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司法认定与涉案财产处置
——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理解与适用为视角

2023-05-08 06:30刘振会
关键词:黑社会暴力财产

刘振会

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根据我国黑恶势力①2018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统称为黑恶势力。犯罪治理常态化、法治化需要,在总结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基础上制定的。该法集实体与程序、刑事与行政、国内与涉外等多维内容于一体,从综合治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人权保障、国际合作等多方位进行系统立法,填补了我国有组织犯罪治理专门立法的空白,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了治理有组织犯罪立法的中国模式,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司法认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组织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法律精神,严格把握犯罪组织的类型和条件,准确作出司法认定,确保有组织犯罪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一)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基本类型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第3 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据此,有组织犯罪组织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三种。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把握:

1.与境外国家或地区有组织犯罪组织概念基本一致。在境外国家或地区,有组织犯罪组织一般指有组织犯罪集团,英语用“Criminal Organization”“Criminal Group”或“Criminal Gang”表示。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德国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①徐久生:《德国犯罪学研究探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版,第118 页。,这一定义与《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定义基本相同。

2.与联合国公约中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概念一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提出,“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契合这一要求。但是,联合国公约中提出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外延更大,包括但不限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还包括毒品、恐怖、邪教、传销等犯罪组织。

3.与我国学者关于犯罪集团学说的观点一致。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定义观点众多,包含了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等由低级到高级的所有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结合体形式。其中,犯罪集团说认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集团。②参见康树华:《比较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69 页。这一观点契合《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恶势力组织的界定。但是,犯罪集团说定义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外延与联合国公约类似,包括但不限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

4.有组织犯罪组织限定为黑恶势力组织符合我国实际。广义上,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传销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的黄赌毒盗抢骗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有组织犯罪,①参见陈远鑫、马曼:《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 期。由于我国《刑法》《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法律对上述有组织犯罪已经作出专门规定,足以满足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将上述犯罪组织犯罪纳入《反有组织犯罪法》予以规制。而且,将黑恶势力犯罪惩治单独立法,凸显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专项治理,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供法律支撑,符合依法治国、把扫黑除恶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要求,契合人民群众关于安全感、幸福感和获得感的期待。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犯罪组织,根据该条第5 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四个基本特征。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以上四个特征的构成要素。

1.组织特征“四要素”。一是成员人数较多。《刑法》规定的标准为“人数较多”。刑法意义上,“多”指3 人以上,“较多”则要多于3 人。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有三个层级,层级之间一般为金字塔式构造,即越往下人越多。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 年纪要》)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般在10 人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 年指导意见》)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可见,在成员人数上不宜以10 人为最低人数标准,低于10 人的也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三个层级,每个层级人数自上而下逐步增加、形成金字塔结构的特点,三层至少应有6 人。据统计,2006—2016 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生效案件3467 件、涉案29334 人,组织成员平均为8.46 人。根据满足组织结构要求成员一般要达到6 人的最低数量要求,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成员平均人数在8人以上的现实情况,本文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不少于7 人,对少于7 人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二是层级结构明确。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内部一般具有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成员三个等级。其中,最高层级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中间层级包括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最低层级包括一般参加者或者其他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是一类成员的两种称谓。一般参加者的称谓来源于《2015 年纪要》等规范性文件,①《2015 年纪要》第二部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中,就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称谓来源于《刑法》规定,②《刑法》第294 条第1 款规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二者是完全相同的组织成员。三是组织存续稳定。所谓“存续稳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组织结构稳固。一般而言,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存续达到一年以上,而且主要组织成员稳定。四是纪律规约明显。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既可以是成文规定,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口头纪律、规约,还可以是长时间共同活动形成的行动习惯或惯例。

2.经济特征“三要素”。一是经济来源多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既有违法犯罪方式,也有合法经营方式,还有接受资助、使用组织外资产等方式。二是经济规模较大。首先,经济实力的标准达到特定数额。《2015 年纪要》第二部分“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中提出了20 ~50 万元的弹性数额标准,要求最低不低于20 万元。其次,经济实力的资产范畴不限于组织实际控制的财产,还包括不在组织及其成员控制下、可能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资产。如,组织成员主动提供个人或家族资产支持组织活动的,组织成员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以全部纳入组织的经济实力。③《2018 年指导意见》第8 条规定,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经济用途特定。主要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和发展,包括豢养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寻求非法保护等。

3.行为特征“五要素”。一是实施具有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进行”。具体而言,主观上具有谋取或维护组织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体现组织意志,表现为通过组织的纪律规约、活动惯例和组织领导者组织等方式实施。二是手段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其中,暴力始终是主要手段或基础手段,且这种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由“软暴力”单独构成。④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载《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8 期。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案例的裁判理由提出,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⑤参见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最高人民法院第33 批(188 号)指导性案例。该裁判理由从“软暴力”与“硬暴力”的关系上,明确了“软暴力”无法单独或独自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只有该组织实施过“硬暴力”(裁判理由称之为“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以“硬暴力”为依托,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才能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三是活动具有公开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恶名、形成非法权威、实现区域或行业控制,往往以公开方式、在公开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达到让人恐惧的放大效果,有时甚至采取炫耀性的方式进行。公开性与暴力性相结合,把暴力手段的残忍公之于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典型表现形式。四是行为具有多样性。所谓多样性,是指多次实施不同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触犯多个罪名,简称多行为多罪名。其中,多行为是指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犯罪行为要达到3 次以上,如果兼有违法活动的,次数应当达到4 次以上;多罪名要求多种行为构成多种犯罪。五是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我国《刑法》在行为特征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群众”作为集合概念,既指这个集合体由多人组成,又指组成这个集合体的个人参与这个集合体是随机的、任意的,具有不特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的对象不是指向作为单一个体的自然人,而是指向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不特定群体中的任何人。而且,实际侵害的人数达到3 人以上的多数,否则达不到欺压、残害“群众”这一集合体的标准。

4.危害性特征“四要素”。一是称霸一方。称霸一方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具有居于普通群众之上的强势地位和非法权威,凭借强势地位任意侵害普通群众的合法利益,而受害群众不敢反抗,描述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部社会的影响、威慑与强制。①参见魏东、赵天琦:《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刑法解释》,载《法治研究》2019 年第5 期。根据其称霸的区域或行业,可以有不同的称谓。在村居区域内称霸的称为“村霸”,在海域称霸的称“海霸”,在屠宰行业称霸的称“肉霸”,在海鲜、鱼类市场称霸的称“鱼霸”,等等。“称霸一方”既是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体现,也是社会公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象认知。二是领域特定。领域特定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定区域或行业”。其中,“一定区域”不是指物理空间本身,而是指该空间内的人类社会活动,应当从物理空间与社会功能两个方面,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确定区域的大小,避免绝对化和教条化。通常情况下,区域的范围不能小于村庄、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的生产、流通、消费等市场环节中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②参见《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4 条、《2015 年纪要》第二部分“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问题”部分。三是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危害性特征的核心内涵和刚性要求。其中,非法控制强调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实际掌控和制约,重大影响则关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危害和破坏。①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 ( 危害性) 特征》,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5 期。《2018 年指导意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常见的8 种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表现情形,每种情形都有各自的标准和要求。四是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首先,规范意义上,该要素包括两项内容。其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整体,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不是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等其他秩序,从而使其具有了和侵害上述秩序的犯罪组织的本质区别。其二,法益侵害要达到“严重破坏”的程度。“严重破坏”的标准就是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等共同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其次,这一要素与“非法控制、重大影响”相互依存。“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性的现象描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社会危害性的法益侵害表达,两者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从客观表现与法律规范上共同完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性的全面准确刻画。司法实践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是以相同的事实认定达到“非法控制或重要影响”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两项内容,而不是分别以不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十六个要素共同构成组织要素体系(见图1)。

图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素体系

(三)恶势力组织

《反有组织犯罪法》首次把恶势力组织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对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准确认定该法规定的恶势力组织,应当从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界定、内涵与外延等维度予以把握。

1.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界定。根据《2018 年指导意见》与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组织形式。2020 年12月《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2 条第2 款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既包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包括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犯罪团伙或集团。与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比,立法草案降低了恶势力的构成标准。针对“草案关于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关指导意见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将恶势力犯罪泛化到一般的团伙犯罪,打击面过大”①周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1 年8 月1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 年第1 期。的问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过讨论研究,2021 年8 月在《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进行了调整,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限制条件,并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中的“违法”二字删除,改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2022 年12 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规定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概念,不仅沿袭了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条件,而且将恶势力从违法犯罪组织限定为犯罪组织。

综上,恶势力的概念经历了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化概念到《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法律概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到草案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通过稿,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可能包括一般犯罪团伙的泛化定义或扩张倾向明显的广义恶势力,转变为专指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法律概念。而且,《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规范性文件中的“恶势力”改为“恶势力组织”,不仅规范了表述方式,而且规范了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条件,实现了与《刑法》第294 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的衔接。

2.犯罪集团为惩治规范意义上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反有组织犯罪法》是预防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法律,应当从预防与惩治两个层面理解和把握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惩治规范意义上的恶势力组织,只有恶势力犯罪集团一种组织形式。因为,《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恶势力组织是“犯罪组织”,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犯罪组织仅有犯罪集团一种组织形式。而且,《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恶势力组织主要成员的规定中,只规定了“首要分子”,没有规定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中的“纠集者”,根据我国《刑法》第26 条的规定,首要分子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之中,从组织成员维度上确定了恶势力组织为犯罪集团。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之后,除非完全符合恶势力组织的法定条件,刑事司法不再有对案件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的刑法依据。①参见黄京平:《扫黑除恶历史转型的实体法标志——〈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刑法规范的定位》,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 年第2 期。

3.犯罪团伙为防治规范意义上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预防和治理意义上,恶势力组织包括恶势力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违法犯罪组织形式,恶势力团伙仍然是预防和惩治的对象。恶势力团伙是恶势力组织的雏形,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适用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团伙的规定依法惩治,只是不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进行惩治而已。换言之,对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的预防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2 条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中的联审机制,对基层自治组织成员侯选人资格的审查内容中“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中的“有组织犯罪”,即包括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因为,该条规定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预防和治理”之中,是防治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在此意义上,如果不对有恶势力团伙犯罪前科的候选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就根本不能发挥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功能。②参见黄京平:《扫黑除恶历史转型的实体法标志——〈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刑法规范的定位》,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 年第2 期。

4.司法文书中的规范表述。司法文书不能再使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前的称谓“恶势力犯罪集团”,而应当统一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范表述上,称恶势力组织,对组织成员的称谓也应统一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范表述上,分为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前,只要案件裁判时《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经实施就应当适用该法的规范称谓“恶势力组织”。

(四)境外黑社会组织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3 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第31 条规定,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刑法》第294 条第2 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法》第294 条相比,《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规制增加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犯罪”“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惩治,以及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入境行政管理等规定,应当准确理解把握。

1.境外黑社会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包括境外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称谓及认定依该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并以所在国家、地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机关明确认定为黑社会组织为前提,如意大利黑手党、美国的“拉·科萨·诺斯特拉”、俄罗斯的“斯兰斯卡娅·格鲁皮诺弗卡”、日本的“暴力团”、香港的“三合会”、澳门的“友联馆”、台湾的“竹联邦”等等。

2.境外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惩治。一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惩治。该种情形,依照《刑法》第294 条第2 款的规定,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定罪处罚。二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惩治。该种情形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组织犯罪之外的“个罪”,依据我国《刑法》第6 条属地管辖及其他条款规定以黑社会组织实施行为构成的具体犯罪定罪处罚。三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惩治。该种情形,按照我国《刑法》第8 条保护管辖的规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且,要满足《刑法》第8 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即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

3.《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3 款中的“适用本法”是指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对有组织犯罪分子预防、惩治的全部规定进行预防、惩处与治理。如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涉案财产,应当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财产处置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定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反有组织犯罪法》没有创设刑法规定之外的任何罪名。

4.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的管理监督。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依法扣留或处置涉案物品等方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入境、实施犯罪活动,最大限度预防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网络有组织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1 款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对本条的理解涉及有组织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认定,应当审慎把握。

1.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可以成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可以成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利用网络实施的组织内犯罪,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利用网络可以是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手段,也可以是有组织犯罪组织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实施犯罪的手段。如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团伙可以利用网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与他人有个人恩怨的人可利用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简言之,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不是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特有犯罪手段。

2.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情形。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的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包含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1 款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组织犯罪。二是符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2 款要求,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主体符合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此款规定内含的基本逻辑为,先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组织进行恶势力组织符合性判断,若该组织符合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则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其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反之,该组织不符合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三是符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 条第3 款要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利用网络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属于境外黑社会组织利用网络实施的组织犯罪。

3.未创设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否创设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三个维度理解把握。一是从立法体例维度看,《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1 款设置在该法第三章“案件办理”中,而非第一章“总则”之中,因此,该内容是犯罪手段的规定,而非犯罪组织的规定。二是从立法内容维度看,《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1 款虽涉及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但该认定内含于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认定逻辑推导过程之中,而不是犯罪组织认定的逻辑结论。简言之,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仅仅是该规定的内含隐性要求,而非显性标准设定。三是从立法过程维度看,《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1 款的内容与体例经过了一个调整过程。2020年12 月《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将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一章“总则”第2 条第3款之中。该款规定,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①《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2 条第1 款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法所指的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和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第2 款规定了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可以依法认定。根据这一规定,符合该草案第2 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具有恶势力认定标准的规范意义,这一规定可以认为设立了利用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2021 年8 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过讨论研究,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内容与体例进行了调整,将该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并将该内容从总则章第2 条调整为案件办理章第23 条。2022 年12 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体例和内容,即将该内容放入第三章案件办理中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手段予以规定,并将“信息网络”修改为“网络”。上述立法历程清晰反映出立法机关在是否创设网络恶势力组织认定标准上经历了一个由创设到不创设的变化过程,最终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予以规定。

二、“软暴力”有组织犯罪手段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2 款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该规定与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规定相比,对“软暴力”作为有组织犯罪手段的要求更加严格规范。但是“软暴力”称谓没有得到立法确认,《反有组织犯罪法》没有将《“软暴力”意见》中确认的“软暴力”称谓纳入有组织犯罪手段的规定之中,而是仅仅将“软暴力”的具体方式予以吸收,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具体手段规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准确把握:

(一)特定主体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软暴力”的实施主体为黑恶势力组织,根据《“软暴力”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一是黑恶势力实施的;二是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包括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三是行为人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第一、第三种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可以认定符合该种情形。此种情形的认定,应当以雇佣者、指使者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现场为必要条件,因为如果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不在现场,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

(二)特定方式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软暴力”手段的实施方式应当符合“有组织实施”的组织性要求。一是实施主体为黑恶势力组织成员,或者以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名义实施等足以让被害人认为实施者为黑恶势力组织成员的情形;二是实施方式为在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的策划、指挥、指使下,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既可以多人共同实施,也可以一人单独实施。

(三)特定类型

“软暴力”的法定手段为“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类型。根据《“软暴力”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是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三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软暴力”认定条件的违法犯罪手段。关于上述四种形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虽然在《“软暴力”意见》中作出了指引性规定,提出其他符合“软暴力”条件的手段也可以认定。但是,上述指引性规定系规范性文件根据周延性需要作出的兜底规定,是为有权机关增加内容而预留的连接端口,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具体情形的规定,司法人员自主认定时应特别慎重。

(四)特定危害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软暴力”手段的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三项要求。一是形成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软暴力”对被害人心理强制程度的要求,由《“软暴力”意见》中规定的“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调整为“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即将心理强制的程度由“可能形成”提高为“已经形成”。这一调整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足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危及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软暴力”对被害人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要求,由《“软暴力”意见》中规定的“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调整为“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删除了“足以影响”的情形,提高了危害程度要求。这一调整可以有效解决“足以影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问题。三是危害抽象客体。《反有组织犯罪法》对“软暴力”的危害性要求,由《“软暴力”意见》中规定的“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修改为“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意味着“软暴力”手段造成的危害从侵害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活动,提升为侵害包括被侵害人在内的不特定多人的社会活动或经济活动秩序。这一规定实质上增加了间接危害与间接客体要求,即影响被侵害人之外的他人的社会、经济活动,而且形成对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影响。正因如此, “软暴力”犯罪手段与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起直接联系,使其成为黑恶势力犯罪手段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因为,黑恶势力犯罪活动侵害的客体都是具体与抽象双重客体。因此,这一规定使黑恶势力“软暴力”手段的界定更加周延、更具特质,更能发挥定义的识别功能。一言以蔽之,《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 条第2 款规定的是黑恶势力犯罪的“软暴力”手段,而不是所有犯罪的“软暴力”手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危害程度的判断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危害后果为依据,而不能以可能发生的后果为依据。如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在非法索债过程中,实施了一次电话滋扰行为,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恐慌,但之后没有实施其他滋扰或恐吓行为,既没有形成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也没有造成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后果,更没有对被害人所在区域造成影响,则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软暴力”。

三、涉案财产处置

《反有组织犯罪法》在涉案财产处置上规定了财产全面调查、等值没收、特殊证明标准、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保障、涉案财产先行处置等特别制度或者有针对性的方法措施,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准确理解把握。

(一)涉案财产的全面调查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0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全面调查”可以从财产范围和财产内容两个方面把握。依据《刑法》第64 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 条规定,参照2022 年8 月26 日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45 条,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全面调查的财产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财产,组织成员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组织成员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每项财产的全面调查内容包括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状态、采取的保全措施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全面调查是财产处置的前提和基础,是为依法处置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全面调查的财产范围包括所有可能属于依法处置的涉案财产,与案件裁判时依法处置的财产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对经过全面调查不属于需要依法处置的涉案财产,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及时返还权利人。

(二)涉案财产的审查与诉讼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对此,应把握以下七点:一是涉案财产是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收集、审查、判断标准除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情形外,应当与其他案件事实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证据标准符合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二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为公安机关,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补充收集证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取证。三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明确的涉案财产处置意见。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每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意见,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每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意见。四是法庭审理中,出庭公诉人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进行专门的涉案财产举证、质证与辩论,并在公诉词或出庭意见中提出明确的财产处置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提出意见。五是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40 条、441 条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实物要移送财物的查封、扣押清单,并附照片及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先行变卖的物品,要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凭证(复印件)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及违禁品、危险物品,要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上述物品还应当移送物品价值的鉴定、评估意见。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移送原物照片、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件。六是涉案财物应当在裁判中作出明确具体处置。依据《刑诉法解释》第444 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依据《刑诉法解释》第445 条1、2 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七是涉案财物的执行。依据《刑诉法解释》第445 条第3、4 款、第447 条规定,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涉案财产的等值没收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 条第2 款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等值没收是国际通行的涉案财产没收制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刑法典均作出类似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等值没收不同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财产性刑罚,前者是为了追缴涉案财产和违法所得,使受到犯罪侵害的原有合法财产状态得到恢复,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而后者则是对其合法财产的惩罚性剥夺。

(四)涉案财产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 条第3 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把握:一是该规定契合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 条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涉嫌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来源合法。此规定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倒置为被告人承担,与《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涉案财产处置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相契合。二是域外有类似立法例。域外一些国家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和情况,规定了由犯罪人承担一定程度的财产合法性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财产合法即推定其为非法并予以没收的制度。如意大利刑法规定,一旦发现某人实施与黑手党有关的犯罪且本人未能证明自己所获财产的合法性,那么他的财产将被没收。三是我国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我国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该程序的适用中,《刑诉法解释》第621 条第2 款作出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上述规定已经确立了特殊涉案财产可以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先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在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以来,被告人史广振等人先后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史广振与王某某2012 年9 月结婚。2014 年2 月,史广振、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2014 年12 月,史广振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案涉路虎越野车归王某某所有。路虎越野车已被王某某处分,得款60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广振前妻王某某名下的路虎越野车系史广振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广振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期间)购买,但史广振与王某某均无正当职业,以二人合法收入无力承担路虎越野车的购置费用,可以认定购置路虎越野车的费用属于违法所得,判决路虎越野车的全部卖车款60 万作为史广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予以没收。①参见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最高人民法院第33 批(188 号)指导性案例。该案对路虎越野车购车款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即适用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应把握以下四点:一是适用范围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不适用该证明标准。二是财产获得时间为被告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具体而言,对于组织者,是指自组织成立到组织停止实施犯罪活动的期间,对于组织停止实施犯罪活动前离开组织的,则指自组织成立到其退出组织的期间。对于领导者、参加者,是指自其参加组织到退出组织的期间,领导者大多也是组织者,期间的认定基本与组织者相同。三是检察机关承担财产性质“高度可能”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有一定数量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能推翻检察机关所举证据证明事项的可能性,即认为达到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四是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合法。这里的说明包括提供证据说明和提供证据线索说明两种情形:能够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则否定涉案财产系违法犯罪所得的高度可能性;提供证据线索的,司法机关应当利用职权进行调查以确定其证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证明涉案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

(五)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 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对此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要求予以把握。《刑诉法解释》第439 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7 条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两办意见均规定上述财产处置需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 条未规定权利人申请或同意的限制条件,仅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出售需经权利人申请,相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两办意见,放宽了先行处置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法律、司法解释与政策性文件的关系,慎重把握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刑诉法解释》和《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规定,在对涉案财物作出先行处置前,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最大限度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从而实现《反有组织犯罪法》《刑诉法解释》和《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关于涉案财物先行处置规定实际执行的统一。

(六)经营性财产的代管托管

2020 年12 月《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第46 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妥善管理。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涉案财产代管、托管涉及财产权益处置,涉及企业的经营权,与民法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与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现代企业内部治理制度都有直接的关系,有的涉案企业股权结构比较复杂,代管托管机制与企业原有的治理决策机制如何衔接还不明确,我国现行民事、公司法律中没有相关基础性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对于代管、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造成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目前难以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该问题暂不作规定,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待取得成熟经验后再在法律中规定。①参见周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1 年8 月1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 年第1 期。

本文认为,虽然《反有组织犯罪法》没有对经营性财产作出代管或托管的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明确提出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因此,仍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由相关机关代管或有关机构托管,以积累经验,为该项要求纳入法律规定准备条件。2022 年8 月26 日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52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不宜查封、扣押、冻结情形消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规定贯彻了《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精神,符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实践中探索的要求,契合当前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妥善处置涉案财产的现实需要。

(七)案外人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 条规定,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和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根据该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案外人财产应当依法作出追缴、没收处置。

(八)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保障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此,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核实。公安、检察、法院都有核实责任,案外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提出即由哪个诉讼阶段的案件承办机关核实,必要时,其他机关应予以配合。二是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庭。《刑诉法解释》第279 条第2 款规定,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出庭。《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也作出了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规定。①《中办、国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13 条规定,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被告人史广振前妻王某某就扣押财物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通知王某某出庭。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提出,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②参见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最高人民法院第33 批(188 号)指导性案例。三是正确处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控告。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要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对利害关系人的控告,要依法受理,及时移送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2022 年8 月26 日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53 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相关措施,并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案外人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提出的异议、申诉或者控告进行处置。

(九)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置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 条规定,有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等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予以没收。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没收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处罚中的财产刑。

结 语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为我国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提供了专门法律支撑,准确把握该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要求,需要将该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完整地理解与把握,本文仅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解读,还有很多内容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准确理解与把握,如该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内容,需要结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行政法规、党纪党规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准确理解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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