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犯罪性投资及其治理

2023-06-01 08:55陈小彪马宇杰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跨境犯罪

陈小彪 马宇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112)

跨境有组织犯罪是全球性治理难题,联合国2022年公布的关于“促进司法和国际法”板块中的核心方案之一便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1)《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每年由联合国发布,该报告对全球性问题的治理现状及难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未来工作方向和方案。得益于互联网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跨境有组织犯罪滋生大量犯罪性投资手段,如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人工智能、音视频交互等,以投资为幌子实施跨境犯罪。笔者立足跨境犯罪性投资的基本形态、生成机制和现实危害,试图探究治理对策。

一、跨境犯罪性投资的基本形态和主要特征

跨境犯罪性投资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故意支配下设立投资,继而以投资形成的跨境企业实施犯罪的一种犯罪现象。

(一)跨境犯罪性投资的基本形态

1.虚构期货、外汇、虚拟货币投资理财平台实施诈骗

基于趋利心理和市场引导,投资会流向较高可期待性利益领域。跨境投资中正常的投资风险往往受到外汇市场、投资地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2)王远卓.中国跨境资本流动新动态[J].金融论坛,2017(12):11-20.。当下,某些跨境有组织犯罪通过虚构跨境投资平台,以期货、外汇、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并最终在虚拟投资平台中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此形态下的跨境投资根本不具交易实质。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魏某双等人诈骗案为例,行为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搭建虚假交易平台,以投资区块链、欧洲平均工业指数为幌子,冒充专业指导诱使被害人在平台上开设账户并充值,被害人所充钱款流入该团伙控制账户。除投资虚拟货币外,跨境期货市场也存在着“虚盘实骗”情形,如2020年上海跨境期货诈骗案中,境外犯罪团伙以证券、期货交易为幌子,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并揽觅境内投资人进入虚构的“股指期货交流群”,营造境外期货交易高收益假象,向客户提供交易软件并诱骗投资人入金交易。

2.虚构跨境融资合同,骗取高额中间费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2022年9月29日发布的《2022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显示,我国跨境投融资结构不断优化,外商投资存量已达3.6万亿美元 。但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一直困扰境内企业增产扩量。在跨境融资中,作为资金提供者的商业机构融出资金,使用金融衍生工具出售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利润,是资金提供者的投资手段;而资金借入者则通过资金融入使公司优化资本结构。

不法分子看准我国部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紧迫、外汇业务知识匮乏等弱点,诱导企业签订融资金额庞大、费率畸高的虚假跨境融资合同并骗取中间费用,损害了境内企业的日常经营,阻碍了跨境融资的正常运行(3)梁必文.境外融资诈骗花样多[J].中国金融,2017(7):101.。2017年贵州省某水电站跨境融资案(4)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以跨境融资的名义制造骗局现象值得关注[Z/OL].(2017-05-24). https://www.safe.gov.cn/guizhou/2017/0524/78.html.中,该企业急需筹集资金,便与境外中企国融(北京)公司签订了73万美元融资借款协议并约定资金由境外“投资银行”以外债形式打入。此过程中该企业共支付项目风险评估费、法律事务报告费、审计费、中间合同费等共计25万元,付费后融资资金并未到账,其实质为融资型诈骗。该类犯罪大致体现为以下流程:境内企业寻求融资→境内中介介绍境外融资公司→境外融资公司同境内企业签订“融资合作意向书”→骗取名目繁多的中间环节费用(资产评估费、资信调查费、律师见证费、中介公司对融资项目的考察费)→签订存在明显失衡、漏洞和陷阱的《借款合同》→境外公司终止合同。

3.利用跨境投资方式实施非法集资

从非法集资的特征来看,由于需要规避合法的融资渠道,非法集资人往往采用交易或投资等形式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5)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43-55.。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四大主要表现(6)数据来源:《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而计算机技术的深入发展使得非法集资的表现形态出现新的变化,“虚拟货币、区块链”等技术沦为境外有组织犯罪团伙非法集资的工具。犯罪团伙往往借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筹集资金”或“虚拟货币交易”等商业交易形式隐蔽其非法目的,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施跨境远程控制,并声称获得境外优质的项目投资额度,可代理投资,最终实施非法集资。(7)时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J].政治与法律,2017(11):43-52.

4.以跨境投资之名实施跨境传销

网络技术兴起使传销活动跨境化更加便利。传销组织者、经营者将网络设备或服务器架设在境外,在我国境内发展下线,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给付报酬,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钱款以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向他人宣传投资平台的经营模式、收益前景,诱导更多人员加入投资。

在湖南“中券资本”“国盟资本”特大跨境网络传销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从境外传销组织引进“中券资本”等投资项目,通过 “中券资本”等项目在境内发展了二十多个下线传销团队,会员高达20多万人,收取传销资金40多亿元。(8)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刑终151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区的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案中,该犯罪团伙借助境外设置的“普顿外汇平台”和平台虚构的自由进出、收益稳定等虚假信息,营造逼真的汇率波动并设立“佣金返利”机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以及投资总额为奖励依据,诱骗加入者积极发展下线。(9)重庆法院网.重庆綦江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团伙13人被判刑[Z/OL].(2021-11-11).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1/10/id/6306690.shtml.

(二)跨境犯罪性投资的主要特征

1.以投资理财为名实施犯罪

从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现状看,大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即使是毒品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甚至是东南沿海地区的跨境黑社会犯罪都是如此。(10)张毅航.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发展趋势与对策探究——以云南省为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4):24-31.犯罪集团利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假借所谓“投资行为”实现犯罪目的。犯罪集团利用金钱、实物、技术等投资实施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跨境传销犯罪。

2.以跨境网络平台等新型技术为媒介

跨境信息传递渠道和跨境网络平台的搭建,使得犯罪组织极易跨境传递犯罪信息和指令,实施远程犯罪。境外犯罪组织利用“数据技术”创造各种有利的犯罪条件,并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大肆传播,在大数据时代中已呈现隐匿性、有组织性、产业链条性、资金流转多渠道性等特点,增加了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的难度。(11)吴丹,龚志平.大数据背景下网络赌博犯罪特点及侦查对策[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2(1):43-49.大数据时代下体量大、速度快、多样化的数据特点,使信息跨境传输和获取范围更广、成本更低,给跨境犯罪性投资巨大蔓延空间。金融机构电子技术的成熟使电子商务与网上支付快速发展,人们享受到更为快捷方便的金融服务和消费便利,也有了更多的投资可能。(12)中国期货业协会.跨境期货诈骗和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典型案例[Z/OL].(2021-03-18).http://www.cfachina.org/industrydynamics/mediaviewoffuturesmarket/202103/t20210318_17778.html

3.较为明显的企业化现象

犯罪团伙利用企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当下较为突出的问题,企业化使跨境犯罪组织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组建、管理、运作犯罪组织及其活动,犯罪能力显著增强,跨境投资掩饰性进一步提升。(13)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防控机制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6):3-18.在前文所提到的湖南跨境传销案、贵州跨境融资案及众多跨境投资诈骗案中,境外犯罪组织均通过跨境企业实施犯罪,犯罪组织以私营企业为外壳,以招募职员形式进行组织扩充,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4.利用人际关系作案

境外人员往往通过互联网与受害人建立信任或感情,拉拢对方进行投资。在“3·28”案中,犯罪分子以老乡、同学、亲友为纽带,主要在境外通过婚恋交友网站筛选目标受害人,再通过社交软件与受害人“谈恋爱”获取信任(14)方映红.“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防研究[J].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2(7):78-83+91.,诱导受害人到虚假博彩网站及股票、期货等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跨境融资中,受损融资企业大多也经中介公司或 “朋友”“熟人”介绍而来,中介以境外资金价格低、资金到位快、审核条件宽松为诱饵,主动提供与境外公司的牵线服务,从而实现犯罪目的。

二、跨境犯罪性投资之成因分析

(一)经济因素之一:电信网络等技术促进跨境犯罪性投资蔓延

《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1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9.04亿,而我国国内市场上仅监测到的APP数量就多达232万款。”,数字人民币不断融入互联网平台,网络支付生态已逐步形成。跨境犯罪通过网络数字化平台传播至境内,并在多元化投资场景下吸引众多用户使用,金融市场中电子技术和通信行业、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发展为犯罪性投资提供了新的行为可能与犯罪“外壳”。

互联网信息技术不仅作为传播工具,也是跨境犯罪的信息来源、潜在市场和金融服务平台,为跨境犯罪性投资提供了大规模营销欺诈、电信诈骗、洗钱、暗网交易可能。境外有组织犯罪集团得以利用匿名化、动态化、跨境化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和网络平台来对抗执法部门的侦查和监控。(16)白云,李白杨,王施运.面向新型跨境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开源情报获取与利用方法[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2(2):65-75.

(二)经济因素之二:跨境投资市场双向增长为跨境犯罪性投资提供空间

从唯物史观原理上看,社会经济原因是犯罪产生的决定因素。(17)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1):30.“经济决定论”认为,经济生活是基本的,决定了所有社会和文化安排的形成。经济生活的变化对跨境犯罪性投资影响深刻,应重视境内外投资流量尤其是金融类投资流量——下表1显示2018年-2022年9月OFDI以及金融类投资流量,表2则显示了2018-2022年9月FDI及金融类投资流量。

表1 2018年—2022年9月OFDI对外直接投资情况(单位:亿美元)

表2 2018年—2022年9月FDI外资直接投资情况(单位:亿美元)

从表1、表2来看,对外直接投资和境内使用外资体量庞大,受新冠疫情影响下的2022年1-9月境外直接投资金额按可比口径同比增长了15.6%;从行业分布来看,金融类投资无论是在OFDI还是FDI数据中占比均处于前十之列。(18)数据来源:商务部发布的《2022中国外资统计公报》。境内公民和企业在跨境投资市场繁荣和 “投资利好”诱导下,大量投资流量尤其是金融类投资不断涌入境外,跨境投资市场的壮大为跨境金融犯罪提供了空间。而跨境投资有关政策也为犯罪性投资提供了便利,如“跨境理财通”为个人跨境投资开辟了新通道,个人便捷的跨境资本流动可能被犯罪组织利用。

(三)上下游犯罪因素:跨境犯罪性投资形成“产业链”且具隐蔽性

从犯罪产业链入手,境外犯罪团伙与“黑灰”产业的协作不仅让其具备了实施跨境犯罪可能,而且还降低了实施跨境犯罪的机会成本从而刺激犯罪增长。如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作案手机卡、银行卡、微信号等网络账号;赌博、诈骗网站或APP后台运营产业;“跑分平台”“地下钱庄”等产业。

企业化经营的犯罪组织披着“跨境投资”外衣,藏匿于整条犯罪产业链的中心环节,其外在包装不仅会迷惑众多的投资者,还会对侦查机关的侦办和市场监督主体的监管造成困难。

(四)受害人因素:反诈意识欠缺和逐利心理使然

从受害人视角看,前文所述“e租宝”等案例中,犯罪组织虚构的“投资高汇报、高收益”等吸引了若干缺乏反诈意识的趋利投资者。“e租宝”平台主打的6款产品都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0%到14.2%之间不等;而重庆綦江案中“稳赚不赔炒外汇、赚美金”的噱头也让众多投资者丧失理智并跟风投注,部分投资者由于缺乏相应投资风险意识,在高收益诱导下落入境外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圈套。

三、跨境犯罪性投资之治理现状与困境

(一)跨境犯罪性投资之治理现状

1.立法现状

第一,针对 “虚拟货币投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在202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并针对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虽已明确“虚拟货币交易”属非法活动性质,但法律层面并无专门立法,私法中也缺乏对虚拟货币属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认定,《刑法》中更无涉及。

第二,针对网络化特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文禁止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信群组、网络账号、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该《办法》第五条(19)《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涉及行业的备案审核作了规定,但有关主管部门在管束跨境投资中指向不明。跨境犯罪组织投资的互联网平台往往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之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由谁备案由谁监管并不明晰。

第三,针对跨境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禁止境外投资农作物、种畜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领域,阻断了跨境农产品期货骗局渗入,但针对金融业的准入限制却取消了外资股比限制,设立金融机构时的外资股东将和境内中资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取得行业许可,非银行金融企业在境外犯罪资本的渗透下逐渐衍变为跨境金融犯罪平台。

第四,从广义的行业规范看,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今日的跨境金融借贷服务即应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2.司法介入

治理跨境犯罪性投资受限于跨区域司法合作机制。我国针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打击方式,除依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与周边国家签订的逃犯移交引渡双边机制外,更多是司法机关跨境联合特别行动和多部门联合督办。如2019中国——蒙古国联合打击跨境犯罪行动,由公安部统一牵头部署,内蒙古公安机关与境外公安、移民部门达成合作,侦办5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得以实现全链条打击跨境投资型诈骗及关联犯罪。但重大专项活动背后往往缘于数量过于庞大的受害人和涉案资金,在集中性重点司法整治活动之下更应注重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早发现、早处理。虽然我国已同部分国家建立了跨境司法合作机制,如与越南签订的《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与泰国签订的《公安部移交犯罪嫌疑人备忘录》,但统一督办大案、要案属于特例,针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联合办案快速反应机制并未有效建立。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属网信部门职责,其负责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第一时间预警和信息处理,但司法机关难以第一时间收集到电子数据线索并查清案情,将延误侦查破案和追赃的最佳时机。

3.执法现状

针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综合执法,部分地方公安系统已建立综合治理体系,如对跨境违法犯罪高危人员的管控,建立落地核查、警力派驻和定期分析通报等机制;推动对互联网、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依法监管,加大对地下钱庄、诈骗电话、赌博网站的打击封控力度;强化与地方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协作,健全打击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工作机制等。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各部门规定了不同的职责和权限,如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互联网支付业务,网信办监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公安部门同其他部门之间的执法权存在多重分工,也间接地出现各部门互相推诿、情报信息传递不畅的情况,由此导致跨境犯罪性投资治理难以做到多部门联动。(20)张毅航.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发展趋势与对策探究——以云南省为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4):24-31.

(二)跨境犯罪性投资之治理困境

1.市场监管不力,部门协作缺位

犯罪行为的发展与国家政权的社会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相关。在司法机关外,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首道锁链往往建立在个人信息、金融、互联网监管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权责分工确实丰富了对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管控网络,但也存在市场监管不力、司法协作缺位等难题。如难以保证网信部门严格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对境外信息获取进行监督,而网信部门同网安部门信息共享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也受到个体因素影响。而一些境外犯罪组织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政府“信任”后将对其他部门的监督构成阻碍,受限政府的强大公信力,一旦此类犯罪性投资短期内获取政府信赖,其犯罪行为便极易脱离监管者视线。如“新亚洲集团”一案,该组织以举办慈善明星演唱会、慈善晚宴为名获得有关部门支持,并借助公开性活动扩张影响力,实则为跨境传销提供便利。

2.跨境投资流动迅速,跨境监管阻碍

就案发时投资监管而言,境外组织通过电子货币和网上支付骗取被害人钱财或吸收犯罪组织成员后在短时间内转移赃款、转移组织成员偷越国境。犯罪组织通过境外银行卡或电子账户分散资金,与下游洗钱行业形成产业链并流往境外,对跨境投资监管形成挑战。中国证监会曾在“沪港通的跨境监管与投资者保护”问题上表示,“对于上市公司,按照上市所在地原则进行监管;对于证券公司,原则上由持牌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但证监会对持牌所在地在境外的跨境证券公司存在信息和数据获取迟滞。

就案发后司法处置而言,《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对金融机构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工作,要求核实有关机关办案人员出示本人工作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给跨境案件侦办带来困难。以跨境电信诈骗为例,案件时常涉及数十甚至上百个账户,而这些账户多在不同省市甚至境外银行开立,如果办案人员带着法律手续原件逐一到开户行调查,极易贻误破案时机。(21)王世卿,杨富云.新技术条件下我国跨境有组织经济犯罪研究——以电信诈骗和银行卡犯罪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4):70-76.

另外,此类案件涉案人员数量庞大,涉案金额较大,我国司法管辖将与境外发生冲突,影响案件侦办。英国学者弗兰克·G.马德森在研究最近几十年跨国有组织犯罪后指出,“国际执法合作中,最令人惊讶的因素完全集中在财政方面,从罪犯手中夺走收益成为各国的重要任务”(22)[英]弗兰克·G.马德森.跨国有组织犯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1):75-102.,跨境犯罪性投资牵涉多个产业,跨境执法势必聚焦于追逃追赃,境外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会出于保护本国就业、税收和犯罪追赃工作考虑,影响跨境协作有效推进。

3.相关规范仍待完善

有关跨境犯罪性投资中的“虚拟货币交易”,《民法典》除第一百二十七条(2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并无涉及,若以“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将不利于保护骗局背后数量庞大的散户,与保护法益的立法精神相悖。《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六章专章强调反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4)《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也提到了相关警务合作机制,但警务合作中跨境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在哪一级地区并不清晰,常态化跨境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后同地方公安现有建制如何实现高效并轨共存?在国际协助执行方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第三款(25)《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亦有规定,但外交途径的具体流程和办案时效又如何获得刑事法律制度保障?当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监督权时,跨境犯罪性投资中的网络借贷融资同互联网支付等业务常同时存在,具体的监管分工存在模糊。

4.境内外有关跨境投资在认识和处置上的差异

由于境内外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法治观念等存在不同,境内外不同国家对于跨境犯罪投资在认知态度、法律定性、罪与非罪上将存在差异。以“虚拟货币”投资为例,我国将虚拟货币首次公开募币定性为非法集资类犯罪并声明“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产品行为引发损失自行承担”,但新加坡则对虚拟货币ICO持开放态度,其在法律上规定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合法,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都不会被视为非法。在治理跨境虚拟货币投资时我国并不主张积极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境外国家并不一致认可我国对虚拟货币ICO定性为非法集资的做法,一旦该类行为涉及境外人员,后期司法协作如罪犯引渡上将存在阻碍。即使在美国,针对治理跨境犯罪性投资所涉洗钱犯罪也存在认识不同,有主张认为反洗钱措施的货币成本太高,对公民隐私权将造成损害,公民需放弃一定程度隐私权才可建立透明的银行环境。(26)[英]弗兰克·G.马德森.跨国有组织犯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1):75-102.不同国家对反洗钱制度认识和建构的不同,将对跨境犯罪性投资国际协作提出挑战。

四、跨境犯罪性投资之治理对策

(一)加强打击跨境犯罪性投资的专门机构和技术能力建设

司法机关肩负打击跨境犯罪性投资的主要职责,为提高侦查反应速度等司法处置能力,应在司法机关内部加强培训,提升办案人员对众多境外以“投资”之名实施犯罪的认识和操作水平。应当针对“区块链”“外汇投资”“虚拟货币”“跨境融资”等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办案人员对跨境犯罪投资的认识能力和敏感度。可邀请具有办案经验的刑事法官和专家进行技能分享,深入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等有关规范,开设打击整治跨境违法犯罪审判实务培训。跨境犯罪性投资常与网络犯罪交织,故从防范网络犯罪角度加强专业技能尤为重要。应当加强对网信办和公安机关网安大队的机构建设和能力培训,督促网安民警更新前沿知识,熟练掌握先进设备,认真落实《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培育网信安全公司的技术性优势,不断开发高效产品支持打击跨境犯罪,提高早发现、早打击能力。应当严厉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及APP,依法打击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违法企业。

(二)刺破虚假跨境投资面纱,运用刑法精确打击犯罪

跨境犯罪组织以投资为名成立企业并精心设计投资陷阱,此类行为将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严格遵循《刑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刻认识跨境违法犯罪的隐蔽性和危害性。为实现精确打击,在定罪、归责与量刑三个动态的基本范畴间实现内容、价值、功能以及体系的前后呼应与协调一致。(27)高铭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5):15.现代刑法体系中,犯罪主体是逻辑起点(28)高铭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5):21.,跨境犯罪性投资主体包括投资平台的组织者——犯罪组织核心成员、个人信息和洗钱产业链中的帮助犯、跨境投资的一般参与成员——趋利投资者等,应注意对犯罪组织内不同成员的个别化刑罚,不同投资场景下,犯罪组织内部不同的犯罪成员扮演不同的犯罪角色。“中券资本传销项目”案中,被告人王新禹系该跨境犯罪组织核心成员,负责与国外传销组织对接项目,在该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从犯则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进行量刑;对旨在投资获利而加入的投资者应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进行评估。另外,该案中出现的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应予以考量。

(三)加强产业治理,强化市场监督

从宏观社会预防来看,各种社会力量的多元参与尤其经济领域治理是有效预防跨境犯罪性投资的先决条件。(29)张远煌,吴宗宪,袁林.犯罪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4):234.跨境犯罪性投资通常与洗钱等犯罪交织,对于犯罪性投资所涉及的金融、电信、互联网等重点行业,仅靠司法机关或某一部门难以及时有效介入。各大商业银行和通信运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跨境投资和相关产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肃清市场经济体制下暗藏的跨境犯罪因素。要重视上游个人信息产业和通讯互联网产业监管,防止受害人的信息和通讯方式、投资兴趣等在境内便落入了“黑灰产业”中。金融投资作为跨境犯罪投资的重点领域,也应强化监管。如对跨境融资市场,要在持续完善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同时,注意对融资企业的良性引导和行为规范;银行业应要求各银行严格规范账户开户申请、银行卡发卡申请等工作,保障犯罪赃款的转移和提取等数据有效及时反馈;对于外汇交易和虚拟货币等投资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同网信部门、电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沟通协作,对跨境外汇交易中的犯罪行为及时反应。

(四)提升国际合作能力,构建执法协作机制

缔结或加入有关国际公约和区际合作协议是提升国际合作的重要方式。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七条(30)《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七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各缔约国应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之有关规定,可借鉴该《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方面的规定,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打击跨境犯罪性投资的手段。(31)SHIN MATSUZAWA,ANNE WEYEMBERGH,IRENE WIECOREK. Europe and Japan Cooperation in the Fight against Cross-border Crime:Challenges and Perspectives[M]. Routledge,2022(1):17-18.以跨境违法犯罪频发的我国西南地区为例,可在部长级会议制定框架下,尝试建立区域性合作机制,加强突发性案件的侦办通报与合作,就个案证据搜集、证人寻找等建立有效的战略伙伴关系。如云南省在公安部与越老缅泰等国警方的执法合作框架下,制定了《云南省公安厅联手打击湄公河流域跨国(境)犯罪活动实施方案》,加强了打击跨境犯罪的组织领导、快速反应、多警联动、互通情报、舆论引导等工作。(32)张毅航.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发展趋势与对策探究——以云南省为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4):24-31.此外,以粤港澳“雷霆2022”联合警务行动为例,定期开展对跨境犯罪的跨境联合治理专项行动仍极具现实意义。在此类专项活动中,各地警方应针对具有一定相关性的跨境违法犯罪进行集中治理,对跨境犯罪性投资行为形成整治合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异地司法力量的高度协作。对于跨境犯罪组织窝点常见的“金三角”地区,要利用好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积极加强中国—东盟司法交流合作,密切情报交流,提高对跨境违法犯罪的预测及应对能力,防范和遏止跨境犯罪性投资。

(五)塑造良好投资风气,提升投资风险意识

在跨境犯罪性投资生成机制的犯罪情境因素中,被害人亦是重要客观因素。跨境犯罪性投资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治意识,在投资风险防范上缺乏理性认知。为常态化整治跨境违法犯罪,充分提高居民、企业的投资法治意识和投资风险防范能力,应从一般预防角度增强个体对投资合法与否的识别能力和参与投资的控制能力。在综合防范上,要立足境内、兼顾境外,尤其是针对跨境电信诈骗和银行卡诈骗等犯罪的重点目标人群,加大法治和投资风险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用好新媒体技术,加大对《反有组织犯罪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消费者在投资前应注意辨别业务资质、营销方式、汇款账户等,努力营造打击整治跨境违法犯罪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提升广大市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促进其自觉远离非法跨境投资活动。

五、结语

跨境投资掩饰下的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对社会管理秩序、经济发展和国家稳定均造成危害。面对21世纪愈发成熟且不断衍变的互联网技术和日趋繁荣的跨境投资市场,正确把握其中的发展契机并避免落入跨境犯罪组织的圈套,成为重要的经济、法律与社会问题。重点建立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综合治理体系,应围绕依法打击犯罪为核心,以市场监督和多元主体参与治理为前提,重视投资者等重点人群防范,立足境内保护、放眼国际合作,在对话中寻求跨境协作,在合作中构建系统治理机制,坚持对跨境投资、互联网通讯、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和洗钱等产业的综合施策,最大限度压缩跨境犯罪性投资的空间,从而实现全链条全方位有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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