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东 侯苈芮
因与蒋某之间的感情纠纷,曹某在某门户网站发布帖文,内容涉及蒋某的个人隐私且使用具有引导性、侮辱性的语言。蒋某的照片、姓名、工作单位和车牌号亦被公布,相关帖文点击量达到数十万次,并被多个BBS论坛转载。
为此,蒋某将曹某诉至法院,主张曹某的行为对蒋某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要求曹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蒋某申請法院签发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令,责令曹某立即停止实施相关可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曹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具有侮辱性的词汇在某网站发布涉及蒋某个人隐私的帖文,并发布蒋某照片。在本案不公开审理期间,曹某仍在网上继续发布信息,如不及时制止,蒋某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院遂签发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令,禁止曹某在网络平台发布涉及蒋某个人隐私的信息,并明确如曹某违反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向相关网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网站协助执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网站亦予以配合。签发禁令后,曹某未申请复议,亦未再于互联网平台发布涉及蒋某个人隐私的信息。
关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法院认定曹某的行为侵犯了蒋某名誉权,判令其删除相关帖文并赔偿蒋某精神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万余元。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民法角度规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并首次规定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畅通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该条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新设的人格权行为禁令,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权通过司法救济尚有可能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但名誉等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则很难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这一特点更加显著。侵害人格权的信息在网络发布后,一旦发酵,短时间内即可在相当范围内广泛传播,相应损害后果难以估量。故,当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存续性及对公民法益的保护具有现实紧迫性时,即应适用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以达到高效防止当事人人格权益受损的价值目标。
本案中,曹某持续发布涉及蒋某个人信息的帖文,并有一定数量的点击、评论和回复,如不对曹某的行为予以制止,放任蒋某的相关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将使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法院依法及时作出禁令,并参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以民事裁定书形式出具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并告知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如曹某违反禁令,法院将视情节严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令出具后,法院向相关网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防止了原告名誉被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摘编自“江苏高院”公众号)
编辑 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