罪。[8]相对来说,质量差异理论更具有通说地位。[9]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轻重不同,而且侵害的法益、构成的要件也不同,二者在质和量上均存在差别,有些行政违法不可能上升为刑事犯罪,如随地吐痰。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规范行刑衔接的行政法规②就是运用质量差异理论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从质的方面来说,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而刑事犯罪既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又侵害国家税款安全。如果虚开行为仅仅侵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侵害国家税款安全,则只能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因而根据刑法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虚开行为限制在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从量的方面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依据,故虚开的税款数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必须达到上述標准才能立案追诉;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此时的虚开行为仅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是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成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引发行政与刑事的双重责任。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两种责任能否并存?理论上存在争议,合并适用的观点更为妥当。[10]合并适用情况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如何衔接,从规范层面和我国执法实际来看,包括两种情形:先罚后刑和先刑后罚。

(一)先罚后刑

先罚后刑的情况下,适用同质罚相折抵,不同罚则各自适用的规则。[11]相互折抵的两种责任属于同种类型,或者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与拘役、有期徒刑的折抵;或者都是给付金钱,如罚款与罚金的折抵。因而被折抵的行政处罚其法律效果能够为刑事处罚所涵盖和吸收,通过折抵适用防止重复评价同一行为,避免加重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①。而对于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这些申诫罚和行为罚,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同种形式刑罚,也无法比较具体的数量或数额,故这些行政处罚在案件移送后不停止执行,与刑罚分别作出,各自适用。

(二)先刑后罚

根据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结论,先刑后罚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决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此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二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缺少立法的直接规定,基于以下理由,应当适用“同质罚不再罚,特有罚可再处罚”原则。其一,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种类来看,刑罚中没有行政处罚的行为罚(能力罚)类型,从全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不能相互代替,既要克服以罚代刑,又要防止以刑代罚。其二,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该职责并不消灭。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在税收违法犯罪领域行刑衔接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免刑后税务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根据先刑后罚规则,税务机关是否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决定,那么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是妥当的?有学者基于企业合规目的和社会效果在讨论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时提出,在司法机关不对涉案企业施以任何刑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裁量权应当受到限制,不可任意对企业施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否则存在刑行执法效果相左的风险。[12]与此相似的观点也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企业案件时,要慎用吊销营业执照、封账、扣押冻结财物等可能影响企业发展的措施,把办案对企业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13]

同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实施主体大多数为企业,在其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时,一方面,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一律都要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处罚种类的选择上,能采用罚款等财产罚的,就采用财产罚,尽量不用行为罚等对行为人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避免不刑不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刑衔接程序的规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嫌犯罪,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税务机关能否继续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是行刑衔接程序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案件移送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做法并不统一,既有中止执法的情形,即先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再根据刑事司法结论来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也有继续执法的情形,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中止行政执法,而是继续行政调查和处罚活动。[14]因此,有必要明确和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后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状态。

(一)案件移送后税务检查的判断

前述4家涉案公司變名销售案例中,稽查局对4家涉案公司立案稽查,后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在公安局对4家涉案公司立案实施侦查过程中,稽查局并没有中止对企业的税务稽查活动,而是对企业的银行账户持续性冻结、查封经营资产,收缴税控设施,停供发票。[15]该案涉及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罚结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是否要中止对案件的税务稽查工作。

该案发生在2016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列举的中止检查情形中,并没有规定刑事司法活动可以作为中止检查的事由。刑事司法活动可能暂时阻却相关证据的取得,但只要税务稽查部门有证据足以证明税收违法事实,就无须申请中止检查。[16]故本案稽查局无需中止税务检查(稽查)。此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并且转移、隐匿其应纳税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明显。本案中,涉案4家公司不具备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稽查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错误采取冻结、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严重影响涉案4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案4家公司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①增加了一项中止检查的情形: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据此,税务机关是否中止检查,关键是要判断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是否需要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确认,而不能简单认为税务机关只有等待刑事司法活动的结论性文件,方能继续实施税务检查。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生效后再发生类似前述案例,稽查局也无需中止检查。因为变名开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妨碍税务机关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取得。因而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税务机关是否中止税务检查,取决于是否符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相应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税务检查活动。

(二)案件移送后税务行政处罚的确定

与案件移送后税务检查是否中止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案件移送后是否可以继续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相关法律文件②,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司法结论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原则上”表明例外情形的存在,即在特定情况下移送案件后行政机关无需等待刑事司法结论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绝对优先于行政责任的追究。故在程序上没有采用行刑衔接理论研究初期引入的绝对刑事优先原则。[17]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行政审判第14号指导案例中,指出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③换言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作出警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申诫罚和行为罚,只是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人身罚和财产罚。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①规定了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何种情形下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税务稽查案件的期限之内。由此可见,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采用先追究刑事责任,再追究行政责任的顺序。反之,如果税务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税收违法事实、证据足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等待司法文书结论来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就可以继续执法。

尽管上述法律文件就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后是否可以继续作出行政处罚的规范表述不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税务机关并不是一律中止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不存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中止检查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继续税务检查而无需中止;税务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税收违法事实、证据足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需要等待司法文书决定是否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中止作出行政处罚。因为行政手段特别是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能力罚)对于及时制止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比刑事手段更具有优势,故案件移送后税务机关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继续税务检查和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绝对的刑事优先。

结  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刑衔接涉及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实体上的整合与追究程序上的协调,需要理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刑责任界限,明确行刑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细化规范行刑责任衔接配合的规则和程序。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不断翻新,犯罪链条遍布多地,增加了发现和查处难度,急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提供信息数据服务,依托大数据共享应用,为各部门联合执法研判便捷化提供条件,以更加高效的技术手段实现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监督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协同治理和精准治理,推进我国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14]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J].中国法学,2016(2):238-25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84.

[3]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J].政法论坛,2021(4):56-70.

[4][5]马春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J].政治与法律,2019(6):47-59.

[6][15]刘天永.中国税法疑难案件解决实务(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13-214,215-217.

[7]应小陆.税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30-32.

[8]趙清海,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9:347-348.

[9]章剑生.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基于《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而展开的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1(2):10-24.

[10]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J].法律科学,1997(2):88-91+95.

[11]黄小伦,罗关洪.区别情形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适用[N].检察日报,2017-06-26(03).

[12]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J].政法论坛,2022(1):104-116.

[13]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J].法治研究,2021(5):3-17.

[16]刘丽娜.涉税违法行为行刑认定的差异分析[J].税务研究,2021(9):102-107.

[17]练育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重构之理论基础[J].学术月刊,2015(11):75-89+74.

(责任编辑:赵婧姝)

Abstract:The convergen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 and criminal judicature of falsely issuing exclusive value-added tax invoices has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standardization of convergence standard and procedur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falsely issuing exclusive value-added tax invoices adheres to the position from objective judgment to subjective judgment.The quality and quantity theory is adopted to discriminate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 from criminal offense.The concurrence of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involves both“administrative penalty before criminal penalty”and“criminal penalty befor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fter the case is transferred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tax authorities can continue their taxation inspection with no legal suspension of inspection,and related to this,tax authorities mak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or suspend it depending on whether or not it needs to wait the judicial document conclusions.

Key words:falsely issuing exclusive value-added tax invoices;convergen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 and criminal judicature;liability concur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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