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嫄嫄 田爽
摘 要: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唯一新增有名合同,其法律关系备受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当前供应链金融中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资金短缺、融资难的严峻形势下,新型融资模式商业保理逐渐成为了中小企业的首选。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商业保理机构在风险防控方面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应着力加强防范供应链金融中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以期实现供应链金融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供应链;商业保理;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08-0148-04
当前,中国经济产业格局的转型已经逐渐形成了行业集聚现象,出现了产业集群,让众多企业间的相互作用力推动着整个产业链的产生和发展。而想要达到最大化利益的协调,则需要产业链上各个主体之间的协作与外在政策环境的激励和支持,因此,各类金融产品为解决产业链各环节资源配置问题与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诞生。在整体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各种类型的中小型企业对融资、资金周转,特别是应收账款回收和兑现收益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以应收账款为中心的保理融资越来越受中小型企业的青睐,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应用也显著增长。目前,我国的保理服务市场以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为主。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现行的银行保理业务门槛较高,而商业保理企业的诞生解决了这一融资难题。
在供应链网络中,保理业务“去中心化”的特征使得交易各方均可受益,也正是如此,保理业务的发展有利于企业增强其核心竞争力[1]。基于供应链视角,商业保理企业是以自身业务为基础,为供应商与制造商提供资金流动渠道,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信息互通的类金融企业。因此,在供应链网络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分析保理商的法律风险,将风险防控作为商业保理企业所关注的重点尤为必要。
一、供应链金融项下商业保理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
商业保理企业在中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自2005年我国第一家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市成立开始,商业保理企业开始逐步踏足保理行业。2012年6月商务部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商事保理企业开始了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我国商业保理业务也在逐渐朝着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方向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商业保理是指供应商在实际交易的基础上将应收账款转移至商业保理公司,并为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服务。在供应链金融项下,债权人(供应商)与债务人(制造商)之间发生赊销交易,形成买卖关系,产生应收账款,此时供应商将对制造商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通过审核后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并取得融资款项,保理商则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等,债务人在取得资金回笼后按期向保理商归还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至此完成。
通过以上基本流程,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息不完全一致时(例如,买方和卖方无法完全掌握彼此的生产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等),商业保理机构可以利用自己的业务为公司的高流动性资产(如票据等)提供贴现,以此来增加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供应链上各方的信息交流[2]。了解其在供应链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对企业效益的影响,对于金融机构、各方企业和整个产业链之间的“耦合”具有重大意义,能够促进商业保理企业的发展。
二、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我国保理发展规模已进行过爆发式增长,保理公司以其“类金融”的牌照性质以及相对于严格管制的金融牌照来说,较低的准入门槛却吸引了大批的投资人蜂拥而至。但由于保理业务在监管方面的风控要求,使得不具备保理行业经营能力和风險管理能力的企业望而却步。在人民法院的涉保理纠纷中,就能发现不少借“保理”名义放贷的非正常经营类保理企业。
在实务中,由于涉及的主体以及直接影响到的法律关系不同,这个问题也会变得更加复杂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商业保理企业与供应商之间恶意勾结串通,在明知债权人没有实际的应收款项时,仍向其注资,甚至协助、诱导债权人伪造交易合约。在此背景下,保理公司融资风险显著增加,保理公司等同于进行贷款业务,但通常采用提高融资利息,第三人提供附加担保以实现风控。第二种情形是,商业保理公司与供货商之间并无串谋意图,但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仅依据债权人伪造的基础买卖合同,就简单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与之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支付相应的融资款项,以致之后债务人便可以以虚假的应收账款进行辩护。第三种情形是,在对基础买卖合同及有关票据进行必要的真实性审查后,保理商仍未发现可以被认定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现有的判决意见较为一致,分别是支持债务人与保理人;但对于第二种情形法院是否应当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如何判断保理商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目前的裁判观点有较大分歧。核心问题在于保理商对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必要性审核的强度问题,即需要判断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前对制造商供应商之间基础交易进行的审核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及此种审核的范围及强度为何。《民法典》第763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除去保理商明知其受让债权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外,保理商还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债权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二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使得基础交易合同丧失了效力,但《民法典》总则并没有就此种情形中对第三人,尤其是债权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763条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即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对保理商的履约诉请提出抗辩。
(二)未来应收账款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761条所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在签署一份保理合同时应交易尚未发生而提前约定的账款,又称作“未来应收账款”。必须指出,《民法典》第761条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做出认可,并非是鼓励或支持债权人和保理商以不真实的将来债权为转移对象,因此,未来应收款项应该具有某种令人能够产生预期的可收益性和可确定性[3]。通常而言,区分是否为未来债权的标准是看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经真实成立,已现实存在的债权除去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的情形之外均具备可转让性;而尚未实际存在的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这在理论上存在不少的质疑与争论。
显然,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对保理商及供应商来说都是有利可图的。但是这并不等同于毫无节制地承认未来应收账款是可转让的就不会带来风险,未来应收账款的特殊性本身就会增加债权让与带来的风险,会在债权让与的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设定一个承认未来债权可转让性的标准,以期在保障债权流转的同时也能够为交易安全保驾护航,对于供应链上各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将“确定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标准并不十分合理,但近年来对于此种“确定性”的要求却逐渐宽松起来。保理商在实务中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其一就是观察债权产生时是否是与转让相关的债权,即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时是否能被直接认定为是在保理合同中转让的债权。其二,保理商可以凭借专业的尽职调查与评估来判断自己能否从中取得一定的预期利益,换言之,保理商能否对该笔未来债权的清偿存在合理期待。
(三)禁止转让条款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在债权让与的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没有特殊约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之上方可有效转移,而债权人的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的许可,只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生效,债务人也会受此债权让与行为的约束。因债权人相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基于此种信赖利益才与债务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转让会使债权人无法确定受让人的偿债能力,从而无法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因此债务的转移需要征得债权人的许可。而债权人在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并且可以加大债权流动中的价值,提高整体社会经济效益。但是也存在债权人转让债权致使债务人受到相关利益损害的可能性。例如,债务人不愿意同向除原始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履行债务,或是债务人想保留对原始合同债权人的抗辩权,使自己的利益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或者债务人希望以限制让与条款为一种经济方式来鼓励债权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契约责任[4]。因此,在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之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要设立禁止转让债权条款。
我国《民法典》第769条也为保理合同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相关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其中就包括了关于约定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基础合同中约定作为金钱债权的应收账款是禁止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款是保护受让人信赖利益的最优选择。在受让人为善意的前提之下,基础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债权转让合同仍旧有效,且受让人有向债务人申请清偿的权利,债务人也可以向债权人提出违约并向其索赔。可以看到,在普通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债权的有效取得还需考量受让人的善意要件,其目的在于加以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权益[5]。但在商业保理领域,如若债权的受让仍需考量善意,交易结果的不可预测性风险就会显著增加,此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稳定交易,降低保理商在此时的风险,才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保证满足经济领域中的融资需求。
综上所述,三种应收账款让与中存在的纠纷均属于因企业间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风险。商业保理企业在一个产业链条中扮演着整合上下游企业信息,并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第三方平台的角色。在这一關系中,信息不对称始终是影响整个供应链结构调整的重要因素。保理商、制造商、供应商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提高了整体供应链系统性风险,降低了整个供应链的收益情况,进而导致供应链整体收益降低。因此,增强商业保理机构风险防控意识,在开展保理业务的全过程控制风险变量,才能实现供应链金融整体效用的最大化。
三、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保理商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必要性
保理风险中最大的风险是基础合同虚假贸易,这也符合供应链金融最大风险是道德欺诈风险的论述[6]。在平常业务中,很多供应链金融企业更多的是关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买方确权)。其实验证买卖双方的贸易真实性才是核心本质的问题[7]。贸易背景真实性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贸易背景不真实会导致出现前述虚假应收账款、未来账款不确定性等风险。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也分为对业务性质的审查和对基础合同交易真实性的审查。
第一,在实务中,对债权人是转让(以应收账款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售金额)还是贷款(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实际出售了应收账款以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可以从会计报告中删除对应的账款数目,从而使其达到最佳的财务指标。在债权人发生破产时,无论应收账款是转让抑或是贷款,都直接影响到该笔应收账款能否被认定为保理资产,从而决定其能否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而对该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担保权则关系到取回权或别除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多方利益[8]。
第二,是对基础合同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客户资信状况、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标的物交付与否的审查标准不一,因此,保理商更应当在权衡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后,理性选择符合自己能力及资质的审查方式。而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和依据,也是其有别于借贷、信托的重要特点[9]。在签订保理合同前,保理商不仅要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而且要在其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对该交易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核。若保理商没有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应知而不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或在相当程度上对未来债权的可预见性与不确定性有了一定了解,则说明保理商对最终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10]。
(二)保理商可开展的风险防范措施
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始终会面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且在实务中,保理商作为债权让与中受让方在审核供应商与制造商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实际开展保理业务之时,保理商往往会采用设置尽可能完备的合同条款来防范自身出现的各类风险。但过于严苛的合同条款给整个供应链效用水平的提升带来的影响并非是正向的。
由于保理商并非基础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只能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二手信息”对基础贸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如若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故意隐瞒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和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即使保理商均善意且尽职,也会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面临因仅确认基础债权的表象而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保理商通常会在两个层次开展风险防控。第一个层次是保理商对基础贸易真实性的信息与凭证进行确认,保理商通常会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背景、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履约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核,确保该笔交易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发票、单据一致,且债权权属清楚,没有权利瑕疵,也无转让限制。但这一审查力度远远不够,票据、协议等造假成本低,保理商去实际经营地也难以验证真伪,且贸易是动态的,所以只有根据贸易的特点获得买方配合或者介入双方的交易。二是要在税务机关网站、应收账款质押备案公示平台上对税务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应收账款的质押、再转移、质押等方面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到买方公司进行核实,或是直接在交易现场进行现场查验,以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此外,在央行的不动產金融统一注册系统中,也可以查到上述票据编号在其他的应收账款转移和抵押交易中有没有被注册。在实际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还会有一些制造商因为自身信息化建设比较完备,所以会让供应商到企业供应商管理系统里进行注册,进行招投标、订单、供应进展、对账等基础信息查询,此时,供应商一般会为了能够成功向保理商融资而让保理商登录系统查询基础贸易的真实性及贸易的进展情况。第二个层次是保理商变相更改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加重债务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例如,保理商为保证转让行为有效而要求债权人协调债务人进行确认,但债务人并不负有必须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的义务,因此,保理商的这一措施从单纯的理论角度来看并不会得到降低风险的效果[11]。但是债务人在实践中通常会在接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签订由保理商制作的回执,债务人这一行为也在变相接受保理商所附加的条件,因此,保理商的这一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得到了风险防范的效果[12]。
商业保理是促进企业应收账款、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一项特殊的金融服务。在供应链金融中,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条件导致了保理商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的各种风险。当前,供应链的发展速度、规模一直都处于上升趋势,但其本质仍是金融,是金融就无法避开风险防控这一关,加之供应链本身特色之一——传导性,一旦风险过高,不仅会对中小企业融资造成一定的不利后果,而且供应链上的其他主体也会受到相应的“威胁”。故而在供应链金融项下研究如何规避风险是供应链主体无法规避的一环。
对于供应链中保理商这一主体而言,保理商在对基础贸易的确认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商业保理的发展和规制,不仅要注重顶层的宏观规划和基础实践的需要,而且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予以关注,要明确其基本责任与免责条款,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础商业信用、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明确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以促使保理商主动、谨慎地履行支付保证金或对应付账款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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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