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信用监管的法治应对

2023-06-14 06:28江国华欧莉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3年3期
关键词:政府治理市场主体

江国华 欧莉

作者简介:江国华(1970—),男,湖南茶陵人,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司法学与司法法学;欧莉(1974—),女,湖南资兴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智慧监管与数字政府法治理论。

摘要: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行政性信用监管是加强和规范监管的一项创新型制度。它主要采取行政性信用裁决对市场主体守信或失信行为实行激励或惩戒,通过综合性信用风险评估对其市场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相较于传统的监管方式,分级分类监管更有利于政府治理能力的提高。但这种行政性信用监管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都有可能冲击既有的法律护栏,由此招引合法性风险。因此,需要建构符合其监管目标的法治规则,在法律原则的约束下,实现与政府治理机制的有效衔接,把单一主体的封闭式监管提升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开放式监管,从而让其找到正当的应用场景和自我完善的合适土壤。

关键词: 行政性信用监管;市场主体;政府治理;法治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23)03-0154-07

一、引言

行政性信用监管是指政府行政监管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即按照标准化指标体系对其全生命周期内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共享、披露,以发现其信用变化情况,通过对信用风险的评定,进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差异化监管的行为。行政性信用监管主要沿着两条线路演进:一是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的制度集成创新,二是随着“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不断深化而产生的监管方式创新[1]。其监管的目的是“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处处受限”,同一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可能受到不同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并被持续不断地重复激励和惩戒,使市场主体心存敬畏、行有所止。但在这样的行政目标指引下,也会引发对滥用行政性信用监管公权力和损害市场主体其他合法性权益的一些担忧。如失信惩戒是否无限期、无限度地执行,差别化监管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公平、合理,市场主体有什么样的信用行为才可实施所设定的监管措施,对什么样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才不会侵害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通过持续不断地观察,进一步推动行政性信用监管在政府监管领域的法治构建。

二、行政性信用监管的制度实践

行政性信用监管有助于缓解政府监管部门有限的行政资源与繁杂的监管任务之间的矛盾,实现行政资源的优化配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2]这就意味着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不再需要平均用力,而应根据不同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让市场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根植于深厚的信用土壤之中。

(一)行政性信用监管的实践模式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行政性信用监管的基本模式。信用分级分类的推行正好顺应了监管简约性和靶向性的发展之道,体现了鲜明的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3]。近年来,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规范多以国家文件形式呈现,强调以政府公共行政的信用信息为脉络,将监管重心延伸至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形成覆盖全流程的监管逻辑闭环。例如,税务部门将信用等级管理引入纳税全过程,卫生健康监管部门把公共卫生信誉度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手段,等等。相较于传统的“巡查式”或“网格化”监管模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精准度更高、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随着国家简政放权改革的深入推进,政府治理失序的风险也在增加,传统治理手段所能发挥的作用日渐式微。于是,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分级分类监管模式,逐渐走上了政府治理前台。政府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信用状况,采用差别化监管措施,即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其主要特征有:(1)监管目标的扩张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可在市场主体的各个环节频繁地施加各种不同的信用监管措施,既让守信者能享有更好的政策实惠,也让失信者可能付出更大的代价。(2)监管手段的灵活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使市场主体合规动机的改变与监管主体规制强度正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行为的风险程度,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3)监管效果的连续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影响效果并非当下完全终结,对市场主体未来的权益、资格、机会等可能也会产生影响。

(二)行政性信用监管的法治效果

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表现出的信用状态作出分级分类判定,并以此作为市场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明,即“信用身份证”。这为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机构及社会公众分别采用各自不同的治理措施提供了便利条件。既可促使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自觉重返守信轨道,又可让保持良好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有一个长期良好的发展环境。这种具有“回应性规制”色彩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能够起到节省行政资源、有效辨识风险与提高监管效能的重要功用[4]。

2014年10月,随着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施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实施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及信用信息公示等信用制约措施证实:政府治理把行政性信用监管作为一项基础性监管制度运用,更加体现了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法治精神。行政性信用监管行为一经形成,不会随意变更或撤销。市场主体对监管主体所实施的信用监管行为,一般不允许直接对抗或否定,只可依照法定途径提出正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在法定救济期限内不主张权利的,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主张。但监管主体自身发现或认为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監管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不能因超过救济期限而不及时纠错。对市场主体的行政激励不合理,一旦确认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或撤回,以体现行政性信用监管的法治效力。

(三)行政性信用监管及其执行阻力

我国全面推进“放管服”改革,主要目的是放松市场准入规制,实行“宽进严管”,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快速发展。如:2015年9月国家发改委等38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将被各部门认定的失信企业统一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公示,并纳入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重点监管对象范围,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或市场禁入[5];通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在工商注册登记时予以限制等。2019年10月,国务院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53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6]可见,行政性信用监管已是我国一项基础性的监管制度。目前,国家虽然尚未出台专门的行政性法规,但涉及行政性信用监管的相关规定可在部分单行法条和分散的部门行政规章中寻到踪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108条规定,将违法行为人的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7];《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对市场主体的多种违法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8]。尽管如此,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由于信用标准不一,各自的监管措施也存在差异,同一信用问题使得市场主体付出的代价很不均衡。如果这些问题长期存在,则《指导意见》顶层设计的法治功能必然难以实现。

有观点认为,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文明行为,应由社会道德层面解决。即使某些违法行为(如制假、售假或从事欺骗性交易、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属语义上的失信行为,它已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追究,不应再作为失信行为继续实施惩戒。还有观点认为,行政性信用监管在政府治理当中公法表现强烈,可把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列为行政处罚的声誉罚和资格罚种类,纳入现有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和传统行政法治框架进行管制。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更有观点认为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不是一种单一的行为活动,也不是一种极端的违法行为,而是隐匿在市场活动中极有可能再度引发多种不良后果的威胁,需要监管主体采取多措并举的监管措施进行约束。从表象上看,后者似乎悖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但它与传统监管模式博弈时所运用的行政性限制工具根本不归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类型,而会从政府监管方式创新阵营中衍生一些新的管制措施。比如,增加行政检查频次、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等。基于传统的监管模式,如果仅依赖社会道德消除或断续式的行政处罚阻断市场主体失信行为造成的危害,根本不可行。同时,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行政性信用监管必定会给市场主体带来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如若缺乏必要的法治规范和高位阶的法律支撑,监管主体积极行政就很难实施,实际执行的阻力就无法得到有效排除,政府监管部门之间极可能出现监管缺位、监管越位的态势。

三、行政性信用监管的法治规范

行政性信用监管既不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也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调整范畴,相较于传统的行政检查等方式,其价值取向也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监管机制。在监管实践中,其毋庸置疑可显现出非常强劲的功能作用,但也存在运用过度、有效性缺乏的弊端,更存在合法性质疑的问题,必须严肃和认真地直面应对[9]。行政性信用监管如果运用不当,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仍有诸多理论性和实践性问题需要明确。

(一)行政性信用监管法治原则的发展

政府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已把行政性信用监管常态化。为使其在法治框架下实施或运行,以防其游离于法律之外,形成对“良法善治”的损害[10],行政性信用监管除了遵循一般性的法治原则外,还需创新发展与其本质特征紧密相关的差异性原则、关联性原则、持续性原则、公共性原则。

1.差异性原则。从理论上说,任何一个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都有可能不尽相同,在不同环境下,都会因时、因事发生改变。因此,行政性信用监管依据其差异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成为最明显的特点。监管主体实施这一规制时,如何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实行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分类,怎样合法有序地开展差异化监管,需要对信用分类监管进行专门立法,严格遵循差异性原则,建立信用分类综合监管法律制度,精准把握市场主体的信用状态构成,才能有效地保障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正当行使和履行,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此外,还应注意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各自监管业务法律的授权,对同一市场主体所设定的信用分类标准、规则、方法及监管措施,应以相应位阶的行政法规作为直接依据,不能与法律规则冲突,应当符合逻辑一致性要求,从而确保差异化信用监管的法治功效。

2.关联性原则。行政性信用监管以市场主体信用为基础,其监管行为与监管目的要充分合理且有必要的关联,既要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到全監管环节,又要避免把法律制度无关的规范或事实要素纳入不当联结。行政性信用监管还需充分考量归集的信用监管信息、设定的信用监管措施、寻求的监管目标与市场主体信用行为之间的契合度。政府监管部门要对市场主体什么样的行为信息归入信用记录、失信到什么程度列入“黑名单”、在怎样的状态下受到行政性信用约束和信用奖惩等关联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得把与市场主体信用毫无关联的民事、社会等责任问题和没有直接关系的行政责任问题都纳入监管范畴。

3.持续性原则。《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2]可见,对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只有持续不断地开展联合惩戒,让监管力度更到位,才可达到有效治理的目标预期。“让守信者处处受益,让失信者处处受限”,这不仅是体现政府治理权威的一个形象比喻,更是一个客观事实。市场主体的信用在全生命周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改变,监管主体就应对其实行全程不间断的管制。

4.公共性原则。坚持公共性原则,旨在从法律层面有效解决既往监管中信息不共享、结果不互认、监管不协同的现实问题,促使政府监管部门之间建立有机联系,冲破单中心、封闭式的监管模式,努力形成“合作治理”的开放式监管格局。任何一个监管主体都没有理由摆脱具有相应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其他监管主体参与的共同治理。一是要把信用信息作为社会监督的公共资源,使之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元素;二是要把政府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类结果作为相互运用的公共产品,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实行联合激励与惩戒创造必要条件;三是不得将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作为公共信息使用;四是在利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开展多元主体联合协同监管的实践中,当不同政府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出现较大分歧时,应以公共影响力最强的认定结果作为共享信息应用的来源,这有助于信用法治效力的大幅提升。

(二)行政性信用监管行为规范

1.信用信息记录与归集。监管主体需根据各自权责清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内容、路径和方法,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和归集其信用行为信息,做到建档留痕,且可查、可核、可溯。一是真实记录和归集属于本部门产生的基础性信用信息。基础性信用信息是在不同部门的监管行为中形成的,处于不对称状态,因此,不能相互混用,以免影响独立监管主体信用分类权的合法行使;二是严格限定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的范围,排除非信用属性的监管信息,有效维护市场主体的正当信用行为;三是全面共享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确认的信用信息,做到互联互通、互认互用,使政府监管部门充分共享信用信息。

2.信用等级认定与信用风险评估。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差异化划分是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的必要条件。行政性信用监管只有事前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才具有实施联合惩戒的事实基础[11,12]。监管主体在实施信用等级认定和信用风险评估的过程中,必须先确立属于本部门的信用监管指标体系、信用分类规则及信用风险评估标准,对市场主体在本部门监管范围内表现出的信用状况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再审慎使用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对市场主体自身信用建设所提供的评价结果,这种在法律框架之外产生的且不具有法治效力的信用信息,仅可作为信用监管的间接参考,不可直接确认为行政性的信用评估结论,更不得将其作为信用惩戒的工具要素使用。

3.信用信息公开与披露。行政性信用监管完全可把信用信息公开披露视为一种消极许可。通过外部压力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限制,既能发挥社会共治的良好效果,又能确保市场的充分良性竞争。

信用信息公开与披露应当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公开披露在行政监管活动中掌握的且具有法律权威的、可查询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效扩大社会监督范围。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监管主体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外发布。

4.信用监管措施设定与运用。信用监管措施设定与运用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它是具有实质性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监管主体实施这一行政行为需要兼顾监管目标的实现和对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把对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对被认定为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可免除或减少双随机抽查频次和比例,在政府评先评优活动中优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在行政许可审批中提供容缺办理等便利服务,在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方面视为优选对象。对被评估为具有一定信用风险和信用异常的市场主体,可设定柔性化的监管措施,对其进行提示、引导、规劝、约谈、回访、预警等行政指导或加大日常检查的比重,但不可直接用于失信惩戒。对被认定信用“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可设定刚性化的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同时不受条件限制随时进行行政检查,取消一切便利化监管措施,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等方面实行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联合限制,从而实现“无须强制的强制”效果[13]。对严重失信拒不改正,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可建立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和社会共治机制,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直至将其永远逐出市场。

(三)行政性信用监管程序规范

我国政府推行行政性信用监管的目的是提升“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法治功效。因此需秉持审慎态度,密切关注行政性信用监管的适应范围,对涉及现有行政法难以规范的具体行政程序设定作出直面回应。

1.信用释明。信用是依附在人之间、单位之间和商品交易之间形成的一种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其本质是有条件的交易行为。行政性信用监管只能将事前有足够证据表明行政相对人已知晓明知不能为而为之的行为视为失信行为。如闯红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逃废债务、合同违约等。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有部分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界定不清,有的把所有监管信息作为信用信息全部记入市场主体名下并对外公开;有的超出法律授权把市场主体不确定性的评估风险用于失信联合惩戒;有的不经审核将社会上对市场主体的一些不当评价直接纳入信用监管范圍,其结果使得市场主体发展严重受阻。

据此,监管主体应当履行必要的信用释明程序:一是统一制定具有与行政性信用关联的部门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目录。譬如,市场监管部门可把对市场主体的容缺受理、承诺备案、资本认缴、年度检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与信用相关的信息纳入目录管理。其他监管部门可把查处的市场主体商业欺诈、假冒伪劣、销售不合格产品、商业侵权、无证无照经营、传销、非法集资等以及在信贷、纳税、社保、财政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信息作为信用监管信息。二是统一公开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及公开披露实施细则,释明信用信息的合法来源、公开方式、获取途径、保存期限、更新频率等内容,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三是部门法制机构需要对作出的信用认定结论进行合规性审查,存在较大分歧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重新确认。

2.信用裁决。信用裁决是指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作出不同分类的决定。我国实行的行政性信用监管是分级分类监管模式,在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监管措施前,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方式向其告知作出列入相应信用类别裁决的内容、理由、依据、期限和决定机关,及时为其提供信用分类的准确结果信息。

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裁决对公开披露的失信市场主体名单明示列入、移出的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譬如,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自列入之日起三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要告知市场主体,对列入决定有异议的,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可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受理并核实其裁决结果确有不当的,应立即更正以消除不良影响;对有依据证明而不予受理的,要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市场主体。

3.信用追溯。行政性信用监管是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信用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约束。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所指的违法行为范畴,监管主体对其信用行为的追溯范围较大、时限较长,并且频繁追溯的机会较多,行政性信用监管的立法(可称之:行政信用监管法)调整范围和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

建立行政性信用监管程序规制尤其值得谨慎的是:只要信用状况没发生改变,就要应允监管主体依法设定的各种信用激励与惩戒措施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部门反复采用实施。考虑到各部门对市场主体失信记录的追溯期限在各自监管规范中不尽相同,对已超过保留期限的信用记录,监管部门应当删除并恢复至原始状态。只有在有效期限内的失信记录,才可持续实施联合惩戒。不能把有关联的个人失信信息追溯带入到市场主体失信信息的监管之中,否则,会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责任架构产生冲突,混淆行政法与个人道德界线,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四、行政性信用监管的缓释监管与救济途径

《指导意见》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即监管主体要根据市场主体不同的信用状况使其承受不同的监管成本,但也应随着市场主体失信风险的逐渐下降或消失,相应减轻对其施加的监管压力。市场主体发生的失信行为虽然多为主观故意造成的,但也有非主观动因所致,是因客观环境变化无法避免造成的。譬如,市场主体在规定时间内,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及时主动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短时期内无力偿还债务被列为黑名单;等等。为此,行政性信用监管的规制设计应当引入信用破产机制,对难以预料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失信行为实行缓释监管,并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为已纠正的失信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一)行政性信用监管的缓释监管

信用是市场主体最大的财富,当其信用完全被透支时,其信用将会破产。市场主体信用出现透支,在信用合约期内一般无力弥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万存知在国新办举行的《指导意见》政策例行吹风会上透露,政府要建立信用破产制度,将其引入相关信用监管领域。信用破产主要针对信用风险压力的缓释,为联合惩戒提供强大法律支撑[14]。也就是说,行政性信用监管应当把信用破产作为一种缓释监管工具,准确评估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的不同成因,视其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适度转移或降低监管惩治力度,或通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暂停行政惩戒,以此减轻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压力。

市场主体出现失信风险可能是自身解危能力消逝或过失责任造成的,也可能受到自然环境或政策性调整影响,从而使信用受损。因此,政府监管部门应允许市场主体申请信用破产,有效规避或延缓行政性监管措施给其带来的过重负担。譬如,近几年的房地产企业的债务危机、合同违约、拖欠税费等信用问题;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停业、停产,使承诺性市场

交易不能如期兑现;以及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市场环境改变,致使其成为僵尸企业,短期内很难再度抵抗信用风险。如果简单地将此类主体逐出市场,或者采取更严厉的惩戒措施,将会使其更难生存发展,甚至还会引发社会矛盾,这显然不是政府治理的最优制度安排。行政性信用监管引入信用破产机制,就是为了起到更佳的法治效果。但信用破产不是对市场主体的资格破产,而是一种信用缓释监管。政府监管部门通过计量和评估市场主体信用的违约损失率、违约蔓延概率等指标以调整监管频次,实行部分制约措施,减少和延缓非必要性管制。这样,既符合我国依法培育市场主体快速发展的基本方略,也能给具有竞争潜力的市场主体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二)行政性信用监管的救济途径

行政性信用监管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但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影响程度不同,它能在较长的周期内持续发酵。如果没有与之相应的完整行政救济手段,势必破坏市场主体的生存环境,影响其正常发展。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5]但为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仅依靠这些常规救济渠道是不够的。应当合理建立自行调适等相关制度,赋予行政相对人第二性权利,如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等[16]。只有这样,才可有效解决行政性信用监管的各种争议。

1.糾错纠偏。政府监管部门归集和运用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经社交媒体的放大和聚合,不适当的披露和公示可能会造成不同主体的应激反应,由此引发一些争端和矛盾。比如,2009年12月某政府监管部门在尚未掌握充分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警示,导致发生了商誉损失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等。监管主体应当把自身主动纠错纠偏作为一种必备的救济方式,通过事后的严格核查或其他途径发现的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认定结果、标记形式及对其信用信息的公开披露存在偏差或与实际不符的,应及时更正,并如实公告;对失信行为界定过宽或过严,或明显不合理、不公正的,应告知监管执行机构撤销已作出的决定,并解除惩戒措施,删除公开披露的信息。

2.异议处置。实践中,衡量市场主体信用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参考指标较少。因此,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异议。当市场主体对被列入失信名单和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监管主体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监管主体予以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属实的,监管主体要立即作出移出失信名单的决定,并删除已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同时作出公告以消除不良影响。审查不属实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不予采纳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异议受理和审查期间,市场主体有权要求监管主体暂停监管行为的执行。

3.信用修复。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并非全部都是其主观故意造成,即使失信行为已经发生且大多数也有修复的强烈意愿。实践中,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来,每年都会有部分市场主体因工作疏忽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又主动纠正,希望恢复其正常状态。这样信用修复能满足市场主体诉求。当然,信用修复也不是简单的“洗白”信用记录或“退出”信用惩戒,而是有前提、有程序、有限度的失信整改过程[17]。市场主体因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而被列入失信名单需要修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主动履行义务后向监管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监管主体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证,限期作出是否给予修复的决定。对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定有效期已经届满的,监管主体应主动或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终止对其实施的限制或惩戒。

五、结语

依法规范行政性信用监管,充分发挥其功能价值,已成为各界高度关注的议题。目前,虽有《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作指引,但监管主体在启用行政性信用监管机制时还是顾虑重重,对一些有力度并可产生明显效果的治理措施不敢真正推出,甚至有个别监管部门存在滥用或异化市场主体信用的情形。其根本原因是缺乏完整、统一且具有一定位阶的法律作支撑。因此,应建构符合行政性信用监管本质特征的基本法律规则,规范监管主体的行政行为,完善必要的救济途径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手段之间的制度衔接[18]。同时,需要从不同维度洞见行政性信用监管合规动机的差异性,准确阐释适应范围和理论基础,审慎考量监管信息与信用信息之间、监管措施与信用行为之间、监管措施与信用监管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和契合度[19] ,从而使行政性信用监管在法治正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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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筱青,沁憶)

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credit-based administrative credit supervision is an innovative system to strengthen and standardize supervision. It mainly adopts administrative credit rulings to encourage or punish market entities for their trustworthy or untrustworthy behaviors, and implements hierarchical and classified supervision of their market activities through comprehensive credit risk assessments.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supervision methods, hierarchical and classified supervision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improvement of government governance capabilities. However,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administrative remedies of this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redit supervision may impact the existing legal guardrails, thereby attracting legality risk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rule of law that meets its regulatory goals, and under the constraints of legal principles, realize effective connection with the government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upgrade the closed supervision of a single subject to the open supervision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multiple subjects, so that it can find Proper application scenarios and suitable soil for self-improvement.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credit supervision; market entities; government governance;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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