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闽浙赣地区的争继纠纷

2023-05-09 09:54禹希娟
理论观察 2023年12期
关键词:清代纠纷

禹希娟

摘 要:闽浙赣地区宗族势力发展兴盛,聚族而居,族众成乡。宗族为保证其发展与繁盛制定了许多规定与措施,限制立继便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在清代的闽浙赣地区因立继引发的纠纷案件不在少数,而其目的则多在于利益争夺。绝嗣之家但有薄产则群起而争,若无立锥之地则互相推诿无人承继。但凡有利可图,人们便各执名目互相攻讦,使立继偏离了其原本供养祭祀,延续香火的意义。在引发争继案件的众多理由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两个纠纷便是“应继与爱继之争”“同姓与异姓之争”。而频繁且不惜代价的争继,导致的最终结果定是亲谊尽失,家财散尽,虽形有继而实无继。

关键词:闽浙赣地区;争继;纠纷;清代

中图分类号:K24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12 — 0095 — 05

在中国古代各宗族向来重视血脉传承与香火延续,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不乏因身体,意外等因素导致没有子嗣的情况,立继便如此地,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尽管在战乱或者其他特殊的时期和环境中,立继会被赋予拉拢人心,扩大势力等作用,但究其本意还是在于生前供养,死后祭祀,继续传承。鉴于立继所担负的责任,各家各族都对立继一事十分重视,将其相关规定详列于族谱前面的《叙》或者《条例》等其他族谱卷首明显的位置上,以明地位,供后世子孙效仿推行。但尽管上有国家律法,下有祖宗家法对立继做了明确规定,可在具体实际中因立继而产生的纠纷仍然不在少数,其中就以宗族发展向来兴盛的闽浙赣地区较为突出。故而,本文将以族谱和刑科题本为主要资料,对清代闽浙赣地区的立继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一、争继频发的原因

在清代闽浙赣地区因立继而产生的纠纷不胜枚举,在《鄮东皎碶吴氏宗谱》卷首《凡例》中共计有二十六条内容,而其中与立继有关的便有十条。尽管从律法到家法族规,都对立继者的选择做出了明

确的规定,但在现实情况中人们为了争继还是会各

执名目,争论不一。而纵观这些关于立继纠纷的案件,多源于利益分配问题。若绝嗣之家有利可图则群起而欲分之;但若绝嗣者身无一物则避之不及,无人承继。不论是胡季堂在《请定继嗣条规疏》中的“窃惟立继承祧,原为慎重嗣续,非为亲族分财产计也。江西讼词繁多,控争继嗣者尤为不少。臣每于案牍中留心披阅,无论大家世族、田野细民,凡无子之人,薄有赀产,族党即举起纷争,不夺不餍。”①还是张甄陶在《示邑民争继祀漱语》中关于刘绍藩与刘少昂争继案的

描述:“视此杨氏遗资,如逐兔分羹,各希染指。”②都反映了古代争继案件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逐利,但凡绝户之家有些许遗产,其族人则为此巧立名目,明争暗斗,以致诉讼之案频发。“魏文楷……有伯父死,继立继,族论未定,讼于官,郡守以伦序属文楷。”③福建的魏文凯在其伯父死后,族人为贪图其财产便是

争论不断直至上诉公堂,最后还是官府按照应继的

顺序,审判由魏文凯立继于其伯父之下,继承其伯父遗产。当然,像魏文凯家族这样在立继时因纠纷不断,族内无法裁定最终上诉公堂者比比皆是。而最终导致族内无法定夺的结局,除去争继者和立继者的原因外,还是宗族之内诸如族长族正一样的掌事之人在插手立继一事时,因接受争继之人的贿赂而未能秉公办理的结果。

“建阳有疏房,序立莫及,怂恿寡妇托谓择立者。有亲房,序立无人,贿嘱族长托谓待继者……其间构讼累累,多因不肖之族房长及地方讼棍从中播弄。”①陈韶盛关于建阳立继状况的这段记述即表明,即便关于立继宗族内部早有定例,但在现实情况中,身为规矩订立者的族、房长们却并非一定会按照早已写好的明文条例行事,其往往会出于现实和自身的利益接受争继者的贿赂和怂恿,随意拨弄是非,曲解条文。以致不但没法解决矛盾,甚至还有可能会激化纠纷。而麟阳鄢氏族谱中的,“今世往往有贪财争立,致兄弟相讼、骨肉雠仇者,亦有伯叔贫而本身富,当立而不应,致乏传者,亦贪财而忘义也。”②则是更直接地表明,为争财而争继不只是一家一族管理不善之果,而是当时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争继者求财,调节者私收贿赂,立继者要保护自己的财产,如此之下只能是奸告纠纷,频发不止。

除去利益之争,清代闽浙赣地区立继纠纷频发还是以族长为代表的家族权威对绝嗣者立继的强制干预和立嗣者对这种权威进行反抗的结果和产物。“立继一事,任凭所后父母择贤择爱,不许宗族以次第告争,此定律也。”③规矩产生于现实的需要,这条规定能出现在宗谱中,则表明族长借着家长的名义随意解释家族条规,借此强制干预绝嗣者立继之事早已出现,且并不在少数。除去在立继过程在族譜家规之上强制干预外,有些宗族甚至变相强制无嗣者立继,不可无后而不继。“娶妻无嗣者,必须立继……不许不立以绝宗祧,敢有故违,正以家法。”④此处,无子者拒不立继将要承受的家法具体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在孝治伦理统治下的古代社会,想必一定会对此人在时人眼中的社会道德产生一定的影响,继而影响此人的正常生活。[4]

二、争继纠纷的类型

(一)应继与爱继之争

在进行争继时,人们争执的名目繁杂不易,诸如应继与爱继、为父继与为子继、独子出继以及应为大宗立继还是为小宗立继等等,其中尤以应继与爱继之争、同姓和异姓之争最为普遍,今就以这两种争端为例探讨清代闽浙赣地区的争继纠纷。

所谓应继,是指按照一个家庭中父亲那边的血缘关系由亲到疏,选择年龄辈分都合适之人承继绝户之家。清律载明:“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⑤即给绝嗣之人立继要严格按照五服的顺序由亲及疏,不得在父周亲还有可继之人的情况下选择远房之人承继,更不得在立继时紊乱父子之间的昭穆次序。在清代闽浙赣地区的大小家族在各自的族谱宗谱中,要求子孙在立继时不仅要遵守国家的律法,还要遵守各自家族的规定:“今后无子者务要遵照国朝律例,兼守本宗旧规”。⑥而在这些大大小小的族谱中,关于应继的规定也和大清律例中的规定大致吻合,都是要求由亲及疏,不乱昭穆:“但立继必以昭穆为序,先及亲支,无可继者次及疏支。”⑦“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绸麻,如俱无,方许远房及同姓为嗣。”⑧

然而,虽然国家与宗族在立继上有着较为一致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立继时却并非循规蹈矩地遵守应继的原则。并由此产生了许多新的立继名目以用来争继,其中影响最大被使用最普遍的就是“爱继”。所谓爱继,即在立继时选择立继之人所喜爱者为嗣。这种情况弥补和解决了应继之下应继之人不为继者所喜爱的问题。若应继之人不为立继者所喜,或二人之前素有嫌隙,则不仅不能指望其能安居乐业,更与最初供养祭祀的立继目的背道而驰。

浙江浦江人杨应志殴伤杨应恺身死的案中,便是由于应继与爱继之争致酿人命的典型案件之一:

“据杨有和供:已死杨应恺是小的胞侄,与杨应志并无服制。嘉庆六年八月十二日堂记杨有九病故无子,小的同堂弟杨有原要把近房子侄替堂兄立继,堂嫂杨应氏不依,说论亲疏,要听他择立诚实妥当的人为后,彼此议论不定。到九月初九日将晚时候杨应恺说杨应志雇了杨景福们替杨应氏同收栗子,明是抢管家务献勤图继,若是定他承嗣,近房就无分了,要去理论的话。”①

杨有九病故后,杨有和打算同族人按照应继的原则为杨有九选立继子,但与此同时杨有九之妻则打算另选自己所喜爱的小辈立继,而非应继之下的近房子侄。此处反映了对立继者而言应继与爱继的不同之处,即相比应继的被动选择,爱继则是将立继的主动权掌握在了立继者自己的手里。此案中,双方因此争执不下,立继一事也从八月拖到九月仍无定论。直到杨应志雇人替杨有九之妻收栗,被杨应恺认为是想通过献殷勤来达到争继的目的,并引发纠殴。由此可见,虽然规定立继时应该先进行应继,在应继的基础上可以选择爱继。但在现实实践中,人们都希望可以优先选择符合自己心意和利益立继方式。无论应继还是爱继,只要能实现立继争产的目的,便纷纷各执一词群起而上,纠纷不断。更有甚者,在立继后以各种各样的借口出逐继子以求重新立继,导致继案频发。

国家和宗族为了解决应继所选的继子不为立继者所喜爱的问题,言明立继之人若有上述情况可以告官别立所喜爱之人为嗣,并规明宗族不得以次序为理由进行阻挠。但在《刑科题本》中记载的众多立继案件表明,在立继时因为应继与爱继而产生的纠纷并未因此而有所减少。在江西永新人贺光斗因割禾被阻致伤无服族婶贺黄氏身死案中:

“据尸夫贺华珮供:已死贺黄氏是小的妻子。嘉庆十年四月内,哥子贺贡球因无子嗣,承继小的儿子贺可绍为子,得受田产,同居侍养。十一年五月内,哥子因儿子奉养不周,自己起衅,叫儿子搬回小的家内,田仍儿子耕种,说明秋成后分收。九月初三日晚,禾成熟,哥子要自己割取,不肯分给儿子,哥子就邀族侄贺斗光往田割禾。”②

贺贡球因无嗣选择立继哥哥贺华珮的儿子贺可绍为嗣,这一立继事件完全符合应继的顺序与要求,不乱昭穆伦序,但立继后立继者贺贡球便因继子供养不周而逐出。除去此案件,在其他立继后逐出继子的案件中以“供养不周”为由逐出继子者,亦不在少数。既然继子供养不周,则必不被立继者所喜,于此之下,立继者便可按照规矩办事,出逐继子,另行立继。此案中,贺贡球立继贺可绍时,曾给予其田产,逐出后承诺只需收取一分收成,贺可绍便可继续耕种,但却在秋熟后反悔,拒绝贺贡球收割。独自雇人割田,纠纷便由此而生。在最终的判决中关于纠纷财产的处置,“贺可绍所得田产交换贺贡球,听其另行立继”③这表明,当继子被逐后,其于继父名下所得所有财产都要交还立继者,即继产是附庸在继子身份之上的。与此同时,这也说明继子与继父母一旦发生财产上的关系,纵使之后继子被逐,亲子关系不复,但二者在财产上的联系还是有可能因为人情等主观因素而继续延续,并因此引发纠纷。

(二)同姓和异姓之争

所谓同姓与异姓之争,即当宗族内部给立继者选择了承继者的同时,立继者自己也在宗族之外有符合自己心意的外姓之子,必欲令其承继,两方因此而产生纠纷。俞江将同姓同宗之内的立继叫做“正常的立继”,将立继异姓的立继称为“不正常”的立继。④对于这种不正常的,选择异姓为继子的立继在清代闽浙赣地区大大小小的族谱、宗谱和家谱中大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最为普遍的一条就是严明禁止立继异姓以乱宗祧,一旦违反则有可能会面临被逐出或者以正家法的惩罚。其次,限制稍微宽者并未严格禁止立继时选择异姓子,但若选继异姓则会被禁止载入族谱。再次,亦有一些允许立继异姓并载入继父族譜的例子,但这种载入大多是在族谱后面另外支附说明,以明传承。此处需言明,虽然异姓亦可言继,但在名义上异姓过继者与立继者之间只是一种义父义子,养父养子的关系。而同姓过继时则没有“义”和“养”的说法。例如,“故父袁添受过继吴发恩为义子,就改从吴姓。”⑤“小的本姓周,从幼继与童在才为子,已死童有德是义父的堂弟。”⑥此二者虽在领养程序上亦言“继”,但究其关系而言却只是义父义子,而非嗣父嗣子。

另外,上述那些无奈之下允许族人立继异姓并载入族谱的宗族,往往会用不同的字眼加以区别。在清代的闽浙赣地区使用较为广泛的书写异姓继子的字眼就是“绍”字。浙江童氏规定,“凡以兄弟子为嗣者则书曰‘继,示所当继也,收外亲子者则书曰‘入绍。”①同宗子弟承继后在族谱上登记时书“继”,而收养的异姓子在登记时则书“入绍”。而用“绍”字代指异姓继子的习惯在江西也普遍存在,“异姓入绍,鲁鱼易混。”②除此之外,清代闽浙赣地区的大小宗族还有很多不同的字眼和方式用以区别异姓继子。比如用“承继”和“入继”区分“如同宗本支则书‘承继,若属异姓则书‘入继。”③再比如用“张”字“抚养异姓,……于恩父名下但本名之上则加一‘张字,所以示别也。”④

另一方面从国家律法的角度讲,清代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明代的做法,即不同意异姓立继,违者要被笞杖六十。无子者面对宗族内部的种种压力,通过各种手段摆脱宗族限制成功立继自己中意的异姓子,这是争继纠纷中同姓与异姓之争的一个方面。而争继纠纷中同姓和异姓相争的另一方面则发生在继父继母的财产分配上。

当涉及亲子、继子、义子之间与(继)父母的财产分配问题时,则必然涉及其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包括大众对三者的态度与认识,故本文拟将从其关系入手,探讨其三者之间与(义)父母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及相关案件纠纷。

“据丁弄供:已死丁殿邦本姓陈,原是陈旺的儿子,是小的次弟丁伙自幼抱养为子,丁章是三弟丁节的儿子,过继与丁秋为嗣后因丁秋夫妇身故,小的无子,把丁殿邦收留同居,仍与丁章兄弟称呼。嘉庆六年十二日间,小的兄弟们三人共分族中公项钱三十千文,丁秋名下应得钱十千文,是丁章收去,只分给丁殿邦钱三千文,丁殿邦要和丁章对分,丁章不依争闹,是小的喝散的。”⑤

在福建漳浦人丁章为谋财杀死丁殿邦案中,丁殿邦为丁秋所收养的异姓义子,丁章为丁秋过继的同姓继子,若按与丁秋的关系算,丁殿邦为丁秋之兄。后丁秋死后二人因瓜分丁秋名下钱财不均而发生纠纷,致酿人命。对于丁秋财物的归属在案件最后并没有明确说明,但从其判决亦可推敲一二。“丁章合依谋杀人造意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照例刺字。”⑥在清代律法中,卑幼杀害亲尊长者,当判斩立决。此案中丁秋只被判了斩监候,其刑甚至轻于绞立决,并未按照弟杀兄律判刑斩立决,而是以凡论。判决如此,即在法律上义父义子之间的关系只限于人情恩养,论及法律则非亲属关系,更遑论义子与继子。

除去法律意义上的不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继子与义子、养子之间仅有的区别便是能否载入继父母族谱。至于在其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不论是继(义)父母对其的恩养,还是继(义)子对继父母的赡养皆无甚差别。当涉及利益之争时,在继子和义子看来自己与其他并无区别,尽了同等的义务,便要获取同等的权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在父母去世后的财产分配上。从此案中丁殿邦要求对分丁秋名下钱财便可知这一点。对丁章而言,丁秋在时与丁殿邦兄弟相称并无不妥,但当丁秋死后涉及财产之争时,则又生出其作为丁秋同姓近亲继子如何能与异姓义子之丁殿邦同处而论。丁章站在姓氏和血缘的关系,在分取丁秋遗产时,理所应当地认为自己应该比丁殿邦这个异姓要多加分取。反之,于丁殿邦而言,其与丁章皆对丁秋呼父称子,在财产分割上,自然也该等而视之。题本中所记载的另一桩亲子与义子之间的纠纷亦可佐证这一点。

“已死杨老本名王在,系王协生的儿子。是杨新洪的父亲杨地在日于乾隆四十九年四月间,用银四两五钱凭中陈榜们契买作为义子,后来杨地的妾庄氏生子杨新洪……二十三年轮应杨老值耕,正月初二日,杨老到杨新洪家要地,把前项祭田讨回耕种。杨新洪说庄氏丧费尚未还清,并要抽存租息留为安葬使用,不肯付耕。”⑦

在此案件中,雖然杨老为异姓养子,杨新洪为庄氏亲子,但在庄氏赡养田的处置上,原议也只是将其作为祭田,由杨老和杨新洪轮流管业,并未只交给杨新洪管理。至于矛盾的产生究其根本则亲子和义子之间的争利行为。除此之外,庄氏生前在其赡养田的分配上是要求亲子和义子轮流管理,而非只分给杨新洪。而且,此案中杨新洪拒绝给杨老让地所用由头乃是要用于还清庄氏的丧葬费,而非杨老本非姓杨。而杨老在面对杨新洪在其轮耕之年不予让田的做法,并未因自己非庄氏亲子便有所忍让,而是为此大打出手,致酿祸端。当然最后的判决中还是依律将庄氏的赡养田判给了杨洪新家人。

由此可见,在清代虽然亲子、义子、继子三者在法律上跟养父母的权益关系不尽相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在(义)父母及其自己心中,并没有这种差别意识。即便有也不是因为熟悉律法,而是在争利时滋生的心理行为。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在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民间社会,绝嗣者在立继时很有可能并不会将姓氏作为不可违反之铁律,其往往更愿意选择符合自己心意的后辈立继。如此之下,当一个家庭中既过继同姓又过继异姓,当涉及财产之争时,便难免不会因此产生纠纷。

三、争继纠纷的影响

争继频发首先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影响宗族内部的稳定与团结。闽浙赣的各个宗族内部都有一套以族长祠堂为首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机构,被地方政府授权处理宗族内部事宜,调解族人矛盾便是其中之一。有些宗族甚至明确规定只有经族长等人调解后仍然无法处理的事才能诉讼官府,若不经族内调解便直接诉讼于官府败坏家族名声者等同于不孝。清代闽浙赣地区立继案件频发的背后则表明宗族权威性的降低,以至族内无法解决而要对簿公堂。族长公信力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宗族内部的稳定和团结,不利于宗族建设和宗族事务的开展。而族内成员为争夺继产闹得面红耳赤,以及不法族长族正等人收取争继者的财物为其达成目的举动,本身也是对宗族秩序和公信力的一种冲击与挑战。

此外诉讼大兴还会导致财产的散失。前已提及,立继人往往都会对宗族的不公调处做出反抗,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上诉公堂。而宗族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威必然也会对这种反抗作出相应的举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与立继人的官司中取得胜利。清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诉讼之风大兴的时代,地方官吏与各种社会力量此消彼长,影响着清代的诉讼生活。“讼师、地棍、衙蠹之害已成清代重要的社会问题,而三者的勾串与合流,狼狈为奸,同恶相济,在地方司法审判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共同支配着地方诉讼社会。”①为了达成目的,宗族往往会动用宗族内部公共财力为诉讼铺路,手段用尽,从而导致宗族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而立继人也会为了对抗宗族,将己身财物花费在赢得诉讼上,如此导致的结果也就只能是“卒至鳏夫蔑妇产尽家倾,虽继子而仍同无子。”②家产散尽,有继子而无继产,继子尚且没有可以依赖生存之资,更别说实现最初立继时供养祭祀的目的,立继最终变得虽立实无。除去立继人和宗族的对抗,不同的争继者之间也会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丑态百出,花费材料大行贿赂与挑拨。“其间构讼累累,多因不肖之族房长及地方讼棍从中播弄,至于嗣产荡尽,嗣母嗣子无可依倚而后已。”③争继本意在于谋图财产,却因对簿公堂而导致嗣产丧失,不但没能得到继产反而有可能会因为了贿赂族房长和其他争继手段而丧失自身之才,竹篮打水,得不偿失。

四、结语

立继本为延续传承之意,为了实现生前赡养,死后祭祀的目的。无子者都希望能选择既让自己满意,又符合宗族规定的继子,但当两者之间产生冲突时,无子者便会选择与宗族进行抗争。而族中之人因为贪图无子者的财产,也会纷纷围绕,“应继与爱继”“同姓还是异姓”“给父亲立继还是给儿子立继”群起争继。无子者,宗族,争继者站在各自的立场,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各执名目,争论不休,甚至酿至人命惨案,导致在清代的闽浙赣地区争继有关案件频发不止。纵观这些因为争利而引发的争继案件,到后期都会偏离自己原有的发展轨道。人们为了争继成功情况百出,贿赂族房长,用尽手段干预司法审判,甚至雇佣地方无赖聚众闹事。将立继一事闹得乌烟瘴气,族中亲谊尽失而财物皆散。使得立继不但无法完成其本来的使命,反而使得立继之人散尽家财,无人肯继。此般情形之下,即便最后公共立继,但因没有家财给继子以安身立命,所以也只能是有名无实。因贪利而争,因无利而散,而无子者则最终无财无继。

〔责任编辑:包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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