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理与说理: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及路径新探
——基于图尔敏模型对三段论的超越

2023-05-08 06:30周天娇
关键词:图尔法官证据

周天娇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法官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要面临的两大问题,相较而言,前者往往牵扯法官更多的精力。这是因为,案件中的事实并不是现成的,而是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进行一定的推理方可探知的。长期以来,关于如何通过证据推理得到事实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比较关注作为起点的“证据”、作为终点的“事实”、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但对于究竟如何实现从证据到事实的跨越,即推理过程本身,却鲜有讨论。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事实认定“看上去”错误,皆是因为证据推理及其延伸的说理环节出现了问题,这些情况的存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亟待有所改变。本文正是聚焦于此展开论述,重点探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证据推理与说理问题,以期为法官作出更准确、更具说服力的事实认定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

一、问题呈现:事实认定错误的类型化分析

证据的价值在于证明,证明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如果法官根据证据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偏离,那么可以说是事实认定错误。审判实践中,这种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类型:要么过于保守——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要么过于激进——不应认定的事实反被认定;要么是一种更为遗憾的结果——恰当的认定却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恰当的展示。前两种类型是证据推理出现了问题,可谓实质意义上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种类型是证据说理出现了问题,可谓形式意义上的事实认定错误。下面通过几则案例具体呈现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情形。

(一)实质意义上错误:证据推理进退无度

1.怠于推理(见表1)

表1 法官怠于推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典型案例

续表

以上三则案例中,根据已有证据判断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难度依次增加,但无论难度系数如何,相比于复杂的证据推理而言,很多法官更现实地偏向于不推理;相较于证明,更偏向于不证明,最后以一句“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便消极结案。确实,证据推理是一项耗时耗力的工作,远不如不推理、不证明来得简单方便,但如果因此就选择后者,实则一种“司法懒政”。这种现象的广泛存在导致很多隐匿于证据之后的事实无法得到认定,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不仅是“举证”风险,还有“法官怠证”风险。

2.滥用推理

滥用推理,最典型的莫过于彭宇案。然而,彭宇案反映的现象并非个例,类似的情形时有发生。

案例四:王某诉杜某、姚某民间借贷案。王某向杜某出借1500 万,之后杜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有一笔80 万的还款系通过妻子姚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一审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即可推理认定姚某对杜某借款具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为一审的推理依据不足,遂改判姚某无责。①参见王某诉杜某、姚某民间借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50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赵某诉陈某1、陈某2 民间借贷案。赵某系陈某1 母亲,陈某1、陈某2系夫妻。2013 年3 月,被告夫妻购房一套,赵某出资24 万余元。2016 年8 月,陈某2 起诉离婚;同期,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24 万余元系对被告夫妻的借款,要求共同偿还,并提供了陈某1 签字且落款时间为2013 年3 月的借条一张。经司法鉴定,“排除借条笔迹为2013 年3 月期间书写的可能性”。一审认为,即便如此,鉴于涉案款项已由被告夫妻收取并用于购房,仍应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故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改判全案驳回。①参见赵某诉陈某1、陈某2 民间借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 民终1857 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则案例及彭宇案均因为法官在运用证据推理事实时过于冒进,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类似的证据推理缺乏正当理由的支持,构成“滥用”。与怠于推理的情形相比,滥用推理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相对较少,但其对司法权威的破坏性更大,一次无逻辑、不严密、非正当的推理,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比不推理、不证明、不认定更为严重,彭宇案就是深刻的教训。

(二)形式意义上错误:证据说理表达无力

除了上述实质性错误外,还有一种更为可惜的情形:法官运用证据进行了恰当的推理,却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恰当的展示,正义没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也形同一种“事实认定错误”。毕竟,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事实是一种主观事实,如果法官的个体确信不能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那就难说真实,甚至可以说法官伪造了事实。

就裁判文书中的证据和事实说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意欲规范,表2 左侧的梳理清晰地反映出相关规定愈来愈细,然而与越来越高的说理要求相比,目前裁判文书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如表2 右侧所示,案例六的争议事实系侵权行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只有两个可能的答案,要么是,要么否,没有中间地带,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二审必定有一个推理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然而阅读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一审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但并没有说清楚为什么不存在,特别是在乙已自认整治了丙周边土地后,法院又是如何将甲地排除在周边范围之外的;而二审认定侵权行为存在,也没有说清楚甲地落入乙整治地范围的推理过程,当事人及普通民众并不明白所谓的“事实”是如何被法官“结合”出来的。证据推理作为一项极具过程性的思维活动,在裁判文书中却被“忽略”了,这就难以形成强大的说服力。

表2 关于证据推理规范要求与实践情况的对比

以上实证分析显示,面对案件中纷繁复杂的证据,有些法官主观上不积极推理,客观上也不擅长推理,长此以往习惯于不推理。长期疏于训练的必然结果就是一旦启动推理,很容易出现错误,走向另一个滥用的极端;即便推理恰当,也常常困惑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恰当的说理。所有这些,随着司法公开进程的加快以及裁判文书上网的普及,又极易引发负面舆论,更加动摇法官进行证据推理及说理的信心和意愿。由此,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频发,并形成恶性循环。

二、原因剖析:事实认定过程的全流程反思

如果说事实认定是司法活动对外输出的一种“法律产品”的话,那么上述几则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则反映出这一产品目前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回溯“生产流程”可以看到,事实是法官经由证据出发,通过逻辑推理作出的判断,这一流程有三个关键环节,依次是证据的输入、推理的过程和结论的输出。事实认定经常出现类型化错误,说明整个推理流程可能存在系统性缺陷,需要对这其中的一些固有认识及习惯做法进行深刻反思。

(一)“输入端”反思:直接证据抑或间接证据

实践中,需要进行复杂推理的情形,多发生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不愿意启动证据推理以认定事实,溯其根源,可能远未触及推理方法论缺失的层面,而是源于对间接证据根深蒂固的偏见,常认为“间接证据不可靠”“间接证据证明力有限”“间接证据不足以佐证事实”。所谓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根据理论通说,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的为间接证据。或许是因为直接证据“直接”之表面含义,人们普遍认为此类证据是可准确了解过去的追溯窗口。①See Richard K. Greenstein, determining facts:The myth of direct evidence, 45 Hous.L.Rev. 1804(2008-2009).法官亦如此,故其于事实认定的“输入端”便存在结构性偏好,更认可并依赖直接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便倾向于认为事实不存在,因此也就没有进一步基于各种间接证据进行推理的内在动力了。但是如今,越来越多应当认定但未予认定的事实,让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这样一个命题: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定大于间接证据吗?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在于证据证明事实的方式不同,如果证据能够直观呈现事实,那它就是直接证据,而如果是间接反映事实,那它就是间接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多体现为言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更显然的关系,并不当然意味着证明力就更大。这一点其实非常容易理解,当事人自己陈述的内容以及证人陈述的内容,就一定是事实吗?就一定比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来得更可靠吗?显然不是。人们常常错误高估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根本上是因为将直接证据的直观反映性与其证明力相混淆了。②参见周洪波:《“直接证据”的迷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2 期。因为这一弊端的存在,学界已出现一种声音,强烈呼吁修正甚至取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③参见纪格非:《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3 期。

直接证据并不绝对可靠,有时甚至会掩盖有用的间接证据或者阻碍有效的推理论证。类似的实例并不鲜见,例如前述案例一,该案原审法官之所以认定事实错误,盖因过于相信直接证据——借条的记载,而放弃了该有的逻辑推理。其实只要稍加思考便可知,同一时期的市场利率一般不会有太大的波动,年息一分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的、可接受的标准。此外,过于迷信直接证据还会导致很多案件事实消弭于无形,就像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待证事实,通常不会有所谓的直接证据,法官如果不接受间接证据并积极进行推理的话,那么绝大多数争议事实都难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命运。

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 条曾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这一规定曾一度导致法官排斥间接证据。但随着越来越多反面事例的涌现,2019 年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已删除了这一条文。修订起草者解释,该条文“具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且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故予以删除。④参见郑学林、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13 期。证据规则虽已发生重大变化,但一线法官的思维定式尚未完全扭转,对直接证据的路径依赖尚未完全破除。这是亟需做出进一步改变的,毕竟,接纳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类型,是推动证据推理的逻辑起点。

(二)“过程端”反思:演绎推理抑或归纳推理

证据承载着事实,但证据本身不代表全部事实,证据向事实的转化还需要经过逻辑推理。一般情况下,演绎推理可以保证结论为真,但现实中频发的错误推理情形,又当如何解释?

其一,证据推理到底是不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属于严格的形式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结论的有效性完全依赖于前提的周延性,反过来说,前提(主要是大前提)是否周延直接决定了演绎是否成立。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过程即为一次经典的演绎推理过程(见图1)。

图1 演绎推理即三段论

在这里,大前提(所有的M 是P)的周延性由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予以保证,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任何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都将确定无疑地触发法律后果,因此,三段论成立并有效。那么,证据推理又是什么情况呢?

从外在形式上看,归纳推理似乎也是一次演绎(见图2),但为何结论却经常发生错误(出现黑天鹅)?问题就在于“证明事实是一种实践推理,作为前提的证据很难达到周延,适用的前提条件无法得到满足”①栗峥:《司法证明的逻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46 页。,正所谓大千世界,无奇不有,M 是很难被穷尽的。失去了前提周延性这个核心要素,归纳推理便不是演绎推理。

图2 归纳推理的三段论外观

其二,归纳推理既然不是演绎推理,那它又是什么?这里需要继续关注图2 中的大前提——M 为何(一般)是P?应是源于人类社会长期的观察与总结。

图3 所示是典型的归纳,而且是不完全归纳。虽然同属形式逻辑,但与演绎不同,归纳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它难以涵盖所有的情况,即便已经观察到的N 只天鹅都是白色的,第N+1 只仍有可能非白色。案件审判中,证据推理亦是如此,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具有或然性,从这个角度顺延下来,证据推理虽然同样具有三段论的形式,但实质上是一个不完全的归纳推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裁判逻辑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适用阶段确实是演绎,但在事实认定阶段本质为归纳。

图3 归纳推理的形成过程

其三,证据推理作为一种归纳逻辑,其特征仍然要从与演绎推理的比较说起。前文已述及,演绎推理的核心是大前提的周延性,当前提为真时,结论必为真,因此,演绎具有确保真实性的特征。然而,归纳无法“保真”,结论的内容有可能超出前提的范围。固然,随着观察样本数的增加,下一个样本落入预期范围内的概率不断增大,甚至可以无限地趋近100%,但这仅仅是理论上的假设,真实场景下的证据推理,与理想情况还存在较大差距。实务中,证据永远是稀缺的,经验永远是有限的,所以实际能够得到的或然性也必有所折扣。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认识到证据推理的或然性,可以使法官永远保持一种清醒,即时刻警惕例外。前文案例四与案例五中的误推现象,其产生原因就在于法官忽视了证据推理作为一种归纳逻辑的本质属性。

其四,归纳逻辑下的证据推理既然不能“保真”,那它是否还可用?这就回归到一个原始问题,既然演绎可以“保真”而归纳不能,那么,归纳又何以存在?这是因为演绎推理中,从前提到结论之间,不会发生任何信息增量,①参见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2 期。人类无法通过演绎获取新的知识;而归纳的不确定性意味着可能发现新的信息。具体到案件审判中,事实不是现成的,事实是需要法官去发现的,证据推理虽然不能保证法官所发现的事实一定是客观事实,但却至少可以有所发现,与此同时,它也不拒绝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归纳虽然不能“保真”,但可以“保值”,当这一数值超过法定临界值(证明标准)时,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可接受的。

(三)“输出端”反思:隐匿式表达抑或可视化呈现

倘若法官能够无偏地输入(间接)证据,并且能够充分认识到证据推理的(或然性)属性,进而有所警惕和防范,那么推理的结论大概率将是正当的、合理的,此时,便到了最后的说理输出环节。在证据与事实说理这个问题上,前文案例六的裁判文书反映出法官更喜欢选择一种隐匿式的表达方式,这种现象的产生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法官的认知盲区。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都有过这样的经历,一场庭审下来,内心确信已然形成,但若要详细阐述到底是经由哪些证据,如何一步步形成心证的,恐怕会“无语凝噎”。有学者分析,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官结论的形成往往是基于日常思维模式下的直觉或顿悟,而非来自精密论证;直觉或顿悟是跳跃性的,所以难以被还原为逻辑推理。①参见封利强:《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的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6期。该文虽以刑事证据推理为研究对象,但依笔者所见,其中关于证据推理的观察与分析具有普遍适用性,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相同的问题。法官若不能完整地追踪思维的形成过程,也就只能用一种大而化之的方式泛泛而谈了。

二是法官的顾虑。这里的“顾虑”主要来自法官对于自己撰写的裁判文书将接受全面审视的担忧。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必将受到当事人、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其中关于事实认定的论证说理部分也将是各方审查的重点。一些法官在此常常会有多说多错的顾虑,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他们宁愿选择一种模糊化的表达方式,而不愿意将自由心证的种种细节置于舆论评判的“放大镜”之下,特别是在彭宇案之后,法官更是心有余悸。久而久之,便形成了隐匿式表达的说理习惯。

如今,不管是因为认知盲区还是“顾虑”,隐匿式的说理方式显然已无法适应新时代司法公开的要求,裁判文书强化论证说理的改革早已拉开序幕。要让民众看得见法官的“思维”,可视化的呈现方式就是大势所趋。当然,想要法官写得出“思维”,首先要帮助法官看得到“思维”,而这需要一些逻辑工具和方法论上的支持。

总之,在证据向事实的转化中,推理是说理的基础,说理是推理的表现。跳出事实认定恶性循环,首先要正视各类证据积极进行推理,然后努力保证推理的恰当性,最后还要把恰当的推理予以充分说理,以此提升结论的可接受度,获得正面反馈,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三、路径重塑:证据推理模型的结构式再造

通过反思,我们发现了解决事实认定失误问题的大致方向和路径,简而言之,就是在认识并防范证据推理或然性的基础上应推尽推、应证尽证。然而,这仅仅是一个开端,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究竟如何进行证据推理?这是一个方法论上的难题,如果不能突破这个难题,那么,事实认定仍会重蹈覆辙,再次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如何根据证据进行推理的问题,实则面向两个层面,即单个推理的论证模型和多个推理的组合结构。

(一)单个推理的论证模型

1.新论证模型的引入

传统的证据推理是在三段论指引下进行的,但前文已述及,三段论是演绎逻辑下的论证模型,其与归纳逻辑下的证据推理无法完全匹配,容易造成误推、误证的现象。因此,为了避免事实认定错误,需要为证据推理寻找一个更为有效的逻辑工具,并在新逻辑工具的指引下开辟新的推理路径。早在上个世纪,被称为“当代论证理论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哲学家斯蒂芬·图尔敏就意识到,人类实际所用的论证是发生于不同场景下的,不同场景应使用不同的论证方式,包括法律论证在内的绝大多数实践论证与纯数理论证不同,它们需要有自己的论证模型。①参见张留华:《批判性思维教育的一个议题:教人论证还是教人探究——罗素、杜威和图尔敏》,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为此,图尔敏对三段论进行了改造,构建出一个新模型——图尔敏模型,共包含六个要素(见图4、表3)。②参见王建芳:《基于论辩的论证结构研究——费里曼模型与图尔敏模型的比较》,载《逻辑学研究》2016 年第3 期。

图4 图尔敏模型

表3 图尔敏模型要素释义

下面,首先以一个例子直观地展示图尔敏模型的运作过程(见图5)。

图5 图尔敏模型运作过程

通过该模型,可以推理出“很可能A 是美国国籍”的结论。在这里,为了避免推理或然性可能导致的错误,新增的三个要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以B 检验W 有无深层支持(这里的支持可能来自法律规则、自然规律、社会科学等一切知识),以Q 限定C 的或然性程度(是“很大可能”还是“很可能”,是“有可能”还是“不大可能”等),以R 提示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即使是“很大可能”,但只要不是100%,就有可能遇到“例外”)。由此,借助“图尔敏模型”便可实现对推理或然性这一抽象问题的检验。

2.图尔敏模型的试用

从理论上分析,图尔敏模型注意到了绝大多数实践论证所具备的或然性特征,并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手段以保证结论的可靠性,但其在证据推理及事实认定中是否确实有效,还需要进一步验证。前文提及了三个误推典型案例(彭宇案以及案例四和案例五),下面便将其分别置于图尔敏模型下运行,以观察该模型可否有效阻断误推进程。

(1)彭宇案论证过程(见图6)

图6 彭宇案试运行过程与结果

当法官想要使用“非撞人者不会扶人”这个W 时,却发现无法为其找到B,无论社会学、心理学、哲学、经济学等,都无法为该W 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推理在这个环节就宣告结束了。

(2)案例四论证过程(见图7)

图7 案例四试运行过程与结果

当法官使用“配偶之间代为还款表明一方对另一方发生的借款情况知情且认可”这个W 时,还是能够找到相应的B 的,这是基于特殊亲密关系下的正常行为,但问题是,如果仅有一次还款行为,由G 经W 及B 到C 的Q 值有多大呢?能说“很可能”吗?恐怕不行,最多是“有可能”,这就达不到推理的法定盖然性标准了。

(3)案例五论证过程(见图8)

图8 案例五试运行过程与结果

逻辑上而言,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毕竟买卖、赠予、投资等很多关系都会产生资金往来,但在这里,《民间借贷解释》第16 条进行了“法律拟制”,准许法官如此推理,法律规则为W 提供支撑。既然法律有所规定,那么Q 值能满足盖然性要求,但在最后环节R 的出现击败了C。

上述试运行结果显示图尔敏模型是有效的,它借助新增的三个要素从三个环节依次检验证据推理的可靠性。而且,经过“试用”,我们还发现,虽然彭宇案以及案例四和案例五事实认定出错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防范证据推理的或然性,但具体表现上还是有所区别:彭宇案的失误是因为论证支撑不牢固;案例四有了支撑,但或然性偏低;案例五既有支撑,或然性也已达到了法定标准,但最后却出现了例外(见表4)。

表4 典型案例推理失误的具体原因分析

3.图尔敏模型的流程

总结以上“试用”经验,梳理出图尔敏模型在证据推理中的一般运用流程:(1)确认G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调取作为W 的逻辑与经验法则;(3)寻找可为W 提供支撑的B;(4)评估由G 经W、B 到C 的Q 值;(5)警惕案件中可能存在的R;(6)获得可接受的C。在上述六个步骤中,(1)(2)(6)是传统三段论模型中固有的步骤,(3)(4)(5)是为了提升结论可靠性而新增的步骤。图尔敏模型的运行,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及时、充分地向当事人释明所要使用的W,并由当事人对其有无B,Q 值大小以及有无R 发表对抗意见,以此检验推理的支撑力、或然性与例外可能,法官在此基础上做出最终判断。显然,证成事实需要“有B 有Q 而无R”,其余情形均“证否”。

4.图尔敏模型的优势

概括而言,图尔敏模型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针对性。它是针对非演绎推理的论证模型,与证据推理属性相互契合。二是传承性。它承继了传统三段论的基本架构,易于法官接受和掌握。三是创新性。它增加了三个论证要素,实现对推理结论可靠性多层次多环节的校验。四是实用性。前述“试用”过程显示图尔敏模型是有效的。此外,在我国,已有将图尔敏模型用于刑事证据推理的探索,①参见封利强:《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的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6 期。而民事证据推理与刑事证据推理本质上有诸多共通之处,同样可以借鉴运用。

(二)多个推理的组合结构

1.组合结构的类型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证据也是普遍联系的,使用单一证据经过一次推理就可完成事实认定的情形在实务中是罕见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待证事实的证实或证伪均是建立在多个推理之上的。虽然从逻辑上说,数个推理之间可能形成的组合关系有数种,②推理组合关系主要有耦合结构、聚合结构、协同结构、分散结构等。参见陈波:《逻辑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34 页。但在实务场景下,基本的组合结构其实只有两种:③其中,耦合结构即为串联结构;聚合结构与协同结构是并联结构下的细分类型;分散结构实质是数个推理的合并。

(1)串联结构

串联结构的模型,即G1→C1(G2)→C2(G3)→……→待证事实。串联结构下,形成“推理的推理”,G1 推理得到C1,而C1 既是上一节推理的结论,亦是下一节推理的根据,由此开启新一轮推理,直至待证事实。

(2)并联结构

并联结构下,数个G 共同支持了同一个结论C,这种“共同支持”既包括独立证明,相互补强式的关系,也包括协同证明,缺一不可式的关系。

串联结构与并联结构是组合结构的基本类型,而一个案件中很可能存在“组合的组合”的情况,通过串、并联结构层层嵌套,最终实现从证据到事实的转换。

2.组合结构的影响

结构对于推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图尔敏模型中整体Q 值和R 上。在串联结构中,随着推理链条的不断拉长,可以预见,整体Q 值将呈现下降趋势,因为每个环节均有出现R 的可能,形成“累积的误差”,所以在“推理的推理”中,法官应该尤为注意评估最后环节的Q 值是否还能满足法定要求。在并联结构中,Q 值和R 所受的具体影响还要根据证据之间的具体关系加以区分,如果是缺一不可型的并联,那么很显然,整体Q 值将取决于单个推理中Q 值的最低者,即呈现“木桶效应”;如果是相互补强型的并联,整体Q 值将随着证据的增多而不断增大,随着证据趋于充分,R 的可能性将会不断下降,最终的推理结论趋于可靠。

3.典型案例推理结构的展开

前文提及的案例二和案例三具有不同的组合结构,法官推理失误的一部分原因可以归结为对结构及其影响的认识不足。

案例二是一个串联结构,其推理过程如下:在被告歌舞厅内点歌的点播视频(G1)→被告歌舞厅的点播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C1)→点播设备内存有一定数量的音乐视频(C2)→其中部分音乐视频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C3)→被告歌舞厅存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待证事实)。该案的原审一审法院曾认为,不能排除涉案歌曲为原告取证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传入被告歌舞厅的点播系统进行播放的可能,①参见苏梦诉五峰喜聚歌舞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 知民初42 号民事判决书。因此,C2 至C3 的推理链条将会发生中断,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但无法解释的是,既然点播系统为被告所有并运营管理,原告又如何能够操纵?G1 的推理辐射范围足以延伸至推理链条的尾端,证成侵权行为的存在。

案例三是一个并联结构,其推理过程如下:乙已无其他责任财产(G1)+乙在双方关系恶化后立即将股票质押给丙(G2)+丙是乙实际控制人(G3)+《质押合同》约定了不合理的“担保独立性”条款(G4)+《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与质押标的金额相差较大(G5)+往来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无法对应(G6)→乙、丙恶意串通(待证事实)。该案中,单看G1 到G6 任一证据,均很难认定“恶意串通”这一涉及主观心态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将六组证据结合在一起分析,将会发现它们有着共同的指向性,多个行为彰显了当事人隐藏的心理活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②《证据规定》第86 条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事实存在。

四、适用演示:一篇裁判文书的证据说理重述

借助图尔敏模型,法官可以看得到证据推理的思维轨迹,不仅如此,看得到有利于写得出,法官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将以图解方式呈现的推理过程转换成以文字方式呈现的说理论证。这一转换至关重要,可以说,它直接决定了前面所有的工作有无实际意义。下面选择一例笔者曾承办的案件,重新在图尔敏模型的指引下进行证据推理,并在感知推理思维的基础上,尝试重新撰写一份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部分,以期达到更好的说理效果。①该案为笔者于2020 年承办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其中涉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事实的认定。笔者经过审理认定财产混同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股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笔者虽内心确信事实存在,但困惑于如何说理;同时亦对更本源的问题——究竟如何推理感到迷惑,本文正是由此开始思考的结果。现在笔者试图运用新的理论工具回看这一案件,并重新撰写一份裁判文书,以此检验理论效果。当然,重述的裁判文书仅作为学术研究使用。为了避免信息的不当泄露,在此隐去相关案号,特此说明。

1.基本案情

甲长期为乙公司供应蔬菜,目前乙公司尚欠甲货款70 余万元。丙系乙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甲认为丙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起诉要求乙公司与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争议事实为乙公司与丙个人是否财产混同。

2.主要证据及推理演示(见图9)

图9 图尔敏模型下的证据分析与推理过程

3.说理重述(见表5)

表5 重述前后事实说理内容的对比

结 语

“事实碎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①龙宗智:《事实碎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论“印证”的机理》,载《当代法学》2022 年第1 期。根据有限的证据,通过恰当的推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将这一思维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恰当的展示,是定分止争的基础,也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图尔敏模型而建构的事实认定新路径,是对传统三段论理论的一次超越,它既有助于证据推理,也有利于证据说理。当然,新方法下会有新思考,新路径下会有新问题,所以这并不是终点。相反,对客观真实的不懈探索和对公正的不懈追求,当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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