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阐释与制度完善

2023-06-28 12:08韩晗
行政与法 2023年6期
关键词:办案检察检察机关

韩晗

摘      要:刑事检察听证是新时代检察权守正创新的制度典范,其功能定位以辅助决策形成为主,以贯彻决策意志为辅。目前刑事检察听证还存在着听证内容缺乏争议性、过程缺乏实质性、应听尽听存在筛选性、运行方式存在流水作业性等问题。实践困局源于听证的实践定位与规范功能不符合、听证案件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听证员履职环境不佳且意见难获回应、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缺乏过程性评价等。破解之道是从效率维度推进听证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从权利保障维度明确依申请听证的形式审核制,从运行实质化维度推动听证意见的独立化与多元化,从构造维度持续强化听证程序的诉讼化演进。

关  键  词:刑事检察听证;程序分流;听证构造;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6-0108-13

收稿日期:2023-03-11

作者简介:韩晗,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监察法学和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基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7BFX055;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纪法衔接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SFB2028。

检察听证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围绕“四大检察”开展“十大业务”的过程中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的一项制度,检察听证通常包括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①。刑事检察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特定检察权并作出相应决定之前,与决定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特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制度,[1]其中,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这四类听证案件属于刑事检察听证的范畴。与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类的检察听证相比,刑事检察听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刑事检察听证的全过程性突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听证往往针对已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①,而刑事检察听证中,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都是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问题,而刑事申诉案件则是针对已生效判决。总体上,刑事检察听证在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关键性节点上均有体现。二是刑事检察听证的个体权利保障色彩更加浓重。公益诉讼案件听证属于对集体权利保障的范畴②,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听证尽管也是针对个体权利保障,但相较于刑事案件而言,其对人身自由处分程度较低。然而,当前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都处于起步阶段,因而更加凸显对刑事检察听证的系统研究的意义。为此,本文以刑事检察听证为对象,以规范功能为切入点,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探寻刑事检察听证的现实状况,并探索相应的制度完善之道。

一、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规范功能

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借鉴了传统的听证思想与已有制度,适应当前检察权发展的务实选择。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是制度建构与发展的前提。

(一)刑事检察听证功能的界说

“听证”有听取意见、申辩质证之意,是“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辨明的程序”[2],最早主要应用于行政与立法领域[3][4],而司法听证则相对较少,刑事检察听证则属于司法听证的范畴。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而要推广运用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必然需要明确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功能定位,可归纳为两类观点:

⒈辅助决策形成论。辅助决策形成论认为刑事检察听证功能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决策,体现为收集多方意见的流程性活动。这也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如“检察听证是一种基于民主参与、适度司法化的办案模式。与我国行政听证、传统办案模式和域外预审程序相比,它由检察机关主持,带有‘公众参与和‘听取意见的程序元素,并适用于具有救济性质的审前程序决策环节”[5],再者,“检察听证制度作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在于当检察机关审慎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希望借听取第三方意见或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6]。

辅助决策形成论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听证活动应当能够影响最终决策。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功能是辅助决策,听证会的意义就是在决策作出之前尽可能地将各方意见提供给决策者,避免最终决策偏离普遍性共识,体现民主性与公开性,提高决策的审慎性与可接受度。[7]二是听证过程不应当预设发言的内容。听证会通常会预设相关的流程与主题,但对于各听证员及当事人的发言内容不应当进行限制与提前设定。“听证程序的拘束力强弱,与程序的封闭开放程度密切相关,因为这直接影响听证这一沟通过程的理性证成的有效性”[8],因而若要保证听证活动能够影响最终决策,不应当预设发言的内容。

⒉贯彻决策意志论。贯彻决策意志论认为刑事检察听证功能主要在于以公开听证的方式促使各方形成共识,以便于决策的顺利执行。有观点认为,检察听证是“运用法治方式,借助第三方力量,以案件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听得到的方式,将案件是非公正摆在桌面上,将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方式和依据晒在阳光下,集中各方政治智慧和法治智慧,分析案件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最大程度促进案结事了人和政通,实现检察机关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职责”[9],在具体类型的听证方面亦是如此,如“推进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发挥公开听证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释法说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助力检察履职具有重要作用”[10]。类似观点在实务部门中较为流行。[11-13]

贯彻决策意志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听证被定位为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在该学说的论述中,化解矛盾纠纷、消除当事人误解具有重要的论述意义。听证所起到的作用恰恰是为各方提供一个交流沟通的空间。二是听证过程中体现为说服性活动。该学说将听证活动的过程视为展示办案公正性的重要机会,尤其是在该过程中分析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时,强调检察机关在听证过程中的主动性。三是听证最终目的是顺利推行决策。通过释法说理化解纠纷矛盾,立足点应当是已经作出或尚未公开的办案决定,如审查逮捕、拟不起诉等案件中,在公开决定之前,是否逮捕、是否不起诉等决定已经作出,通过听证的方式消除误解,提升当事人的认可度,以减少相关决定作出之后的信访风险。

(二)刑事检察听证的价值遵循

刑事检察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与发展需要明确其制度价值的定位。当前辅助决策形成论与贯彻决策意志论同时存在,反映了对刑事检察听证制度价值的认识存在分歧,也体现了刑事检察听证的两种不同功能。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可取性,都是希望听证制度能够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发挥提升公信力的效果。只是按照辅助决策形成论的观点,刑事检察听证更应成为决策作出的前置性程序,而在贯彻决策意志论看来刑事检察听证更倾向于成为决策作出后的执行性程序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根据现有刑事檢察听证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价值功能定位应以辅助决策形成为主,以贯彻决策意志为辅。

其一,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是近些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而“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从纵向维度看,应当消除逮捕中心主义、切断审查逮捕与审判的联系,建立‘庭审中心的诉讼构造”[14],这对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检察机关在逮捕、不起诉等决定的作出上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破局之道就是实现检察权运行的适度司法化[15],听证无疑是实现适度司法化的较优方式[16]。而贯彻决策意志论的观点恰恰契合了这种需要,尤其是将刑事检察听证作为决策作出的前置性程序,更是提升检察机关决策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其二,符合检察听证“应听尽听原则”的政策价值。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提出,要“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17],“应听尽听原则”意味着刑事检察听证要常态化地成为检察机关办案流程的一部分。若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功能定位为决策作出的前置性程序,作为审前环节唯一一次公开的能够影响检察机关决定的意见听取活动,其对当事人的意义不言而喻。从这一角度出发,辅助决策形成论视野下的听证制度更匹配“应听尽听原则”的政策价值。与之相比,若将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功能定位为推动决策执行,那其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尽管听证能够增加当事人对程序决定的接受度,但提升当事人接受度的方式相对多元化,“应听尽听原则”反而会增加办案机关的负担。换言之,贯彻决策意志论视野下的听证制度只能是部分满足“应听尽听原则”的政策价值,故只能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其三,有助于实现对当事人全方位的权利保障。检察听证制度是“落实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的新举措”[18],尤其是检察听证的公开性、民主性,使得听证本身成为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若在听证过程中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息诉罢访,自然是较好的制度结果,但刑事检察听证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程序层面,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等本身就关涉到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若刑事检察听证能够在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起到广泛收集意见、辅助决策形成的作用,那无疑是刑事检察听证发展的理想状态。从该角度出发,以辅助决策形成为主,辅之以贯彻决策意志的功能融合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全方位的权利保障。

二、刑事检察听证的实践现状考察

刑事检察听证的现状是未来刑事检察听证进一步完善的前提。有鉴于此,笔者对S省A市检察系统展开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并对相关现象展开分析。具体包括:一是与A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检察官进行座谈或访谈,了解其对刑事检察听证的态度与认知。其间发放问卷或就问卷问题直接进行交流,在A市检察院收回问卷13份,在A市L区检察院收回问卷9份,在A市S区检察院收回问卷8份。考虑到检察听证“应听尽听”开展的时间有限,且主要是针对刑事检察听证开展,故接触该项业务的办案人员有限,因而样本的选取已经具有代表性。二是收集已经公开的刑事检察听证案例与公开数据展开分析。三是对担任过听证员或所代理案件开展过听证的律师进行访谈,了解其对刑事检察听证的态度与认知,收回问卷11份。调研发现,当前刑事检察听证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如下特点:

(一)适用范围较宽泛,但听证内容缺乏争议性

刑事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见表1):一是案件类型上没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普遍表示没有出现为了应对听证考核需要而刻意选取某一类案件的情况。当然,A市检察机关有部分办案人员表示,内部确实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但具体选择时会考虑案件类型及具体案情。而L区与S区检察院有部分办案人员表示,由于级别所限,重罪案件听证等开展较少。但律师群体对该问题的认知略有不同,通过进一步访谈了解到,多数律师并不知道是否存在相关的明文规定进行限制,但基于自己办案感受,有部分律师认为听证案件实际上存在一定类型上的选择性,如敏感性较强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明确被害人且不谅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等很少开展听证。可见,检察机关没有进行明文限制参与听证的案件类型,但在具体选取案件时,办案检察官存在一定偏好和风险规避意识。二是参与听证人员普遍获得认同。办案人员表示听证参与人员的选取基本要兼顾控方、辩方、利益相关方、公众、专业人员等方面。3家检察院办案人员都表示,听证人员的选取目前有较为规范的流程与人才储备,且都需要提前与各方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方可,这也是当前通行的做法。三是被追诉人适用听证程序的总体意愿较为正面。在调研过程中,3家检察院办案人员较多地选择了“一般”选项,通过进一步的访谈,原因在于尽管办案人员会解释听证程序的意义,但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基于自身知识水平、关注点的局限,并不关注听证程序本身的意义,更关注通过听证程序获得的现实收益,而对适用听证与否的意愿也较多地受到“现实利益”的影响,故选择了“一般”选项,但从结果上来看,被追诉人对听证程序的反应总体是正面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件所听证事项则表现出缺乏争议性的特点。从各地披露的数据可以印证,如“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10.5万件案件组织了检察听证会,……听证后,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率达到95.6%”[19],2020-2021年7月,山东检察机关“共邀请1.4万余名听证员参加听证,多数听证员同意检察机关初步处理意见的有4112件,占听证案件总数的90.23%”[20],2020-2021年6月,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的听证案件中,“多数听证员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有1885件,占听证案件总数的93.45%”[21]。通过进一步的访谈发现,大部分办案人员认为目前刑事检察听证案件争议不显著的原因来自于两方面:一是刑事检察听证的案件特点所致。不同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听证与公益诉讼听证,目前刑事检察听证主要以不起诉案件以及审查逮捕案件居多,其结果多为不起诉或不逮捕,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乐于接受结果的,因而这些案件本身就会缺乏争议。二是与案件选取时的“筛选”效果有关。选取听证案件时,通常会考虑到听证的最终效果,此时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被害人始终不谅解的案件往往不会被选择进入到听证程序。毕竟听证不是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应听尽听”本身蕴含了对“应听”案件的选择,无疑增加了事前的“筛选”。

(二)诉讼化构造初具,但总体过程缺乏实质性

听证实质化是学界推进检察听证制度完善的重要路径,而其核心在于听证过程的对抗性与听证意见的独立性。有学者建议“可以在双方提问结束之后设置辩论环节,围绕对方所提意见存在异议之处展开辩论”[22],有学者提出“针对检察官履行非中立职能时开展的检察听证,为防止检察官立场本位化,引入审判程序‘三方组合的三角形诉讼化结构,由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者,从而摆脱由追诉主体单方垄断的线性结构,实现听证程序的公开、公正与高效”[23]。换言之,听证构造诉讼化与听证过程的对抗性是检验听证实质化的重要标准之一。

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见表2),目前检察听证的构造已初具诉讼化特征,当然这种诉讼化水平是初步的、尚待完善的。从理论上讲,“检察办案过程需要完成诉讼化改造,形成‘控、辩、裁三方构造,以实现检察办案从行政程序向诉讼程序的回归”[24]。基于各自的办案经历,46.6%的受访检察官与45%的受访律师选择了认为听证构造与庭前会议类似,26.6%的受访检察官与18%的受访律师认为与庭审三方构造相类似,而庭前会议与庭审的构造都体现了一定的诉讼化色彩,但也有部分受访人员认为听证构造类似于调解程序,还不足以称之为诉讼化构造。80.4%的受访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听证职能与追诉职能存在交叉问题,意味着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存疑。可见,目前的刑事检察听证诉讼化构造已经初步形成,但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目前,刑事检察听证的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对抗性是听证实质化与诉讼化的重要特征,尽管不见得在每一件案件中都要体现对抗性,但具有对抗性的案件应占据一定的比例,否则不仅检察听证的诉讼化建设目标将难以实现,而且会产生“为听证而听证”的资源浪费风险,故有观点主张双方要“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并围绕重点进行自由辩论”[25]。从调研情况来看,听证参与各方的辩论性亦不明显,有少数受访对象表示在个别案件中会出现所谓的“辩论性”,但多数表示主要是因为前期沟通存在不足,现场存在误解,沟通过后随即消除。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极少数具有争议性的案件,个别受访对象结合办案经历认为少部分案件中控辩双方会在案件事实、是否起诉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属于小概率情况。此外,听证意见的独立性与多元性存在严重不足。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见表3),目前听证意见与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之间具有较高的一致性,75.6%的受访者认为听证意见运用的实质化程度尚待加强,这表明刑事检察听证在辅助决策功能的实现上没有起到明显的作用。

(三)息访效果较显著,但愿听尽听尚缺可行性

检察听证案件涉及到犯罪人嫌疑人与被害人权益,因而对于听证能否实现息诉罢访成为检察机关衡量听证效果的关键,从数据来看,息访效果非常显著。“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10.5万件案件组织了检察听证会,社会各界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检察听证会42.1万人次,多数听证员支持检察机关处理意见的占91%”[26],2020-2021年6月,山东检察机关开展的听证案件中“举行公开听证后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比例达到82%”[27],2020-2021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通过听证化解矛盾纠纷502件,化解率达97%”[28]。总体而言,检察听证运行的结果充分体现为息诉罢访。

“应听尽听”作为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存在着人为筛选的弊端,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听证功能的发挥,而按需供给的“愿听尽听”则更能充分实现检察听证辅助决策形成的主要功能。通过实证调研发现(见表4),63.4%的受访对象认为“愿听尽听”应当是未来刑事检察听证的方向,但只有14.6%的受访对象认为现在能够推行“愿听尽听”。总结受访对象的观点,阻碍“愿听尽听”实现的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愿听尽听”所需要的配套条件不足。检察机关当前开展的听证总体上是一种特別化的资源配置,是在原有工作流程之外额外增加的一道流程,而“愿听尽听”则需要听证常态化地融入检察机关办案流程,而目前的听证人才储备、绩效考核配套、听证程序定型等方面尚待完善。二是“愿听尽听”可能带来较大的信访压力。尤其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谅解时,贸然启动听证程序,极可能造成矛盾的公开化、尖锐化。三是案情差异意味着听证并不总是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部分受访对象表示听证固然有意义,但对于纠纷解决而言,非公开化的多方调解在很多案件中更为有效和迅捷,“听证+调解”只能属于选项之一。四是职权主义启动方式的惯性难以在短时间实现。受访对象表示检察机关主导是刑事检察听证开展的基础,而要实现“愿听尽听”则意味着检察机关启动主导权受到影响,这与听证改革初衷相悖,难以短期实现。有部分受访对象表示,未来过渡到“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决定”的启动方式更具有可行性。

(四)流水作业式为主,但存在少量围绕劝导式

通过实证调研分析了当前刑事检擦听证的主要特点,而到微观层面,刑事检察听证的具体过程则具有不同的类型。当前实践中刑事检察听证主要表现为促进和解型、舆论宣传型、听取意见型、化解矛盾型。[29]笔者通过实证调研与案例分析,认为当前刑事检察听证主要分为流水作业式听证与围绕劝导式听证。

一是流水作业式听证占主流。流水作业式听证主要是指参与听证的各方以实现听证开始之前的既定目标所进行的确认性活动。流水作业式听证是目前刑事检察听证的主要模式,前述所言的促进和解型、舆论宣传型、化解矛盾型都可以归为流水作业式听证。其主要特点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拟处理决定具有较强的自信心;参与各方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案件往往不具有显著的争议;听证整体过程较为平顺,没有激烈辩论的场面。参与听证各方按照主持人的要求顺序发言,对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进行确认,整个过程如流水作业一般。二是围绕劝导式听证少量存在。围绕劝导式听证主要是指参与听证的各方分为意见相互对立的两方,辩护律师成为一方,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与听证员等成为另一方,整个听证过程成为以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与听证员等组成的多数方围绕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组成的少数方开展的劝导性活动。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少数控辩意见对立的刑事检察听证案件就体现出该种模式,如在一起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公开听证案中,案件中存在两重争议:案件所涉“物质”是否构成该罪中的“危险物质”;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主张不起诉,侦查机关、专家学者以及听证员则一致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整个听证过程实际上就形成了多数方对少数方的劝导性活动。与流水作业式听证相比,围绕劝导式听证的过程中各方各自发言,场面较为温和,未能形成辩论。但也具有一定特点:案件中存在着意见对立的两方,具有对抗性结构的色彩;案件中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疑难,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检察机关试图通过听证来体现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的区分。

三、刑事检察听证实践困境的成因阐释

我国刑事检察听证的实践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依然存在着内容缺乏争议性、过程缺乏对抗性、愿听尽听尚缺可行性以及听证方式以流水作业式为主等问题,这不仅意味着刑事检察听证的规范功能与实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也表明辅助决策形成功能基本落空,这与检察听证制度设计的初衷存在差异。这就需要对刑事检察听证实践困境的成因进行探究。

(一)听证的实践定位与规范功能不相符合

刑事检察听证在实践中的定位明显偏离了制度的设计初衷。前文述及,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功能以辅助决策形成为主,以贯彻决策意志为辅。办案机关在决策形成与决策执行的过程中往往都会考虑化解矛盾、平息争议的可能性,但问题在于以辅助决策形成为主的前提是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检察机关希望通过听证程序收集各方意见,使得决策作出更具科学性与客观性。听证在这一过程最主要的功能是校正拟作出的决策,而非先作出一项决策再通过听证使得具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接受,更不能为了舆论宣传等目的将那些不存在明显争议的案件纳入到听证程序之中。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开展听证活动时最为关注的是能否实现息诉罢访,实现决策的顺利执行,意味着贯彻决策意志成为主要的功能。单纯将听证的功能理解为贯彻决策意志时,听证不仅很难对拟作出的决策起到校正作用,而且极易异化为一种表演性程序,使得听证程序虚化。

(二)听证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

刑事检察听证的运用是对有限司法资源配置的一种考验。听证制度的运行牵涉到两大资源的配置,即检察机关日常办案资源与听证员资源。检察机关不仅要投入时间、精力、人员、场所开展听证,还要有适格的听证员群体持续供给。根据相关规定,刑事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包括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争议的内容可以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各方面。过于宽泛的案件范围,可能导致“个别检察机关为提升听证数量,可能选取没有争议或者矛盾已经基本化解的案件进行听证,存在为听证而听证的情况,既影响听证工作严肃性,也极大浪费司法资源”[30],尤其是调研结果反应出刑事检察听证案件缺乏争议性、实质性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这种过于宽泛的案件范围。因而刑事检察听证案件的选择需要有所取舍,贯彻“应听尽听”原则的前提应是案件具有参与听证的价值。

(三)听证员履职环境不佳且意见难获回应

听证员及其意见是听证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涉及到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听证员的聘用是否科学合理,二是听证员是否有合适的履职环境,三是听证意见能否获得合理回应。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都较为重视听证员的聘用与选拔,但从任职资格的角度来说,听证员的聘用还存在问题:一方面,听证员没有合适的履职环境。从调研结果来看,听证员事前一般不会阅卷,到场首先听取听证主持人的介绍,之后听取各方的意见,随后作出判断并发表听证意见。这种履职环境使得听证员缺乏足够时间了解案情,导致听证员通常会“随大流式”“跟风式”地发表意见,这是导致听证意见与检察机关处理意见在实践中高度一致性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听证意见难以获得合理回应。按照制度设計的初衷,听证意见应当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参考意见,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①但对拟不采纳的听证意见应当如何回应,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四)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缺乏过程性评价

绩效考核是推进检察业务的核心手段。[31]刑事检察听证开展的内在动力在于检察机关在绩效考核方面的激励,这也是近两年内刑事检察听证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目前的绩效考核所产生的激励主要体现在听证案件数量的增长以及息诉罢访层面,因而办案人员在组织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宏观数量的增长以及息诉罢访结果的呈现,但这种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缺乏对刑事检察听证过程的考核,使得办案人员忽视了听证的过程性价值,只将其作为贯彻决策意志的工具。若不能改变这种唯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制度,办案机关很难将注意力转移到听证的过程性价值的实现上。

四、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完善的四重维度

(一)效率之维:推进听证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

刑事檢察听证的开展必然需要衡平诉讼效率。刑事检察听证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若其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将会削弱检察机关适用听证的动力,因而要推进听证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要根据案情将刑事案件分为普通听证案件、简易听证案件、禁止听证案件。一方面,推进普通听证案件与简易听证案件的分流。将当事人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按照普通听证程序开展,而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行为不便、案件社会影响不大等案件,运用简易听证程序。[32]对此,检察机关应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明确普通听证案件与简易听证案件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等。另一方面,严格禁止没有争议或争议轻微的案件进入到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不存在争议或者存在轻微争议但通过一般性解释工作即能化解的案件就不适合开展听证,这类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严格限制仅仅为满足检察职能宣传、向公众释疑而公开听证”[33],从工作宣传的角度出发,体现司法公正公开、民主参与的制度并不仅有听证,完全没有必要为了宣传而听证,即便是进行宣传,也应当选择那些争议较大的听证案件展开。

(二)权利之维:明确依申请听证的形式性审核制

刑事检察听证应逐步实现从“应听尽听”到“愿听尽听”的过渡。前文述及,实务部门工作人员认为当前“愿听尽听”是发展趋势但难以推行。从理论上看,刑事检察听证体现了一种程序正义,“听证程序启动的设置应适当宽松,不论是检察官主动启动或依申请启动皆得允许”[34]。从现有规定上来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①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申请+审批”的结合模式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实现刑事检察听证的“愿听尽听”并不意味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举行听证会,检察机关还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审核较为严苛,依申请听证处于一种虚化状态。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听证申请的审核为形式性审核,只要符合听证的规定,检察机关原则上都应同意并组织召开,因为申请听证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存在着意见对立,若进行实质性的严苛审查,极可能造成申请不通过的情况,故应明确为形式性审查。对于不属于听证范围、没有听证理由等形式要件不符合的申请应予以驳回[35],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听证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应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此外,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在相关听证事项作出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二是确立检察机关不同意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的原因释理义务。若检察机关不同意犯罪嫌疑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三)实质之维:推动听证意见的独立化与多元化

听证意见是检察机关进行决策时的重要参考意见。要想实现听证的实质化,需要围绕听证的辅助决策形成功能的落实,而其关键在于保障听证员能具有良好的履职环境。一是持续推进听证员人才库的完善。推动听证意见独立化与多元化的前提是需要听证员在数量与质量上持续供给,根据《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初步建立了听证员人才库,但应继续推进优化听证员的结构。二是赋予听证员一定的提前阅卷权。在刑事检察听证案件中,听证员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办案人员的介绍,会让听证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因而在听证开始之前应当给予听证员一定的阅卷时间,让其对案情能够大致了解。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敏感性以及部分案件还正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开放阅卷的范围上可以进行适度的控制,并与听证员签署相关保密协议。三是不得提前对听证员的判断进行暗示和干预。检察机关在与听证员进行前期沟通时,不得事前以各种方式要求听证员按照既定的结论发表意见,更不得对发表与检察机关不同意见的听证员进行事中或事后干预。四是检察机关对拟不采纳的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应充分回应。尽管当前听证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具有高度一致性,但这属于当前阶段的特殊现象,从长远来看,听证意见的多元化必然是未来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因而检察机关应该从制度上确立对拟不采纳的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的回应制度,以此来实现听证意见的多元化激励。五是绩效考核应注重对听证的过程性评价。尤其是对听证员履职以及意见回应等情况纳入到考核指标之中,避免出现单纯的结果导向。

(四)构造之维:持续强化听证程序的诉讼化演进

推进诉讼化改革是当前检察听证重要目标,诉讼构造则是诉讼化演进的重中之重。目前刑事检察听证的构造需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选取人民监督员担任共同主持人以实现适度中立化改革。目前刑事检察听证主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听证。从调研情况来看,当前的制度设计主要考量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此外,听证案件一旦结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极可能引发信访风险,而听证主持人极可能成为信访目标,故检察机关考虑到内部的责任分担原则,也多倾向于“谁办案谁主持”的做法。但多数观点认为这影响到了听证的中立性,故主张“可以采取办案与主持听证适当分离的办法,推行入额院领导主持听证制度”[36]。由于主持人也是办案检察官,故其在协调沟通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倾向性,但问题在于即便是实现了主持人与办案检察官的分离,主持人与办案检察官都是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依然可以进行沟通协调工作,因而对主持人的改革主要还是聚焦于听证过程的中立性。至于听证之外的协调沟通很难通过听证主持人的改革加以限制。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来担任听证共同主持人以强化监督,但这应当主要存在于普通听证案件。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履职事项与刑事检察听证案件具有重合性,人民监督员参与到听证过程中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而担任共同主持人则可以实现监督制约的便利性。另一方面,考虑到案件难易程度,人民监督员来担任听证共同主持人主要以普通听证案件为主,简易听证案件可以视情况自由裁量。二是允许听证过程中开展辩论活动。若听证过程中只允许各方按照既定的顺序发言而不允许辩论,那整个听证与书面审查无异,因而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就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以便于听证员能够充分了解案情,作出客观判断。三是建构“类庭审式听证模式”,明确侦查机关的强制出席义务。当前实践中的流水作业式听证与围绕劝导式听证都不符合听证的本质要求,刑事检察听证的三方结构应是“侦查机关为主的‘控告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主的‘辩护方、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裁决方”[37],其中,侦查机关的参与意愿往往较低,因而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具有派员参加刑事检察听证的义务。在控、辩、裁三方“类庭审式”构造之下,控辩双方各自发表意见,裁方居中裁判,在此基础上实现听证活动的实质性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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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Abstract: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hearing is a model of the“integrity and innovation”system of procuratorial po-wer in the new era.Its functional positioning is mainly to assist in decision-making formation,supplemented by implementing decision-making will.At present,there are still the following problems in criminal prosecution hearings:the content of the hearing lacks controversy,the process lacks substantiality,the screening of all that should be heard,and the operation method has a streamlined nature.The reasons for the problems include the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practical positioning and normative function of the hearing, the overly broad scope of the hearing case,the poor performance environment of the hearing staff,difficulty in obtaining a response to the hearing opinions, and the lack of procedural evaluation in result oriented performance evaluation.The solution is to promote the diversion of complex and simple procedures in hearing ca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fficiency,clarify the formal review system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for hear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s protection,promote the independence and diversification of hearing opin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stantive operation,and continuously strengthen the litigation evolution of hearing procedur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ruction.

Key words:criminal prosecution hearing;program diversion;hearing structure;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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