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元宇宙正在催生人类社会呈现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并存的二元社会格局。元宇宙也催生了虚拟社会中大量虚拟物的产生,虚拟物可以被实际使用,其呈现出虚拟性、智能性和去中心化的特征。区别于现实社会中的财产权制度,NFT催生了虚拟物的稀缺性和可交易性,也催生了虚拟物新型财产权形态。虚拟物的所有权区别于既有的财产权概念。与既有的虚拟财产相比较,虚拟物则是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实现了用户对于虚拟物的直接、绝对支配。与知识产权中的作品相比较,虚拟物所有权概念追求对元宇宙中特定虚拟物的保护。为此,有必要独立设计虚拟物所有权内容,包括铸币权、密钥控制权、使用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权利内容。虚拟物所有权实现了所有权制度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的延伸和跨越,同时,它也实现了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创新与突破。用户基于区块链的密钥机制实现对虚拟物的确权和交易;同时基于去中心化的信用建构,元宇宙中虚拟物侵权救济制度同样也呈现特殊性:区别于现实社会中的占有推定效力,虚拟物则奉行占有确定效力,并据此形成权利救济制度建构。与此同时,在制度建构中还需要处理好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与其知识产权的关系:既要明确虚拟物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相互独立原则;又要探究二者的互动关系。当下,对于元宇宙虚拟物财产权的制度建构还处于初级阶段,随着元宇宙产业的发展与进步,相关研究也将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元宇宙;数据财产权;虚拟物;所有权;智能合约
中图分类号:D923.1; TP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23)02-0139-018
一、元宇宙及其财产属性分析
元宇宙的英文“Metaverse”,其中“Meta”意为事物之外的另一片疆域,“Verse”意为版本。“Metaverse”可以翻译成真实世界外另一个版本的世界。在元宇宙中,人与数字的深刻聚合成为构造新世界和塑造新人格的基础性活动。段伟文:《信息文明的伦理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根据维基百科的解释,元宇宙“Metaverse”被定义为“一个集体虚拟共享空间,由虚拟增强的物理现实和物理持久的虚拟空间融合而创造,包括所有虚拟世界、增强现实和互联网的总和”。喻国明:《未来媒介的进化逻辑:“人的连接”的迭代、重组与升维——从“场景时代”到“元宇宙”再到“心世界”的未來》,《新闻界》,2021年第10期。尽管当下对于元宇宙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毋庸置疑元宇宙所催生的虚拟社会已呈现出日益壮大的格局,元宇宙中的财产权也体现出与现实社会中的财产不同的属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元宇宙财产的“虚拟性”
现实世界中财产系具体的,而元宇宙中财产系虚拟的。元宇宙中财产的虚拟性具体表现为:其一,现实世界中财产具有物理属性,基于物理材料建构而成;而元宇宙中的虚拟物则系基于数据和算法设计完成,与现实世界中财产的物理属性形成鲜明对比。其二,元宇宙中财产为虚拟可用的,服装可以装戴,虚拟会议室可用来开会,虽不同于现实社会中现实的财产,但却具有与现实财产类似的使用价值。
(二)元宇宙中财产的“智能性”
元宇宙中的财产具有高度智能性,具体表现在:其一,元宇宙中的财产可以被定义。虚拟物在元宇宙中可以被实际使用,如用户在穿戴虚拟服装时可基于自身喜好定义虚拟服装的款式和颜色,虚拟会议室的装修风格,甚至窗外的风景同样也可以基于会议需要被定义。Chris Palmer,“Are Virtual Conferences Here to Stay?”,Engineering, vol.7, no.3(March 2021),pp.280-281.其二,元宇宙中的财产可以与人实现交互。元宇宙环境不受物理条件的束缚,这也使得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算法与虚拟物高度拟合。王金晶:《“元宇宙”:有多少可以期待》,《人民政协报》,2021年10月29日第6版。虚拟财产甚至可以理解用户的语言、手势,由此形成与用户的智能互动。
(三)元宇宙中财产的“去中心化”
现实社会以“中心化”作为治理模式,政府、银行、司法机关等均充当中心机构角色。然而,货币超发、政府更替、大机构欺诈事件频发,引发了“去中心化”思潮。元宇宙则是趋向“去中心化”的社会治理模式,由此也催生了元宇宙财产的去中心化属性:其一,基于NFT(Non-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NFT)的虚拟物财产确权系基于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实现的。区块链作为当下去中心化的重要技术应用,其在数字货币、司法取证等领域均已取得成功尝试,当下它也被应用于虚拟物NFT确权领域,其与现实世界中心机构(如法院)的确权方式形成鲜明对比。其二,基于智能合约的虚拟物转让同样系基于去中心化的逻辑架构。在元宇宙中虚拟物可基于智能合约实现交易和移转,同样基于去中心化的底层架构,智能合约具有不可篡改的执行效力。
二、 基于区块链实现虚拟物财产保护的实验及启示
(一)基于区块链完成虚拟物保护实验的重要参数
本实验涉及实验准备、NFT铸造、NFT转让三部分,实验各部分会涉及具体技术参数,相关参数值如下(见表1)。
(二)元宇宙中虚拟物保护实验的要点描述
1.关于虚拟物确权的实验要点
其一,NFT实验中原始数据与元数据的二元选择。将虚拟物铸造为NFT,既可以针对虚拟物的原始数据,也可以基于其元数据。基于原始数据的保护,是将该虚拟物全部数据均上传到区块链中完成铸币。若基于元数据铸币,则系将该虚拟物的描述数据上传到区块链上。由此,针对元数据铸币仅仅只系将该虚拟物的存储地址上传到区块链上,而并非在区块链中存储该虚拟物本身数据。区块链系通过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来建构信用,由此也导致其相比于中心服务器模式更加耗能。实践中有很多元宇宙项目系通过保护元数据上链方式来完成NFT铸造。然而,由于元数据与原始数据存在根本区别,若要通过NFT实验验证虚拟物不可被篡改的信用,还是需要通过原始数据上链方式来完成信用建构。因此本实验中也采用了原始数据上链方式来铸造NFT。
其二,元宇宙中虚拟物及其所有者的唯一性确认。NFT系通过TOKENID来确定虚拟物在元宇宙中的唯一性。NFT铸币系基于区块链网络完成的,本实验即基于以太坊私链完成。同时,要基于一个特定的智能合约(铸币合约)才能将虚拟物转化为一个NFT,该智能合约在区块链网络上有一个特定合约ID;每一个智能合约可以铸造完成多个虚拟物的NFT,每一个特定虚拟物在该合约中均有一个独一无二的ID,即TOKENID。由此,虚拟物在元宇宙中的唯一性便通过三个要素得以实现,即区块链、智能合约ID、虚拟物ID。与此同时,该所有者同样系以私钥的形式控制该虚拟物,所有者在区块链中也有自己的ID。由此,基于所有者ID与TOKENID,NFT即完成了所有者对于特定虚拟物所有权的确认。
其三,虚拟物的原创者可基于智能合约实现对虚拟物的控制。原创者在通过NFT完成虚拟物铸币过程中需要设置一个重要参数,即“Creator Fee”,该参数即表明在该虚拟物移转后原创者在以后每一次交易中收取的费用比例。该参数在智能合约中一旦被设置,原创者即可通过智能合约在后续的每一次交易中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
2.元宇宙中虚拟物交易的实验要点
其一,基于“单方意思”即可实现虚拟物的移转。基于实验可发现,转让人要将虚拟物转移给受让人只需要确认二个步骤:其一系受让人公钥地址,其二则为转让人的私钥。通过上述信息确认,即可实现虚拟物转移。这与现实中财产转移截然不同:现实中的财产移转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合意(转让人与受让人)完成。然而,元宇宙中虚拟物的移转却可以基于转让人的单方意思完成,即转让人基于自身的私钥确认即可将该虚拟物转移给受让人。
其二,元宇宙中虚拟物移转具有“非可逆性”。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资金的划转或者退还均由服务器管理者最终决定。然而,在元宇宙去中心化的交易机制中,虚拟物一旦转让则无法采用中心服务器划转方式回转,其唯一的方法便只能是由受让人私钥确认返还。
(三)关于元宇宙中虚拟物保护实验的若干启示
上述科学实验对于进一步研究元宇宙中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及制度建构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元宇宙中虚拟物NFT铸造系基于智能合约完成
智能合约概念由尼克萨博于1996年提出。Nick Szabo,“Smart Contracts: Building Blocks for Digital Markets”, EXTROPY: The Journal of Transhumanist Thought, vol.18,no.2 (1996),p. 28.与现实中的协议相比,智能合约有两个重要特征:第一,权利义务代码化;第二,不可篡改与确定执行。计算机技术发展推动了权利义务代码化,全面提升签约和履行效率。然而,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合约的代码化却是由服务器管理者控制的,可以由管理者修改或删除,其合约仅能提升效率却不能构建信用。区块链技术推动下的智能合约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每一个结点上,由此使之不可被任何一方篡改,并且还保证了该智能合约可以被确定执行。元宇宙中虚拟物NFT铸造基于智能合约产生,在该智能合约中,唯一的TOKENID和所有者ID实现了虚拟物唯一性确认,以及其与特定所有者之间的唯一映射。
2.一旦将虚拟物转化为NFT,其便具有非同质化代币属性
相比较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NFT则属于非同质化代币,二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第一,NFT借助了区块链中代币思想完成设计,与中心化服务器模式下代币存在根本区别。对于传统的代币,如QQ币、游戏币等,用户仅具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直接、真正控制代币,控制权掌握在中心服务器的管理者手中。NFT则借用了数字货币的设计理念,实现所有者对于虚拟物的直接控制与点对点移转,创新了数字虚拟物的可交易模式。第二,区别于数字货币的同质属性,NFT又具有“非同质化”特征。所谓同质化,即对于相同类别的数字货币只要数量相同即意味着价值相同;然而,NFT却属于非同质性的,在元宇宙中每一个虚拟物都独一无二,不能直接等价互换。
3.基于“去中心化”的底层逻辑完成虚拟物的保护
元宇宙催生了虚拟社会,由此也形成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共存的二元世界。现实世界中财产系以物理物作为主要存在,然而,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却系以数字虚拟物方式存在。对于现实中的动产与不动产,所有人可通过物理方式占有进而实现对物的控制,既有财产法正是以此为模型构建规范体系。然而,对于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却没有辦法通过物理方式占有,既有的所有权制度也无法适用于数字虚拟物。NFT借助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质,可以帮助虚拟世界中数字虚拟物建构确权规则,进而实现用户在虚拟世界中对数字虚拟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
三、关于元宇宙中虚拟物的“财产性”探讨
(一)虚拟物的“财产性”难题
在NFT产生之前,虚拟物几乎无法作为财产进行交易,这里以数字图画为例进行论证。长期以来,文学艺术领域的交易分为两种情况:版权交易与实物件交易,两种交易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相同:在版权交易中,作为交易对象的不是一个具体的物,而是一项权利,如复制权;然而,在实物交易过程中,买家买到的则是一个具体的物。作品实物件交易又可分为实物原件交易(如画作原件)和实物复制件交易(如纸质版图书)。数字技术推动作品样态转化,即从实物图画转向数字图画,然而,数字技术并没有直接催生数字图画的交易样态,在文学艺术领域仍然只存在版权交易以及作品实物件交易两种形式。
类似于数字图画的付费下载,只能纳入版权交易范畴,并非是数字画的交易。在付费下载过程中,下载者获取了一个数字画(数字复制件),但其与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复制件并非同一虚拟物;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复制件存在于远端服务器的特定地址,而下载到本地的数字复制件则存在于本地;尽管内容相同,但实为两个不同的数字复制件。因此,付费下载的本质不是数字复制件的转让而是版权许可使用,即版权人同意使用者复制原件,其属于版权交易范畴。
有必要进一步思考,为何实物画可以交易,而数字复制画却无法交易呢?难道数字复制件不属于财产范畴?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及可交付性。传统民法学中论及财产的价值大都从价值性、稀缺性与可控性三个维度进行论证。刘少军:《法财产基本类型与本质属性》,《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这里的可交付性不完全等同于可控性,它要求其不仅具有可控性,还强调在经济学意义上系可交付的。版权抑或是实物图画可以交易,也是因为其恰好满足这三个条件,以一本纸质图书为例,其价值性体现为可以阅读,稀缺性体现在其制作需要付出确定成本,可交付性体现在其存在确定的存储和交付方法。相较而言,数字图画可以被无限复制,复制成本近乎可以忽略不计,这使得数字图画缺少稀缺性属性。更为重要的是,数字图画存储于服务器中,并非像实物图画那样可以被直观地占有和交付,对于存储服务器的控制也就意味着对于数字图画的控制。从理论上讲,交付服务器的控制权固然可以实现对于数字图画的交付,然而,服务器本身的价值又通常远高于数字图画的价值,这使得交付难以真正实现。由此,相比较实物图画而言,数字图画缺少稀缺性与可交付性两项特征,也就使之难以成为交易对象。然而, NFT却催生了数字图画交易,那么其背后的机理又是什么,则是接下来要论证的要点。
(二)NFT催生虚拟物可交易的内在机理
1.NFT实现了虚拟物的稀缺性
利用智能合约完成虚拟物铸币,需要在智能合约中定义如下内容:第一,NFT指向一个特定的虚拟物,智能合约基于独一无二的TOKENID,保证该虚拟物的唯一性;苏宇:《非同质通证的法律性质与风险治理》,《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二,智能合约还会将该虚拟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所有者,在区块链环境中,所有者基于密钥定义,同样具有匿名性和唯一性的特征。NFT催生了虚拟物在元宇宙中的稀缺性,其逻辑还在于:第一,NFT指向特定的虚拟物。尽管虚拟物可以被无限复制,但只有那些被智能合约铸造为NFT的虚拟物才能作为交易对象;第二,虚拟物铸币还受到价值稀缺法则的制约。虽然数字虚拟物可以被无限复制,并且针对每一个被复制的数字虚拟物均可以铸造一个独立的NFT,然而铸造NFT本身也有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大量内容相同的虚拟物都被铸造成NFT,那所有虚拟物也会因为失去稀缺性而一文不值。显然,为了虚拟物的稀缺性及其价值,针对内容相同的虚拟物,所有人一般只会铸造一个NFT。
2.NFT的代币模式保证了虚拟物的可支付性
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虚拟财产存储于中心服务器上,从技术层面看,要真正交付虚拟财产的控制权就需要交付中心服务器的控制权。而基于成本控制的考虑,虚拟财产控制权的交付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随后衍生的变相权限交付方式试图解决该交付难题,如通过账户管理权替代服务器控制权方式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交付,在账户管理权模式下,用户虽然对存储在特定位置的虚拟物享有一定管理权,然而其并不能真正控制该虚拟财产,从技术底层来看,用户对于虚拟财产的支配与交付都需要通过中心服务器来完成。相比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支配与交付而言,既有方案始终未能解决虚拟财产的现实交付问题。直至区块链技术产生,其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才真正实现用户对于链上数据的直接支配与控制。区块链分布式的数据存储架构,使得数据存储于区块链的所有结点上,由此用户也真正实现了对链上数据的直接支配以及去中心化的点对点交付。该设计思路首先在数字货币领域取得成功实践,如用户可直接基于密钥对自己名下的数字货币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还可以进行点对点的支付。类似于数字货币的设计思路,NFT同样实现了所有者对于虚拟物的现实占有与支配。
(三)元宇宙中虚拟物与财产法中“财产”概念的比较
1.虚拟物与知识产权中“作品”概念的比较
作品系著作权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作品载体(如书)则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属于民事财产法的调整范畴。作品载体具有物质性,系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财产;而作品则属于非物质性信息,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页。是一个被纯粹抽象出来的事物。著作权与民法中的物权也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著作权重在对作品复制可能性的保护,作者系著作权人;然而,物权重在对于物的占有与使用的保护,作品载体的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载体享有所有权。
数字技术的发展还进一步催生作品载体由物理形式转向数字形式,如纸质书渐进被电子书取代,尼古拉·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胡泳、范海燕译,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这使得作品与作品载体不再像以前那样可以被直观区分:传统条件下可以直观地通过有形与无形来区分,即作品载体系有形的,而作品则是无形的。当作品载体转为数字形式后,作品与作品载体均具无形性。当然,有形或无形并不是作品与作品载体的根本区别;二者的根本区别还在于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的区别:作品的数字载体系存储在服务器特定位置的特定数据,其虽为无形却具有物质属性;然而作品却系被抽象出来的非物质性信息,与存储在服务器特定位置的电子数据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由此,数字技术催生作品载体从实物走向数字形式,其表现的物质形式发生了变化,前者的物质形式为实物形态,后者为电子数据,但二者都具有物质属性,在这一过程中作品概念的本质始终未变,即作为被抽象出来的非物质性的信息而存在。
虚拟物NFT正是基于一个特定的虚拟物数字复制件完成铸币,其所要实现的恰是对一个特定数字载体的保护,即一个特定用户(密钥表示)对一个特定的数字载体享有所有权。由此,虚拟物NFT所实现的系对特定数字载体的保护,而并非系对于整部作品的保护。虽然数字虚拟物与著作权法都能发挥保护作品数字载体的作用,但二者在保护数字载体方面却存在如下区别:其一,保护维度不同,著作权通过调整复制行为来保护数字载体,复制权系著作权的核心权利,行为人要实现新的数字载体的复制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将被视为侵权。NFT则系通过对数字载体的直接控制来实现虚拟物数字载体的保护。其二,保护方式不同,著作权法奉行中心化的确权思路实现对虚拟物的保护,即被中心机构认定的作者才具有对虚拟物作品的著作权,才有权复制数字载体。NFT实现了去中心化的存储和记录,同样相关记录不可被任何一方篡改,由此便形成了可信任的确权共识。其三,保护的内容不同,著作权重在对作者人格利益与财产价值的双重保护,作者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彰显其人格利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作者还有权通过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来获取财产利益。然而NFT仅仅彰显用户对于虚拟物的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无关;同时在财产利益方面,其并非系通过著作权的行使来实现其财产利益,而是通过对虚拟物的使用和转让来实现财产利益。
2.虚拟物与虚拟财产概念的比较
虚拟财产概念产生于区块链技术兴起之前,早在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虚拟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彭晓辉、张光忠:《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其根植于中心服务器模式,虚拟财产存储于中心服务器中,服务器的所有者为虚拟财产的真正控制者。区块链技术驱动了去中心化编程模式的兴起,也推动了数字货币与NFT的诞生。由此,虚拟世界的建构可分为中心服务器模式和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去中心化模式,虚拟财产亦可分为广义虚拟财产和狭义虚拟财产,广义虚拟财产既包含了中心化模式下的虚拟财产,也包含了去中心化模式下的虚拟财产,如数字货币、NFT等;狭义虚拟财产仅包括去中心服务器模式的虚拟财产。为了方便比较NFT与传统中心化模式下的虚拟财产差异,故采用虚拟财产的狭义概念。
长期以来,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物权与债权之争。高郦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物权系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的区分非常明显。然而,在虚拟世界中该问题则变得复杂。玩家与平台之前还受到合同规则的制约,高郦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玩家固然可以主张债权来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但与物权相比,债权模式的保护力度明显偏弱,在游戏装备被盗的案件中,如果采用债权模式,权利人只能请求平台来维权,无法径直向侵权人提请侵权之诉。于是,关于虚拟财产物权保护的声音越发强烈,我国《民法典》中也明列了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需要指出,虚拟财产的物权论可以起到强化虚拟财产保护的作用:其一,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用户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源于法定,而非与平台之间的约定,这样,即使在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用户仍可基于法律规定对虚拟财产享有权利;其二,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用户可基于物权理论直接寻求救济。从表面上看,虚拟财产的物权论赋予了游戏玩家对于游戏装备的直接支配权;然而,从技术上讲,游戏装备最终受制于平台,即服务器的管理者,平台甚至可以随时剥夺玩家对于游戏装备的支配权,这也使得玩家并不享有绝对、直接的支配权。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相比较有体物领域物权所彰显的绝对、直接支配权,虚拟财产领域的物权论则发生了异化,用户所享有的任何“物权”都需要依赖平台实现,当平台停止运营后,用户的虚拟财产将从根本上消亡。孙山:《网络虚拟财产权单独立法保护的可行性初探》,《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由此,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用户对于虚拟财产所享有的物权具有相对和间接的属性,与物权理论所彰显的绝对和直接支配属性并不吻合。
相比较中心服务器模式,区块链则是基于另一种逻辑来建构虚拟世界:所有结点都享有平等的控制权,而非由中央服务器一方控制。NFT则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建构逻辑,实现对于虚拟物直接支配:其一,用户对于虚拟物的所有状态不可篡改。基于智能合约完成所有权确认,确权记录也分布式存储在每一个结点上,这使得任何一个结点都不可能篡改所有者记录;其二,用戶系基于密钥机制实现对虚拟物的控制,对于NFT的控制或者移转,只能基于私钥完成,不存在中心服务器可以擅自修改私钥或者单方控制虚拟物的可能性。由此,相较于中心服务器模式,区块链去中心化的建构逻辑催生了在元宇宙虚拟世界中对于虚拟物的绝对和直接支配。
四、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的制度建构
(一)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权利内容设计
1.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的设计思路
元宇宙中的虚拟物作为一项新型财产,对其进行权利设计可以采取两种思路:其一,按照既有的民事权利设计逻辑进行权利设计;其二,突破传统民事权利逻辑重新创设新的逻辑。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作为当下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其本身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为此虚拟物的权利设计可以参考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逻辑。现有的民事权利依据客体将其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以人身为客体,财产权则以财产为客体;而人身与财产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属于主体人格的组成要素,人身作为主体人格的组成要素,是主体作为法律意义上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财产则为主体人格之外的事物。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5页。由此也导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人身权不能转让和抛弃,财产权则可以转让和放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虚拟物属于一种新型财产,以虚拟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可被纳入民法的财产权体系。然而,虚拟物又与既有民法中的虚拟财产、作品等概念存在根本区别,这使得虚拟物无法与既有的财产权简单合并,有必要重新设计其权利内容。
2.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的权利内容
基于法益保护的考虑,通过NFT来保护元宇宙中虚拟物总体上包含如下内容:铸币、密钥控制、使用、转移、永久收益和销毁,对应也可以赋予虚拟物如下财产权内容,即铸币权、密钥控制权、使用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具体权利。所谓“铸币权”是指行为人有权将符合条件的虚拟物铸造成数字藏品的权利。原则上以下二类主体享有对虚拟物的铸币权,其一为虚拟物版权人(作者或者版权受让人);其二为版权人的继承人。需要指出,这里的版权与铸币权并非同一权利,尤其是版权已过法律保护期的情况下,版权人的继承人已无版权,但其仍应享有铸币权。所谓“密钥控制权”,系指所有人基于公钥与私钥控制数字藏品财产的权利,这种控制不依赖于任何中心服务器,系所有者对于虚拟物直接、现实、独立、全面的控制。所谓“使用权”,即指所有者可通过使用该虚拟物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权利。所谓“移转权”系指所有人基于私钥确认可将特定虚拟物转移给其他所有人。所谓“永久收益权”系指铸币人即使不再是虚拟物的所有权人,但仍可基于虚拟物的后续交易获取一定固定比例的收益。所谓“销毁权”系指虚拟物的所有者有权将虚拟物销毁的权利。有必要指出,在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中,数据一旦上传便不允许任何一方删除或者变更,故而,从理论上讲,即使虚拟物所有者也不能在区块链中物理销毁虚拟物,只能采用逻辑销毁替代事实销毁的方案,如基于ERC-1155协议标准将虚拟物转移到一个被锁定的特殊地址,致使任何人都无法再使用和控制该虚拟物,便相当于从逻辑上进行彻底销毁。
3.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与现实世界中有形物所有权的比较
现实世界中的,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3页。支配权系通过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实现利益;请求权则系需要通过请求别人配合才能完成利益实现。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均属于支配權,债权则属于请求权。所有权系以有形财产作为客体进行权利设计并衍生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67页。有体物之后,民法中又出现了虚拟财产概念,但由于虚拟财产的控制权并不掌握在用户手中,而是掌握于服务器的管理者手中,故而,以虚拟财产为客体难以真正建构与有体物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元宇宙中的虚拟物是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建构逻辑,从理论上讲,可实现对虚拟物直接、绝对的支配,并且不依赖于任何中央服务器。为此,区块链技术为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的制度建构提供了技术条件,与此同时,还进一步实现了所有权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其一,将所有权制度从现实世界延展到虚拟世界。虚拟物和NFT之前的所有权仅针对有体物,在虚拟世界中,由于虚拟物的可复制性以及难以交付等特征,使得难以针对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建构财产概念以及所有权概念。但随着数字孪生、云服务技术的飞速发展,原有的现实世界渐进发展为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并存的二元社会,那么对于存在于虚拟世界的虚拟物又当采用何种方式予以保护,是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无法回答的。然而,通过创新虚拟物财产权制度,则可以实现虚拟物的保护,从而将所有权制度从现实世界延展到虚拟世界。
其二,基于去中心化的逻辑完成所有权制度建构。在现实世界中,基于事实控制实现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在虚拟世界中,基于NFT权利设计又实现了对于虚拟物的绝对支配。然而这两种绝对支配建构的逻辑又是截然不同的,现实世界中对于有体物的绝对支配基于中心化逻辑完成立法建构;而在以区块链为底层的虚拟世界中,对于虚拟物的绝对支配基于去中心化逻辑完成建构。由此,也使得这两种场景下的绝对支配彰显出不同属性:第一,在现实世界中对于有体物的控制彰显实名认证的特征,然而,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却体现为匿名的公钥地址;第二,现实世界中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可能会被破坏,所有者可寻求中心机构(如法院)进行救济;而虚拟物系基于密钥机制实现对于所有者的直接控制,因此,在所有者的私钥不被泄漏的情况下,其对于虚拟物控制便不会受到破坏。与此同时,其私钥一旦被泄漏并导致虚拟物被转移,就无法通过中心服务器机构强制返还。
(二)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救济制度设计
当用户的私钥泄漏或者被盗导致其财产损失时,其应当依赖于虚拟物财产权救济制度来保护自身权益。然而在去中心化的元宇宙中,用户无法寻求中心机构来主张返还盗窃物,这也使得元宇宙中虚拟物财产权救济制度与现实中财产权救济制度的设计存在根本区别。
1.元宇宙中虚拟物的特殊占有及确定效力
在现实世界中,占有系对物的事实控制。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105页。在所有权制度建构中,占有权也作为其首要权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119页。与此同时,占有还发生占有推定的效力,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占有推定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占有者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其二,占有推定可能被反证推翻,即当有证据证明占有者并非系所有权人时,占有者将不被视为所有权人,其基于所有权人身份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在元宇宙所建构的虚拟世界中,用户基于私钥实现对于虚拟物的控制,其犹如对于现实世界中有体物的占有,这里将其称为特殊占有。但是,这里的特殊占有是否会发生类似于所有权制度中事实占有那样权利推定效力,则是要讨论的重点。事实上,占有推定效力系基于中心化的逻辑完成制度建构的,包括通过证据来证明占有者并非系所有权人,均系通过中心机构(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或者裁判才能完成的。
然而,基于区块链建构的虚拟世界,其又依赖于“去中心化”逻辑完成建构,并不存在一个中心机构来裁判和评价用户的行为。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由此,基于NFT所实现的对虚拟物的特殊占有也就无法产生所谓占有推定的效力,而是一种确定的效力,即账本中所记录的虚拟物确定地归该用户所有,而并非系推定由该用户所有。虚拟物特殊占有的确定效力与物权占有的推定效力不同,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即所有人可以基于证明占有人并非财产所有人,诸如财产被盗情况下,占有人并非所有人。基于占有推定效力,民法上还进一步衍生出善意取得制度,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76页。即基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而来确定财产移转占有的法律效力。当然,这种推定及被反证推翻均系基于中心化的逻辑完成建构的,事实上,当发生争议时,甚至还需要由中心化的机构来居中裁判,进而确定推定有效抑或是反证有效。
然而,在元宇宙去中心化的世界中,这种由中心机构来确认推定是否有效的机制无法适用于虚拟物的确权,对于所有者的记录被分布式存储在每一份账本中,使得这种记录一经确认便无法被篡改。这种特殊占有所产生的公示公信的效果也就催生了虚拟物的确定效力而非推定效力。
2.盗窃者“所有权”与惩罚性赔偿
虚拟物的确定性效力,也将推演出盗窃者享有所有权的结论。基于虚拟物的确定性效力,即使有证据证明虚拟物系由占有者窃取而来,该种占有的确定性也不会产生在推定效力下的被反证推翻的效果。由此,一个更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在元宇宙中虚拟物的盗窃者是否会对虚拟物享有所有权?在现实世界中,基于占有的“推定”而非“确定”的效力,在动产与不动产的盗窃案件中,法律排除盗窃者享有所有权;然而在元宇宙所建构的虚拟世界中,虚拟物则发生占有确定性效力,账本中所记录的所有者具有确定性的公示公信效力,即使该用户系基于窃取私钥获取到的虚拟物,该盗窃者同样系可以被信赖的所有者。在区块链的语境中,用户对于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记录系绝对信任的,它也成为构建元宇宙中人们信任关系的唯一凭证,那么,如何解释在元宇宙中盗窃者所有权问题也将变得更为复杂。
事实上,关于虚拟物盗窃者所有权的讨论事关元宇宙世界中的财产安全。在盗窃之前,虚拟物归原所有人所有;盗窃之后,盗窃者还可能将其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还涉及对于交易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考量。对原所有者的保护事关法律之静态安全,对于虚拟物受让人的保护事关法律之动态安全。对于虚拟物盗窃者所有权讨论其核心便在于对上述二者安全价值的综合分析。首先谈及动态安全,如果否认盗窃者对于虚拟物的所有权,对于盗窃者与受让人之间交易,自然又将得出无权处分以及效力待定等法律评价;然而在去中心化世界中,受让人对所有者的认知系基于密钥制度完成,区块链中所记录的虚拟物的所有者系用户判断所有者的唯一依据;而且盗窃者与受让人的交易又系基于智能合约完成,智能合约不同于普通协议,其一旦形成无法撤销和修改,同时具有不可篡改的执行效力,这使得现有法律中的无权处分与效力待定制度均无法适用于虚拟物的交易保护。由此,确认盗窃者的所有权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区块链账本的公信力,同时最大程度保护交易之动态安全。
当然,元宇宙中的静态安全同样值得关注。在确认盗窃者所有权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虚拟物所有者利益对于制度设计同样至关重要。事实上,承认盗窃者所有权,并非是要否认盗窃者的侵权责任,盗窃者还可能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确认盗窃者所有权的关键仅在于赋予其选择权而并非削弱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盗窃者的选择权在于其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选择返还原物,也可以选择替代履行,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基于盗窃者不享有所有权的逻辑,盗窃者没有選择,当权利人要求其返还原物时,其必须要返还原物,当盗窃者拒绝返还原物时,法律将基于所有权制度强制执行其返还原物,从而实现保护既有所有权之目的。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0页。在现实社会中,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同样系基于中心化逻辑完成建构的,如动产的返还原物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不动产的返还原物则系由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完成;数字类财产的返还原物则系由中央服务器执行完成。然而,基于去中心化逻辑完成建构的虚拟物,其返还原物只能由盗窃人私钥确认才能将其返还给原所有者,而无法由中心机构强制执行,如果盗窃者不进行私钥确认,即使是司法机构也无法实现强制执行。机械套用现实世界中盗窃者无所有权以及返还原物的规则,与去中心化的技术底层难以契合,相关制度非但在实践中难以贯彻,而且还将损害区块链虚拟世界信用建构的基石。
进一步指出,在确认盗窃者所有权的情况下,尽管赋予了盗窃者在责任承担上的选择权,但其代价系其需要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固然盗窃者可以选择返还原物,也可以选择替代履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那么如何保护虚拟物原有所有者利益则系这里的重点。如果盗窃者不返还原物,而是选择损害赔偿,那么就需要承担更大代价。现实社会中民事侵权赔偿主要奉行“填平原则”,即根据损害数额来确定赔偿金额;然而,在元宇宙虚拟社会的虚拟物盗窃中,在盗窃者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填平原则无法实现对于原有所有权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建构虚拟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盗窃者不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让盗窃者承担几倍于该数字虚拟物市场价值的赔偿,如此制度设计也将最大程度保护原有所有者的合法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民法的特殊领域,如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等领域被确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旨在于实现对权利人的更好保护;同样,在元宇宙虚拟物侵权领域也有必要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应用于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领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均强调了 “明知”“故意”“恶意”等主观过错要件。如在虚拟物盗窃案件中,侵权人通过窃取用户私钥来窃取虚拟物,其主观过错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应用的条件;其二,惩罚性赔偿与盗窃者所有权同时并用,既可以维护去中心化的特殊占有的确定性效力,又可以保障原有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实现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均衡发展。
(三)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与其知识产权的关系
元宇宙中的虚拟物既存在所有权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知识产权的问题,那么在虚拟物财产权的制度建构中有必要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
1.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相互独立原则
在NFT铸币过程中,虚拟物的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相互交织、难以分割。然而这两项权利又存在根本区别:第一,设置的目的不同。虚拟物的所有权与虚拟物知识产权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逻辑:虚拟物所有权围绕着对一个特定的虚拟物的利用展开权利设计,其所彰显的是对于该特定虚拟物的占有与支配;而知识产权则系基于一个抽象的非物质性信息复制可能性展开权利设计,其所彰显的是信息的“复制”和“传播”。第二,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同。知识产权基于创造性劳动,因此要对虚拟物的独创性作出评价;而虚拟物的所有权则系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而产生,对于虚拟物的独创性并无要求。第三,构成要素不同,即权利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均不同。首先,客体不同,虚拟物所有权的客体系一个特定的虚拟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系从该虚拟物中抽象出来的非物质性信息。其次,主体不同,虚拟物所有权的主体系该虚拟物的所有者,表现为被记载于区块链账本中的匿名地址。知识产权的主体则为该虚拟物的创作者。当然,虚拟物所有权的主体与虚拟物知识产权的主体身份可能竞合,如作者针对自己创作的虚拟物完成NFT铸币。然而,当铸币人使用他人创作的虚拟物完成NFT铸币抑或是当虚拟物NFT实现交易后,虚拟物的所有者与知识产权人是彼此独立存在的。最后,内容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作者的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外,著作权人还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财产权内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虚拟物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并无人身权权利内容,其财产权内容又主要表现为铸币权、密钥控制权、使用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权利。
2.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的制度建构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
在元宇宙中,虚拟物的所有權独立于知识产权的同时,催生了虚拟物可交易的新型商业模式,简言之,作者除了可以选择传统的知识产权商业模式实现自身利益外,还可以通过虚拟物的使用与交易来实现自身利益。在这一过程中,虚拟物所有权制度催生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变革,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与互联网络传播权的变革。通过NFT建构虚拟物所有权即将该虚拟物数据上传到区块链网络,允许用户在不特定时间与不特定地点访问,其本身亦符合互联网络传播权交互性特质。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虚拟物所有权也引发了互联网络传播方式的变革。传统的互联网数据存储在中央服务器上,中央服务器对数据享有绝对控制权;而虚拟物存储在区块链网络中,数据系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每一个结点上,对于新加入的结点数据亦会同步在新的结点上。在区块链网络结构中并不存在中央服务器概念,所有结点均系平等的,任何一个结点都不可能绝对控制数据。更重要的是虚拟物还引发了互联网络传播权救济方法的变革。未经作者同意而使用其创造的虚拟物铸币,极有可能侵犯他人作品的互联网络传播权,故而同样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然而,停止侵权系互联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重要形式。停止侵害通常表现为在服务器中对侵权内容的物理删除,这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系容易实现的,并且可以达到迅速制止侵权的目的。同时,在涉及平台责任的互联网传播权案例中,平台往往基于“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避风港免责,即平台及时将侵权作品从其服务器上删除,即有可能通过主张避风港规则来免除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相关规则却难以适用于元宇宙中互联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救济。在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中,虚拟物被分布式存储在每一个结点上,由此数据一旦发布,任何结点均无法删除。在物理删除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便演生出逻辑删除概念,陈爱飞:《解释论视域下的区块链个人信息删除权》,《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即将虚拟物数据转移给一个无法用私钥控制的特殊地址,这样,虚拟物虽然还存储在区块链上,但其已不再属于任何用户,也不会再产生任何交易。
其二,元宇宙中虚拟物所有权制度建构与追续权的变革。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追续权”内容。追续权指的是著作权法赋予的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作者及其继承人可在保护期内要求分享美术作品的原件每次公开转售的收益。这一权利也可能延及原始手稿的公开转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虚拟物原始所有权中的“永久收益权”与著作权中的“追续权”十分相似,都旨在实现作品被转让后作者的利益依然能够得到保障,作者不仅可以在首次作品原作转让中获利,其还可以在作品原作转让后的后续交易中获利。二者虽十分相似,但又有本质区别:第一,权利的本质不同,虚拟物所有权中的“永久收益权”属于数字藏品财产权范畴,而著作权中的“追续权”则属于著作权范畴。由此也导致二者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虚拟物永久收益权为虚拟物的原始所有者所有,其可能是作者及继承人,也可能是作者及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然而著作权中的追续权却只能归属于作者及继承人。第二,适用的场景不同。虚拟物永久收益权针对的是元宇宙中数字化的虚拟物,而追续权则主要适用现实世界中作品的实物原件。当然,著作权中的追续权是否会扩展到元宇宙中虚拟物的保护,则是另外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第三,产生的依据不同。虚拟物的永久收益权源于智能合约,即通过代码自动执行的方式保障了NFT铸币人的永久收益。而著作权法中的追续权源于法律规定,作者是否享有追续权以及佣金比例、权利期限均是法定,并非系作者可以单独确定。第四,实现方式不同。虚拟物所有权中的永久收益权系基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而实现,智能合约一旦发布在区块链上,合约内容便不可篡改;著作权中的追续权则主要依赖作者(或其继承人)请求实现,在其追续权利益不能得到满足时,追续权权利人还需要提请诉讼来实现利益保护。如加州追续权法Id.§986(1)(a)(3)规定,在权利救济上,在转售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艺术家知晓转售之日起一年内(以时间更长的期限为准),艺术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追续权。
除了上述区别,虚拟物的永久收益权还一定程度地弥补了追续权不足:第一,追续权已难以满足数字艺术品创作的需要。追续权只能应用于实物原件的保护,然而,虚拟物并不存在实物原件,故而追续权无法应用在数字艺术品创作领域。由此,虚拟物所有权中的永久收益权将对作者永久收益的保护从传统的实物件领域拓展到数字化的虚拟世界领域。第二,实现成本过高导致作者利益难以实现,追续权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同时需要经由作者及继承人请求方可实现,在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权利人还需要搜集证据证明其追续权存在,并经过诉讼来保障追续权利益实现。即使在规定追续权的国家,作者在实践中也很难实际享受追续权利益。杜晓燕:《著作权法视角下的NFT与数字作品探析》,《互联网天地》,2022年第9期。然而,虚拟物所有权中的永久收益权则系基于智能合约自动实现,铸币人可以确定在虚拟物的每一次交易中获取收益,无需请求以及义务人配合,极大节省了权利实现成本。第三,各国对于追续权规定不一致也将引发权利人维权困难。著作权奉行地域保护原则,各国著作权法是否规定追续权以及规定内容均不相同,导致作者及继承人行使权利时遭遇困难。相较而言,虚拟物的永久收益权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地域性差异不会对其利益实现产生影响。
五、结语
元宇宙中的虚拟物基于去中心化逻辑实现技术架构。脱离了去中心化技术架构,虚拟物的信用机制及权利设计的逻辑也将不复存在。然而受制于当下存储能力的限制,虚拟物NFT铸币过程中,相关虚拟物的原始数据并未能真实存储,仅仅将虚拟物的描述性数据(元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以达到节省存储成本之目的。然而,元数据上链无法建构不可篡改的信用机制。虚拟物所有权的客体系虚拟物本身而并非元数据;其道理犹如现实社会中的产品与产品说明书的关系,所有权的客体系所有物本身,而并非系所有物的产品说明书。更重要的是,元数据上链还将导致虚拟物可能被篡改的后果。在元数据上链的方案中,虚拟物存储地址会被作为元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这样,即使存储地址不改变,但中心服务器改变了该特定地址存储内容的情况下,所指向的虚拟物也将随之改变。由此,采用元数据上链的技术方案中,虚拟物NFT确权保护并未能完全建构起虚拟物所有权的信用机制。弥补上述虚拟物所有权逻辑瑕疵的思路包括:
其一,随着区块链存储能力的提升,直接将虚拟物原始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其二,元数据(小数据)与原始数据(大数据)依然分离,建构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存储机制,元数据与原始数据虽然分离,但二者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却无法篡改。总之,元宇宙中虚拟物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系其信用建构以及权利设计的基础。随着数据存储能力的提升,上述技术瑕疵也将被逐步解决,其最终实现虚拟物所有权去中心化的信用建构。
本研究讨论元宇宙中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设计,其用意并非急于给虚拟物立法。回顾人类社会科技发展历史,从产生共识到立法确认,总是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国家立法之目的既是对共识的认可,亦是对共识规范的合理引导,使之推动新兴科技走上良性发展轨道。元宇宙产业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关虚拟物的确权、控制与交易方面的功能还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关于虚拟物的权利设计及立法规范也还需进一步总结其发展规律,尤其需要深入挖掘NFT在元宇宙虚拟物确权、交易等领域中的功能的实现。当下,推动元宇宙中虚拟物法律属性及制度设计的研究,其价值還在于:首先,从理论上,以元宇宙中虚拟物为契机推动“虚拟物权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人类社会正从一元的现实社会走向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并行的二元社会,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的价值正在逐步扩大,甚至在某些方面彰显出比现实物理物更大的价值。当前民法典中的物权理论系以现实物作为原型进行设计和建构的,高郦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其无法适用于虚拟物在虚拟空间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为此,有必要推动“虚拟物权理论”的建构和发展。关于元宇宙中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设计也将成为虚拟物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虚拟物为契机展开对虚拟物权理论的研究对未来社会发展及二元社会的秩序建构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在法律实务方面,当下急迫需要为虚拟物相关的法律裁判提供理论指引。当前已经产生了系列关于虚拟物及NFT民商事法律纠纷,可以预见,随着元宇宙产业发展,相关法律争议还将呈爆炸式增长态势,然而,当下还未有关于虚拟物的正式立法,那么有关虚拟物法律属性及制度设计的研究也将为虚拟物司法裁判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引。最后需要指出,受元宇宙产业发展阶段的制约,当前有关虚拟物所有权的研究还只能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研究也将会随着对元宇宙发展规律的深入研究而渐进深入。
(责任编辑:胡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