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之争议

2023-05-30 11:49周龙
重庆社会科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法典

周龙

摘 要: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创制,是我国环境民事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在民法典生效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即刻引发巨大争议。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包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呈现截然相反的态度。究其争议产生之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环境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着侵权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三驾马车”齐头并进的局面。而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在这三种制度中混用,则取决于其自身的目的和定位,以及三种制度各自的功能和界限。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体系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表述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一般侵权诉讼,不宜也无必要扩展至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金项目: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民法典》视野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SFH2020D09);南京工业大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研究”(QNSK201903)。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02-0075-018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0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首次亮相。然而这一制度旋即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2020年1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及同月的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崂山区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因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公益诉讼而招致广泛批评。而与之对应的是,司法部门却大有将这两起案件打造成典范的态势,后一案件甚至在2021年10月被最高检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打破了传统民事责任“填平损害”的界限,这一分歧如不能妥善解决,将会造成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混乱,从而导致各种规定和制度不加区分地在不同类型的环境民事诉讼中混用,不利于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议题。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恪守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惩罚被认为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侵权责任的目的应当是私权益的救济,以填平损害为限,惩罚则是公法的任务,不应该出现在私法的领域。惩罚性赔偿破坏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体系协调。所以,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广泛适用而言,大陆法系一般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目前存在着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和侵权诉讼三种并行的制度。“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丰富了环境权益的保护路径,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界限的混淆。环境侵权领域的一些特殊制度和理论,例如因果关系推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同时适用于三种制度也存在争议。因而,此次《民法典》正式确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必须明确其在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

2022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界定为提升违法成本,严惩恶意侵权人,进而将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即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界定为“被侵权人的代表人”,从而允许其获得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这一表述不仅违背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和设计初衷,也进一步模糊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界限。基于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进行梳理,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从而真正统筹协调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各个制度的行使轨道,避免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泛化。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当性评价

惩罚性赔偿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饱受争议甚至批评,在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美国,也因其过度滥用而引起了强烈的质疑。因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探究,必须建立在其正当性确立的基础之上。惩罚性赔偿从何处获得了其进入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正当性,决定了其功能,进而影响其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争议

大陆法系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最直接的质疑在于:惩罚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表现,是公法所应承担的任务,不应该出现在私法的领域。而民事责任的功能应当限于填平损害,即便是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也不能从损害赔偿之诉中获利。即遵守所谓的“完全赔偿”原则,不能使原告变穷或者变富。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侵权法的功能和目的是不相容的,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1]。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学者对该制度的质疑主要还是从受公私法法域界限思维的影响,认为惩罚性赔偿模糊了二者的界限。此外,不當得利制度的存在,也让大陆法系对请求权人通过侵权之诉获利存在怀疑态度。

而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存在着反对的声音。例如美国学者塞勒斯(James B. Sales)和科尔(Kenneth B. Cole, Jr.)就主张废除该制度。主要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对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威胁,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良性发展。民法上对不法行为造成的伤害都是以补偿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和民法理论相悖,即便将其理解为具有补偿性质也不行[2]。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有过一次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革运动,其主要原因正是源于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过量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发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程序正当性的质疑,加上过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使得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此外,由于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较广,并不完全依靠成文法规定,这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质疑,因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严厉的经济处罚手段,是否可以不依赖明文法定是存疑的。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可以由陪审团裁定,并无相应的法律标准,因而部分美国学者认为其违背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3]。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也曾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的两种不同路线的讨论。一是全面铺开,广泛适用,只要是恶意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均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明文法定,有限设立,即只在个别领域引入该制度。最终,《侵权责任法》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后一种方案,只在产品责任中作了相关规定[4]。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仅在著作权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有零星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国内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大多数持赞同观点。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张新宝教授等就提出惩罚性赔偿对遏制诸如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恶性事件具有良好效果[5]。李友根认为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在消保法中摸索出了不同于两大法系的独特惩罚性赔偿制度[6]。郭明瑞和张平华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7]。白江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提供更完整的赔偿,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提供更充分的事前赔偿[8]。此外,在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著作权侵权、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等具体领域中,研究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热度和认同也是与日俱增。

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尹志强认为,在民事主体间应维持平等原则,处于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不应当被允许相互间实施惩罚[9]。金福海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属性,与《民法典》的性质相悖,与《民法典》的目的和功能相抵触,不宜进入《民法典》之中[10]。

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质疑基本和大陆法系学者一致,主要还是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公法属性大于私法属性,不适宜纳入民事法律制度。但大多数反对者并不反对在部分领域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是对其进入《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存在质疑。随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逐渐扩大,反对的声音也越来越少。但从我国采用明文法定和有限适用的方式引入该制度的现状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是由于其在某一领域能够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有利于解决某类特殊问题。因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正当性和功能的解读,必须结合其在所适用领域的背景和特殊性来看待。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正当性

横向比较来看,在产品责任、著作权、消费者权益、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责任,均有其自身的特殊理由和现实需求,例如经济学上的考量、对不当得利的遏制、对公共安全的维护等等。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问题具有共通性,其均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不可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从后果的嚴重性来说,环境侵权不遑多让。而在环境保护领域还存在着一个现象,即强者破坏,弱者受害。企业污染环境,获取利润,而受害的是普通民众,甚至通常是社会中收入相对处于中下阶层的民众。并且在环境政策领域存在着一个矛盾,许多环境治理政策,往往越有利于环境,就越不利于穷人。例如政府对企业收取环境费用所增加的企业成本,被企业通过价格转移给消费者,导致商品价格上升,反而造成了财富由穷人向富人的转移。而社会中处于收入中下层的民众,往往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大于环境利益。因而,低收入阶层往往更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在这种情形之下,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就更加需要能够有效获得补偿的途径。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激励效果,可以起到鼓励诉讼的作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纠纷还是相对偏少,民众依旧倾向于找政府和媒体,通过上访、集体维权、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权益。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政府依法行政理念的贯彻,未来政府强行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将越来越少。因而,鼓励民众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环境权益,亦十分必要。综上所述,环境侵权完全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实必要,但其正当性是建立在被侵权人的现实需求之上,并非基于公权力机关规制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这一点在后文将继续论述。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责任的功能界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异类,在适用上必须严格限制。因而,必须厘清该制度在整个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功能与定位,从而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场合与启动条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之争议

1.学理分析

“惩罚”和“赔偿”,二者在法学语境下似乎是并不能组合的一对概念。“惩罚”一词天然带有公法色彩,通常是刑法的任务。而民事赔偿责任强调的是恢复,让损害复原到最初未发生的状态[11]。而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不同,其具有一定的刑罚特征,被一些学者称为“准刑罚”,是刑法和侵权法之间的沟通桥梁。

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英美法系学者通常认为有三点:其一是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处罚,降低其再次作恶的可能性,同时对社会其他人进行警示; 其二是激励受害人积极行使起诉权,调动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和心理补偿[12]。即威慑功能、激励功能和补偿功能。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断发展,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研究出现了分歧,其主要争议在于惩罚性赔偿究竟是否具有惩罚功能。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和惩罚,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上,进而衍生出遏制等其他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和惩戒加害人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进行补充[13]。杨立新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重点制裁恶意侵权的污染者。朱广新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一种私罚的特殊法律关系[14]。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发布,在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和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在阐释《解释》起草精神时提及“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这似乎是肯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

而否定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的学者则通常认为,惩罚性责任的名称并不等同于其承担了惩罚功能,其更趋近于一种威慑或是补偿作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填平损害。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以恢复原状为首选,在恢复原状不能的情形下,才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并且金钱补偿的额度以填平损害为目的,不让任何人,哪怕是受害者,从诉讼中变得更富,即所谓的完全赔偿原则。但在环境侵权中,所谓的完全赔偿,是一种理想状态。破镜难以重圆,很多现实中的损害,是难以恢复原状,且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例如精神创伤、永久性的残疾等等。而环境损害则比一般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更为复杂,首先环境损害亦可能导致无法恢复的精神创伤和人身损害,例如著名的日本水俣病事件,其对受害者造成的畸形病变,伴随受害者一生,甚至会影响后代;其次环境权利的复杂性,使得在环境损害中存在着大量的间接损害和非实体损害,例如生态损害、生物多样性损害、环境审美权益损害等等,这些损害均无法准确地用金钱来衡量;再次,即便是可以计算的损害,往往数额可能十分巨大,即使在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也可能无法填平损害。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中,填平损害本身就可能是个伪命题,而由于惩罚性赔偿往往存在启动的前提条件,通常是在情节严重且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时,此时的环境污染往往后果严重,损害巨大,采用惩罚性赔偿更能真正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更趋近于对补偿责任的补充,而非一种惩罚。例如张保红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准确的表述,更适合用特别赔偿金来称谓,其包含补偿性赔偿金和报酬性赔偿金两部分[15]。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消保、知产等不同领域的立法不能一以盖之,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讨论。例如蒋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应引入加重赔偿,但不应追求惩罚目的,惩罚目的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其所调整的具体法律关系[16]。

2.对上述观点之评析

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我国立法者在审慎评估之后,也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方案。即在特定的领域,以明文法定的方式,有限引入该制度。因而,对于该制度功能定位的理解,不应直接照搬英美法系的相关观点,而应当根据其所适用的领域,确定其目的。从对产品责任、著作权等领域相关立法情况的考察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能脱离其所在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例如消保法著名的“假一赔十”规则,其制度设计的特殊目的之一在于:希望在商品买卖领域,能够形成一种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彼此都能认可的纠纷处理规则,从而提升商品买卖纠纷处理的效率,节约公共资源。

支持“惩罚属性”的理论,大部分都是从惩罚性赔偿对环境保护和环境违法處罚的积极作用入手,认为其有利于增加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然而肯定论的最大的弊端在于,其并未回答大陆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最基本的质疑,即私法责任承担公法惩罚功能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何在。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和生态文明建设大目标的背景下,我国已经从多个维度提升了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严厉性,无论是号称“史上最严”的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还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污染环境罪增设“7年以上”的量刑标准,均表明我国环境违法犯罪的成本较之以前已经有明显提升。在这一前提下,环境民事责任承担公法惩罚任务显得并无必要。

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具有惩罚性,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明确的一个前提是,它适用于私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它的启动必须由被侵权人发起,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亦可放弃该请求权。因而,前文提及《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方面所做的“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的表述是值得商榷的,有模糊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概念之嫌。即使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功能上对传统民事责任有所突破,也不意味着它具备了公法的性质。它依然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作为民事主体的被侵权人,不可能拥有对他人实施“私罚”的权力。而《解释》第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这里的统筹环境与经济发展,应当理解为合理适用该责任,综合考量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情形。换言之,在环境立法全面从严的大背景下,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较之过去已有显著提高,因而,在民事责任中再强调其责任的惩罚性质只会增加企业的负担,难言“统筹”二字。从这个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惩罚的功能。

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所以看上去具有惩罚性,在于其突破了民事责任的损害填平原则。加害人的责任不再限于其造成的损害,而是必须承担高于损害数额数倍的赔偿。这被认为是对加害方的惩罚。然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比,在金钱惩罚之上,并不存在以数额高低的差异来区分的标准。甚至,在许多时候,民事赔偿的标的远高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三种责任的划分,完全取决于行为所触及的法律的区别。而从功能上来说,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超过了实际的损害数额,但其仍然是对受害方的补偿,由加害方向受害方补偿的行为,并不因其数额超标就具有惩罚性。

第三,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的另一个理由是,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那些侵权人具有严重主观过错的情形,而这种过错被认为是具有可谴责性的。但是,威慑过错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之一,无过错责任只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包含过错,不代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一定不存在过错。从这个角度而言,对过错的谴责并没有脱离《侵权责任法》的传统功能,不能认为其就具有了惩罚性质。

第四,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这种超标赔偿,是由于一些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能简单地用金钱衡量,其损害甚至具有不可逆的性质。例如环境污染造成的终身疾病或是残疾。在这种情形之下,理想中的填平损害的情形根本无法实现,只能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对受害方予以慰藉。因此,惩罚性赔偿本身是对民事责任补偿功能局限性的一种弥补,不具有惩罚性。

第五,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各司其职,相辅相成。不会因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免于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尤其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需要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之下,民事责任没有必要越俎代庖,代替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承担惩罚的任务。

第六,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通过高额的赔偿,期望能使一部分生产者为了避免承擔侵权责任,从而调整生产工艺,完善管理,避免事故。这种威慑和警示的作用是侵权法矫正正义的体现,并非源于其惩罚性。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具有惩罚功能。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此次《民法典》新增条款,从立法机关的态度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民事立法中的落实,是《民法典》对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求的回应。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当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近似,即构建完善的环境损害索赔制度,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从这一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罚而在修,其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目的在于对由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而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实行超额救济。一方面,民法的填平原则往往适用于财产损害,对于严重的,难以用金钱准确衡量的环境损害和由环境损害导致的人身损害,其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的性质,无法恢复原状或是以金钱填平,此时,惩罚性赔偿能够对受害人实现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预防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风险的规避是比救济损害更为深层的目标,但侵权责任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往往不能实现预防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提升违法成本,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矫正功能,实现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有助于环境法预防功能的实现,进而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终极目标。

此外,由于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长期以来在一些环境侵权的法律条文理解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因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双方达成共识,在《民法典》中对环境侵权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的《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留存了调整空间[17]。从这一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环境侵权的部分是在趋向于保守的背景下编纂的,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对作为特别法的环境法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自主空间。因而,对环境侵权责任编的理解和讨论应当限定在民法的范畴,即使未来环境法理论拓展,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引入了具有公法属性的惩罚功能,其也不在此次《民法典》的考量范围之内。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

综合学理和立法者本意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的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激励功能、补偿功能、预防功能四个方面。

威慑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得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需要面临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趋利避害的本性会促使污染者调整自己的行为。

激励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鼓励更多的受害者,使他们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身权益的意愿增加。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改变我国环境司法中目前民事诉讼比例过低的不合理状况。

补偿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让那些受到严重不可逆损害的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补偿,以安抚其心理和情感。同时尽可能地填补其损害,让其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传统民事责任的局限性是个有利的补充。

预防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环境法更高层次目标的实现。通过赔偿责任的提升,预防并减少恶性环境损害的发生,有助于生态文明目标的实现。

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此次《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是否适用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否适用于人身损害以外的环境侵权诉讼(包括财产损害和环境利用权益损害)。

(一)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

1.主要争议

2021年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 17 万余元。此案因是《民法典》施行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案”而广受关注。同年1月29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崂山区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某艺术中心承担惩罚性赔偿9万余元。《民法典》生效尚不足月,已有两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似有全面推进之态势。

2022年1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解释》。《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确立了国家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

然而,理论界对于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却多持否定意见。例如王利明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侵权人”。一方面,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属于被侵权人的范畴;另一方面,从体系上来看,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居于公益诉讼之前,这是其针对私益诉讼的体现[18]。王树义等认为,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不应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19]。

也有部分学者持支持观点,例如李华琪等认为,《民法典》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因而应当从应然性的角度出发,既然《民法典》采用兼顾公益私益的二元体系,那么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有其应然性[20]。

另外也有学者提出了折中方案,即在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优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适用,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未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可以主张[21]。

2.对上述观点之评析: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公益诉讼

从学界的争议来看,持支持论的学者更偏向于从应然性的角度进行论证,主要是从立法目的和有关政策精神的角度去构建其合理性。而持反对论的学者则更多的是从实然性和解释论的角度进行论证,从《民法典》条文语义和体系设置的角度否定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双轨制的体系构造并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进入公益诉讼领域的正当性依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概念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根据一般经验,对于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即检察机关和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保组织而言,无论是从语义上或是法理上而言都无法被归类至“被侵权人”的范畴。其享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因其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而非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享有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上文提及的《解释》中,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界定为被“被侵权人代表”,这一表述也存在明显问题。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即在于环境利益本身的高度分散性,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权益,无法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找到其确定的权利代表人。因而,国家有关部门或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正是在私权利主体缺位的情况下,以法定的形式,获得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资格。并且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其并非私权利的集合,而是一种由不特定多数人群体所共同享有的权益。因而,个体作为被侵权人所维护的权益和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其权益范畴存在区别,并非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而将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界定为被侵权人代表,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不符,在法理上也难以成立。

第二,从《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使用了两种表述,一是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使用的“被侵权人”,二是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使用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而从内容上看,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环境污染侵权的内容,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生态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从体例上看,《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采用的是双轨制,私益与公益诉讼,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并行的方式,从体例上而言,在没有相应的补充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私益诉讼的制度不宜直接适用于公益诉讼制度。且立法者特意在请求权主体的表述上加以区分,亦表明了二者的差异性,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私益诉讼。

第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包含“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亦即是说,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本身已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换言之,该违法行为在民事责任之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从法律责任体系的运行规律而言,没有必要在公益诉讼中额外附加惩罚功能,否则可能造成重复处罚,遵循违反行政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对于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监管主体,虽然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不能归于原告是共识。而可能的监管主体,包括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等,均属公权力部门,如果需要增加污染者的违法成本,由环保部门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更为合适,而非在民事诉讼中另设惩罚性赔偿金交由某一公权力部门管理。如果认为现行的行政处罚力度威慑力不足,那也应当上调行政处罚幅度,而非由民事责任越俎代庖。

第四,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和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保组织,二者缺乏获得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为了确保起诉主体能确实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不能通过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一点在《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作为原告的环保组织仅能从被告所需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中酌情支取原部分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而如果允许环保组织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那无疑是自相矛盾,违背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如果将惩罚性赔偿金专款专用,用以个案中的生态环境修复或是另设环境生态专项基金加以保管,笔者认为也不恰当。一方面,目前对于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各地仍在摸索尝试,在没有明确的、统一的关于这笔款项的使用管理规范之前,不宜再额外增加惩罚性赔偿金。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此举可能导致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进一步模糊化,公益诉讼因为引入了惩罚性赔偿金而被附加了惩罚性质,而传统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和定位被弱化,甚至可能造成对一个环境污染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第五,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对传统民法体系所不能顾及的,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有力补充。而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功能,无论是威慑、吓阻,还是补偿、预防,均不属于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

第六,部分学者从国家有关政策文件的精神以及《民法典》公益私益并重的机制,进而得出公益诉讼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建立健全最严格生态环保法律制度,从严立法,并不意味着对污染者的全方位、无限制的苛责,而是应当遵循法律体系的运行规律,充分发挥民、刑、行三大法律责任各自的功能,相互补充。而非混淆各种责任,对污染者进行反复处罚、重复处罚,此举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此外,《民法典》强调公益私益并重,则更应注重二者的差异和各自适用的领域,而非将所有制度混用。实践中,同一污染行为同时导致两种或三种诉讼,甚至涉及行政违法和环境犯罪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如果不加以区分,那么制度分立的意义便不存在。

综上所述,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实情况,更有可能造成对污染者的重复处罚,对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归属应当限定于被侵权人的范围,不宜扩大解释。

(二)是否适用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1.立法目的

与公益诉讼不同,环境法学界普遍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情形持肯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时所作的说明:“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及:“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并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责任。”[22]从上述关于立法目的的阐述来看,惩罚性赔偿似乎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

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制度上亦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其和一般的私益诉讼不能直接互通。如果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环境民事诉讼,那么其能够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是值得商榷的。

2.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中的落实。因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能否兼容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回溯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目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在部分地区的试点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称“《方案》”)。从《方案》中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环境法原因者负担原则的体现和延伸,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谁污染,谁承担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质,亦即是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修而非在于罚。并且方案中专门指出:“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23]这表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独立的目的,并不能替代传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功能。

从《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吉林、江苏等7省的试点情况来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重点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价值评估和修复等技术性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磋商、赔偿金管理、公众参与、监督等程序性工作。其目的在于弥补传统民法和行政法的不足,即生态环境非个人所有物,无法受传统民法的保护,而行政法更强调对污染者的管理和处罚,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关注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正是通过对民法调整范畴的扩张,实现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和修复,真正实现谁污染谁治理。但其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其赔偿范畴仍当以实际损害为限,应赔尽赔,并非以赔代罚。

3.惩罚性赔偿不宜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惩罚性不宜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称“被侵权人”一词,与“侵权人”相对应,在民法上有其固有含义,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被广泛使用。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为国务院授权的各级政府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被侵权人”的范畴。而《民法典》中凡是需要强调责任或权利主体特殊性的场合,均以专有名称来标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揽人”“经营者”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所称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等等。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称“被侵权人”一词,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加以补充的情况下,不应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此外,大多数学者反对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是基于这一理由,若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场合反而持肯定意见,难免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以制度的功能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在修不在罚,其并不会免除行为人因同一污染行为而另外承担行政或是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惩罚功能。此外,与公益诉讼制度相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国家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并无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惩罚性赔偿金归于被侵权人是这一制度的一贯做法,而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赔偿金不能归于原告也是共识,二者本身存在如此原则性的矛盾,即便是在公益诉讼或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强行设定一个以惩罚性赔偿为名的赔偿责任,恐怕也更像一种变相的行政处罚,而和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去甚远。

第三,环境损害的计算有其特殊性,环境尤其是生态功能的价值是抽象的,无法像一般的民事损害那样被精准地量化,所以我国司法实务采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的系数的方式加以计算。如果希望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进一步提升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完全可以根据污染后果的严重性或是主观恶性适当调高系数,没有必要另设惩罚性赔偿。

第四,在环境案件中,环境侵权、环境违法、环境犯罪均以污染为其行为表现形式,构成何种责任往往只取决于其违反的法律性质。因而,同一污染行为需承担多种责任的情形十分普遍。2014年《环境保护法》号称史上最严环保法,大幅提升了环境行政违法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又上调了污染环境罪的处罚档次,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纷纷加重的情形下,在环境民事案件中如果不存在受害情形严重,必须要通过过量补偿加以救济受害人的情况下,不宜再另外设定惩罚性赔偿金,否则会对污染者施加过重的惩罚,也有重复处罚之嫌。

综上所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无现实的必要性,故不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是否适用于人身损害以外的环境侵权诉讼

侵权法一般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和财产权益。在环境侵权中,被侵犯的权益通常有三种:一是人身健康权,受害人由于污染而导致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损害;二是财产权益,通常是农作物、养殖物受到污染的影响而造成经济损失;三是环境利用权益或是环境享受权益,例如居民生活场所受到光、噪声、恶臭等污染侵害而导致日常生活作息受到影响。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在这三种情形都可以适用,目前讨论得较少,似乎学界默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被侵犯权益的类型并无关联。然而,从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发展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慎之又慎,其必须存在主观上可被非难的事由或是客观上必须适用的现实需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严重后果”这一结果要件,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在环境侵权的三种情形中,是否均存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有必要进行分类讨论。

前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似乎表明,对于人身、财产、生态环境损害均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然而该“解释”将提高违法成本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之一,这一点与本文的观点不符,似有模糊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界限之嫌。且生态损害和社会影响并不在被侵权人的损害范畴之列,在否定被侵权人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的前提下,更宜从行政处罚或是刑事责任的角度对侵权人进行处罚,而非扩展民事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更应当立足于民法自身的运行逻辑和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从超额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入手,确定其适用场合。

1.人身健康损害

在民法上,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应当是无需论证的共识。因而,在环境侵权中,如果被害人受到严重的人身健康损害,其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便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尤其是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很多时候具有不可逆的性质,此时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已经无从谈起,而人格利益也无法准确用金钱衡量,因而,惩罚性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合理方式[24]。对于人身损害而言,诸如死亡、重伤、不可逆损害、长期影响劳动能力的损害均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具体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

2.环境利用和环境享受权益损害

環境利用和环境享受权益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权益,在侵权法上的表现形式通常为安宁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等,往往出现在光污染和噪声污染等新型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损害结果比较轻微,受害人往往并无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侵权人通过恢复原状、停止污染、赔礼道歉或是少量的经济补偿已经足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因而在此类案件中,较难出现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除非有严重的人身健康损害情形出现,例如由噪声导致的耳聋,强光导致的永久视力损伤等等。

3.财产损害

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理应存在争议。因为财产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计算得出大致的赔偿金额。有些间接损失难以量化,但此类间接损失通常也并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填平损害的情形下,若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由于我国的自然资源除少数由集体承包的森林、滩涂等外,均归国家所有,公民个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因而,生态环境本身的破坏和环境功能的贬损和丧失,则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整范畴。在环境侵权中,公民财产受侵害的主要情形集中于养殖物、种植物、农作物等产品受损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损害金额通常都能得到较为准确的估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而言,其面临的最大障碍主要是立案难,举证难,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问题。在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必须对加害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因此,对于在财产损害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对后果要件进行严格要求。本文认为可以同时从行为和损害结果两个方面设定门槛。损害层面,应设定较高的标准,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严重后果。并考虑受害人的客观情况,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财产损失而影响家庭生计,或是受到污染侵害的财产原先可以带来较高的期待利益或是其他间接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对加害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层面,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例如行为人存在多次违法前科、使用暗管渗井等方式偷排漏排或是伪造篡改数据,或是主观上存在恶性,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等情形。

五、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责任条款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存在着两版不同表述。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终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正式版本中,该条文修改为:“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违反国家规定”更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将损害生态环境更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从条文文义上看,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包含三个构成要件:主观要件、违法性要件和结果要件。这一点在前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

(一)主观要件

在前后两版条文中,均提及了“故意”这一要件,但细节上有所区别。在审议稿中,最初的表述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在前版表述中,故意限定于违法的故意,但有学者指出,事实上,污染者几乎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故意或者希望,法条表述与事实不尽相符[23]。因此在最终版中,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本条的主要争议在于,重大过失能否适用。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有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惯例,而从环境侵权的特点上看,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生产活动的副产品,生产者的首要目的是赚取利益,环境污染是生产活动不可避免的环节。因而,过失是环境违法和环境侵权的常态。而很多的重大环境事故,往往也是由于重大过失导致。

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定位上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时对加害人的重大过错进行谴责。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在环境问题上具有相近程度的可谴责性。因而,本文认为,在损害后果严重的前提下,如果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违法性要件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第二个前提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反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其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亦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因而,这一要件的核心要素便是对“法律规定”的范畴的理解。

通说认为,行为违法性或称违法行为,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这一要件并未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体现,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均未有提及。因而,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往往作宽泛性的理解,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也包括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以及单纯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然而,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而言,由于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前提,且惩罚性赔偿责任只适用于那些主观上存在较大可谴责性的情形,因而,对此处的“法律”只能作较为限缩的理解。应当只包含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环境标准。

(三)结果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损害性赔偿。”换言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便没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何为严重后果,《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前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将“严重后果”界定为:“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虽然较之《民法典》而言更为具体,但诸如“严重”“重大”等表述仍具有不确定性。按照环境立法的惯例来看,对于结果要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而无论是在环境刑法还是在环境行政法中,一般都是通过司法解释或是实施细则的方式,以列举式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作出了界定,规定了18种可以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规定了13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11种“加重处罚情形”。因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前提中的“严重损害”,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进一步明确。

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结果要件应当包含两个层面。

其一,被侵权人必须受到了严重损害。惩罚性赔偿不是行政处罚,其仍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无损害就无赔偿。仅仅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害,或是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较轻,可以加以恢复或是用少量金钱填平损失的情形,即使情形严重,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严重损害应当局限于直接的、实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一些与环境相关的精神性权利,没有超额救济的现实紧迫性,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二,严重后果是否一定是对生态和环境本身的严重损害,即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严重损害,但并未严重破坏环境的情形,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考虑,其首要目的仍然是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而非对加害者的惩罚。即使其承担了一部分侵权法的矫正功能,但更多针对的是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换言之,加害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严重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即使未造成环境和生态的严重损害,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结语

在《民法典》之后,生态环境法典的起草也已被提上议程。而作为环境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民事责任,也必须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尽快完成自身的一体化建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所以产生较大争议,其根源在于环境侵权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种制度各自的定位和界限尚未厘清。在当前阶段,由于环境损害救济手段的多元化和国家机关参与环境私益保护的现实背景,为防止对污染者承担不恰当的重复责任和加重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审慎适用。应当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结果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明确,从而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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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disputes of Puntive Damages for Environmental Tort

Zhou Long

(Law School, Nanjing Tech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00438)

Abstract: Article 1232 of Civil Code is an important breakthrough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ivil liability. After the Civil Code came into effect, the article immediately aroused great controversy in judicial practice. Whether punitive damages liability can be applied to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practical departments and the theoretical circles present completely opposite attitudes.The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liability has exacerbated the controversy. The fundamental reason for the dispute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three systems of environmental tort lawsuit, ecological damage lawsuit and civil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ivil liability in China. Whether punitive damages liability can be applied in these three systems depends on its own purpose and orientation, as well as the functions and boundaries of the three systems. Judging from th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civil liability i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expressions in the civil code, the applicable range of punitive dameges should be limited in the field of general infringement lawsuit, not necessary to extend the range to the civil public interest lawsuit and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lawsuit.

Key Word: Civil Code; Environmental Tort; Puntive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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