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辉宇,杲燕林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41)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公认的重要“看门人”,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然而近几年发生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涉嫌披露不实财务信息,致使投资者进行非理性证券交易的民事侵权纠纷①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1. 华泽镍钴案,(2019)川01民初64号、(2020)川民终293号。法院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理应对华泽钴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瑞华事务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 雅博科技案,(2020)鲁01民初3674号。法院认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怠于尽责,对雅博公司2015年收入多处异常情况,未获取充分完整的审计证据、执行必要有效的审计程序,导致雅博公司2015年报中虚假记载内容未予消除,众华事务所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中安科案,(2019)沪74民初1049号、(2020)沪民终666号。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涉及盈利预测审核,鉴于盈利预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审计机构仅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瑞华事务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并不存在明显过错,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五洋建设案,(2019)浙01民初1408号、(2021)浙民终389号。法院认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调整该项目的风险级别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明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已成为国内证券市场面临的一大挑战。而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界定也因而成为会计界与法律界关注的焦点。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不规范、不合理的审计,默许企业管理层的欺诈行为,是证券虚假陈述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1]。故而,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20年《证券法》)修改期间以及在IPO注册制改革全面推行的背景下,通过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制度规定进一步压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律责任,是保障证券交易安全、应对证券欺诈风险的必然选择。然而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若只为应对挑战而使用“重典”无疑会错失良好的发展机遇。
国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责任形态、过错标准与赔偿范围三方面。其一,在责任形态方面,主要分为连带责任说、区分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三种观点。连带责任说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虚假陈述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连带责任[2];区分责任说认为责任形态的适用应考量主观过错类型,即在故意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过失情形下,有的学者认为应承担补充责任[3],而也有学者认为应承担比例责任[4]。补充责任说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仅对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其二,在过错标准方面,学者们的观点也有分歧。学术界对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能否作为判断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程度的法定标准主要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审计准则》属于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应当属于法定标准[6];另一种则认为《审计准则》仅为行业自律性规范,不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地位[7]。其三,在赔偿范围方面,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通过设计赔偿责任的“门槛”与“深度”分配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8];另一种认为责任承担应对过错程度作出更细致的区分,轻微过失下的赔偿责任应以审计收费的范围为限[9];还有一种认为应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以确定责任份额[10]。因此,只有完善制度设计,通过确立合理统一的责任形态、厘清责任承担范围、界定勤勉尽责法律边界,进一步细化过错程度的区分,才能在会计师行业面临过于严苛的法律环境时,既能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发展,又能保障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报告的定义②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以及诚信公允原则,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认定为不实报告。,然而并未对审计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类型做进一步的阐释。在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③司法解释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其中,虚假记载是指证券市场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对财务信息或者其他重要信息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与机构,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披露不及时、不准确,导致向使用者公开的信息具有误导性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不遵守相关规定,对于应予以披露的重要信息不予披露的行为[11]。由以上内容可知,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与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有明显区分,故而应结合《审计准则》的相关内容,理解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内涵与特征。
会计估计是被行业准则允许的一种合规的会计行为①会计估计,是指在缺乏精确计量手段的情况下,采用的某项金额的近似值。会计估计一般包括存在估计不确定性时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额,以及其他需要估计的金额。。在实践中,企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与披露信息时一般会存在管理层偏向,从而会影响会计估计的精确性[12]。而会计师事务所与管理层会计估计所依据的信息若可靠性与真实性存在较大的差异,势必增加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13]。因此,会计估计必须遵循谨慎性原则,即“不可高估收入,不可低估费用”。所谓虚假记载,通常是指虚增营业收入、虚构银行存款、虚增利息收入等高估资产与收入的行为,以及通过少计资产减值损失(或信用减值损失)、将自行研发无形资产(或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过程中本应费用化的金额计入资产账面价值、不按照相关规定计提预计负债等低估负债与费用的行为。误导性陈述常表现为通过披露具有误导性的信息或者隐瞒部分重要事实,而使投资者产生误导,从而影响投资者决策的行为。会计估计的目的在于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而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与会计估计的目标是相悖的。故而,虽然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与会计估计都会导致披露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14],但在审计实践中,即使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估计与企业的会计估计以及公众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数额差异,也不能表明审计过程必定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还需考虑会计师事务作出会计估计的依据及程序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
《审计准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运用重要性概念确定财务报表的整体重要性与实际执行重要性②《审计准则》规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是指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先选定一个基准,再乘以某一百分比以作为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是指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若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或账户余额,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预期该交易或账户余额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该特定交易或账户余额的重要性水平以评估重大错报风险。。需注意的是,重要性水平的确定不仅应考虑项目的金额大小,还需考虑项目的性质。这是因为某些错报虽低于重要性要求的数额,然而与之相关的具体情形仍可能会使会计师事务所将之评价为重大。所以,符合重要性概念是会计师事务所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前提条件。“《审计准则》中对‘重要性’进行了详细界定,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披露息而未予披露的行为,还须同时满足《审计准则》中关于重要性的要求,方可认定其构成重大遗漏”[15],并且具体项目的重要性水平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形,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确定。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制度规定可以划分为责任形态的确定、过错类型的界分以及责任范围的划定三个方面。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为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第一次修订《证券法》时,对于上述规定未做实质性修改。2005年我国第二次修改《证券法》时删除“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的表述。此后我国《证券法》的修订对于以上内容未再做实质性修改。由此可知,我国在制定《证券法》时,最初将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确定为部分连带责任,在随后的修订中才将之修改为完全连带责任。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知,《民法典》将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形态分为两类:一类是,若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方共谋实施虚假称述,则二者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另一类是,若不存在共谋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则根据二者的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平均分担责任。
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的责任形态与其过错类型相关联:故意情形对应完全连带责任,过失情形对应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形态规定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表述相一致。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都通过穷举的方式,列举故意实施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界分过错类型,但对于其他过错类型未有界定。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禁止实施的四类具体故意行为①(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后续修订时对此内容未作修改。《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在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恶意串通”与“受指使而不予拒绝”两类故意情形②(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过错类型界分为两类:一类为“故意实施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另一类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亦即故意与重大过失。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出台,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对其民事侵权责任未作规定;1999年与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条规定未作修改;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在评估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2013年与2018年的两次修订都未对此条款作实质性的修改。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与第6条在界定故意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而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其所对应的按份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的金额范围内。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过失情形下按份责任以负有责任的部分为赔偿责任范围,而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5条则明确规定,应在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分析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制度现状可知,我国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规制仍存有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责任形态规定之间存在分歧。多种责任形态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且现有责任形态未能平衡各方利益。其二,未确定统一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现有制度规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过重,且未明确规定影响责任承担比例的因素。其三,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法律标准不明,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自证免责较为困难。其四,未确定过错类型的划分标准。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虽只存在一般过失,却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屡有发生。
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分歧。2020年《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应承担完全连带责任;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2018年《公司法》、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皆未规定具体的责任形态;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不同的主观过错类型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虽然会计师事务所涉嫌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屡有发生,亟须设定合理的法律责任规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亦是不争的事实[16],但是若缺乏统一合理的法律规范则有可能导致追责失当。
须注意的一点是,虽然我国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存在多种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都会选择适用《证券法》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一方面《证券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另一方面判定完全连带责任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投资者足额获赔。然而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无充分的法理依据,这就有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过多的风险责任。这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人共同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形可以解释为数人侵权致人损害,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相当于不区分发行人与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即将企业的财务舞弊行为与事务所的审计失败视为同等程度的过错,这不但不利于贯彻“惩首恶”原则,亦会降低公司治理效率[17]。
我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共有四种不同的规定。其一,2018年《公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以审计不实的金额为限;其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确定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设赔偿范围、主观过失的情形依据过失大小划定赔偿范围的双重标准;其三,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则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四,2020年《证券法》与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皆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当前国内相关制度规则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陈述侵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尚无统一规定。然而未设立统一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极易使得审计业务成为高风险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亦会成为典型的“有钱人”被告[18]。虚假陈述行为构成侵权,毫无疑问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损害赔偿,但须有确定的赔偿范围以限定赔偿责任的上限,否则优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出于规避高风险业务的考量而拒接审计业务,进而逐渐退出审计市场。而与此同时,质量较差的事务所则可能凭借较低的业务收费以及较少的信誉成本反而能够占得市场份额,最终产生所谓的“劣币驱逐良币”效应[19]。此种现象对于投资者以及发行人而言都是极其不利的。于投资者而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信息可能因可靠性较低而导致投资风险上涨;于发行人而言,短期内虽可得到审计费用减少的便利,然而长此以往却需要增加信息披露成本获取投资者的信任,反而会导致市场效率的降低[20]。
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法律标准,即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情形是探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制度必须厘清的问题。虽然勤勉尽责这一概念在法条中被多次提及,然而也仅存在于概念层面,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对之进行界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总是需要讨论会计师事务所何时应负特别注意义务、何种情形须进行实质核验、何种程序只要求合理审查,以及其所提供合理保证的法律界限如何确定,等等问题[21]。一般而言,在审计工作中严格执行审计程序,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即为勤勉尽责[22]。然而法律界与会计界关于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尚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这一概念并不能被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继而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勤勉尽责就会存在较大的困难[23]。
统一界定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过错类型的区分标准,对于确认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形态和划定其赔偿范围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通过穷举的方式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界定。然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自出台至今已逾十五年,距上一次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亦有近十年之久,而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审计的程序与方法亦发生了诸多变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类型远不止此二者列举的几类情形,而且对细化过错类型不应仅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还应细化过失程度的区分,即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24]。财政部于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提出可将过失进一步划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并对不同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然而此草案对于主观过错程度并未提出明确的法律标准予以界分。
证券市场发展日新月异,在IPO全面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完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相关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然而在此过程中必须维护好证券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亦即在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同时,需要实现市场其他主体的利益与风险适配、过错与责任适配,以避免出现权责不相适应、过罚不相适应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应该适用何种责任形态,证券领域法律学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在此背景下,考虑兼顾各方利益,克服完全连带责任制度全有或全无的效果限制,可弥补按份责任制度的不足。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应设立新的责任形态—比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源于造成损害的因素无法确定,而比例连带责任则是通过考量多个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市场情势等因素,按一定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形态[25]。比例连带责任形态的内涵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在内部层面,通过综合考量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应负担的连带责任比例[26],以保障会计师事务所不受滥诉的影响;在外部层面,各责任主体在应负担的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最终责任人索赔,以保障投资者尽可能快速获得足额理赔。此处的连带责任的本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限缩各责任主体的风险责任。
虽然比例连带责任的概念在我国《证券法》的表述中尚不常见,然而在美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早已确立了比例原则。美国相关制度的完善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第一阶段,1933年的《证券法》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若不能自证无过错,亦即认定存在普通过失,那么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阶段,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通过限缩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以缩小连带责任范围,亦即会计事务所只有在故意实施证券欺诈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阶段,1995年颁布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非故意违法的情形适用比例原则,同时设置非故意违法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至此,美国确立了连带责任与比例责任并存的证券欺诈责任承担体系[27]。然而关于比例责任的实质仍需进一步探究。因此,若为按份责任,那么非故意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只在相应范围内承担具体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若比例责任只是前置责任,那么风险责任仍由全部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亦即会计师事务所不仅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还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连带责任,以分配风险责任。
立足于我国相关制度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现状,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时更应采用后一种观点,亦即比例责任只作为前置责任。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致人损害适用连带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168和第1169条规定,切合基础法理;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基于过失构成虚假陈述适用比例连带责任有利于多方利益平衡。因此,若此比例责任的实质为前置责任,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在应负担的比例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分担风险责任,以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实现。此种制度设计较之于完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而言,一方面可以规避完全连带责任制度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过重风险责任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适当分配部分风险责任,并在一定比例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保障投资者的损失可以尽快足额获赔。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尚未明确规定比例连带责任,但是部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考量各方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已然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制度进行判决。譬如,“华泽镍钴案”“中安科案”的判决都肯定了比例连带责任(见表1),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新范式的确立提供了实践范本[28]。虽然在此案件中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然而法院基于考量具体事项的重要性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结论,无疑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新形态的讨论提供了实践支撑[29]。
表1 比例连带责任案件裁判结果列示
由表1可知,比例连带责任形态并非只适用于规制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其他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亦同样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制度不应仅在《注册会计师法》中设立,在《证券法》中亦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因此,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形态由《证券法》进行规范更为合适。故而,《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的高位阶法律制度,在规制证券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内容中应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应依据过错程度确定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完全连带责任。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的上限规定不一,然而确定统一合理的赔偿责任上限是避免会计师事务所陷入滥诉境地的合理路径之一。《公司法》规定以不实审计的金额为责任上限,体现了因果关联,然而通过分析“中安科案”案情可知,经披露的不实金额为5515万元,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55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免惩罚过重。实践中,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往往与不实审计的金额差异较大。因此,不实审计的金额亦不能代表损害的最终后果,而将不实审计的金额作为赔偿上限,明显是基于加重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考虑,有失公允。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以原告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然而仍有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究其根本,发行人财务舞弊属于先发性的过错,如果以投资者全部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无疑会使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过多的损害风险责任。《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作为专项司法解释,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过失的情形下可依据过失大小划定赔偿范围,此规定较为细致合理。《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衔接《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内容,在划分赔偿范围时考量具体的过错程度,对故意与重大过失不设置责任上限,一般过失的情形以审计收费为限承担责任,这无疑也是欠合理的。在实践中,影响审计收费的因素很多,会受到当地行业政策、经济发展、地理位置、审计人力成本等的影响。因此,审计收费的多少与过错程度及原因并不挂钩,以审计收费金额为限划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缺乏合理性[30]。故而,合理的赔偿上限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一方面可以体现因果关联,且与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内容相衔接,体现制度规范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证券虚假陈述必然会受到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的金额就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的倍数进行确定的。由此可知,行政处罚已然与业务收入相联系,实现了法律的惩罚效应,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限制还应该关注弥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协调。当前,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较多,但这些规范的效力位阶较低,且各司法解释之间仍存在诸多矛盾。基于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限进行统一规定,并在后续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规制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上限,若此规定与其他同位阶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则应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注册会计师法》。
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审计工作较为繁重,然而报告使用者却期望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提供绝对保证,这样的期许毫无疑问是无法实现的[31]。一方面,审计工作存在固有风险,即便实施风险导向的审计策略能够高效、高质地完成审计工作的要求,审计误差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另一方面,若是公司内部存在财务欺诈,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就很有可能难以察觉相应的财务舞弊行为[32]。故而在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法律边界时,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即审计业务仅能提供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然而会计界与法律界对于合理保证与勤勉尽责的理解存在冲突。基于合理保证与勤勉尽责的本质是对于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会计师行业在判断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时,重点考虑的是审计过程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但若是严格履行《审计准则》规定的业务程序,即使最终披露的财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信息不满足真实性的要求;与此相反,法律行业对于真实性的判断注重的是财务数据实质的真实性。申言之,《审计准则》强调程序正当,而司法裁判则更注重实质真实[33]。由此可见,会计界与法律界认定标准的冲突之处,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与《审计准则》对于合理保证与勤勉尽责的标准相背离;另一方面在于,《审计准则》却是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须遵循的最重要的执业标准[34]。这一矛盾导致《审计准则》只能通过设置程序分配会计师事务所应负担的义务,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同等程度地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虽强调会计师事务所要达到勤勉尽责,必须满足“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这一条件,然而此种表述有其不合理之处,即《审计准则》通过程序设置量化了职业谨慎这一主观概念,从“程序优先于实体”的法律实施理念来看,虽符合了程序要求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了“认定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条件,但其内心意思是无法在司法裁判中被作为证据而使用的。《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中强调职业谨慎这一主观概念,表明在客观标准之上又附加了一层主观标准,这将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预测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35]。故而在本次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应删去修订草案中“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表述,将《审计准则》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唯一的客观标准。这样,既符合程序要求即应该认定为已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也实现了勤勉尽责。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程度与其后续责任形态的认定、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的确定息息相关。不同主观过错程度与不同责任结果相对应,不但能体现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观念,还能在主观过错与责任后果的关系上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提供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在尚未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时,对于过错程度的界定可以依赖行政处罚结果,然而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取消了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在此制度前提下,为避免追责失当,必会进一步加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败诉风险。因此,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过错程度标准的辨析必须提上日程[36]。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与《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故意类型进行了列举,对于过失情形未有详细界分。《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将过失情形进一步划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却未规定界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法律标准。由“中安科案(二审)”的判决理由可知,法院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审计程序,所涉金额较小、重要性较低,并且此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瑞华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共同故意,却仍然判决瑞华事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故而,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若要认定和明晰其法律责任,必须要界清不同过错程度的划分标准。
按照《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知道”企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属于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①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按照《民法典》第167与第171条的规定,“应当知道”属于重大过失,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将重大过失推定为故意。故而可知,《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只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民法典》虽然规定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罪责等同,然而由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共同实施侵权的故意,而非基于重大过失,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仍然是有意义的。因此,结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2014年《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在后续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区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程度的条文中,应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表述为: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共谋披露虚假信息,或者明知被审计单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不予披露,或者故意不履行《审计准则》的程序要求,致使报表使用者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过失应表述为:依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的情形,而基于非故意缘由未能知道,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而基于非故意缘由未能履行,具有重大过失,致使报表使用者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过失应表述为:虽不属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形,但是依照《审计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存在过失,致使报表使用者发生损失的行为。
随着IPO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公众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更高,不仅体现为压实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还体现为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愈发严格的监管政策。具体包括: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立案即停”政策,即一旦事务所涉嫌违规审计被立案调查,证监会将不再接受其所审计的有关IPO等重要业务的资料;并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分级,将全国90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仅有前两级类的事务所才具备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的资质。除了进一步“建章立制”之外,证监会近几年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处罚,体现出数量明显增多、力度明显加大的趋势。高压之下,一旦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被追究法律责任,不仅会导致其声誉受损、客户流失,而且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很可能会成为压垮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后一根稻草[37]。在此背景之下,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考虑“求同存异”,寻求证券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点;并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风险导向审计,细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法律要求,加强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重视《审计准则》作为执业标准的法律地位,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责任,以避免行业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针对投资者产生“父爱主义”倾向,从而进一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承担证券市场的“看门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