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权”视野下的公民信息公平权益保障

2023-05-30 12:37宋保振
求是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分配正义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不同公民之间面臨的信息公平失衡不仅源于主体的技术获取和运用能力不足,而且和社会信息分化、算法参差赋权以及信息监管缺位直接相关,需要我们在技术性保障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制度性法律保障。在此法律保障中,“数字人权”可构成重要的理论基础依据。“数字人权”以数字人格与利益为依托,反映“数字弱势群体”对信息公平的诉求,并针对当下法律保障之不足,提供可操作的问题化解逻辑。具体实施中,“数字人权”一方面确立了公民信息公平权益保障的“设权保护模式”;另一方面借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样态,建构和完善保障该权益实现的权利体系。

关键词: “数字人权”;数字弱势群体;分配正义;信息公平

作者简介:宋保振,山东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青岛  266200)

基金项目:司法部项目“信息公平视域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研究”(21SFB3001)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3.01.013

人类每取得一项划时代的技术创新,都会带来治理工具的飞跃,并最终影响社会治理形态演进。数字信息技术在带给我们极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进一步拉大了数字鸿沟和数字红利差异,继而催生“数字弱势群体”(Data vulnerable groups)。他们作为智能时代的特殊主体,其数字贫困状态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平实现,继而构成化解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矛盾的重要阻碍。对此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紧急出台了相应政策性文件,1学者们也初步厘清“数字弱势群体”的外延与成因,提出技术与法律相结合的化解路径。这些研究触及“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失衡的核心——数字社会结构变革和数字化人格生成,而且积极提出我们应在技术保障外,探寻必要的法律保障对策。但遗憾的是,受制于多方原因限制,当下的法律保障探索远远不足。学者们一开始就在法律保护的正当基础,也即到底应基于何种权利理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公平权益问题上遭遇瓶颈。这也是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的难点。围绕该问题,本文首先基于弱者权利保护及数据治理理论,指出“信息公平失衡本质是一种公民权利危机”,“数字人权”理论可以有效回应当下法律保障之不足;之后详细分析运用“数字人权”理论化解问题的理据与逻辑,并在该理论指引下,积极进行具体权利体系构建,以落实权益保障。

一、信息公平失衡:数字技术与公民权利的纠葛

数字时代,信息迅速取代原子而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存在于虚拟空间,依赖传统交流与传播技术的等级式、封闭性信息融通结构急剧变更,互联网日渐由工具和实践层面抵达社会安排和制度层面。这直接导致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人类进入了典型的“数字化生存”(being digital)。1在此数字化生存中,我们不仅可以凭借任何一项智能终端完成预约出行、在线教育、在线政务、网络支付、网络视频、网络购物、即时通信、虚拟投资甚至周游天下,而且还可以借助谷歌眼镜、苹果手表、fitbit手环、耐克智能运动鞋等智能可穿戴设备,随时了解自身的状况。然而,当绝大多数社会主体在充分享受现代科学技术为我们带来的快捷与便利之时,“数字弱势群体”要么因未能拥有或不会使用现代的网络条件和信息交流设备,而无法进行预约医疗、网络购票、在线缴费等已“习以为常”的极日常生活事项;要么如欲享受此技术便利,需付出极不对等的时间、精力与人力成本。他们不仅无法享受科学技术便利和分享数字红利,就连那些长期以来所形成和固化的生活技能,都因突发的技术赋能而捉襟见肘。此时,一种实质性的信息公平失衡伴随数字技术发展而生。

一直以来,学界都是从信息传播和图书情报领域,并主要围绕数字鸿沟和数字不平等研究和探讨信息公平失衡问题。2只是伴随智慧社会转型、能力贫困和权利贫困以及公民数据信息侵权问题被日渐关注,信息公平才进入法学和社会学视野。其实,对信息技术普及和运用引发的不同社会主体间公平失衡,国家和社会早已有所关注,相应的对策自尝试弥合“数字鸿沟”时已开始建构,如改善设备条件、提升信息技术、加强社会服务以及普及科学教育等。3这些对策构成消除数字贫困的重要机制,而且其实效也可圈可点。在社会的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方面,中国已然走在了世界前列。但是,该技术性回应却总是让我们感觉到哪里不妥——“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信息权益失衡不仅只是现代技术运用的“副作用”,它更多的是和被现代技术所形塑的“数据控制型”社会结构变革直接相关。当我们仅从纯粹的技术层面来理解,就忽略了引发数字贫困的根本原因——社会生活方式与交往方式变革。在工业时代甚至早期信息时代,计算机只是作为辅助性工具,数字鸿沟和数字不平等主要还是信息设备接入和服务的技术问题。而在全面数字化、智能化的数字社会,数字鸿沟和数字不平等就成为关乎社会结构变革和数字人格塑造的制度问题。数字化已经成为一种生存状态,并影响到个人行为及其活动利益。为了实现人们“更加美好的社会生活”目标,我们需要从公民权利角度反思和保障主体间的信息公平。

也即,“数字弱势群体”不能作为社会发展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听之任之,它是法律与科技矛盾在当下数字化生活中的一种展呈。“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信息公平失衡,实质就是数字科技发展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纠葛。如果我们只是将该权益失衡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性不足,忽视了最为根本的社会结构变革以及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而采取“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策略,必将疗效甚微。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权益,公民的信息公平权益是宪法所规定平等权和社会发展权的重要内容,是处于信息活动中的人们以公平、正义、平等理念为价值尺度来反映社会主体间信息关系的平等状态的价值或话语表述。其旨在维护信息时代公民在获取、使用和处理自己所有及社会共有数据信息时,能获得平等的条件、机会与可能,进而促进多主体间信息关系平衡,实现信息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保证公民尽可能充分地享有“数字红利”(digital dividends)。在社会现实面前,所谓技术科技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只是一种愿景,或者说是技术研发者掩饰其实际预期的“说辞”,技术发展出现与伦理价值的不一致乃至冲突才是常态。面对技术发展引发的“结构性变革”,我们必须要在技术性回应基础上,探寻必要的制度性法律介入,借法律的分配正义实质及对形式平等的维护,化解科技应用的社会学隐忧。

从宪法和法律看,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信息权益,但在快速分化的信息社会,这种平等或许只是一种设想。信息公平失衡已体现在个人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的方方面面——它像一道无形的屏障隔离、抛弃乃至淘汰新技术的落伍者。1一直以来,法律与科技的关系都是国内外法理学者重点关注的议题。科技进步在给人类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新的风险和挑战。而法律的功能就是站在已有的伦理和人类共识立场上,清醒地观察和反思这些变化所蕴藏的可能毁灭人类美善生活的因素,并提出平衡性制度策略。受制于法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法律人对形式逻辑及道德话语的机械捍卫,现有法律对科技进步所引发问题的规制大部分还是停留在“底线性”思维,极少结合技术的利益分配特点作出实质性变革。2这就必然导致,我们对很多新技术问题展开法律规制时,呈现众多现实难题。此时,如何针对公民主体间的信息公平失衡问题,从基本权利出发,保证社会主体尽可能公平地享有数字红利、规避数字侵权,进而在科技创新与人权保障之间探求平衡,既是当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逻辑前提,又构成宪法所列定公民平等权和社会发展权的重要实践。

二、权益保障难题的根源探寻

“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包括两方面:接入差异导致的数字鸿沟和使用互联网差异产生的数字不平等。前者指向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基础设施供给,后者指向用户因互联网技术应用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伴随互联网普及,因接入原因导致的数字鸿沟逐渐缩小,因使用差异和算法歧视导致的数字贫困和信息不对称愈加凸显,并日渐成为数字不平等和数字“红利差异”的主要类型。结合STS理论来看,3个人信息公平失衡不仅源于信息技术不足,而是和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运用引发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密切相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供给不足和运行不畅。此时,如何基于当下法律保障现实,完善“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利设置、分配及特殊化救济,对化解信息公平失衡意义重大。

(一)权益保障中的两个难题

第一,缺乏直接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数字时代,信息获取的高速度与高效率为人们展示了一个虚拟的现实世界,我们需要利用信息资源来促进自身进步,以保证自己能够顺畅地与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流。此时,个人信息公平权益已不同于一般性的社会不平等,它源于社会正义理论,侧指弱势群体依法平等享有的知悉公共信息资源及其服务的权利,并要求弱势群体与非弱势群体之间、各类弱势群体之间在公共信息及其服务的知悉、获取和利用上享有的地位、待遇、机会等。4美国《国家信息技术设施:行动纲领》《信息自由法》及消除数字鸿沟的公共政策,韩国《数字鸿沟法》,法国《关于应对数字基础设施失衡法》,瑞士、西班牙、荷兰、爱尔兰有关弱势群体网络无障碍的法规,均针对该问题作出直接或间接规定。但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看,当下我们对整个公民信息权利的法律确认仅是通过相关或相邻立法而不是通过专门立法来完成,公民的信息公平权益更只是在电信网络、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保护、信息技术教育等立法中间接涉及。我们不仅不具有专门立法,而且从《通知》和《行动方案》等已制定的政策性规范看,也缺乏可操作的技术性标准。

第二,“数字弱势群体”的何种权利需要明确。由于我们对“数字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权利仍是从抽象权益层面界定,因而针对具体的权利受损或保障难题,只是归因于个人的电子设备占有或使用的条件和能力。尽管有学者主张从个人信息保护出发,通过知情同意权、查阅权、删除权、监督权等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公平权益,1但这其实是混淆了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公平保护的区别。个人信息保护是以自由价值为底色,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目的是在技术对国家、企业及个人的“参差赋权”中,强化个人对信息的控制;2而信息公平是以平等价值为底色,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目的是保证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共享数字红利。虽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逻辑前提与法律基础的公平信息实践(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也涉及公平问题,但其中的公平主要指的是“fair”;相比之下,“数字弱势群体”之数字贫困所涉及的分配正义,则主要指的是“justice”和“equity”。因此,盡管当下我们以民法权利框架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权利设计,3但这并不适用于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

权利不明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权益救济缺失或无力。这一方面表现为救济途径单一,既主要寻求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缺位;另一方面表现为救济主体及其责任不明。结合当下弥合数字鸿沟及保障弱势群体公共信息服务的行动来看,已有的救济方式主要还是限于技术层面。要么宏观地构建一种国家义务,要么笼统地从政府、公益性信息服务机构、非政府组织、营利性机构等多主体构建义务体系。具体到责任追究上,由于一直以来我们都是从完善通信设施和提升社会服务出发看待数字鸿沟问题,相应的法律措施大都是鼓励性或限制性的,很难进入到司法过程。如针对公共图书馆、老年协会等,实施许可、指引类鼓励性法律措施;针对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围绕明确职责和细化标准实施限制性法律措施。如若想切实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第一步就是要明确主体权利。

(二)根源在于忽视公民的数字化人格与利益

“技术索权”和“技术赋权”冲突带来权利外延变革,这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不可忽视的规范语境。“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和智慧社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变革直接相关。从表面来看,“数字弱势群体”产生于主体间的信息获取与运用不公,但其实质却和现代信息技术催生的社会结构转型密切联系。在数字时代,每个人从衣食住行到生产生活,离开了数字化运用几乎寸步难行。越来越多的国家事务,都要进行大数据归类和全流程在线通办,这自然就会形成数字化公共服务和数字化公共参与。同时,信息鸿沟、信息茧房和算法歧视等,也深刻影响人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此时,个人主体就必然将同时拥有自然身份、法律身份和数字身份及数字人格。物理时空消解、主权边界模糊、国家——社会混同和生物——数字的双重人性等社会变革,均导致已有的公民权利保护境遇不佳,社会参与过程中公民权利的外延变革成为一项不可避免的事实。此时,如何化解“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数字贫困,就必然成为实现新时代社会公平的重要方面。我们必须要在技术性保障基础上,辅之以必要的制度性法律回应。

然而在此制度性保障上,我们首先就遭遇已有法律无法匹配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智能革命的出现,对当下的伦理标准、法律规则、社会秩序及公共管理体制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它不仅与已有法律秩序形成冲突,凸显现存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甚至会颠覆我们业已构成的法律认知。”1在全面数字化时代,大数据科技与认知科学和人工智能的结合使行为主义很可能变为明日黄花。预测性和引导性数据分析可以通过个人化的识别、分析和干预“植入”意向和行为动机,从而改变法律的作用场域。2此时,法律规范缺失或无效的症结就逐渐浮出水面——现有法律体系之所以在数字社会治理中效力式微,根源在于我们没有充分意识到网络社会与传统物理社会的区别,并用传统物理社会的法律治理方式和思维方式来思考网络社会的治理问题。3面对数字信息社会变革,法律已经显得措手不及,我们很难在已有规范体系中,找到行之有效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正如尼葛洛庞帝指出法律赶不上数字化社会变革时作的一个形象比喻:“我们的法律就仿佛在甲板上吧嗒吧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4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依然固守物理世界的思维模式,在“管制”思维下制定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法律,必然会在立法理念及思路方面产生与现实的不适应。解决“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治理难题,我们首先要转型立法和法律治理理念。如果我们仍是从传统理论和研究思路来审视,极有可能走向研究的“死胡同”。技术治理的法律规划,并非简单地将技术性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简单规定,而是必须要进行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方式等方面的变革,这些变革无法通过传统的法律治理理念来实现。此时,如何寻找或构建一种新的指引性理论,就自然成为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首要任务。

三、“数字人权”的理论因应及问题化解逻辑

通过如上分析可知,在数字社会治理中,原有法律理论呈现出典型不足。如何通过理念转变和方式革新,实现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的“二元共治”,则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权益的关键。考虑到信息公平失衡的法律与技术冲突本质,我们首先要寻找二者的话语共识;继而以此共识为基础,导向一种新的法学基础理论。

(一)技术与法律的“价值重构”

化解技术之治与法律之治之间矛盾的关键在于找到二者“结合点”。在科技与法律的关系处理上,一直以来我们并未对网络领域的法律规制与其他法律制度进行界分,将其想当然地认为只是传统法律理论在网络领域的适用,因而长期采用“管制”和“回应”处理模式。法律和技术之间内嵌着一个“价值网络”5,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如何通过教义学将技术和法律的价值关联安置进去。法律要针对技术价值的不同面向进行自我调整,在重构中解决技术运用引发的归责原则和规范建构问题。6

在“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中,该法律与科技的价值重构亦有可行性。技术和法律虽然处在实存世界的不同理解秩序(intelligible order)之中,但二者却在“第四层秩序”——自由和负责人的个人通过追求共同善(common good)的行动而形成的合作秩序层面上产生交集。7一方面,科技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不能离开服务于人的原则目的和价值尊严。2020年10月29日,中共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数字化发展,提升全民数字技能,实现信息服务全覆盖”,描绘出未来我国数字化发展蓝图。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网络事业要发展,必须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而且要“让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另一方面,从人权属性来说,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具有伦理的属性,这种伦理正是推动人类行动的“最强的动力”1。此时,在一种“共善”上,科技与人权就具有了联系的有机性、整体性和具体性。通过二者“价值重构”,探寻化解技术和法律冲突问题的突破口。体现在立法上,秉持该“价值重构”理念,就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应当跳出路径依赖,告别“技术经济人”的简单假设,秉持科技新人文主义从“技术—经济”向“技术—社会+经济”立法范式转型。2

此时,面对新兴科技带來的挑战,法律与技术的结合点就指向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公民人权。大数据等技术运用在调整话语权、分配数字红利的同时,也扩展了公民知情权、平等权等权利的边界,这促使我们围绕信息化人格利益,从人权角度考量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固然,人类社会自产生开始,就存在着强弱并存的分化态势,我们不能做到所有社会主体的一视同仁和绝对平等,尤其是在面临新生事物和利益竞争之时。然而我们却必须要看到,放任和无视这种不平等绝不是历史发展的常态,社会文明也正是蕴含在保护弱者,实现公平的进程中。后起学者对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批判和修正也印证了这一观点,且着重审视道德伦理和分配正义在公平实现中的重要价值。在“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中,技术和法律看似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但“价值重构”不失为化解二者冲突的新方式。其核心在于,找到二者那个“共同善”,充分认识到公民的数字化生活与人权具有内在一致性,将数字贫困的化解路径指向人权领域。数字化生活中,财富、收入、技术进步等现代化活动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它们是为人的发展和福利服务的,并不能构成数字贫困的理论基石。如果我们不去界定“数字化生活”本身是不是人权新内容,而是依然用传统的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利来审视数字贫困问题,必然难以将“数字化生活”从人权系统中分离出来,也就不能对解决数字社会愈演愈烈的数字鸿沟和红利差异问题,提出根本性对策,最终必将再次回到完善基础设施、加大信息服务以及消除城乡差距的老路。

(二)依靠“数字人权”保障权益的理据

所谓“数字人权”,即数字经济时代下的人权,它源于人的“数字属性”,体现新时代人权的数字化要素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转型升级。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红利为利益基础;以科技向善为伦理基础;以虚拟空间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特性为表达形式。不过,围绕“数字人权”性质及其成立与否,学界也展开了一定程度上的争论。坚持者从人权演进、数字社会结构、数字化人格塑造出发,认为“数字人权”是当下数字社会的人权新样态,并可作为“第四代人权”;反对者则从人权代际革新要件、人权的“人的尊严”和“最低限度基础性”出发,全面否定数字人权。3对此反对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这仍是运用传统人权理论来审视“数字人权”,忽视了数字社会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拓展。

我们之所以可以将公民共享数字红利的利益从基本人权角度来定位,是因为“数字人权”的精要在于——所有社会主体都当然地享有,而不是因参与而分享科学的利益。其中,“所有”和“当然”是核心要点。1大数据时代,全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所有社会主体公平地使用数据信息、充分享受科技便利、共享技术红利已成为信息时代公民的基本权益内容。也即,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人权新样态,“数字人权”直接回应弱势群体的信息公平权益诉求,是化解信息公平失衡的重要指引理论。对此依据,我们可以从“数字人权”的价值追求及其保障公民信息权益时的权利形态两方面证成。

第一,“数字人权”直接反映数字社会人的“数字属性”以及对“数字之善”的追求。人的“数字属性”是指人们以“信息人”的形态在数字空间中的社会关系建构、人格尊严维护以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有赖于信息、数据与代码的描绘与表述。2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权利时代我们“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3。然而根据人权理论可知,也并非任何促进人类的善或人类繁盛的东西都可以算作人权的对象,唯有人的资格所需要的那些东西才可以成为人权的对象。在当今数字时代,每天都在产生的海量信息,既是生产生活的运行轨迹和交往图式,也是人们身份数据、行为数据、关系数据和言语数据的具象展示和情景再现,它们塑造着人的数字属性、数字面向和数字生态,构成了人的资格所需要的一种核心资源。4长期以来,面对形式平等实践产生的贫困、失业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以及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深刻矛盾,实质平等着重从两方面修正:一是限制经济自由,给强者施加责任;二是保障社会权,给弱者提供机会。5其实质也就是权利义务设定。在西方,该理论的主要秉持者是罗尔斯和德沃金。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在社会契约和形式平等基础上,强调一种合理差别下的“公平的机会均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6德沃金同样将其权利区分为背景性权利和制度化权利两类,前者指向公主体的决定,后者指向私主体的选择。7与之类似,阿玛蒂亚·森在论证贫困与不平等关系时也明确指出,经济贫困只是一种外在表征,相比之下,“能力贫困”和“权利贫困”才是导致不平等的真正根源。8这种实质平等理论昭示着,只有通过人权范围和国家义务的扩大,才能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以更有效的保护。其实,这种从“自由”到“平等”的价值推演,也契合人权发展规律。国家在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益时,不仅负有尊重个人选择自由的消极义务,而且还负有直接供给以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享受权利的机会的积极义务。

第二,从人权发展历史来看,人权保障同公民信息权利的关联也由来已久。尽管之前并不具有“数字人权”这种具体人权类型,但该内容却在人权体系中通过其他形式展现,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现有人权体系中所规定的“科学权”(the human right to science)或 “科学福利权(the right to benefit from science)”。從权利范式来看,“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可能正是我们忽视了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科学福利权”的最直观展现。该权利作为人权体系中科学权的重要内容,早在人权发展初期就写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并强调指出在社会发展中,我们需要均衡“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此规定的本意并不是承认人们可以从科学技术使用中获益,而是试图强调每个人“都有权利”分享科技进步的好处与利益。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样作出了“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规定。该规定更直接表明,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应该公平地分享,分享科学福利不应以参与为前提,特别是在对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产生直接威胁的领域。1在当今数字时代,均衡享受智能科技和数字经济带来的红利,已不是社会精英群体的“锦上添花”,基于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调整,这已成为每一个公民的重要社会权益与权利。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尽可能保证该权利实现。

(三)依靠“数字人权”保障权益的逻辑

面对公民主体间的信息公平失衡,“数字人权”旨在引发和实现普遍意义上的“数字平权”,将获取、应用和控制数字技术和数字信息的能力,从少数组织和个人的特权变为公众可以享受的基本权利。对其运作逻辑,我们可概述为如下三步:

第一,强化技术均衡赋权。数字化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重要展现方面就是对数字科技的需要。但是,基于不同公民之间的客观差异,公民在信息获取、使用上的不均衡已成为一个客观现实。按照代际差异理解,该信息获取和使用不平等通常被理解为是社会发展的优胜劣汰。毕竟,在社会发展和商业利益驱动下,所谓的“数字平权”只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即的理想目标。但是,当我们从人权角度思考公民的信息获取和使用权益,数字社会公民在信息技术运用和数字红利分享上存在一种应然平等地位,“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享有不足就已超出好与坏的价值评判,成为新时代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因而必然要通过赋权过程,帮助少数弱势群体恢复平等争取数字资源分配的机会和能力,增强个体行为的预期目标和动机,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该理念以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为理论基础。试图通过法律对数字红利的分配正义——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调整技术所导致的客观失衡,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失衡从优胜劣汰转向法律评价。

第二,调整新兴法律关系。技术赋权之后,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变革必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智慧社会法律与科技间的关系不仅仅只是一方对另一方被动式的回应,而是要理解“嵌入在各种应用模式中的技术,如何体现和再生产着特定的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2。此时,个人信息公平权益法律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针对具体的公平失衡问题,围绕各种法律关系主体建立均衡的权利义务体系。鉴于“数字弱势群体”是主体自身因素、数字技术特征及社会结构变革共同催生的传统弱势群体在数字时代的新样态,其外延界定、根由剖析、所属权利及权利保障都必须结合智慧社会特点及数字人权价值进行创新。因此,所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既要围绕信息平等获取、平等使用、公平分配和信息自由四方面,又要考虑不同权利与义务主体;既要考量当下法律已作出的抽象规定,又要针对其规制不足提出新立法规划和塑造上网权或数字化生活权等新兴权利。此时,传统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理论或将被修正,信息企业基于平台私权力成为新兴义务主体。这也正是在“数字人权”指引下,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最关键一步。

第三,完善权益保障机制。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把数字贫困视为是数字鸿沟的一种展现形式,相应的责任主体主要集中于工业信息化部门,工作的重点是进行基层基础设施建设。但是,当我们从人权角度来理解“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损害问题,该损害就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涉及社会结构性层面,从而需要作出相应的制度性回应。

“数字人权”理论蕴含的私法信息利益和公法人权价值,既有助于厘清数字社会影响信息公平实现的信息控制主体,明确其责任义务,同时又为“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提供公法/私法双重保护机制。比如,在监测机制的设置上,我们必须要结合数字社会的特点和数字贫困的原因与后果,对各决策权力进行统一配置,设置标准化的指标体系;在权益的救济机制上,主张多义务主体的协作共享。一方面通过部门设置和监管分配,完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依托现有国际人权法体系,对数字贫困的法律救济进行创新等。

四、“数字人权”指引下的权利具体化

如上化解逻辑为我们指明了依靠“数字人权”理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利益、消除数字贫困的法治化路径。在此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围绕可能涉及的主体,赋予其权利并尽可能保证该权利实现,使“数字人权”从理论人权转为现实权利。

(一)设权保护模式选择

通过权利保护利益的前提是明确法律保护的模式。在公民权利保障上,无外乎两种方式:一是将权利作为一种理论研究范式;二是将权利作为一种特定保护方式。具体到二者所对应的法律保护模式,即分为行为控制模式和设权保护模式。行为控制模式是从信息实践出发,挖掘个人信息公平所具有的公民利益属性,控制他人行为构建利益空间,进而通过相对性控制,来维护利益享有者的利益;相比之下,设权保护模式则是以对某特定权利如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为依托,基于公民的特定数字信息权益,构建社会主体的信息公平权利体系。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我们到底把所保护的“权利性”内容理解为抽象法益,限制其他主体免予侵犯,还是理解为具有特定主客体的具体权利或“权利束”,通过主体选择予以实现。选择何种模式,也是进行“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的起点。

从信息公平失衡原因来看,设权保护模式具有相对优越性。原因如下:因应物理时空消解、主权边界模糊、国家——社会混同和生物——数字的双重人性等社会变革,已有的公民权利保护境遇不佳,社会参与过程中公民权利的外延变革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1此时,结合权利生成理论及数字社会特征来看,“技术赋权”就构成我们从具体权利层面保障个人信息公平的理论基础。在实质上,作为个人信息公平之规范基础的数字化生活权或信息数据权利,是“数字弱势群体”对抗信息控制者行为的一种新兴“准公法”权利。此时,相比行为控制模式,设权模式就应成为保障个人信息公平权益的较优选择,也更符合我国立法传统与现实。从当下我国个人主体间信息公平保护现实来看,憲法虽并未明文规定公民所享有的数字权利或信息公平权利,有关个人信息公平保护的具体权利主要零星分布于不同层级和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中,并涵盖电信、网络、旅游、邮政快递、电子商务、征信、金融和消费者保护等多方面。2但该权利保障也并非无缘之木,而是以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45条“对弱势群体的社会帮助”为间接规范依据。考虑到宪法立法技术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即使我们没有专门的“人权法案”,也没在宪法中专门增设“上网权”,但都并不表明“数字弱势群体”的该项权益规范性不足,公民能否公平地参与数字化生活并平等地享用科技带来的便利,已成为数字社会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延伸。具体到部门法,很长一段时间对个人信息公平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如保障网络安全、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弱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确定“民告官”的举证责任规则,以及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范围等。相比来说,具有最直接相关性的权利规定出现在《网络安全法》中。该法指出的“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以及“保障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其很大目的就在于保证公民之间平等的信息获取权和信息使用权。

(二)具体权利体系建构

确立权利保护模式之后,接下来的最主要任务就是基于该模式完善权利体系。从权利层面看,人权通常表现为三种样态: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这三方面也为我们提供了建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体系的理据。受制于“数字人权”只是伴随近年来的数字社会演进才得以认知和重视,因而其所对应的权利还主要是处于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层面,落实为现实权利只是一种未来方向。对此体系建构,可具体阐释如下:

第一,当下“数字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数字人权”主要表现为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其中,道德权利作为一种未被列举的宪法规范,以一种尊重、平等的抽象人权观念去约束和控制科技的运用;而法律权利则是法律权利作为抽象人权和具体权利的连接桥梁,体现在有关弱者权益保障、网络安全、电信设施及公共信息服务等众多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并诉诸宪法、行政法、社会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以展现,具体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电子商务法》《电信条例》及《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条文中。它们以人权中的自由权、社会权和发展权为理论基石,围绕权利的数字化进阶,试图搭建一个较为完整的基本权利体系。

现实操作中,为保证“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一致性,我们可以结合不同的价值利益取向,将这些道德权利或法律权利归纳为信息平等权、信息自由权、信息安全和特殊保护权等子权利。究其规范基础,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保护规范,1以及《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但是,这些子权利同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权利类型还是有着实质性区别。如以数字歧视为例,由于平台的参差赋权和非均衡信息处理构成数字贫困的加剧因素,“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同个人在信息保护中的权利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等必然会有一定重合。但不同的是,“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着重强调其知情权。该知情权是为了回应大数据挖掘、智能算法带来的“信息茧房”效应,目的在于恢复个人在信息获取和使用上的自主选择权,在信息分配中让“我应该知道”成为“我想知道”的必要补充,使受众在基于兴趣偏好获得信息之外,也能够获得其“应该知道”的信息。

第二,从现实权利层面来看,尽管当下还未有直接对应的具体权利类型,但学界已经在新兴权利领域进行开拓。该新兴权利主要指向上网权(宽带权)或数字化生活权。网络接入权(上网权)是数字生活开始的起点,也是一项新兴的数字权利,由2010年爆发的中东“茉莉花革命”事件而备受各界關注。目前,网络接入权在国际社会中已被确认为一种基本人权,这也是在真实数字化生活驱动下,“数字人权”所实现的新兴权利拓展。2在现代信息化生活中,人类生存和生活对数字科技高度依赖,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互联网+”技术的运用水平与能力直接决定着数据主体的发展层面和程度。3此时,适时赋予社会主体以上网权或数字化生活权,毫无疑问可为人类在数字空间中提供高质量数据、技术支持以及侵权救济。

从当前我国法律规则角度来看,上网权或数字化生活权虽还未被明文提出,但诸多学者已基于社会现实和国外经验进行尝试性探索。在法国、英国、芬兰等国家,上网权或宽带权都已出现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本中,作为实现公民公平信息接入的制度性保障。甚至在墨西哥和厄瓜多尔,该权利都被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4其实,从权利证成来看,“数字化生活权”符合权利的自由、利益、平等、资格和正当人权“五要素”,完全具备将一项新兴“利益诉求”塑造为“新兴权利”的理论基础。从权利救济来看,“数字化生活权”虽然广义上属于社会权范畴,但该权利同生存权和发展权存在着不同。从该权利对应的国家、平台等义务主体来看,“数字化生活权”具有最直接的实施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基础。基于此请求权,对国家这一当然义务主体,可要求其保证信息获取和无障碍使用,制定修订智能产品运用及平台监管法规,承担弱势群体的培训教育,推动适老化互联网应用改造,以及就高频服务事项设置线下办事渠道。对于平台这一特定义务主体,可基于该请求权,要求其消除平台信息处理中的个人探索多元化信息投放和均衡的信息分配,并将非歧视设为人工智能开发的行为规范等。

结  语

当今科技进步大潮无可阻挡,但数字经济发展仍要坚持以人为本,我们不能因盲目追求科技的发展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无意或刻意地抛弃那些未搭上数字化快车的“数字弱势群体”。况且,该“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信息公平失衡也同一般性的社会不平等具有实质性区别,他们是在数字化社会变革和人工智能歧视下的“制度性产物”。“人工智能歧视风险根源于无意识的偏见表达和结构性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诱使其输出否定个人尊严、错配社会资源的歧视性结果,缓慢但持续地侵蚀社会关于平等的基本共识。”1尽管算法解释、算法审核、非歧视合规标准等可以降低歧视发生概率,但这些对策因未涉及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无法根本动摇结构性不平等。对此,最有效的策略就是寻求一种制度性的法律规制,通过制度性保障,调整紊乱或错位的社会关系,让尽可能多的人共享数字红利,充分保障公民在智能技术运用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在此法律保障中,“数字人权”理论就构成最直接理据,并积极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它一方面回应了“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理论诉求;另一方面又通过所包含的权利要素,指引建构“数字弱势群体”的具体权利体系。而且,从“数字人权”理论本身的完善来看,由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以“数字人权”为理据,这必将会反向拓展我们对“数字人权”内容架构及保障方式的理解,从而进一步推进“数字人权”理论的精细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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