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订的京都公约》的核心原则及其对《海关法》修订的启示

2023-06-02 03:32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3年3期
关键词:海关原则法律

李 莉 余 钧

《经修订的京都公约》(简称RKC)是一个集各国海关先进管理制度之大成的国际公约。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1]同时强调,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要求我们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思考如何把海关涉外法治理论研究放到服务国家外交实践中谋划组织推动,提升海关管理制度话语权,积极破解贸易壁垒,推动在WCO框架下开展全球海关协同治理研究。俞建华署长提出“多双边合作海关必促进”,为促进我国海关管理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助推高水平对外开放指明了方法路径,是海关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也是海关域外法治研究未来发展的重要导向。

一、问题的提出

毛泽东认为,从认识过程的两次飞跃及其实现条件看,人的认识要在实践基础上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两次飞跃。[2]

1.从认识的第一次飞跃看,《经修订的京都公约》核心原则的提炼是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RKC全面、系统且有重点地协调规范了海关事务的各项制度。该公约有133个缔约方,涵盖了世界各大经济体。[3]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遵循认识的辩证运动规律,为满足便利贸易界货物流动的需要和增强海关监管的可行性和高效性,RKC规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和做法的核心原则。这些核心原则对于各缔约方具有强制性,理应成为各缔约方海关制度的基石。

2.从认识的第二次飞跃看,中国加入《经修订的京都公约》20年的实践,具备了实践理性。2000年,中国加入RKC。为切实履行公约义务,中国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海关业务改革,不断完善海关制度,很多改革举措,如自贸区、跨境电商、AEO制度已达到国际先进甚至领先水平。我国的营商环境得以持续改善,到2020年,我国营商环境排在全球191个经济体的第31位。[4]我国货物贸易总额增长了11倍,成为全球第一货物贸易大国、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对全球经济增长的年均贡献率近30%。但是,我国海关制度安排离简化协调尚有进一步完善空间,许多成熟的改革措施亟待更大的立法支持。

二、透过现象看本质:《经修订的京都公约》的核心原则

本文将RKC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和做法的核心原则归纳为八项。

(一)透明度原则

该原则要求缔约方海关以一种透明、可预见、一致和可靠的方式实施各种海关制度和做法。主要包括:一是海关有告知义务,如货物税率应当公布;二是海关有协调沟通义务,如海关应为贸易界参与制定有关规则提供便利;三是信息的可获得性,如海关应保证相对人随时取得海关法相关信息。

(二)最小限制原则

该原则要求各种海关制度和做法对贸易的影响应尽可能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一方面,海关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应以保证海关法得到遵守所必需的为限;另一方面,海关法的最低要求一旦得到满足,海关即应履行其义务,如海关应当对货物申报尽快进行审核。

(三)非歧视性原则

该原则旨在避免贸易歧视,既防止国别歧视,也防止数量等其他歧视;既防止对货物的歧视,也防止对旅客和运输工具的歧视。比如,海关不能仅仅因为货物的原产地而对它提出更多的要求。但是,双多边的贸易优惠制度安排、公共安全、检验检疫、知识产权等领域不适用非歧视性原则。

(四)风险管理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实施海关监管时使用风险管理的方法,海关监管的力度应与所评估的风险水平相一致。海关有选择地对显示出最大风险的货物进行重点监管,促进监管成本与效益的平衡。比如,海关应运用风险分析确定接受查验的人、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查验的程度。

(五)信息保护原则

该原则要求海关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公约规定:“除非必要或经国内法授权,当海关提供信息时,他们应当保证不披露影响到海关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

(六)应用信息技术原则

该原则旨在推进信息技术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以提高监管效能。主要包括:一是应用信息技术,如信息技术对海关和贸易界都既节省费用又有实效,海关应在业务活动中作为辅助手段而应用;二是加强海关监管,海关应尽最大可能应用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以加强海关监管;三是便利信息传递,RKC确立了电子申报的法律地位。

(七)应用国际标准原则

该原则旨在消除贸易双方因采用的技术标准不同而产生的障碍。主要包括:一是货物申报格式的标准化,货物申报的纸质格式应与联合国单证标准格式一致;二是电子信息的标准化,海关在推行计算机应用时应采用有关的国际公认标准;三是旅客信息的标准化,海关应寻求使用可得到的国际标准化旅客预报信息(API)。

(八)合作原则

该原则旨在构建新型的海关与各方的合作关系,以控制国际供应链风险和便利贸易。主要包括:一是加强海关国际合作,包括行政互助、信息交换、监管互认等;二是发展关企合作,包括将守法贸易者视为合作伙伴、实施信用管理等;三是推动海关与其他机构合作,比如与民航、海事、交通、邮政等部门的合作等。

三、通过历史看现实:《海关法》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历史逻辑上,从国家改革开放和外贸发展看现行《海关法》的六次修正

现行《海关法》于1987年颁布实施,历经六次修正。《海关法》是伴随改革开放的脚步制定的,对改革开放和外贸发展的这段历史进行系统分析,有助于更好地开展修法工作。

1. 1987年—2000年:改革开放初级阶段。现行《海关法》制定于1987年,当时正值冷战末期,中美关系较为缓和。中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诞生了4个经济特区,以出口初级产品为主。《海关法》体现了这个时期的特点,对我国改革开放发挥了积极作用。

2. 2000年—2012年: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阶段。2000年,《海关法》经历了系统大修。当时正值中国加入WTO、加入RKC,世界和中国都希望我们能够更加开放。《海关法》将WTO规则和RKC原则及制度转化为国内法,如电子申报、海关估价、稽查、担保、AEO制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对于促进贸易便利化、助力我国外贸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 2012年至今: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改革开放阶段。党的十八大之后,改革开放在更高水平、更高层次上推进,我国对外开放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我国经济体量迅速增长。GDP稳居世界第二,成为货物贸易第一大国。2021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6.05万亿美元,约为2001年进出口总值5098亿美元的12倍。[5]其次,我国由世界规则的接受者、参与者变成引领者、推动者。主动参加了很多国际协定,如RCEP等。第三,我国对外开放环境面临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中美博弈加剧,逆全球化思潮抬头,但我国坚持多边主义,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这个阶段,我国《海关法》尽管历经五次修改,但都是微调,没有充分体现国情和世情变化以及新时代海关的新职责新任务。

因此,本次《海关法》修订,要顺应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准确体现改革开放第三阶段以及“两个大局”的新形势新要求,为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提供法律支撑。

(二)理论逻辑上,从习近平法治思想看《海关法》修订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其中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明确要求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6]海关处在国内国际双循环的交汇枢纽,与涉外法治工作息息相关,必须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两个大局”,研究完善以《海关法》为核心的海关法律规范体系。虽然我国加入RKC后积极履行公约义务,将RKC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融入海关法律制度,但现行《海关法》在与RKC的衔接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同时,在合作与斗争并存的今天,《海关法》缺少对外反制的有关措施。

1.RKC的一些核心原则在《海关法》中未得到充分体现。比如:对于透明度原则,《海关法》中没有直接体现;对于风险管理原则,《海关法》中没有体现,只在有关规章以及改革方案、制度中作出规定;对于信息保护原则,《海关法》未从正面规定海关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

2.我国接受RKC的专项附约较少,与公约接轨不够。RKC的10个专项附约,规定了10个领域的海关业务制度。截至目前,我国仅接受了其中3个专项附约,包括:海关仓库和自由区(专项附约D)、进口加工和出口加工(专项附约F)、暂准进口(专项附约G),且对其中20余个条款作了保留。[3]尽管RKC缔约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专项附约且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专家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向来相互影响与转化,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并不必然以其对某国生效为前提。[7]RKC是简化和协调各个经济体海关制度与实践的重要依据,我国海关制度深度融入RKC还不够。比如:对于暂准进口担保金的异地退还,我国作了保留,目前我国海关已推行通关一体化,该项措施不难实现;对于加工贸易的外发加工,我国作了保留,但2014年的《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经建立了外发加工制度,该项保留可以撤回。

3.《海关法》缺少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有力武器。当前,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逆全球化思潮抬头,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明显上升。一些反华势力竭力挑动经贸摩擦,鼓吹科技“脱钩”,并以国内法名义对我国公民、法人实施所谓“长臂管辖”。[8]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9]海关处在维护国门安全的“第一线”。但是,作为海关执法依据核心的《海关法》,缺少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相关规定。

综上,必须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一方面引入RKC的核心原则和先进管理理念,完善以《海关法》为核心的海关法律规范体系,促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另一方面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内容,充实我国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更好服务国家外交外贸大局,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三)实践逻辑上,从智慧海关建设和“智关强国”行动看《海关法》修订

2021年2月9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中东欧国家领导人峰会上,提出“深化海关贸易安全和通关便利化合作,开展‘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合作试点”的重大倡议(简称“三智”)。[10]“三智”是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应用新思维、新方法、新系统、新装备,实现监管智能化、治理智能化、合作智能化的国际合作新理念,旨在推动打造将各国(地区)海关及供应链相关各方联接起来的全球价值链,营造包容发展的经济环境。

党的二十大擘画了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海关总署党委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智”的重要指示要求,作出了加快智慧海关建设、实施“智关强国”行动的战略部署。其中,智慧海关建设并不是简单运用新技术,而是坚持理念转变、制度改革、科技创新,将数字化、智能化新技术广泛应用于海关监管服务,不断提升海关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智关强国”行动以打造智慧海关为支撑,铸忠诚、担使命、守国门、促发展、齐奋斗,服务强国建设、民族复兴。

建设智慧海关,实施“智关强国”行动既是中国海关更好履行守国门、促发展职责使命的必然要求,也是引领国际海关发展方向的积极探索。一方面,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我国对外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对海关维护国门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作为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的海关,应当自觉肩负起引领国际海关发展方向的重任,发挥与大国海关相匹配的作用。

因此,我们要紧跟时代脉搏,在《海关法》修订中融入智慧海关建设、“智关强国”行动的基本理念,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新技术应用,推动海关制度与RKC等国际规则协调对接,不断提升海关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服务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主要思路为:一是增设海关国际合作的原则性规定,落实“智关强国”行动关于“深度参与国际海关治理”的工作要求,对接RKC规定,明确海关开展信息共享、情报交换、监管互认、行政互助等国际合作,推动构建便利、安全、开放、合作的国际贸易环境;二是确立应用信息技术原则,推进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海关建设,为智慧海关建设提供技术支撑;三是确立海关电子数据以及电子申报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数据申报与纸质申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智慧海关数字化、智能化应用提供法律支撑。

四、把握全局和局部:将《经修订的京都公约》核心原则引入《海关法》

法律原则,是指集中反映法的一定内容的法律活动的指导原理和准则,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之中。[11]法律原则较之法律规范,更直接地反映出法的本质,以及社会生活的趋势、要求和规律性。“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体现了我国的意思自治,对我国具有国际条约法上的拘束力。[12]根据RKC规定,各缔约方必须在立法中体现总附约和已接受的各专项附约的核心原则以及具体规定。

《海关法》的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该法的基本性质和价值取向,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起到指导作用。其体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总则中明确宣示,如《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二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如《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综上,我们要从RKC的核心原则和先进管理理念出发,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结合我国国情、国内法规定以及海关管理实际,统筹发展和安全,平衡贸易安全与便利,研究将RKC的核心原则引入《海关法》的具体方式和条文,促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五、把握一般和特殊:对《海关法》修订的具体建议

(一)透明度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透明度原则在《海关法》中没有直接体现,但在海关相关制度中有所体现。如《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着力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透明度原则作为RKC的第一原则,应当在《海关法》中予以明确体现。建议结合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扎实推进依法行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部署,《行政许可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三项制度”关于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的要求,在《海关法》总则增加一条,明确海关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最小限制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最小限制原则在《海关法》中没有直接体现,但在海关落实“放管服”改革、促进贸易便利化等文件中有所体现。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该条款体现了对市场监管的最小限制原则。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建议借鉴RKC最小限制原则与《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的相关规定,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放管服”改革措施,平衡贸易安全与便利,在《海关法》总则中宣示海关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工作导向,规定海关工作应遵循“安全便利”原则,体现最小限制原则的核心内涵。

(三)非歧视性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非歧视性原则在《海关法》中没有直接体现,但纵观我国海关相关制度,并未发现违反非歧视性原则的规定。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非歧视性原则作为避免贸易歧视的重要原则,我国海关应严格遵守。但非歧视性原则在贸易优惠制度安排、公共安全、检验检疫、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诸多例外。因此,建议在本次《海关法》修订中暂不直接体现“非歧视”的表述,而是在具体的海关法律制度中融入非歧视性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防止国别歧视以及货物、数量等其他歧视。

(四)风险管理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虽然我国海关从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在海关监管中引入风险管理理念,但风险管理在《海关法》中暂无体现。《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等4部规章对检验检疫领域的风险管理作出规定。总体上看,海关风险管理制度呈现碎片化的特征,既缺少确立风险管理原则的法律规定,也缺乏全面系统的海关风险管理规章。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事业单位越来越重视财务内部监督,专职会计职能逐渐向管理会计职能转变,内部控制各项制度逐渐规范。而财务体制的改革涉及财政、人事、职能、内部机构运行等方面,实际情况中,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仍然缺乏健全的相互监督机制。因此,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的运营情况,对财务监督的相关机制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要对具体的监督职责进行划分,确保具体的职责落实到各个岗位以及工作人员,并在划分过程中分离不相容的岗位以及人员,避免出现一人多岗的现象,进而使财务监督的相关部门形成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2]。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生物安全法》确立了“风险预防”的原则,构建了包含风险监测预警、风险调查评估、生物安全审查、风险准入等制度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风险管理是现代海关制度的基础,RKC明确了海关实施风险管理的原则。近年来,我国海关通过全面深化业务改革,将风险管理融入海关监管、征税、缉私、检验检疫等业务中。建议在《海关法》总则中确立“风险管理”原则。同时,建议借鉴RKC关于风险管理的基本步骤,结合我国海关实践,在《海关法》中新增“海关风险管理”章节,对风险识别、分析、评估、处置、监控和评审等风险管理流程及权力措施作出规定,为海关风险管理提供上位法依据。其中,建议在该章节明确海关风险管理机制的核心内涵:“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

(五)信息保护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海关法》第七十二条要求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稽查条例》《关税条例》均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为加强信息保护,保障数据安全,建议结合RKC信息保护原则和现行《海关法》规定,借鉴《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在《海关法》总则增加保密条款,正面设定海关的保密义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六)应用信息技术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关于信息技术在海关的应用,集中体现在《“十四五”海关科技发展规划》、“三智”合作文件以及海关科技业务规范中,在法律法规层面体现得不够。关于电子申报的法律地位,《海关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其中的连接词是“和”而非“或”,未明确电子数据报关单可代替纸质报关单,也没有涵盖电子随附单证。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电子商务法》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即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建议借鉴RKC的应用信息技术原则,结合海关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应用现状,将信息技术等新技术应用纳入《海关法》总则:“海关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海关建设。”RKC确立了电子申报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关已实施通关无纸化多年,电子申报已逐步从报关单扩展到各类海关申报手续。建议将现行《海关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电子数据申报或者纸质申报的形式,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应用国际标准原则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海关法》中未体现该原则。《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对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标准化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

为便利国际贸易和国际合作,建议结合RKC原则以及《标准化法》有关规定,于《海关法》总则新增一条,在国内法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倡导国际标准的应用:“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国际标准的应用。”

(八)合作原则

1.海关国际合作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海关法》中未体现国际合作内容。《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三智”合作倡议是近期我国海关在国际合作方面的最新探索,目前尚未纳入法律法规。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国际合作原则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3]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中国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进双边、区域和多边合作,反对保护主义,反对“筑墙设垒”“脱钩断链”。

我国一些法律规定了国际合作内容。《外商投资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际司法协作制度。还有一些法律对于外部制裁、干涉等设立反制措施,维护国家利益。《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规定:“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数据安全法》《出口管制法》也有类似规定。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建议引入RKC的海关国际合作原则,结合我国法律以及海关推动“三智”国际合作实践,在《海关法》总则增加国际合作条款:“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情报交换、监管互认、行政互助等国际合作。”

当前,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为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我们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的重要指示要求,采用国际公法的对等原则,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参照《反外国制裁法》等有关规定,在《海关法》中确立对等反制原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进出口贸易、海关监管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2.关企合作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明确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3)纳入《海关法》的建议。建议结合RKC关企合作原则以及我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海关法》中增加企业信用管理条款:“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3.海关与其他机构合作

(1)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海关法》第七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了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2)国内其他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3)纳入《海关法》的考虑。现行《海关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各地方各部门对海关行使职权的支持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已经体现了RKC中海关与其他机构合作的精神,符合海关执法需要,建议保留。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提出了《海关法》修订建议,但上述建议主要是从引入RKC的核心原则出发而进行的研究,不代表《海关法》修订的实际结果,仅供法治理论研究以及《海关法》修订参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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