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步德胜,钟易明
(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金融领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肇始于美国,本意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的,所售产品和服务与客户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专业知识与经验相匹配的义务。我国最早有关适当性制度的规定是来自原中国银监会在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开展个人理财业务。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第六条提出了金融机构在发行和销售金融产品时,不得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产品,首次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明确了金融机构在交易时应承担相应的适当性义务。此后,有关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法规相继发布,不断明确和细化各行业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和金融交易的要求。从《暂行办法》和《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的要求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内涵—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将合适的金融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这也是金融机构适当性制度的核心。每项制度设计之初的终极价值在于服务社会,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资本市场创新发展过程中始终保持其制度价值,对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投资者对于金融机构存有足够的信任是金融市场繁荣的基础。为满足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金融产品和交易方式不断创新,导致金融系统性风险大大增加,监管机构监管能力不断弱化。同时,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信息资源等方面存在天然的差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会利用信息差异肆意推荐或销售金融产品以牟取利益,从而使投资者身处金融风险中。自2020年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后,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金融机构被投资者起诉的现象[1],暴露了我国对金融机构销售行为监管的缺失,缺少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而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积极指引,通过赋予金融机构单方义务的方式,使交易双方力量达到实质上的平衡,以此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为防范在金融创新中可能存在的利益风险,从而通过适当性制度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管控,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运行。金融交易存在不确定性,少数投资者产生损失属于正常金融风险,不会对市场造成影响。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投资者对金融产品创新知识的缺乏进行恶意销售或推荐时,数量较多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投资者受到损失,将引起金融系统性风险,导致市场波动甚至风险外溢。而通过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风险追究机制,在销售过程中降低引起风险的可能性,可实现金融市场交易平稳安全运行。
因投资者的投资需求、财产情况各异,其能接受的金融产品风险及风险承受能力也各不相同,投资者在交易中难以选择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导致交易效率大大降低。而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将金融风险类型化处理,给予投资者明确的选择空间,降低了交易不确定性,使投资者更精确选择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同时,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通过规范金融机构和投资者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最大程度上提高了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交易效率。
自2007年证监会颁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至今,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初步建立。但有关适当性制度规则基本是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在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方面仍需完善。
传统的代理理论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用于规范证券经纪商对其客户责任的主要理论。适当性制度的构建正是以代理理论为基础,基于民法中的代理行为,一方授予另一方代理权限后,代理人需秉持最有利于投资者原则,尽力为被代理人利益行事,两者形成代理法律关系。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直接将证券商界定为从事代理业务的证券从业人。证券商对其客户有着忠诚和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需及时告知投资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市场变化,并且应当在与自身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实告知投资人应当知道的产品信息等。
在证券业,券商与投资者普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可以用代理理论对适当性制度的内容进行阐释。但对于仅从事金融咨询业务或者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欧盟的市场法规也通常认为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即为信义义务。该义务源自古老看护人的职业道德标准,要求银行机构像看护人一样以最高的标准帮助客户完成交易。因此信义义务中蕴含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要求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即使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因投资者对其专业能力的信任从而产生信赖关系,就应当为投资者推荐适当的金融产品。
招牌理论诞生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诉讼中,后经法院确认并被美国证券行业自律组织所广泛接受。招牌理论意为证券商只要在其业务过程中挂出其招牌,就表示能够为客户提供公平公正的交易,欺骗客户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招牌理论是行业组织依照自己的权限来规范证券商,联邦证券法中许多法规皆借鉴于此。
这三种理论通过三个不同的角度对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阐释,适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理基础。我国的法治环境与英美国家有较大差异,显然不能生搬硬套,因此可以在此基础上发展,形成属于我国的理论基础。
美国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发源于证券领域,其制度规则呈碎片化且散见于各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规范中。最早对于适当性规则作出规定的是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和纽约交易所,随后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整合相关自律组织规则形成FINRA规则以要求金融机构能平等对待社会公众。碎片化的制度规则构成以所针对的客户为基础,无论是FINRA规则2111或规则2090,都要求“了解你的客户”,并明确违反适当性制度规则的经纪商的责任。碎片化的制度规则来源于自律组织,制度规则本身的专业化能让组织成员所接受,自律组织监管的针对性也使适当性制度更有效的落实,使惩罚更具威慑力。美国国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制定金融规范,但其相关规范基本以自律组织规定为基础,且发挥作用不大。
与美国不同,同样具有普通法背景的英国并没有采取碎片化的立法模式,而是将相关金融法规全部整合于《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中,并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统一行使监管权。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中不再刻意强调银行、证券、保险业,转而以“企业”这一整合概念,使得《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更加具有系统性和稳定性。整合立法的制度规则构成能够使适当性制度规则在内部更加和谐,金融机构、投资者和客户都能够清晰的了解、遵守和适用相关规则,对于违反适当性制度行为的监管也更加高效。当然,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在构建我国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过程中不应该着眼于寻找完美的立法模式,而应该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美国证券行业法律规制中有着对证券商履行适当性制度的具体要求。在适当性制度发展早期阶段,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便提出了根据客户要求披露信息的具体规定;纽约交易所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尽力获取客户财务状况、税务状况、投资目标等一系列能够作为客户投资依据的合理信息。除此之外,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证券商还应至少36个月内更新客户记录以保持自己所提出的金融建议是适当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保证履行适当性制度提出了所必需的具体销售流程,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要求使证券商履行适当性制度,这一程序目前也成为各发达经济金融产品的基本流程。
欧盟在适当性制度的行为履行的实体标准上与美国差异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在程序上提出了别具特色的适当性评估制度,要求金融机构所销售产品必须与客户相匹配。该制度以客户分类为基础,针对客户投资水平的不同适用妥协性测试①主要针对提供非投资顾问或资产管理服务的投资公司。或适当性测试②主要针对提供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同层次的适当性评估分别适用不同标准的适当性制度,既保证各类投资者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也能确保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义务标准不会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各国适当性制度规则存在差异,但始终存在一定的可量化的标准。因此我国在构建金融机构适当性制度时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标准,同时吸收国际上已达成共识的区别保护方法,完善我国金融机构行为规范标准。
在有关证券投资纠纷的金融诉讼中,美国《证券交易法》赋予投资者享有默示诉权,也被称为“默示赔偿规则”。此项法律规定要求证券机构承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赋予投资者以对抗证券机构的能力。而除诉讼外,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纠纷中,金融仲裁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金融仲裁庭依据仲裁程序所作仲裁结果具有权威性,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与判决同样的约束力。相较于诉讼,金融仲裁既节省时间与金钱的消耗,又能更快地实现个人损害的恢复。
英国还存在特殊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兼具调解和仲裁特性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独立存在,会对投资者投诉的金融机构不当销售行为先行处理,尽最大努力促成双方和解。“先调解在仲裁”的程序设计,使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能够最大程度上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满足,也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纠纷解决途径。正是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的方便、快捷和倾斜性保护的特点,使得投资者普遍选择的解决与金融机构纠纷的方式。美国和英国投资者相关救济方式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因此可以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可选择性的吸收,不断完善我国投资者权益救济机制。
自2005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至今,有关适当性制度规则已经形成初步体系。2018年6月,承袭《资管新规》的立法精神,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加强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理财风险。在2019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的第88条也规定了证券公司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承担适当性义务,做到其销售的证券与服务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与专业能力相匹配,这是我国首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建立证券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从司法领域明确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适用、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等问题。2023年3月开始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金融产品开展风险评估、分级管理等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合适的金融产品。此外针对投资型保险、信托基金业务等其他金融产品,“一行两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也发布许多行业自律规则,基本形成了全方面、多层次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体系。
历经近20年的发展,我国金融机构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目前基本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上位法,其他后续立法为补充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体系,在解决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方面发挥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仍需注意的是,有关适当性制度相关规则基本是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在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方面仍需完善,以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
英美国家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基本以代理理论、信义义务以及招牌理论为理论基础。我国学者在学习和借鉴之初通常将信义义务作为构建我国金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理渊源,即通过已经确定的信义关系,结合法律关系的相似性,将投资者与金融机构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适用的环境与英美国家并不相同,以信义义务构建我国适当性制度的法理基础忽略了其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产生的历史渊源,所以难以将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构建适当性制度的理论基础。因此,我国在引入适当性制度时,应当在信义义务等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传统法律基础,建立自己的适当性制度理论。
我国目前有关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同美国碎片化的立法模式一样,散见于各层级的法律文件当中。但金融机构自律组织规范所主导的立法模式,似乎并不能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除证券行业外的适当性义务相关规范立法层级较低,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规章规定可能遭受行政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相关规定来审理案件。换而言之,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对于规章等法律文件只是作为参考依据而非裁判依据。当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只能采用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件,而规章将不再具有强制约束力。碎片化的立法模式使我国适当性制度规范分散,加之我国投资者自身素质普遍不高,投资者很难在复杂的自律性文件中找到相关规范维护自身利益。域外经验表明,依靠自律规则主导的立法模式需要成熟的资本市场以及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在我国资本市场大环境不成熟的前提下贸然借鉴将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
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其中第6条第一款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产品匹配和风险揭示”的义务。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在适当性义务履行过程中,义务内容的模糊性导致行为的履行流于形式且易产生分歧。在鲍某与平安银行大连金州支行纠纷案①(2022)辽0213民初62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原因在于平安银行无法证明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向鲍某提供投资产品的招股说明书等调查文件,致使鲍某对投资产品的性质以及风险缺乏认知。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投资产品的招股说明书、合同等调查文件均属于平安银行官网公开文件,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阅读和理解相关信息,不应将提供调查文件作为适当性推介义务履行的标准,因此判决平安银行已适当履行义务。可见,上述分歧造成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同时,风险测评问卷是金融机构评价产品与客户是否相匹配的首要手段,但标准化的风险测评问卷并不能说明金融机构已经完全履行了产品匹配的义务,并且该行为往往成为金融机构逃避责任的安全港。在周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一案中②(2018)鲁11民终426号。,周某在风险测评问卷中选择不能接受本金损失,但工商银行仍得出周某投资意愿为“风险型”的评估结论,这与周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相悖,因此法院也并未采纳工商银行已履行的风险匹配义务的抗辩。由此可见,缺乏明确性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不仅难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使法院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存在较大分歧,进一步加剧了同案不同判、上诉率居高不下的司法乱象。
目前我国投资者权益的司法救助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制度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立法层面并没有做出回应,导致法律依据与裁判结果差异化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在戴某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一案③(2017)苏01民终8972号。中,该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编裁判案件,但法院的判决援引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凸显法官对于法律关系认定的混乱。二是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法官通过适当性制度规则裁判的案件屈指可数,投资者能够获得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在刘某诉孙某委托理财合同一案④(2023)辽0212民初169号。中,孙某作为银行销售经理在未签订书面协议和告知风险的前提下,诱导刘某办理基金风险产品导致发生亏损。在审理中本应由孙某及工商银行承担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但法院却要求被侵权人刘某承担孙某违规操作、民事欺诈的事实,最终导致刘某败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投资者在非诉讼的救助机制中也陷入一定困境。如“一行三会”设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既作为管理者又作为裁判者,在调解中其中立性很容易受到质疑;投资者向金融管理部门的投诉也往往会因利益关系而处理不及时或者被搪塞。可见,我国投资者权益救助机制虽存在,但司法实践回应不足或救助机制执行不到位导致投资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要求当事人诚信地订立契约,不得存在欺诈行为。目前我国已经通过立法活动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在金融产品交易过程中,金融机构需尽诚实信用以避免权利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之意。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与信义义务、代理理论等有着相似的道德基础,即诚实不欺诈地履行权利,信守承诺依照约定行事等。从功能作用看,诚实信用原则与信义义务、代理理论等都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都需要在每个案件中进行司法裁量[2]。有的学者认为,诚信义务仅能以商事交易中的诚信标准来要求,不能全面涵盖金融机构与客户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特殊义务,如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推荐义务、警示义务等[3]。但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本意应为“勿害他人甚至有益他人”,即善意的促成某种涉他事务的完成,包含积极的利他主义精神。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本意应包含两层含义[4]:一是消极的不欺诈,二是积极的促成。这样可以将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履行的适当性推荐、合理警示等行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象化。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也更加贴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要求与客户的金融往来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券法》第四条同样要求证券机构将诚实信用贯穿整个证券交易活动。综上,诚实信用原则与信义义务、代理理论等传统适当性制度的内涵高度重合且更加贴合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因此完全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适当性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由于我国并没有统一的金融法典且金融法规相对分散,我国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模式偏向于碎片化的立法模式,与我国现实需求不符,我国应当采取整合立法的立法模式。但我国金融领域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数量较多,且处于分业监管模式之下,目前阶段完全整合我国金融法规,起草类似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那样的金融法典并不具有现实性[5]。因此建议采取渐进式、阶段性的整合方式,整合金融法规已经成型、经过实践的适当性制度规则。比如可以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销售管理”一章中的产品宣传文本(产品类型、估值方法、风险和费用等信息)、产品风险评级(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分为一到五级,并可依据投资者需求进一步细分等级信息)、销售起点金额(针对不同性质和风险等级的产品设置不同的起售金额)等规定与《证券法》中的合格投资者(针对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所做的分类)、销售过程中的证据保存、异常销售监控等规定相整合,构建系统、细致且能适用于整个金融行业的适当性制度规则,为司法适用奠定基础。当然在整合立法尚需时日的情况下,最高法同样可出台针对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要求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比照《证券法》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或在指导案例中鼓励类推适用,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
适当性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该制度不能存在模糊且一成不变的标准,应当随着金融机构所销售的金融产品的复杂程度和金融交易者的专业程度而变化,并且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所承担义务的范围不同划分不同的标准。金融产品的销售不仅指出售,还包括推荐、顾问、投资管理等模式,因此可以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推荐行为来划分销售模式,以确定应负法律责任的标准。
1.存在推荐时的行为规范标准
(1)了解产品
可以借鉴美国证券自律组织建立的产品审慎调查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在推荐产品时不仅需要了解产品的架构、定价、投资的本质和风险,产品发行商的声誉等,还需要掌握产品的运行模式和原理,并将之制作成一份调查文件提供给投资者,以明确产品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回报。若金融机构存在推荐金融产品的行为却未提供产品调查报告,法院则可认定其行为违反适当性制度进而要求此机构承担责任。
(2)了解客户
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完善程度是金融机构进行推荐行为的基础。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要求金融机构至少36个月内更新投资者个人信息以遵守适当性制度[6]。完整的投资者个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客户投资目标的信息,客户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信息以及客户的财务状况。“了解客户”作为金融机构一方的义务,但当客户拒绝提供个人信息时,金融机构应当主动放弃此次交易;如果坚持交易,则应当认定在缔约过程中因未做到“了解客户”而违反适当性制度。
(3)适当性匹配
适当性匹配是指金融机构将投资者信息与其所投资的金融产品进行评估的过程,是金融机构适当性制度行为规范的核心要素,也是“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两项行为规范的交叉和延伸。评估的前提需要对投资者进行分类以确保能够快速与适当的金融产品相匹配。《证券法》第六章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但实际上并不能满足保护投资者的要求。因此可以借鉴欧盟适当性评估制度,在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间设置关联投资者,该类投资者包括上市公司股东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上市公司密切相关的人员、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等。他们虽不如专业投资者,但信息获取的途径较普通投资者仍有优势,因此可给予普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保证金融产品匹配的适当性。在对投资者细致分类的基础上,还应当建立记录保存规则。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不同投资者对金融产品提出的实质性询问和金融机构的答复,能够解释和反映客户财务状况的客户交易记录等。通过这种记录保存规则,既能使金融机构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后较高质量地履行适当性制度,也能够为监管机构弥补产生争议后的证据不足。
2.不存在推荐时的规范行为模式
适当性制度的违反大多发生于伴随着推荐与建议的金融产品的销售过程,金融机构参与了客户的决策过程、存在对客户的潜在影响,故需对自己的推荐建议负责。而在不存在推荐行为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仅需承担警示和保护义务,即金融机构对明显存在异常的交易给予客户警告且不予执行,这也与我国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保护客户利益的目标相一致①参见“老人被骗银行内跪求汇款,最后关头工作人员切断ATM机电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82595,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8日。。
1.明确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为避免法院因适用依据不同而致裁判结果的分歧,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投资者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法定义务而提起侵权之诉,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判定金融机构的推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求违反适当性制度的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投资者因金融机构不适当推介产品导致利益受损,原则只需要弥补投资者损失即可,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便是损害填补,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能够合理地分配双方的责任,实现利益平衡。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法律关系时,不需要考虑相关金融服务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在缔约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问题,减少了法官适用法律的混乱。第三,由于承担侵权责任不限于合同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均需承担责任,金融产品发行商、中介机构以及金融产品推介商均可同时或者分别向投资者进行赔偿,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机会大大增加[7]。需要注意的是,因为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实力差距悬殊,因此该类诉讼中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要求金融机构按照上文所提到的行为规范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切实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8]。
2.完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多元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监管机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又一重要职责。首先,应当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投诉处理机构,通过设立问责机制、奖惩机制,减少金融机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敦促投诉工作高效、合理完成。其次,借鉴美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政府制定类似消协等社会组织进行调解,通过建立中立的解决平台帮助投资者公平处理纠纷。最后,健全金融仲裁制度,设置金融仲裁机构,鼓励投资者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同时确保仲裁的独立性,切实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