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富
(吉林大学 文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杖刑最早源于鞭扑之刑,鞭扑皆为教训之刑,非正式刑罚。隋朝第一次将杖刑和笞刑并列入五刑,唐律沿袭。唐朝之后,一直被各个朝代所重用,地位逐渐提高,甚至有代替其他刑罚的趋势。与较重的死刑、流刑、徒刑相比,杖刑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且具有一定的人性化色彩。与较轻的笞刑相比,杖刑的程度更重,威慑力更强。在唐朝杖刑逐渐发展,可以代替绞、斩执行死刑,可以代替或附加于流刑、徒刑,成为最重要的刑种。①辽朝的杖刑同样如此。学界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清代学者沈家本认为“辽有杖无笞,与唐宋法异”[1]。陈述对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等刑具的规格、轻重程度进行了详细考证,认为杖打在辽初普遍适用,且受众不分官位高低,不分契丹人和汉人。文儒汉臣为追逐功名,甘愿躯体受辱,毫无气节可言[2]。刘肃勇认为杖刑是辽朝施用广泛而又常用的刑罚,并且官民有别,贫富分等,尊卑不得混同[3]。除此之外,一些学者对辽朝杖刑也有论述。②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尚无专文,杖刑与其他刑罚的关系、大规模用于官员的表现及原因等重要问题尚未得到重视,笔者不揣浅陋,以期对辽朝杖刑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辽朝的几部成文法典现在已经不得而见,但是《辽史》中仍有许多关于杖刑的规定,且记载相对详细,包括杖刑的刑具、数量,杖刑的执行方式与适用的罪名等。
辽朝杖刑的刑具包括大杖、小杖、粗杖、细杖、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在处理诸弟之乱过程中,辽太祖权宜立法,确立了两种杖刑,“杖有二:大者重钱五百,小者三百”[4]。大杖与小杖应属于常行杖,即运用最频繁的杖。大杖与小杖的分别可以追溯至舜,《孔子家语》 记载舜侍奉父亲:“小捶则待过,大杖则逃走。”南朝梁也有大杖、法杖、小杖的区别。《隋书·刑法志》载其:“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杪。”[5]大杖小杖的分别一直延续到道宗时期。
粗杖和细杖主要应用于拷讯之刑,《辽史·刑法志上》载“拷讯之具,有粗、细杖及鞭、烙法”[6]。暂未见到有粗、细杖的其他记载。
木剑、大棒、铁骨朵是最具有辽朝特色的刑具。“木剑、大棒之数三,自十五至于三十;铁骨朵之数,或五或七。”[7]木剑、大棒并不是为了加重杖刑的惩罚力度,而是辽太宗为了代替常行杖以减轻处罚而制,“木剑、大棒者,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之”[8]。陈述认为木剑大棒应该是一种刑具,因为面平背隆,一面像剑,一面像木棒,所以被称为木剑大棒,应为一般使用的大板,且刑具轻重程度应该在沙袋和铁骨朵之间[9]。将大棒的一面消平,增加杖的受力面,以减轻伤害程度,既保证了刑罚的施行,又达到了宽宥的目的,且能让受刑者感激皇帝的恩情,一举多得。
铁骨朵与木剑大棒类似,多适用于高级官吏或者贵族。《燕北录》记载,铁骨朵亦曰铁瓜,较沙袋为重,故其数较少。铁瓜,番呼发睹,以熟铁打作八片虚合,或用柳木作柄,长约三尺,两边铁裹,打数不过七下[10]。以《燕北录》记载来看,铁骨朵以八片铁片合成,重量较大,数目不多。
沙袋又称沙囊,《辽史·刑法志》载:“沙袋者,穆宗时制,其制用熟皮合缝之,长六寸,广二寸,柄一尺许。”多适用于普通百姓或者低级官吏。杖刑的数量超过五十则以沙袋代替执行,“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有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11]。《燕北录》载:“沙袋(番呼郭不离)以牛皮夹缝如鞋底,内盛沙半斤,柄以柳木作胎,亦用牛皮囊,长二尺,打数不过五百。戎主太后寝杖内事,不论大小,若传播出外,捉获者,其元传播人处死,接声传播人,决沙袋五百。契丹盗衣服钱娟诸物等,捉获脏重,或累倍估计价钱,每五十贯文,决沙袋一百,累至于二百五十贯文,决沙袋五百,配役五年。若更有钱时,十贯文打铁骨朵一下,至铁骨朵五下;更有钱时处死。”[12]又见《契丹国志·景宗萧皇后传》景宗皇后之姊,“见番奴挞剌姿貌甚美,因召侍宫中。后闻之,絷挞剌阿钵抶以沙囊四百而离之”[13]。沙袋的数目可至五百,且决五百沙袋并不至死,可见沙袋这一刑具,相对来说单体较轻。显然,以伤害较小的沙袋代替“杖”,不是出于效率的考虑,更多是出于显示权威的考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杖刑数目是“自五十至于三百”,又云:“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即辽代最常用的杖刑刑具应为沙袋,如非“决以大杖”,刑具都应是沙袋。但是又有一矛盾之处,杖刑最高数目至于三百,而可见的沙袋刑数最多可至五百,不知是行杖数目记载有误,还是超过三百限额即属于法外之刑。
辽朝杖刑适用的罪名也较为广泛,现就史料可见杖刑最重要的几条罪名,录于下。
于禁地射鹿。《辽史·刑法志下》记载:“诸帐郎君等于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徵偿;小将军决二百己下;至百姓犯者决三百。圣宗之风替矣。”[14]
贪污。《辽史·太宗本纪下》记载:“己丑,以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仍系虞候帐,备射鬼箭。选群臣为民所爱者代之。”[15]
诬告反坐。《辽史·圣宗本纪二》记载:“北大王帐郎君曷葛只里言本府王蒲奴宁十七罪,诏横帐太保核国底鞠之。蒲奴宁伏其罪十一,笞二十,释之。曷葛只里亦伏诬告六事,命详酌罪之。知事勤德连坐,杖一百,免官。”[16]
私取官物。《辽史·耶律隆运传》记载,耶律涤鲁“以私取回鹘使者獭毛裘,及私取阻卜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17]。《辽史·萧术哲传》记载,萧术哲“私取官粟三百斛,及代,留畜产,令主者鬻之以偿。后族弟胡睹到部发其事,帝怒,决以大杖,免官”[18]。
曲法虐民。《辽史·耶律勃古哲传》记载:“会有告勃古哲曲法虐民者,按之有状,以大杖决之。”[19]
奏事有误。《辽史·兴宗本纪三》记载:“庚申,南府宰相杜防、韩绍荣奏事有误,各以大杖决之。出防为武定节度使。”[20]
有损国体。《辽史·萧滴洌传》记载:“重熙初,遥摄镇国军节度使。六年,奉诏使宋,伤足而跛,不告遂行,帝怒。及还,决以大杖,降同签南京留守事。”[21]
怨言讪上。《辽史·王鼎传》记载:王鼎“寿隆初,升观书殿学士。一日宴主第,醉与客忤,怨上不知己,坐是下吏。状闻,上大怒,杖黥夺官,流镇州。居数岁,有赦,鼎独不免。”[22]
包庇罪。《辽史·萧迭里得传》记载,萧迭里得“族弟黄八家奴告其主私议宫掖事,迭里得寝之。事觉,决大杖,削爵为民”[23]。
作战不利。《辽史·太宗本纪下》记载:“夏四月甲申,还次南京。杖战不力者各数百。庚寅,宴将士于元和殿。癸巳,如凉陉。”[24]《辽史·天祚皇帝纪四》记载:“敌列劾西北路招讨使萧糺里荧惑众心,志有不臣,与其子麻涅并诛之。以遥设为招讨使,与诸部战,数败,杖免官。”[25]
遇敌而退。《辽史·景宗本纪下》记载:“奚底遇敌而退,以剑背击之。撒合虽却,部伍不乱,宥之。冀王敌烈麾下先遁者斩之,都监以下杖之。壬申,宴沙、抹只等将校,赐物有差。”[26]《辽史·圣宗本纪二》记载:“甲午,祭麃鹿神。以卢补古临阵遁逃,夺告身一通;其判官、都监各杖之。”[27]
守御失备。《辽史·景宗本纪下》记载:“夏四月,自将南伐。至满城,战不利,守太尉奚瓦里中流矢死。统军使善补为伏兵所围,枢密使斜轸救免,诏以失备杖之。”[28]《辽史·耶律善补传》记载:“善补以南京统军使由西路进。善补闻匡嗣失利,敛兵还。乾亨末,与宋军战于满城,为伏兵所围,斜轸救之获免。以失备,大杖决之。”[29]
隐瞒军情。《辽史·耶律何鲁扫古》记载:“八年,知西北路招讨使事。时边部耶睹刮等来侵,何鲁扫古诱北阻卜酋豪磨古斯攻之,俘获甚众,以功加左仆射。复讨耶睹刮等,误击磨古斯,北阻卜由是叛命。遣都监张九讨之,不克,二室韦与六院部、特满群牧、宫分等军俱陷于敌。何鲁扫古不以实闻,坐是削官,决以大杖。”[30]
在辽朝中后期,杖刑逐渐附加于其他刑罚之中,成为最重要,运用最广泛的刑罚。如用杖杀的方式替代死刑,杖杀是一种用杖击处死罪犯的行刑方式,杖杀在唐代开始成为合法的死刑替代刑,在《辽史》中也有记载。辽太祖在镇压叛乱时即采用过杖杀这种方式,辽太祖八年(915)春正月甲辰“以曷鲁为迭剌部夷离堇,忽烈为惕隐。于骨里部人特离敏执逆党怖胡、亚里只等十七人来献,上亲鞫之。辞多连宗室及有胁从者,乃杖杀首恶怖胡,余并原释”[31]。穆宗滥杀近侍人员时也使用过杖杀,“近侍伤獐,杖杀之”[32]。五院部首领耶律佛奴因杖杀部民受到处罚,“五院部民有自坏铠甲者,其长佛奴杖杀之。上怒其用法太峻,诏夺官,吏以故不敢酷”[33]。虽然耶律佛奴因为用刑过度受到处罚,但是也从一个侧面证明,辽朝存在杖杀,且只适用于重罪,不适用于轻罪。
杖刑作为身体刑,其执行方式是持规定刑具击打犯罪之人的腿部、臀部或背部。晋律开始对杖刑执行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北堂书钞》载:“晋令云,‘应得法杖者,以小杖过五寸者稍行之,应杖而髀有疮者,臀也’。”[34]表明晋代杖刑主要击打腿部,只有在腿部有伤时才改为臀部。《唐令拾遗》规定唐代的杖刑以背、腿、臀平均分摊杖数作为行刑的方式。还规定廷杖的击打部位必须是背部[35]。《辽史》不载常行杖的执行方式,仅记载沙袋的执行方式,“有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36],即沙袋多击打犯人的臀部及四周,而沙袋主要用于平民,所以有理由相信,臀部是辽朝杖刑执行的主要部位。初瑛认为,唐代的廷杖的击打部位必须是脊背,这种处罚方式不仅使官员在大殿上饱受皮肉之苦,而且从精神上给予其耻辱的记忆。廷杖的出现,为唐以后出现的重杖、杖杀这一类重刑提供了法理基础[37]。在执行重杖或者杖杀时,击打脊背能造成更大的伤害,也更加有效率。辽朝也存在重杖和杖杀。《辽史·刑法志》记载了“重杖”与“痛杖”两种方式,“会同四年,皇族舍利郎君谋毒通事解里等,已中者二人,命重杖之,及其妻流于厥拔离弭河,族造药者。”[38]“当其将杀寿哥、念古,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葛谏曰:‘寿哥等毙所掌雉,畏罪而亡,法不应死。’帝怒,斩寿哥等,支解之。命有司尽取鹿人之在系者凡六十五人,斩所犯重者四十四人,余悉痛杖之。中有欲置死者,赖王子必摄等谏得免。”[39]这两条史料,仅能证明有可能存在重杖这种方式,但无法确定其固定的执行方式。
杖刑的源头是鞭扑之刑,用作治官事。在后来的发展历程中,儒家逐渐形成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40]的观念。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的具体情况可见表1。
表1 辽朝臣僚受杖情况统计表
据上表可知,辽朝九帝对官员使用杖刑达三十余次,这对于篇幅较短的《辽史》来说,不可谓不频繁。有学者认为这是辽朝质朴,未曾沾染儒家法制观念的原因[41]。抑或是辽朝统治者任情施法,罔顾规则。但如对杖刑历史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对官员使用杖刑并不鲜有,历朝历代皆存。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只是一种儒家法律观念,从未真正得到统治者的重视,也并未真正写入法律。
杖刑之名最早见于东汉,即用于官吏。《太平御览》卷650 引《后汉纪》云:“明帝时,政严事峻,九卿皆鞭杖。”[42]“九卿皆鞭杖”说明彼时的官员受杖刑应该十分普遍,并非个例。《太平御览》卷650 引《晋阳秋》云:“诸葛武侯杖二十以上亲决。”可以想见诸葛亮亲自执行的应为官员的杖刑,如若百姓的杖刑,必不至于宰相亲决。且“凡杖二十以上”证明杖刑可能有等级和数量差异,为定制。《宋书·武纪》载永初二年六月甲辰,“制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隋书·刑法志》:“高祖性猜忌,……每于殿庭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又“其诸司属官,若有愆犯,听于律外斟酌决杖,于是上下相趋,迭行捶楚”[43]。《旧唐书·刑法志》亦载十数名大臣受到杖刑处罚,包括三品以上的高官[44]。《文献通考》云:“唐三品官固有受杖者。”[45]凡此种种,绝非个例。所谓的“刑不上大夫”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大多数情况下提到“刑不上大夫”只是身居高位者引经典以自保。如王安石所云:“礼不可以庶人为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为上而不施。”当然在刑罚的使用上官员与百姓会有区别对待,官员拥有特权,但几无朝代未对官员施以刑罚。所以官员受杖刑,非辽所特有,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辽朝对前代有所继承。当然在对官员量刑时存在“议”“请”“减”“赎”,也不能说明辽朝未受儒家法制观念的影响。
除此之外辽朝还有决杖之刑。决杖之刑创制于唐,包括两种:一种是加重刑的决杖,如“先决杖”;另一种是作为变相死刑的决杖,如“决重杖”“决重杖一顿处死”等[46]。所谓“先决杖”即在依律科罪之前,先行刑杖。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如贞观十三年(639)年正月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合毁伤。比来诉竞之人,即自刑割耳目。今后犯者先决四十,然后依法。”[47]无论所犯何罪,先决杖四十。这种情况下,杖刑超出了常规的罪责刑的范畴,成为一种独立于刑名之外的刑罚。
辽朝的决杖之刑多集中于“先决杖”的范畴,如表1 中所列决大杖之情况。在决杖之后往往还有免官、削爵、降级的处罚,这些处罚是辽朝存在“官当”制度的体现。张志勇认为辽朝的“官当”制度是唐代“官当”制度的翻版[48]。关于“官当”制度,《唐律疏议》载:“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49]唐律中适用“官当”的应是议、请、减以下之人,即级别较低之人,但辽律没有这种限定,表1 可见适用“官当”制度的,身居高位者居多。且依“官当”制度,免官或降级可代替原有刑罚,在应得刑罚之外决杖或决大杖,则属于“先决杖”范畴。
辽朝还存在杖杀的方式,这是一种变相死刑的决杖。如《辽史·太祖本纪上》载,太祖八年(915)春正月甲辰,“以曷鲁为迭剌部夷离堇,忽烈为惕隐。于骨里部人特离敏执逆党怖胡、亚里只等十七人来献,上亲鞫之。辞多连宗室及有胁从者,乃杖杀首恶怖胡,余并原释”[50]。从目前可见的史料来看,用“决重杖”“决重杖一顿处死” 表示杖杀的情况并不存在。表1 中所见“决大杖”之人,并未死去(受刑之后,仍有活动记录)。可见《辽史》中所谓的“决大杖”应有数额限制,并不是一种变相死刑。
辽朝的“官当”制度,证明当时存在官员特权。但辽朝统治者认为“官当”不够,应该加以杖责。这就引出了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的原因,即君主发泄愤怒、整顿吏治与加强皇权。
第一,君主发泄愤怒,是较为常见且表面的施杖原因。此种杖刑多为敕杖,即皇帝所施法外之刑。在皇权体制下,皇帝的权力没有任何实际的限制,反而官员的特权,即使是高官的特权也得不到保障,所以即使存在“议”“请”“减”“赎”“官当”的制度,官员仍然要杖刑加身。皇帝因怒施杖的情况,在辽朝较为普遍。如《辽史·刑法志》载:“当其将杀寿哥、念古,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葛谏曰:‘寿哥等毙所掌雉,畏罪而亡,法不应死。’帝怒,斩寿哥等,支解之。命有司尽取鹿人之在系者凡六十五人,斩所犯重者四十四人,余悉痛杖之。中有欲置死者,赖王子必摄等谏得免。”[51]又《辽史·王鼎传》载:“(王鼎)寿隆初,升观书殿学士。一日宴主第,醉与客忤,怨上不知己,坐是下吏。状闻,上大怒,杖黥夺官,流镇州。”[52]此两案,显系君主盛怒之下的法外施刑,说明辽朝的杖刑存在滥用的情况,杖刑是君主发泄愤怒的工具,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如谢红星所言:“传统社会法律虽维护官员量刑特权,但也使特权公开、确定并由此受限制。当然,这种既维护又限制官员量刑特权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很好实施。君主独裁政体高压之下,除皇帝外,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可能有真正的保障,哪怕是高人一等的特权阶层,传统社会官员量刑适用特权的实践正说明了这一点。”[53]
辽朝官员受杖刑,并非全为敕杖,而是于法明载。《辽史·刑法志上》载:“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数,杖一百者,输钱千。”[54]官员要想赎刑,必须限定在“品官公事误犯”,即工作失误。如私事或故意为恶,要受杖刑无疑。又“木剑、大棒者,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之”。大臣犯重罪应受杖刑,即使皇帝想宽宥,也要用木剑、大棒击打。又“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说明辽朝对官员施加杖刑广泛且于法有据。
第二,整顿吏治。据武玉环、尹宿湦统计,除了叛乱以外,辽朝官员被处杖刑因贪污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包庇罪等等[55]。辽朝的官场普遍存在着贪赃的现象。太祖时“溪壑奇塞而贪黩无厌”[56]。景宗时“女里素贪,同别萧阿不底亦好贿,二人相善。人有毡裘为枲耳子所著者,或戏曰:‘若遇女里、阿不底,必尽取之。’传以为笑。其贪猥如此”[57]。如果说这仅是个别官员的贪赃现象,那么圣宗太平六年(1027)诏书提道:“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案问,且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案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58]“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则证明当时的官员贪赃现象已经非常普遍。因此,用杖刑整顿吏治就成为一个选择。太宗时,“以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仍系虞候帐,备射鬼箭。选群臣为民所爱者代之”[59]。兴宗时,“(耶律涤鲁)私取回鹘使者獭毛裘,及私取阻卜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60]“会有告勃古哲曲法虐民者,按之有状,以大杖决之”[61]。宋人方勺云:“国家治脏吏,至有决杖者,或以为太峻。予曰:‘今人但见唐韩、杜诸诗谓判司簿尉不离箠楚,独不知自后汉时,郎官犹不免杖责。侯汶为侍御史,赋贫民廪糜不实,献帝令杖之五十。唐礼部侍郎令狐峘忤宰相杨炎,德宗欲杖而流之。然献帝、德宗不足法也,至若脏吏贪黩,何足恤哉!’”用杖刑处理贪赃的官员,古已有之,且为士人阶层所接受。
第三,加强皇权。岛田正郎云:“自辽国建国前的契丹社会发生某种公权力以后,似由在此种公权力下的官府或官职,掌握裁判权,此项事实,……乃是表示由于辽国建国后的君主权之成长,……其君主权逐渐浸入反对势力之内部,以及原存于反对势力的官府或官职,化成国家机关的转变过程,……因此,辽国成立后,既存的血缘集团,即部族,被改变为专制国家的行政上、军事上之单位以后,由变成国家官吏的部族之官吏,分别担任各该部民的鞠狱之事。”[62]其意为,辽朝建立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反对势力的权力,将司法权收归中央。这在鞫狱之事中多有体现,辽朝的杖刑同样于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辽朝真正建立于太祖“变家为国”之后,由部族社会经过改造形成国家组织。这个过程较短暂。国家组织虽然形成,但未与传统部族社会彻底割裂,皇帝的权威也未真正达到至高无上的层次。甚至当时的皇族成员也不清楚皇帝和部族首领的区别。耶律辖底作乱被俘后,阿保机问其:“朕初即位,尝以国让,叔父辞之;今反欲立吾弟,何也。”辖底对曰:“始臣不知天子之贵,及陛下即位,卫从甚严,与凡庶不同。臣尝奏事,心动,始有窥觎之意。”[63]在知晓皇帝的贵重后,诸弟又反复作乱,辽前期几无政权能顺利过渡。这种动荡的政治环境,使辽朝统治者认识到必须加强皇权威严。所以太祖对诸弟屡加杖刑,以示惩戒。对剌葛、安端、迭剌皆“杖而释之”,又“杖杀首恶怖”。世宗天禄二年(948),“天德、萧翰、刘哥及其弟盆都等谋反,天德伏诛,杖翰,流刘哥,遣盆都使辖戛斯国”[64]。当然对于谋反罪来说,杖刑显得过轻,并非常用手段,而只是一种补充。
皇帝欲在原有的血缘集团和部族之官吏面前展示权威,公开施刑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象征百官政治空间的朝堂里,采取集众的公开仪式处分官人,除了惩处官人过犯,更是向百官传达特定的政治讯息。”[65]辽圣宗深谙此道。《辽史·刑法志》载:“近侍刘哥、乌古斯尝从齐王妻而逃,以赦,后会千龄节出首,乃诏诸近侍、护卫集视而腰斩之。于是,国无幸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66]死刑效果明显,杖刑也不遑多让。沈家本云:“以法制而言,杖轻于斩绞,以人身之痛苦而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斩绞之痛苦为时较暂。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67]杖刑带来的恐惧和警示效果,堪比死刑。虽然史料中除此例外,并无公开集视处以杖刑之例,但以皇帝敕杖的方式处理重臣,或部族内部事务,所起到的效果与公开无异。唐有决杖于朝堂之例,而辽朝也有此制。前文所述木剑、大棒者,即多由皇帝亲自执行。会同二年(939)闰七月,“乙室大王坐赋调不均,以木剑挞背”“奚底遇敌而退,以剑背击之”等等,虽名为宽宥,实则以儆效尤。又“二十九年,以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惟免黥面。诏自今但犯罪当黥,即准法同科”[68]。削弱世选之家的特权,对于加强中央集权,巩固皇权大有裨益。
辽朝杖刑与中原王朝的杖刑相比,具有更复杂的刑具、更高的行刑限额和更灵活的执行方式。对官员大规模使用杖刑,纵然存在统治者因怒滥刑的原因,但也有制度本身的追求,即整顿吏治与加强皇权。这帮助辽朝统治者树立了权威,但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统治者破坏法律的成本,为辽朝末年法律崩坏埋下了祸根。辽朝杖刑制度的特征与杖刑的发展趋势相符合,即在肉刑废除之后,作为名义上最轻、执行最方便的刑罚适用范围渐宽,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刑罚使用,加速了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的演进。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也引领了后世的风潮。在金朝,对官员使用杖刑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主奴型君臣关系”的形成,对以后政治制度的演变产生了影响。
注 释:
①关于杖刑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参见[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李宜霞.杖刑源流论考[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5(06);张艳云.唐代杖刑考述[A].唐史论丛(第8 辑)[C].西安:三秦出版社,2006:96-113.
②如舒焚.辽朝法律与刑罚概述[J].武汉师范学院学报,1981(02):112-121;武玉环,辽朝刑法制度考述[J].中国史研究,1999(01):98-107;黄震云.论辽代的法律[J].北方文物,1996(03):53-59;张志勇.辽代法律史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等对辽朝杖刑都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