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良
案例:金某是蓓蕾小学的一名语文教师。2021 年5 月5 日上午,金某因故没去上课。5 月6日上午,教导主任钱某找到金某,要求其反思自己的错误行为。谈话中,金某的情绪愈发激动,与钱某发生口角,进而推搡起来。在推搡过程中,钱某用手机录制了金某谩骂自己的视频。当天下午,钱某在教师工作微信群里发布这段视频,并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金某。随后,教师何某通过个人微博账号分享了一张聊天记录截图,引起了众多网民的转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金某向A 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过调查取证,A 区公安分局认定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A 区公安分局对钱某处以罚款200 元的行政处罚。5 月20 日,金某再次找到钱某,要求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 元,遭到钱某拒绝。5 月25 日,金某将钱某起诉至A 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 区人民法院采信了A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行为的认定结论。经审理,A 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侵害了金某的名誉权,判决钱某删除视频和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向金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钱某侵害了金某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 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是有四个构成要件的。一是造成了损害事实。二是加害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是加害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加害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现实中,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公民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开展社交活动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对于公民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发布的视频、言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既要考虑公民实施的这些行为是否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又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他人名誉受损是指加害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本案中,5 月6 日上午,钱某用手机录制了金某谩骂自己的视频。当天下午,钱某在教师工作微信群里发布这段视频,并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金某。随后,教师何某通过个人微博账号分享了一张聊天记录截图,引起了众多网民的转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可见,钱某实施的辱骂金某的行为已经为本校教师和众多网民所知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了金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虽然网络具有虚拟性,但它也是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不是法外之地,更不可以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任何人不得在网络空间里毁坏他人名誉。本案中,金某向A 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过调查取证,A 区公安分局认定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的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 区人民法院采信了A 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行为的认定结论。基于此,可以认定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 条第1 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的。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的行为。也就是说,钱某采用侮辱的方式侵害了金某的名誉权,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钱某实施的辱骂金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只要加害人在网络空间里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就可以认定加害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钱某在教师工作微信群里发布金某谩骂自己的视频,并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金某,是造成金某名誉受损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钱某实施的辱骂金某的行为与金某名誉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若加害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表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钱某在教师工作微信群里发布金某谩骂自己的视频,并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金某,表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钱某实施的辱骂金某的行为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钱某侵害了金某的名誉权。
2.钱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0 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钱某删除视频和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向金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由此可见,钱某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A 区公安分局认定钱某实施了辱骂金某的行为。也就是说,钱某采用侮辱的方式侵害了金某的名誉权。根据上述规定,A 区公安分局对钱某处以罚款200 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钱某应当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