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梁倒塌民事侵权归责问题探究

2023-06-07 08:48唐迪娜刘会胜
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民事民法典施工单位

唐迪娜, 刘会胜

1.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2.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 湖北 武汉 430074)

改革开放后,随着道路等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我国桥梁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截止2022年底,我国公路桥梁达到103.32万座(不含港澳台地区)(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22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载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zhghs/02306/t20230615_3847023.html,桥梁施工质量和管养水平不断提升。然而,在施工和运营过程中,由于各种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桥梁倒塌事故时有发生。如2021年12月18日湖北省鄂州市沪渝高速花湖互通匝道桥因超载垮塌,造成4人死亡,8人受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7.82万元,15人被采取刑事措施,管理部门1人被建议追究刑事责任,另有相关单位和个人被处以党纪、政务及行政处罚[1]。

桥梁倒塌事故因其后果严重而被社会广泛关注。此类事故具有涉及多方的特殊性,致使赔偿责任归因涉及各部门法因调整对象的衔接或重叠产生的复杂规制组合,造成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一直是立法和司法中的热点和难点[2]。笔者仅从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的角度探讨该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明确并列责任主体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 我国桥梁倒塌民事侵权责任的立法沿革

不同的桥梁倒塌事故,原因各异,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同的部门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的《建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部门法均规定桥梁倒塌、塌陷侵权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等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相关部门法律规定

《建筑法》(2019年修订版)在第七章规定了违反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第59条、第66条、第67条、第69条、第73条、第74条和第80条等,涉及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设计单位等。《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版)第104条(2)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版)第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造成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等则需要满足《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版)第2条(3)参见《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之规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版)第十章则规定了违反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民事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1986年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126条规定了有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侵权责任(4)参见《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并把建筑物致人损害分为倒塌、脱落和坠落三种表现形式,其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主体完全相同。此时的《民法通则》对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很多情况没有予以规定,且未明确提出包括“桥梁”、“构筑物”等概念用语[3]。尤其是其中的“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性概念,给法官解释使用带来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裁量困难。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桥梁所有人或管理人两个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民事过错责任界定、举证,以及由谁来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等诸多问题。

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对物件损害责任在第16条(5)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完善:其一是在第1款提出了“桥梁”和“构筑物”的用语,与建筑物区分开来;其二是细化了致人损害的表现形式;其三是规定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未尽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三点增强了对桥梁倒塌、塌陷等侵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随着城镇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飞速发展,桥梁倒塌事故相应增多。2005年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安桥因长期非法挖沙导致垮塌、2007年广东省佛山市九江大桥因船撞桥墩导致垮塌等事故,又产生了新的责任主体。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将《民法通则》的第126条进行拆分,并在其第86条(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不足,但是,如果桥梁倒塌由其他责任人原因所致,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当然免责,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桥梁倒塌事故是由多方主体的行为所致,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竞合。但《侵权责任法》对于相关责任主体的规定过于抽象,无法具体确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较为困难。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其第1252条(7)参见我国《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了因“质量缺陷”和“非质量缺陷”致桥梁倒塌的两种情形。桥梁设施与其他工业、民用等建筑物的区别在于权属和管理等方面,桥梁所有权一般归国家所有,因此存在产权人、委托管理人或经营者。如果桥梁设施倒塌事故是由产权人、委托管理人、经营者或第三人所致,则须由桥梁设施的产权人、委托管理人、经营者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从《民法典》1252条可以看出,桥梁设施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是桥梁设施存在质量缺陷,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管理缺陷导致桥梁倒塌,则可以要求桥梁设施的产权人、委托管理人、经营者或者需对桥梁设施倒塌担责的第三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既可以为桥梁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减轻赔偿之责,也可以督促桥梁设施在施工期间由监理单位等加强质量监控,确保桥梁设施竣工之质量,并督促产权人、委托管理人、经营者或者第三人在桥梁交付后积极履行相应的管养义务,加强日常巡检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之单位开展特殊检查,确保桥梁设施安全运营。

总而言之,虽然《民法典》的施行解决了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部分法律适用争议及相关问题,如第1252条明确了桥梁倒塌、塌陷的侵权责任和法律适用,第1253条明确了脱落、坠落的侵权责任。但相关条款规定的我国桥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多方主体认定机制、归责原则,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未能明确桥梁倒塌事故中相关主体适用的法律及具体责任范围;其二是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责任认定未明确;其三是桥梁倒塌事故的原因较为复杂,原因力的确认存在一些困难。

二 国外《民法典》关于桥梁倒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德国

现行德国《民法典》[3]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及固定于其上的附属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其土地占有人即拥有其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其第836条(8)见德国《民法典》第836条:(1)因建筑物或其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者因此建筑物或者此工作物的部分脱落,之人死亡或者之人的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致物毁损的,以倒塌或者脱落是设置有瑕疵或者维持有瑕疵的结果为限,土地的占有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免除危险为目的的已尽到往来中必要之注意的,不发生赔偿义务。(2)倒塌或者脱落在土地的前手占有人占有终结后一年内发生的,土地的前手占有人对损害负责任,但其在占有期间已经尽到往来必要的注意,或者后占有人如尽到此种注意既可以免除危险的,不在此限。(3)此种规定所称的占有人,为自主占有人。、第837条(9)见德国《民法典》第837条:某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因行使权利而占有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的,其代替土地占有人负第836条规定的责任。、第838条(10)见德国《民法典》第838条:为占有人承担维持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或者因自己享有的使用权而应当维持此建筑物或者此工作物的人,对因倒塌或者部分脱落引起的损害,负与占有人同一的责任。对土地占有人、建筑物占有人、建筑物维持义务人管理人的责任依次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规定首先由土地占有人赔偿,但其规定有免责条款,有建筑占有人的,由建筑占有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而维持义务人和占有人,土地占有人或建筑占有人,承担同等的侵权致害损害赔偿责任。

(二)韩国

韩国《民法典》[4]中并未直接规定桥梁设施倒塌侵权责任的条款,但可参照第757条(11)见韩国《民法典》第757条:对承揽人因该项工作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对有关定作或指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和第758条(12)见韩国《民法典》第758条:(1)因工作物的设置或瑕疵致他人损害,工作物的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加以必要主义、未怠于防止损害的,其所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2)前款规定,准用于数目的栽植或保存有瑕疵的情形。(3)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占有人或所有人可向对发生损害有责任的人行使求偿权。中关于定作人和占有人、所有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韩国《民法典》首先确定定作人的责任及其免责条款,再确定占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占有人无过错,则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需担责的第三方追偿。

(三)越南

越南《民法典》[5]第605条(13)见越南《民法典》第605条:房屋、其他建筑工程的所有者、占有者、被交付管理者、使用者必须赔偿因房屋、其他建筑工程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当施工者在房屋、其他建筑工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事件中有过错,则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了因房屋、其他建筑工程造成的损害,由所有者、占有者、被交付管理者、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施工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侵权的形式,如倒塌、塌陷还是脱落等。

三 对我国桥梁倒塌民事侵权责任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桥梁倒塌事故中,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从我国相关立法沿革来看,《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虽承认桥梁倒塌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八种行为之一,但仍采用侵权责任一般化的立法思想来处理特殊的侵权责任行为,导致在有较多的确定或不确定责任主体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无法得到合理的划分,被侵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桥梁倒塌事故中,往往存在两个或多个侵权责任主体。虽说责任主体范围得以基本确定,但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责任承担规则仍是模糊不清的。由于信息获得不对称等原因,被侵权人在该特殊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了解到桥梁管养部门是否已经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维护义务,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保障被侵权人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相关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责任承担规则亟须进一步明确。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引起的“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案形,也就是说桥梁倒塌的原因是施工质量缺陷的,可参照《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来认定。桥梁因非质量缺陷而倒塌,应包括桥梁设施交付前由于第三人过错所致,以及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由于桥梁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如公路管理局等)管理、维护过错或第三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超载、车船撞击、突发爆炸等)所致,可参照《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进行认定。

(二)归责原则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损害在《民法通则》第126条被定为按过错推定归责,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予以延续,并明确规定构筑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然而,由于“无过错”、“取证困难”等原因,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6条所规定,也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严格责任。这种认定责任的方法进一步引起各界的巨大争议。笔者认为,从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这些规定并无免责条款,但据立法本意,应仅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过错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桥梁倒塌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比较合理。然而现实情况是,在桥梁倒塌事故中,由于桥梁属于国有构造物,有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桥梁倒塌致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严格责任制,以最大程度保障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同时督促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桥梁建设和管养期间尽职尽责,恪守注意义务,促进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良性健康发展[6]。笔者认为,此举虽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公平,但应考虑到国家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的适格性限制以及国有资产在民事赔偿中的限制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从我国《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可看出,桥梁倒塌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责任承担是确定的,归责原则被明确为过错推定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但书”条款。相关责任方可通过举证桥梁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把证明无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因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者,《民法典》1252条第2款的规定避免了侵权并列责任主体这一缺陷,归责原则同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学者认为桥梁倒塌若是由第三人行为导致的,其应独立承担责任[7]。

实务中若因叠加第三人超载或其他行驶在道路上的原因导致桥梁或公路塌陷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部门会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建设人或使用人也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由进行抗辩。比如2017年霍某等与某县交通运输局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4)见(2018)黔032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终7253号民事判决书。,侯某某(系霍某之夫)驾驶超载车辆行驶于一段名为环石坡路段时,车辆压塌道路翻入河中,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该路段垮塌的主要原因是公路设计存在缺陷,且后期公路养护未到位。但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侯某某应负全责,且该侵权人以此为由做出抗辩,认为本案与其并无关联。法院认定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不尽相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未能证明无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衡多方利益。而对于桥梁倒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应区别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维护被侵权人权益为导向。

(三)因质量缺陷倒塌的连带赔偿责任及追偿权

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往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归责原则[8]。在桥梁倒塌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对该特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一般确定为两人及两人以上,因此主体的界定和侵权责任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民法通则》第126条中,“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责任主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予以扩张,“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维护、管理义务而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者”、“施工者”是因设计、施工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中,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具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权。另外在第2款中亦出现“其他责任人”,这两个“其他责任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出现了歧义。

在《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然被规定为侵权责任之主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第1款中增加的“但书”条款,说明本条适用的是桥梁因为“质量缺陷”而倒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若能自证无过错则免责,并可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外的、其行为使桥梁存在“质量缺陷”的其他责任人追偿。比如因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勘测设计单位,未尽到监理、监督职责的监理单位,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的材料供应商等,甚至包括不作为的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均属于第1款中的追偿对象。其他责任人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而无须承担责任,并作为抗辩事由。

(四)交付使用后桥梁倒塌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为桥梁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或第三人原因而倒塌的侵权责任主体。我国桥梁设施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桥梁设施使用人或委托管理人是行使桥梁设施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如公路管理局、城市管理局等。王胜明认为,委托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委托管理人需有管理、维护义务;二是委托管理人由于自身原因而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9]。但第三人该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然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往往是对于桥梁设施必须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的一方或多方。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如桥梁年久失修的同时,货车超载导致桥梁垮塌),除桥梁设施的产权人、委托管理人需承担倒塌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第三人(如货车司机、其雇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该赔偿责任?如2016年闹某某某与西藏巴青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15)见(2018)藏民申120号。,法院认为,首先,肇事车辆核定载重为17.99吨,但该车载货重达30吨,已经严重超载,车辆超载不仅会对道路造成损害,同时会对车辆本身结构、功能产生影响,加大车辆事故发生的可能;其次,闹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尚在实习期,难免缺乏驾驶经验,增大了该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再者,尽管桥梁的管理者未设置限重警示牌,但是在桥梁边上设置了一个标识,上边的字虽已模糊,却也应当能引起驾驶人员注意。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超载车辆经过了限载的乡村桥梁使得公路桥梁被压断塌陷,该结果的直接主要原因是超载车辆过桥,肇事车辆的主要过错责任明显,桥梁的管理者对限载标识不清亦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判定双方过错责任平分。笔者认为,该桥梁垮塌的主要原因在于车辆超载,并非相关部门对桥梁限载标识不清,且桥梁估值低于市场价,故责任承担应有所区别和侧重。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作为民事侵权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则能更好地划分多方责任、平衡多方权益。

(五)《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中“第三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此第2款中的“第三人”为非因“质量缺陷”导致桥梁倒塌、除“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外的其他责任人,如车辆撞桥、船舶撞桥等致桥梁倒塌的车辆、船舶驾驶人等,因为桥梁本身并不具备“质量缺陷”,其倒塌的原因是他们实施的撞击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75条但书条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举证桥梁不存在“质量缺陷”,从而无须承担此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在某某港有限公司、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6)见(2019)鄂72民初1463号。,某某航运有限公司所属货轮行驶至某某港长风一期码头附近水域时,涉事货轮由于未选择安全航路航行,疏于瞭望,对触碰危险未保持高度警惕和做出充分的估计,且操作不当、未用安全航速航行,导致船体与码头引桥发生剧烈碰撞,致码头受损,引桥从中间断裂坍塌、被撞毁120多米。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码头所有人某某港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涉事货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定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和肇事货轮船长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某某港有限公司码头修复损失及其垫付的看管费用及货物处理费用。

四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桥梁倒塌事故中的民事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行为,其责任主体范围、性质、归责规则极其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被侵权人享有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民法典》第1252条适用的是桥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且倒塌与他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倒塌原因为质量缺陷的,被侵权人依据第1款提请诉讼;因非质量原因倒塌,如管理、维护原因等,被侵权人依据第2款提请诉讼[10]。桥梁倒塌被侵权人基于《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提起诉讼时,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既可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一作为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桥梁的质量缺陷是因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自身过错所导致,则其承担的是直接的最终责任;如质量缺陷由其他责任人造成,比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检测单位等,则可先承担相应责任,再向其他相关的责任人追偿。如果桥梁倒塌因被侵权人故意所致,则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我国《民法典》的第1252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不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中两个相对确定的桥梁倒塌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然而,本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种由多个不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易导致司法实践困难[8]。因此,笔者认为,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并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主张“其他责任人”的行为使桥梁存在“质量缺陷”而将“其他责任人”列为共同责任主体,以期有利于相关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参考[11]。

三是在确定桥梁倒塌损害责任时,需要适用原因力规则。如果桥梁倒塌的原因有两个以上,如因地震或洪灾等不可抗力所致,同时桥梁存在质量缺陷,可构成共同原因。此时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如仅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则可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一点在《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17)参见《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也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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