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花
摘 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均有一些基础性设定,尤其是《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对“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做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但这些考量性因素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使其在司法实务适用过程中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具体而导致法官裁判案件形成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前提就是要满足“同等条件”,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就成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解决好此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法律来源。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01-0095-03
根据《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要素是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关键要件,但“同等条件”的认定依据并未给出清晰的标准,尤其在转让价格、时间、交付地点等方面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为化解该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在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做出了列举式规定,但具体是怎样的价格、时间、地点等没有明确规定,这既不利于法院裁判的公正,还容易导致公信力丧失,进而导致该制度无法真正发挥其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本文以文献研究、案例分析等形式为切入点,对现阶段关于“同等条件”认定模糊而导致司法混乱的现象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考量因素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行梳理,进一步思考有助于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法律措施。
一、“同等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同等条件”的适用标准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仍处于灰色地带,在实务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也缺少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同等条件”这个前提条件难以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本文主要从若干案例中整理出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这个案例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几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认定结果,这足以说明“同等条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认定依据不够规范而导致歧义。通过对案件的梳理进一步探究“同等条件”的认定要素在实践操作中“适用难”的问题,并根据相关的认定梳理法院的裁判。
(一)典型案例及分析
A某与B某、C某、D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其中,一审争议焦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具备哪些前提条件。审判理由:首先,A某附加的交易条件明显低于B某、C某、D某等与第三人在转让股权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无论在价格还是付款方式等方面都不构成“同等条件”,而且仅仅股权转让合意也不能认定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次,A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进一步证明B某等人与第三人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故判决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以及第72条。结果:价格未满足“同等条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同等条件”的形成时间。审判理由:根据双方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A某已明确做出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A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已符合。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A某的诉讼请求。审批理由:根据双方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A某已明确做出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A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已符合。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A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1条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结果:撤销一审判决,判决A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再审争议焦点:A某是否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审判理由: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该合意应当将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和股权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因素考虑进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1条《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结果: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驳回一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二)“同等条件”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同等条件”形成的时间点无法确定。虽然所有的股东都被通知参加了股东大会,但A某主张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时间是在股东大会完成后,B某、C某、D某仅仅只是对转让价格有所了解,但如何转让、违约方式、交付方式等都未做出明确约定,A某以此作为主张依据是不合理的。后来B某、C某、D某与第三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的相关信息函复A某时,A某并未明确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是强调按照在股东大会上的要求主张受让股权。A某主张行使购买权的时间点到底是在股东会决议上的请求还是之后函复的请求,也很难界定。因此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均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第二,“同等条件”的判定要素是否意味着各类条件完全相同。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后,B某、C某、D某均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将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通知给A某,A某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A某即函复行使优先购买的价格与第三人受让的价格完全等同,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第三人,即何种情况才属于“同等条件”。其他股东行使優先购买权,前提是主张的购买条件能够与第三人主张购买条件同等或者对转让股东更有利,如不仅要满足价款、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的要求,而且在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转让条件等方面也要胜过第三人。
第三,价格是否为“同等条件”的唯一认定要素。股东转让股权最主要的原因是期待获得出让股权的价款,作为一个转让合同,合同的价款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认定要素。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转让股东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只约定一个明确的转让价格。另外,除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个确定的价格外,还附加了其他的条件,如相对人完成一定事项即可获得更优惠的价格或者承诺在成为股东后继续向公司注入资金等。在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很难知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内容,这导致其他股东很难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同等条件”的法理分析
在立法条件下法官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无关紧要,在个别情况下或未来《公司法》的修订将进一步阐明“equal條件”的意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说法[1],如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人利益,那么同等条件的保护对象则更关注转让方,绝对等同、相对等同以及折中说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具体表述为以下内容。
(一)绝对等同说
绝对等同说认为,必须对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做出严格规定,即其他股东行使购买股权的条件无论在价格还是支付方式等方面必须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达到均等同,即不得低于受让方主张更为有利的条件,否则将有损于转让方经济利益以及实质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进而违背了“同等条件”进行购买[2]。
绝对等同说立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多考虑的是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不可否认的是该说在操作和规范上有一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因其规范得过于严格、刚性而导致无法解决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合同错综复杂且形式多样,有的是有名合同,有的是无名合同,如只采纳绝对同等说进行认定,会违背《公司法》的性质,转让方和第三人就可以随便约束条件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形同虚设。
(二)相对等同说
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没有绝对等同说要求的“完全一致”的条件那么严苛,它仅仅对购买条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只要与第三方提出的条件相当或者更加有利,就可视为“同等条件”[3]。该观点是较绝对等同说对等同程度要求较低的另一主张,主张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利益的是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的条件,目的设置平等的条件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个性化,维持有限公司股东的合理期望,并在个别案件的司法裁量中保持公平正义。在对这些目的约定的基础上,笔者还认为“同等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即让与人的实质利益转让方交易对象受限制时不受影响。换句话说,受这种平等条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让与人。因此,优先购买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转让人以外的其他利益对象[4]。
(三)折中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价格和支付条件是认定“同等条件”的前提,这样能够保证交易过程中转让股东的期待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目的不仅仅在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条件不能单独适用,在理论上没有所谓的完全对等的客观意义,而且很难确定它们在实践中是否完全相同。但对于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则有关于成立时间、期限和持有人的信息优先购买权必须全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优先购买权关系股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防止转让方和第三方的介入。
三、优化“同等条件”的司法适用路径
结合上述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应该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作为一个判断基点,这样更有利于平衡转让股东等各方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约定的价格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5]。
(一)明确“同等条件”确定的时间节点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什么节点成立,对这一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呼声。有的学者坚持应在转让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履行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另有学者认为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由转让股东将确定转让的价款等事项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还有个别学者认为,在合同尚未签订时第三人向其他公司征求意见并将其作为转让股权的最终条件,而不是拟转让条件。从司法实践方面来考虑,具体条件应当载明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上。
(二)明确“同等条件”的认定要素
第一,价格要素。“同等条件”的认定,股权出让价格是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股东转让股权是为了实现资本回收和利益最大化。股权转让价格有一定的优势,如较直观、简明,还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和质量,价格标准也是各地法院考虑的最为核心要素之一,在这一点上法官观点较为统一。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格稳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和协商。因此,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低于受让方,不仅股权转让方的目的不能得到满足,而且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
第二,支付条件要素。股东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受支付时间的约束,因此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常常会对会支付方式提出一些要求。如明确要求一次性付清,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附加分阶段付清的请求,否则有违“同等条件”的初衷;若要求分期付款的方式,一次的比例是多少以及分几次完成,都是其他股东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数量要素。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不以价格条件作为单一的认定标准,还要考虑多方面的要素,如数量、期限在内的多元化集合。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经常联合起来把自己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除股东外的第三方,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就拟主张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即以整体价格作为原则。为平衡“同等条件”的司法功能,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数量标准”,即多名股东整体出让的股权的比例应当视为“同等条件”。
第四,期限要素。从保护股权转让人、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履行期限也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履行的时间点或者期限要完全一致。这不仅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还有利于市场经济交易的自由和效率。原则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应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相同。笔者认为,可在不使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对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进行限制,如经转让股东催告后不得晚于第三人付款期限1个月内。
结语
为了保障公司人合性以及维护多方利益平衡的初衷,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同等条件”界定不清的问题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实践中造成纠纷矛盾的现象常有发生。为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实操作用,如何确定股份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成为解决相关纠纷的重点。即使相关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做出了规定,但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无法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为减少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建立稳定的交易秩序和社会关系,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参考文献:
[1] 许尚豪,程思.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法律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3):12-14.
[2] 陈立斌.股权转让纠纷: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9.
[3] 徐尚豪,单明.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28-329.
[4] 毛亚敏.公司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128.
[5] 徐晓松.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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