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竣钦 江凌燕
摘要: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均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由侵犯的严重程度以及特定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出两罪的法益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强奸与强制猥亵均发生于同一对象时,强制猥亵一般被作为强奸的前行为,通过吸收犯理论判处强奸罪一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吸收犯,一概以吸收犯认定,值得商榷。强制猥亵后再强奸,犯罪严重程度虽具有递进性,犯罪结果也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主观意图与客观要件完全可独立并分离的情况下,强制猥亵罪并非绝对地被强奸罪吸收。将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强制猥亵和强奸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并予以数罪并罚,不仅能体现刑法对犯罪分子行为评价的完整性,也能为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思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妇女性权利。
关键词:强制猥亵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8-0082-06
在强奸罪的审判实务中,强制猥亵行为大多被作为强奸罪的前行为,无法独立成罪的同时,强奸罪也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量刑加重情节,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在部分强奸案件中,犯罪人同时触犯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此时再以强奸罪一罪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显然是不全面的。本文即探讨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并罚适用,理解在何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处以数罪并罚能够更好地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复杂多变的实践中实事求是地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法益。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①
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卫栋伙同潘某(已判刑)、“老胖”(另案处理)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左溪旅馆吃完夜宵后,“老胖”提议到车站内卧铺车上睡觉,随即三人便到汽车站内。潘某到一辆停在站内标明去往杭州的车上睡觉,严卫栋、“老胖”则到停在站内车牌号为浙K×××××去往瑞安的卧铺客车上,发现几个女孩子在卧铺客车上睡觉,“老胖”伸手摸女乘客被害人周某2,当周被摸醒后,两人即下车叫潘某,并在车站门口碰到周某3(已判刑)、张和民(已判刑),“老胖”讲“车上有几个囡,去玩玩”。嗣后,严卫栋、“老胖”、潘某先后到该车上,严卫栋、“老胖”即对周某2乱摸,周挣脱后逃至男乘客吴某铺位旁。严卫栋、“老胖”威胁吴某离开周某2,继续对周某2进行搂摸。潘某则用手去搭与周某2同铺位的女乘客被害人胡某1肩膀,被胡摆脱。此时,周某3、张和民来到车上,对胡某1进行殴打并猥亵,乘客胡某3、黄某出面劝阻,被周某3威胁,后周某3、张和民下车离开现场。期间,“老胖”还对女乘客被害人何某1以验证是否为已婚妇女为由进行抚摸。严卫栋、“老胖”仍继续对周某2强行搂摸,乘客胡某3、黄某再次出面劝阻,严卫栋威胁并迫使胡某3、黄某到车后上铺去。之后,潘某叫开严卫栋,自己压在周某2身上与其接吻;严卫栋、“老胖”则在周某2身上乱摸。因周的反抗,严卫栋强行撕开周某2短裙,并伙同“老胖”脱下周的丝袜和短裤。潘某先对周某2实施奸淫,接着,严卫栋、“老胖”也相继对周某2实施轮奸。至凌晨4时许,三人逃离现场。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人是以强奸罪一罪论处还是应以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针对本案被告人实施了强制猥亵以及强奸行为,在审判过程中,各方对被告人的定罪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被告人严卫栋构成强奸罪。理由:严卫栋在潘某和“老胖”的共谋之下,共同对周某2实施了强奸行为,并且构成轮奸这一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严卫栋对周某2的乱摸、撕开短裙、脱下丝袜和内裤的行为均为强奸的前行为,目的是为了对周某2更方便地实施奸淫。在客车内部场景下,严卫栋等人具有绝对的优势,其强奸行为吸收此前的猥亵行为可以达到“公共场所”这一评价标准。第二,被告人严卫栋构成强奸罪(未遂)、强制猥亵罪,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根据严卫栋的供述,其只是参与了对周某2的猥亵行为,并没有撕开周某2的短裙,没有脱下周某2的丝袜,也因为自己喝多了酒,没有真正实施成功强奸行为。根据我国对强奸罪的“插入说”标准,客观上严卫栋并没有和周某2有性器官的接触,主观上也并没有知晓潘某和“老胖”准备实施强奸的共同犯罪意图,因此仅构成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第三,被告人严卫栋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应数罪并罚。理由:严卫栋在客车内部对周某2的行为已然触犯了强制猥亵罪,并且在潘某和“老胖”的伙同下,共同对被害人周某2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无论严卫栋本身是否达到了“插入说”的标准,其同伙潘某和“老胖”已达到了强奸罪的定罪标准,严卫栋也构成强奸罪既遂。严卫栋对周某2的猥亵行为应当单独评价,理由在于其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属于两种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表现形式,程度更重的强奸罪有着明确的判定标准,但判定其行为为强奸罪,并不排斥另一种较轻形式的侵害——强制猥亵罪的判定。因此,严卫栋实施了强制猥亵和强奸两个行为,應当对其行为分别评价,构成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1]。
2.本案中强制猥亵行为的量刑考量
争议的关键在于强制猥亵行为是否应当被强奸罪吸收。本案中,严卫栋及其同伙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已经达到了强制猥亵罪的入罪标准,是否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实施并罚,直接决定了其量刑幅度。如只以强奸罪一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以轮奸的加重情节,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强制猥亵罪则无从评价。如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实施并罚,量刑幅度则会在十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量刑起点将会达到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案情分析
(一)强制猥亵后再强奸是认定为吸收犯还是适用数罪并罚
1.是否适用吸收犯原理②,判处强奸罪一罪
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例如,祝铭山教授提到:“(强制猥亵)这一行为在强奸罪这一特定的犯罪中,它只是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而是被吸收复合而构成强奸罪。其就如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的伤害、捆绑、拘禁等行为。”[2]而在陈兴良教授认为,强制猥亵和强奸构成吸收行为,应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重罪一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从法理上分析,存在强制猥亵与强奸两个行为,应当同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但实际上,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被强奸罪所吸收,至于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定吸收犯似乎更妥当。因为猥亵行为是低度行为,强奸行为是高度行为,以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只定强奸一罪。”[3]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吸收犯的存在,但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吸收犯有三种表现形式。吸收关系有三种: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性质较为严重的行为吸收性质较轻的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先行阶段,一般情况下,行为的发展由预备到实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4]。根据祝铭山教授的观点,强制猥亵在强奸罪发生之时,即失去了自己本身的分则罪名地位,强制猥亵的行为已经被强奸罪包含,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强奸是强制猥亵的目的行为。强奸罪作为侵犯妇女性权利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其犯罪表现形式具有鲜明色彩:以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压制妇女反抗的手段,通过性交的方式侵害妇女性权利,即强调性器官与性器官的接触;而强制猥亵罪的表现形式与强奸罪可谓是独木桥的另一端:以除了性交以外的方式侵害妇女性权利。那么强制猥亵行为若要成为强奸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免会产生一个灰色地带。例如,甲男对乙女抱有猥亵的想法,令乙女脱掉衣服,当着甲男的面小便,甲男之后还对乙女实施了乱摸,甲男见乙女不敢反抗,遂紧接着对乙女实施了奸淫。在这个例子中,甲男最开始没有抱着强奸的目的,先通过强制猥亵来满足自己的性欲,与乙女并没有产生性器官之间的接触,而后发生了强奸,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很难说明甲男对乙女的强制猥亵行为是融入到强奸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甲男实施的强制猥亵与强奸两个行为,仅进行强奸罪一罪评价,似乎不太符合其罪数形式。
而根据吸收犯理论而言,单纯地将强奸认定为重行为、实行行为、主行为,将强制猥亵认定为轻行为、预备行为、从行为,从犯罪未遂和中止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若从法定刑的标准来衡量,强奸罪肯定是重罪,并且从强奸罪的实行过程来看,必然是先以一定的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才能实施奸淫,强制猥亵行为通常与压制手段交织,成为强奸犯意中的一部分。但需注意的是,在强奸未遂和强奸中止的情况下,单纯以吸收犯的角度来评价不法侵害者,从法理和情理上,都是有失偏颇的。强制猥亵罪强调以性交之外的手段满足不法侵害者的性欲,伴随着社会开放程度增加,许多新型猥亵行为的出现甚至与性交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甲男意欲对乙女实施奸淫,对乙女开始实施了猥亵行为,然后使用暴力手段压制乙女反抗,在准备强奸时发现乙女来月经,于是放弃强奸,采用其他硬物插入乙女,或要求乙女为其口交。
在强奸没有达到完成形态的情况下,侵害者利用猥亵行为来满足自己的性欲,存在强奸罪(未遂/中止)和强制猥亵罪(既遂)两种形态,十分变态的猥亵行为显然不能被单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被忽略,这对妇女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强奸。如若按照吸收犯理论对这类案件进行审判,势必会导致该类十分恶劣的猥亵行为得不到刑法明文规定的评价,使得犯罪分子的猥亵行为随着强奸罪的吸收而消失。
笔者认为,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应当是侵害妇女性权利的并列形式。在本案中,严卫栋及其同伙在客车这种较为封闭的空间内,对被害人周某2进行强制猥亵行为,其意图是满足自己的性欲望,完全符合强制猥亵罪的表现形式。之所以对其强制猥亵罪进行单独评价,还考虑到了其强制猥亵的违法程度,较为轻微的猥亵属于行政处罚,而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必然有一定的入罪要求。在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提到,作为犯罪的“猥亵”与一般语境中的“猥亵”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分析:(1)猥亵的内容:所侵犯的身体部位性色彩越浓,违法性程度越高。(2)强制的程度:“猥亵”的基本语义中已经包含了违背被害人意志、使被害人感到屈辱的内容,如果并未违背对方的意志,汉语中不称其为“猥亵”。但不同猥亵行为中强制的方式、强制的程度有差别,以较为严重的暴力、胁迫方式实施强制、使被害人屈从的,趁被害人酒醉、熟睡、患病等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之际或反抗意志薄弱、反抗手段受限之时趁机猥亵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构成猥亵犯罪;以乘其不备的方式实施一般猥亵行为的,因行为未压制被害人的意志,属于一般违法行为;(3)被害人的情况:同样行为因其对男子性羞耻心的侵犯可能较为轻微而使其违法性程度较低;男子对女性实施的猥亵行为违法性程度较女子对女性实施的猥亵行为的违法性更为严重。(4)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持续时间越长则法益侵害程度越高。例如,短时间隔着衣服触摸被害妇女大腿、腰腹部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如果控制被害人后较长时间抚摸的,应以犯罪论处。(5)猥亵的场所:猥亵行为虽然比较轻微,但如果被多人看到,或者可能被多人看到,被害人羞辱感就更为强烈,而且行为还妨害了社会风化,不法程度因而更大,应以犯罪论处[5]。从这几条综合考量而言,严卫栋的猥亵行为可谓是十分严重。从猥亵的内容而言,严卫栋对周某2的短裙、丝袜进行撕扯,触犯了女性身体的敏感部位;从强制程度而言,严卫栋等三人在客车上对周某2进行猥亵,其他乘客被赶到其他地方,被害人几乎处于无人帮助的状态;从行为持续时间而言,严卫栋属于控制被害人后长时间侵犯被害人;从猥亵场所而言,客车属于多人存在的公共场所,对被害人的性羞耻感伤害更大。因此,严卫栋的猥亵行为应当不能认定为一般语义上的猥亵,同时在潘某着手对周某2实施强奸行为之前,严卫栋的猥亵行为属于以除性交之外的手段侵害妇女性权利与性羞耻感,应当单独评价为强制猥亵罪,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2.数罪并罚是否涉及重复评价
重复评价应当禁止对同一犯罪人所做的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做出两次以上的评价。但笔者認为,在强制猥亵之后再进行强奸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人,也均使用了侵犯妇女性权利的手段,但从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两罪的法益保护范围而言,二者有着不同的行为表现形式,这也意味着在强制猥亵和强奸之间有着现象区别。一些犯罪分子虽然是以强奸为目的,对妇女实施了乱摸敏感部位等行为,但这不否定犯罪分子强奸罪成立的同时,构成了强制猥亵罪的基本形态,更何况实践中有部分犯罪分子是抱着强制猥亵的心态实施犯罪,见被害人不敢反抗,进而实施强奸的情况。以犯罪最终结果来衡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忽视了犯罪过程的重要性。
本案中,笔者认为即使严卫栋犯罪团伙没有成功实施强奸行为,在共同犯罪没有既遂的情况下,也应以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罪进行数罪并罚。严卫栋等人在这两罪的表现上,有着时间先后的差异,有着犯罪主观意图的差异,也有着客观表现形式的差异,因此,对其数罪并罚不违反刑法所规定的“禁止重复评价”。
(二)针对同一对象既猥亵又强奸中强制猥亵行为的量刑考量
由于被告人有轮奸情节,因此对被告人强奸罪的基本量刑幅度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被告人符合强制猥亵罪中“聚众猥亵”的加重情节,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不同于仅判处强奸罪一罪,数罪并罚能将两罪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虑,特别是两罪均有量刑加重情节的情况下,能够更完整地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处以相对应的刑罚。
严卫栋的辩护人提出,严卫栋强制猥亵和强奸的对象均为同一人,除应按照吸收犯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外,还因其共同行为的连续性和从属性希望降低严卫栋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请求从轻处罚。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其侵害对象具有同一性,并且还是共同犯罪(属于多人),应当总体严格评价严卫栋的犯罪行径。
强奸罪对于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法益表现在于,违反了妇女拒绝性交的意愿,强制猥亵罪则体现于侵犯除性交之外的、使妇女在性羞耻感、性自由、性厌恶感方面的情感;在客观表现形式方面,强奸罪对妇女需要达到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地步,而强制猥亵罪并不需要达到这么严重的程度,趁妇女不备也可以成为犯罪形式。由此可知,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有一定的重合,但两者并不完全结合,对同一对象实施以上两罪的行为,均可以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得到评价。
本案中,严卫栋对被害人先实行了抚摸胸部、撕扯丝袜等猥亵行为,在周某2一直反抗的情况下仍不断挑逗,其行为单独构成强制猥亵罪;而后在潘某、“老胖”准备对周某2实施强奸时,用恐吓等方式逼迫其他乘客离开周某2附近,为潘某接下来的行径创造了便利条件,并实行脱丝袜、内裤的行为,据法院最终调查取证,严卫栋与被害人有性器官的接触,无论从强奸罪本身的构成要件而言,还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而言,严卫栋构成强奸罪。公诉人认为,严卫栋及其同伙轮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情感伤害,不能单纯从“公共场所”方面评价严卫栋及其同伙的犯罪行径,应当综合强制猥亵与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实施所造成的伤害,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处罚。在上文中已经提及了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因此对于侵害同一对象的行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角度,强制猥亵罪属于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强奸罪属于轮奸,均有法定的加重情节;从被害人情理角度,严卫栋等人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当今在公交或地铁上针对不特定人多次流窜实施的猥亵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前者小,对个体受害者而言,也是具有灾难性的伤害,因此应当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三、启示与思考
(一)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并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必要性
将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二者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进行独立评价,更有利于妇女性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信息时代发达的现代社会,一些病态的性欲行为更易得到传播和感染,从保护法益的立法精神而言,许多病态的猥亵行为对女性的性权利伤害甚至能和性器官接触等同。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需要与时俱进,在犯罪分子同时触犯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情况下,精确把握其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形式,不能一律将强制猥亵归于强奸罪的一部分,特别是在强奸罪处于未完成形态时,更应注意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遏制犯罪分子投机心理,更好地保护妇女性权利。在本案中,若按照结果无价值的理念,严卫栋及其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制猥亵行為被强奸罪吸收。但在长途客车这种封闭环境内,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被害人受到强制猥亵所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被强奸,严卫栋及其同伙在强制猥亵后愈发猖狂,犯意升级为强奸后,更应对其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2.可行性
严卫栋一案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严卫栋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该案的审理表明,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实践中是可行的。本案为我们展现了强制猥亵和强奸的递进关系,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之所以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将两罪进行拆分后,二者有着独立的表现形式,可以相互独立定罪,不影响数罪并罚的认定。因此,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前提下,将两罪进行更大幅度地区分,以是否有性器官接触为分水岭,将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视为不同形式下侵害妇女性权利的不同犯罪,是对两罪可以进行并罚适用的关键。刑法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在犯意转化情境下,对犯罪人实施数罪并罚,有益于保障罪责刑相适应。
(二)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并罚适用的情形
在针对同一对象既实施强制猥亵,又实施强奸的情形中,也并不能一概而论适用数罪并罚,需要区分具体情况。
1.犯罪人先行强制猥亵,尔后实施强奸
在此种情况下,犯罪人实施了两个刑法分则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理应为两次行为付出代价。犯罪人抱着强制猥亵的心态,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见被害人不敢反抗,在强制猥亵之后进一步实施强奸,此时则不能以吸收犯理论对两罪进行吸收处理。在强制猥亵的情境中,被害人处于劣势地位,虽然强制猥亵罪并未有使用暴力、胁迫的要求,但通常情况下,犯罪人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威压态势,也为犯罪人得寸进尺实施强奸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并罚适用有助于对犯罪人的犯意升级进行严厉评判,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2.犯罪人强奸未遂,转而实施强制猥亵
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性器官接触,以未遂来评判其强奸行为是合理的。但是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恰恰符合犯罪人在未遂情况下对妇女的侵害,包含一些性意义上的侮辱、猥亵,对妇女性羞耻感与性自由造成危害,不能将这时的强制猥亵行为视作强奸罪的附属行为。因此对于后行为而言,应当单独成立强制猥亵罪,从而对犯罪人实施两罪并罚。本条件也符合在犯意转化情况下,对犯罪人进行数罪并罚的刑法学界通说观点。
本案中,严卫栋及其同伙先行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继而实施了强奸行为,此时则不能将强制猥亵作为强奸的附属行为或前行为来看待,因为犯罪行为人抱着强制猥亵的目的,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这本应就能单独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不同于另一种情况:犯罪行为人抱着强奸的目的,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控制住后,进行性侵害的同时又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强制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两罪并罚适用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是由犯罪要件所决定的。
除此之外,在审判实务中,也应进一步加强对两罪数罪并罚的探讨。首先应当避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必须将犯罪过程与犯罪结果进行综合评判,严格区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法益保护范围;其次应充分考量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受到的伤害,正如前文所述,现今社会某些强制猥亵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强奸。因此,对于两罪在审判实践中的数罪并罚,还需要对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作出更深层次的理解。
(三)针对同一对象既猥亵又强奸的量刑建议
笔者赞成将强制猥亵后再强奸的犯罪情形进行量刑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但当两罪处于同一类法益中,如何进行合理评判,又避免陷入主观归罪的错误中,需要格外注意。笔者认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虽然并不必然具有高度伴随性,但由于其违法程度显现出递进性的特点,因此可以在强奸罪中加入强制猥亵的加重情节,从而避免强制猥亵在强奸中失去评价意义。我们的法律不能给犯罪分子这样的想法:强制猥亵一定要在强奸前实施,这样就不会被数罪并罚;强制猥亵如果在强奸后再实施,就要被评价为两罪。这种想法很明显是不利于社会治理的稳定性,也会给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开脱罪名。为了最大程度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以在强奸罪这一重罪中,加入相应的猥亵评价标准,使意欲强奸的犯罪分子能得到应有的评价,并且不影响到除性交以外的侵害妇女性权利的强制猥亵行为的评价,促进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①案件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原网页内容已被官方由于保护被害人隐私为由删除)
②吸收犯原理:指犯罪嫌疑人有数个不同的行为,而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只按照吸收行为来定罪的概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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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政勋.论猥亵行为违法性程度的判定[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4).
作者简介:雷竣钦(1999—),男,汉族,四川泸州人,单位为四川轻化工大学,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
江凌燕(1981—),女,汉族,四川自贡人,四川轻化工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