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的理解与完善

2023-06-15 14:24:26苑立志胡芝春
西部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合理性

苑立志 胡芝春

摘要: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物品处理范畴,不同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其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司法实践中,在其认定和没收上尚未形成共识。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需要从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长期、持续使用的意图和是否出于获利意图使用本人财物,以及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是否公平等多个因素,同时结合犯罪的性质做出判决。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在该方面救济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应当完善相关救济程序,在普通审判、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程序中分别增加救济方式,打开救济路径,以保障救济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财物价值大小;获利意图;合理性;程序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6-0112-04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犯罪物品的处理方式,自刑法实施以来,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2014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4﹞13号《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文件,促进了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中非刑罚类涉案财产的处理,从程序上大大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但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争议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完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的法律规定仍然十分必要。“如果一种法律没有规则或者其规则未得到有序的遵循,那么这种法律就不能成为我们所了解的那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随意决断的非正式‘制度。”[1]

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①,说明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上存在不同意见。

司法实践虽然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存在差异,但整体来看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做了限缩适用。比如,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车辆属于必须使用的财物,那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使用的车辆应当没收,但是,司法判例鲜有没收危险驾驶罪中的车辆的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认为并非所有在犯罪中被使用的物都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逐词解读

(一)“本人财物”的认定

1.“本人”包括提供财物供犯罪所用的人

本人是指当事人自己或案件中提供财物供犯罪所用的人[2],因此本人的范围应当包括使用自己财物犯罪的人,还包括提供财物供他人犯罪的人。本人也并非仅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2.“财物”是指无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没收的涉案财物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犯罪行为使用之物又可分为在犯罪行为中使用到的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供犯罪所用财物是指主观上故意用于犯罪、客观上在犯罪中使用的财物。例如,杀人用的枪支、非法行医准备的药品,都是供犯罪行为所用之物。这类财物中的有些财物是实施某类犯罪必须使用的,如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称之为犯罪行为组成物。二是犯罪行为孳生之物。包括三种,即产出物、取得物、报酬物③。涉案财物中,有些财物属于对社会有危险性之物,这类物一般是违禁物,我国刑法称之为“违禁品”。违禁品因其具有危险性和用于犯罪的可能性,各国均持对其予以没收的态度,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对违禁品予以没收,不仅如此,其他社会管理规范也规定了对违禁品予以没收。犯罪行为孳生物属于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不当获利部分,应当予以没收。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不属于违禁品时,并无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没收,但是,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需要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方可没收。因此,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提供了法律根据。

(二)“供犯罪所用”的认定

从字面意思理解,“供”是指“提供某种利用的条件”,是一个有预谋、有准备的活动。“所用”和“供××所用”不一样,前者是指客观上的使用,后者是指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图、客观上具有使用的事實。“供犯罪所用”突出的是行为人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即行为人准备把财物用于实施犯罪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了该物。因此,不能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用到的财物都归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危险驾驶罪中的车辆,危险驾驶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驾驶的本人的车辆是“犯罪所用财物”,而且车辆属于犯罪行为组成物,驾驶行为必不可少的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驾驶的本人的车辆并不没收,如果将车辆没收与我们的心理期许格格不入,因为很难说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使用车辆是“有准备”的。

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给认定“供犯罪所用”提供了一个参考的思路,批复说“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从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在犯罪中使用到的财物并不一定都没收,是否没收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虑。赌具是行为人为赌博而准备的工具,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条件,属于供犯罪所用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犯罪”一词,此处应当是指符合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不包含有责性在内,否则,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需要没收其所使用的财物时便没有了法律依据。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的理解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将自己的财物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受到处罚的是人而不是物。对物的没收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服务于社会管理。

(一)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

传统观点认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搜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通过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固定,通过这些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为诉讼活动提供支持。《公安機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关于涉案财物的文件,对涉案财物管理、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直到判决发生效力始得没收。判决生效时,涉案财物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作用已经发挥完毕,刑事诉讼对通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证明被告人行为性质和特征的需要已经结束,此时,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方式取决于我们把何种因素作为需要考量的因素。“供犯罪所用”的字面含义其实已经回答了没收的根据,即防止该财物被行为人再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解释为“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等。”[3]这个解释明确了没收的前提条件,即必须行为人主观上为了使用该财物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使用了该财物,因此,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仅限于故意犯罪,只有故意犯罪中使用到的财物才更有可能被行为人再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

故意犯罪中被使用的财物并非都应当没收。从社会防卫出发,那些偶尔、临时或者无法避免地在故意犯罪中被使用的财物被行为人再次用于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小,没有没收的必要。因此,对“使用”还应当做量的考察,只有专门用于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物才应当没收,“专门”“主要”包含着长期和频繁的意思。比如,犯罪集团的财物,即使是通过合法的经营获得的财物也应予以没收,因为该财物用于犯罪集团的运行,具有长期、持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4]。

(二)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当考察的其他因素

1.财物价值

财物的价值有大小之分,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没收时,是否不计成本一律加以没收?法谚云“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同理,对于价值不大的财物,其作为证据的意义较为重大,如果纯粹从成本角度考虑,没收与否并无多大意义。比如杀人用的绳子,即使是为杀人而专门准备的绳子,对其进行没收几乎没有社会防卫的意义,因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已不可能再使用此绳子,对于其他人而言,对此“凶器”避之唯恐不及,其再次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对“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没有危险性的物品,毫无任何价值的物品,甚至一些已经损毁的垃圾物品,对法益没有任何侵害或威胁的可能性,在实践中还需要对其扣押、保管、没收直到进行销毁,确属司法资源的浪费。”[5]另外,属于个人使用的必需物品的,也不宜没收。

2.合理性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为了通过“制约公民财产权的滥用”进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因此没收供犯罪所用时必须考虑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做到“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可责程度相当”[6]。若行为人不具有利用同一财物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则不能没收此财物,以满足预防主义的实质要求。而行为人偶尔一次将财物用于实施犯罪,一般无法合理推定行为人将再次利用此财物实施或准备实施犯罪[7]。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没有没收车辆的,很显然,财物的价值与罪责的平衡是主要的因素。当然,财物价值的大小和其在犯罪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并不是相对应的,在是否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也必须考虑轻刑犯和重刑犯及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在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中使用的行为人本人财物,因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危害国家主权、政权、制度的性质而当然应予没收。

3.行为人盈利意图

以盈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使用的财物应予没收。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基于成本计算的直接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犯罪,财物的使用大多是基于间接故意,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使用车辆并非基于盈利的意图,车辆虽然是犯罪行为组成之物也不予没收。

三、“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救济程序

(一)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1.普通审理程序存在天然缺陷,造成“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审理上的虚化

首先,从刑事诉讼法对普通审理程序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针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没收的审理。其次,普通程序以审理公诉书控诉的内容为主,从当前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起诉书的焦点集中在定罪和量刑上,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核心内容,庭审也主要围绕着定罪与量刑展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很难在普通审理程序中被提起,或者说,在辩护方不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整个庭审过程不会涉及此内容。最后,上诉案件中,受刑事二审以书面审理为主原则的影响,是否“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很难成为审理的内容。

2.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提供救济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而设定的救济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包括四个方面,即定罪量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救济不在审判监督程序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涉及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保护程序,“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很显然,这个规定对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救济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是否能够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刑事判决中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救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很难得到程序上的救济。

(二)完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救济程序

程序救济是维护权利的形式条件,在当前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程序设置增加救济途径。

首先,要“实化”,即规定特殊没收审理为普通程序的必要环节。在需没收涉案财物的案件中,明确没收诉求,将其作为庭审的内容,通过形式上的设计给予必要的提示。针对上诉、抗诉提出的涉案财物没收诉求,要求第二审程序和判决给予对应的审理和回应。其次,赋予当事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增加执行环节获得救济的机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第三人的诉权。最后,在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增加“其他错误”一项,把“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救济纳入到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结语

特殊没收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权利是社会管理的目的和基本要求。作为公民合法财产的财物除非天然具有社会危险性,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财物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物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导致该财物的自然属性发生变化,如果财物所有人再次使用该物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很小,其已不再具有与所有人结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若予以没收,则会导致社会需要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再缺乏救济方式,其效果往往会适得其反。注释:

①《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案例,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使用的车辆,二审改判不予没收。

②根据2022年10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结果来看,以危险驾驶罪为罪名的刑事判决书,其中在判决部分含有“没收”二字的共有702篇;再在结果中以“车  没收”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零。

③关于涉案财物的分类,张明楷教授在《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中把涉案财物分为三类,其第一类和第二类可合并为一类,既犯罪行为使用物。

参考文献:

[1]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M].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1.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51.

[3]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101.

[4]简琨益,李倩.对黑恶势力特殊没收的规范化路径探析[J].法律适用,2020(9).

[5]王鹏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的限制性适用——规范目的基础上的实质考察[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

[6]蒋为杰.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规制[J].法律适用,2020(11).

[7]冯文杰.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J].法学家,2022(2).

作者简介:苑立志(1969—),男,汉族,河南商水人,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胡芝春(1966—),男,汉族,湖北保康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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