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露
摘 要:【目的】通过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对法律适用所出现的问题及情况提出对策见解。【方法】选取北大法宝中的50个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结果】发现在审判和实践过程中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回避、混淆被请求保护地的界定、法律适用不恰当、意思自治时间限制过于严格问题。【结论】为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均应改进。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被请求保护地;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3)06-0127-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3.06.025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 Law
—Centering on Article 50 of th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Concerning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CHEN Lu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China)
Abstract: [Purpos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relation to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disputes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50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the parties concerned may voluntarily and jointly choose the laws of the forum; if the parties fail to do so, the ruling shall be based on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Methods] By analyzing and studying 50 cases selected from magic weapon of Peking University.[Findings] This study found that in the course of trial and practice, the courts'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 have caused problems such as avoidance and confusion with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improper application of laws, and too strict time limit of party autonomy. [Conclusion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ountry shall make improvements both i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Keywords: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party autonomy
0 引言
知识产权保护是关系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对外开放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执法司法体系,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障[1]。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达以及知识产权有利可图,因而极易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知识产权的共享牵涉到其他国家,纠纷便升级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发现,2021年我国法院共受理了1 617起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且多为外国公司对我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因而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尤为重要。
1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指知识产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侵权纠纷,例如,未经知识产權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纠纷[2]。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其中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时适用法院地法律,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在实践中,对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这一系属仍然较为陌生,容易出现法律解释上的错误,本研究试图对其进行梳理。
1.1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
在全球化趋势下,知识产权人期望其知识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同时由于知识产品的复制行为难度低且收益高,极易发生跨国侵权行为。因此,知识产权事务具有天然的国际性。首先,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存在鲜明对比,知识产权的范围和内容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存在特定空间效力范围即地域性[3],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议特别规定。国际条约体系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仍需由国家法律加以明确。然而,冲突法领域内,不能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和域外效力是一对对立的范畴,知识产权的特定空间效力范围不排除外国承认该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同样可以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4],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合理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基于此,一国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需要进行谨慎考量。
1.2 被请求保护地
实践中,被请求保护地往往同时是侵权人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因此,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行为后果的合理期待[5]。但被请求保护地常与法院地、侵权行为地、权利来源地四者之间易产生混淆,违背引入被请求保护地这一连结点以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立法目的。《法律适用法》第44条①对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及其他法律、第50条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和意思自治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同一法律中的不同用语应当有不同的解读,因而侵权行为地、法院地和被请求保护地三者含义不同。在语义上,原告为了达到某种实体知识产权权利被保护的目的,诉请法院适用某一法域的法律来达到该种目的[6],这一法域所在地即为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为管辖权确定环节原告请求保护的地点;侵权行为地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权利来源地为知识产权的注册地或登记地。郑成思[7]就确定“被请求保护地”举了一个典型的例子,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被告在中国和德国侵权,侵犯其德国知识产权,郑成思认为此时中国法不能保护德国知识产权,中国法院应将德国法作为被请求保护地法。
1.3 有限意思自治
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与《法律适用法》第3条相协调,其中时间限制为侵权行为发生后,系属限制为法院地法,这一规定突破传统侵权领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限制,表明我国立法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8]。意思自治作为契约自由的产物,历来仅限于合同的范畴,但由于侵权行为的日益增加,其惩罚作用也随之减弱,而转为弥补损失,具有较强的私法属性,从而能更好地利用个人意愿来减少损害,因此意思自治进一步扩展至侵权领域。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可以避免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且意思自治原则在许多国家或地区被视为一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亦不涉及国家的公共政策,所以这项原则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接受[9]。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诉讼法院,都更清晰了解涉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从而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土耳其、瑞士、韩国等允许当事人采取事后的意思自治,更为开放的美国法学会的《知识产权:调整跨国纠纷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间协议选择法律。
2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梳理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一栏的高级检索中,本研究以“涉外”“侵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关键词,选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由,审结日期选择2017年8月20日—2022年8月20日,通过对北大法宝中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专利侵权案件的搜索与筛选,最终选取50个统计样本作为研究对象。
2.1 当事人类型
当事人类型见表1。涉外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的案件有1件,占比2%;涉港澳台案件有6件,占比12%;一方当事人为国外当事人案件有43件,占比86%。随着中国对外商业贸易的发展,文化交流往来的加强,主体涉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
2.2 法律适用结果
法律适用结果见表2。作为法律适用结果,法院援引的都是中国法律,其中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案②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知识产权的权属和侵权进行分割,在知识产权权属部分适用作品起源国法律调整即依据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确定原告是所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知识产权侵权部分则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3 法律依据
援用法律依据见表3。作为裁判依据,1个案例援引《法律适用法》第2条③,占比2%;2个案例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4条,占比4%;7个案例同时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8条和第50条,占比14%;40个案例援引《法律适用法》第50条,占比82%。其中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案②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仅罗列法律适用法第2条条文,忽略了依据《法律适用法》第50条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法律选择的步骤,直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进行法律认定。
2.4 法院适用的法律选择方法
法律选择方法见表4。分析说理部分,11个案例未进行说理,占比22%,如“参照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39个案例符合三段论式说理,占比78%。其中4个案例中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地法,占比8%,如“本系列案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1个案例法院选取被请求保护地法,占比60%,如“本案永福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故我國系本案被请求保护地,本案依法适用我国法律”;6个案例法院选取法院地法,占比12%,如“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个案例法院选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占比8%如“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1个案例法院选取的权利来源地法,占比2%,如“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已在中国办理了涉案商标的登记,是该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被控侵害“PRADA”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3 《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司法实践问题
3.1 回避、混淆被请求保护地的界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请求保护地”是一个很重要的连结点,由于立法中没有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加以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对该条的理解与运用常常出现问题。首先,从上述统计中发现,我国法院大多数判决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充分的说理,其中有11个案例仅指出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50条适用中国法,如“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但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2个案例仅对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一语带过如“本案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在《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中“被请求保护地”为属概念,“法院地”“权利来源地”“侵权行为地”为种概念,法官可由种概念推出“被请求保护地”,而非将属概念与种概念并列说理,如株式会社美黛案④中,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亦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则不需要重新定义被请求的保护地,同时错误地把权利的来源地、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协议选择的法院地看作是并列的概念。
3.2 法律适用不恰当
首先,《法律适用法》第2条与第50条,第44条与第50条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均应优先援引第50条,当侵权行为地或共同经常居所地与被请求保护地相异时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案②中,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指引适用《著作权法》第2条,然而《著作权法》第2条非冲突规范,将本案定性为普通涉外民事纠纷,法律适用步骤错误,法院应首先依据《法律适用法》第50条确定准据法。其次,《法律适用法》第48条与第50条是权属和内容与侵权两个问题,50个案例中仅7个案例同时援引第48、50条。当案件涉及权属争端时,应确定主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一方相关知识产权是否有明确合法的权利基础[10],司法实践中判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更加关注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尤其是知识产权来源于外国的案件。如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案⑤,原告在美国享有著作权,根据国际公约,受中国法保护,那么此时需要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8条,考察在美国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基础。此时仅以《法律适用法》第50条作为唯一的冲突规范,并未对“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作出明确区分,逻辑不够严谨。
3.3 意思自治时间限制严格
上述50个案例中,仅有4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合意选择法院地法,说明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很难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合意。如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案⑥中,仅一方当事人白马酒庄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从最终都是援引中国法的司法实践中看,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时间进行限制与否似乎对最终适用的法律并无影响。从理论来说,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适用法院地法时,法院会结合全案确定被请求保护地法,当被请求保护地法不是法院地法而是外国法,且依据法院地法与适用外国法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时,扩大意思自治的选法时间到侵权行为发生前就很有必要。因此,仅赋予当事人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议选法的自由,意思自治的时间限制过于严格。
4 结论
对于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探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模糊性,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解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理解不同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二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正确地理解其立法本意,适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中设置弹性的连结点“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冲突法对连结点的软化处理,给予法院自由裁量空间,比较相关法律选出最适合的准据法,“被请求保护地”具有丰富的内涵,法院在大部分案件中并未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上述问题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均有待完善。
在立法领域,首先我国可以考虑当事人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选法的自由扩大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提供更大的自由,以增加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预见性、促进纠纷的解决,同时如果法律选择条款损害了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亦可依国内实体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無效;其次,我国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进行非穷尽列举式界定,列明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几种情形,使立法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在司法领域,选择正确的冲突规范,正确理解与适用准据法是法院有待增强之处。首先,在我国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需在《法律适用法》中选取冲突规范,“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50条进行下一步的法律选择,当案件还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时应同时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8条。其次,法院需结合个案中权利来源地、侵权行为地、法院地对“被请求保护地”进行界定。最后,可通过筛选有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指导性案例,规范法官办案。
完善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方案,既要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输入国的现状相适应,又要与我国当前制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相适应[12]。为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我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政府和有关法律部门应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优化司法机关的选法与释法方式。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②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
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887号。
⑤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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