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合规视角下引入单位犯罪组织体责任论

2023-04-29 00:44付岩
秦智 2023年1期

[摘要]刑事合规制度近年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点话题,刑事合规制度能够在当前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平衡好刑法谦抑性,能够减轻企业经营风险、实现积极的犯罪预防效果,同时建构起国家治理与企业自我监管的双向合作模式。而如何将刑事合规制度引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内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将刑事合规作为排除单位刑事责任的事由;第二,将刑事合规作为积极证立个人责任的联结点;第三,将刑事合规作为刑罚减免事由;第四,将刑事合规作为不起诉公司或公司领导的事由。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更偏向于第一种观点,将刑事合规制度作为排除单位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对单位予以出罪。据此需要重构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引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赋予单位独立的主、客观方面认定标准,以达到更好地将刑事合规制度内化于我国刑事法律之中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合规制度;单位犯罪;组织体责任论;出罪

引言

刑事合规制度近些年逐渐走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对于刑事合规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是指企业为避免员工犯罪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根据企业自身特点订立的一整套刑法予以认可并激励的措施[1]。还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内部机制,旨在及时发现并预防企业的犯罪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充分发挥自主性的体现,是企业作为主体为预防、惩治内部违法行为,以达到有效降低企业或员工业务行为的刑事风险而主动采取的一系列识别、评价、预防措施和计划[2]。对于刑事合规所能发挥的司法效用而言,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合规是排除公司责任的事由;其二,合规是积极证立个人责任的联结点;其三,合规是刑罚减免事由;其四,合规是不起诉公司或公司领导的事由[3]。据此,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因为刑事合规的主体应当是企业自身,因而刑事合规的价值定位应当是帮助企业免于被司法机关定罪而并非将单位责任转嫁给内部员工。就第三种观点来看,如果将合规作为刑罚减免事由,企业即使制定并实施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计划,甚至为此付出了高昂成本,但仍然无法免于定罪,只是最终在刑罚裁量上得到宽恕,然而企业一旦被贴上犯罪标签必然会对未来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于是刑事合规制度是否还能为企业所采纳成为一个未知数。再就第四种观点而言,实践中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只能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此时如果引入刑事合规制度就需要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将企业与责任人分案处理。但是重大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是值得怀疑的。一方面,对于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单位构成犯罪是追究自然人责任的前提,分案处理模式使得单位免于起诉,自然人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明显置单位犯罪双罚制基本原理于不顾。另一方面,刑事合规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事由,对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来说,即便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被认定合格之后也不足以成为对其不起诉的依据[4]。综上,笔者认为要将刑事合规制度引入我国应当使其成为直接排除公司刑事责任的事由,通过赋予成立单位犯罪独立的主客观认定标准,重构单位犯罪理论,将刑事合规制度内化于我国刑法理论之中。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

(一)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平衡好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刑法顺应时代的需求,较过去大大延展了刑法规制范围,降低入罪门槛,刑法正以积极的姿态面对社会生活中的不法行为。由此带来刑法在当前是否过于激进化、前置化以及是否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质疑。而刑事合规制度的引入无疑能够缓解当前积极刑法观的发展趋势,有效平衡了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因为刑事合规制度能够发挥合理的出罪效果,顺应了司法宽缓化的趋势。

(二)减轻企业经营风险,避免企业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风险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影随形,企业发展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风险的确会给企业经营管理带来困难,但只要企业采取合理应对措施就可以有效规避好风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规避犯罪的刑事风险。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能合理地区分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成为证明企业不存在主客观不法的证据,进而达到出罪目的。引入刑事合规制度能使企业不为不受控的内部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扩大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运行。

(三)实现犯罪预防机能

企业犯罪一般都为经济类、技术类犯罪,单位犯罪越来越朝着高复杂性、高精密性的方向发展,想要从外部查处、遏制企业犯罪都面对着与日俱增的成本和难度,因而对于外部监管机构的调查能力要求较高,与此同时无论是对于国家、社会还是被害人、犯罪人来说,犯罪的发生、刑法、刑罚的适用都会给国家、社会以及社会成员带来损害[5]。因此,与其重视事后追惩,不如重视事前预防,培养起对法律的忠诚和遵守规则的习惯,从消极的特殊预防转向积极的一般预防[6],通过引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使企业建立起严密的自我监管体系,此乃现代化治理的最佳手段。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重构我国单位犯罪理论

(一)刑事合规制度引入单位犯罪的困境

通过探讨了刑事合规存在的必要性可以得出结论,将刑事合规引入我国刑法体系是未来的发展方向。笔者赞同将刑事合规制度作为判断单位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标准,单位制定并实施了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就可以使企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引入刑事合规制度,就必须要使刑事合规制度融入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之中,而要达到该目标就必须解决刑事合规制度与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之间存在的冲突。我国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通常以单位高层管理人员的意志和行为界定单位的主客观不法,这明显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如若能在我国单位犯罪理论中引入组织体责任论,赋予单位独立的主体资格,就能够与刑事合规制度相契合。以下笔者将通过分别梳理几种与单位犯罪认定有关的理论学说来论证组织体责任论相较于其他几种理论的优势,并对组织体责任论如何与刑事合规制度相衔接的问题进行阐述。

(二)代位责任论

代位责任理论最早出现在1908年纽约中央和哈德逊河铁路公司诉美国案中,在该案中经法人授权的代理人的意志能够代表法人的意志,组织体没有自身独立的人格。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单位要对其内部人员的行为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二者是一体两面,单位成员的意志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因而单位要为内部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代位责任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代位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问最终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这种责任承担的特殊性使其通常被规定在民法当中。反观刑法以罪责自负为原则,刑法理论上构成犯罪既需要主观上有过错,又要求客观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可能施以刑罚处罚,因此代位责任在刑法理论中没有存在的空间。其次,代位责任不仅会导致企业要为内部员工的行为承担不合理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也可能导致追究单位责任的漏洞。因为代位责任的本质在于将单位内部员工的主观意志、客观行为归属于公司,但实际上一般只有中高层人员的意志和行为能归属于单位,因而这会导致规模越大、分工越细化的企业越能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最终代位责任制下只有小企业需要为内部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面。

(三)单位组织决定论

单位组织决定论不同于上述将自然人的意志强加于单位之上,其主张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因而单位自身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在该种观点之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子观点。

1.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该种观点较代位责任理论有明显的进步,因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承认了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单位不再是为内部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工具,而是基于自身组织体的复杂性独立承担刑事责任[7]。然而,这种观点虽然表面上承认了单位的独立地位,但在界定单位意志以及单位对外的客观行为时仍然借助于单位成员的意志和行为,因而在贯彻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上并不彻底[8]。

2.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

该说主张单位内部成员与单位之间属于嵌套关系,即单位成员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从属性。

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从属性表现在单位内部成员工作的开展依赖于单位提供的客观物质条件,单位成员从事职务行为的意志被单位内部的职位所决定[9]。单位成员的独立性表现在成员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单位的主体资格,因而在这种观点下,单位和单位成员成立共同犯罪。与上述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相同,虽然只是在表面上承认单位具有不同于内部成员的独立地位,但在认定单位意志和对外行为时,仍然以内部成员为依据。

3.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该说主张单位具有自身独立意志和客观行为,单位既可以通过制定良好的规章制度以规制、预防内部成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设置规则漏洞,引诱甚至默许内部成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单位制定的旨在规避内部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意志和对外政策的实施就是单位主观意志、客观行为的显现和证明。因此,该说从单位自身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以摆脱从单位内部成员的意志和行为说明单位犯罪的传统窠臼。

综上所述,通过对比分析各个学说的观点,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在未来需要引入刑事合规制度,首先必须赋予单位独立主体资格,不能一律以单位高层人员的意志和对外行为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为此,需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使得刑事合规制度在组织体责任论下,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

三、结语

刑事合规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在当前风险社会背景下实现好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避免企业过多地承担不合理的刑事责任,从过去刑罚的消极预防转向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此同时实现国家-企业双向合作治理模式,既为国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减轻了负担,也从根源上最大程度杜绝犯罪行为的产生,此乃引入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为了使刑事合规制度更好地与我国刑法理论相结合,笔者赞同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出罪依据,通过构建以组织体责任论为理论基础的单位犯罪独立的主客观认定标准,借助刑事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判定单位的主观意志、客观行为,从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上阻却单位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合规的中国化必须以单位责任的独立性认定为路径进行展开。

参考文献:

[1]董文蕙,杨凌智.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模式之应然转变[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

[2]童德华.企业管理刑事合规制度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2.

[3]童德华.企业管理刑事合规制度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3.

[4]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J].比较法研究,2021(03):75.

[5]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2):6.

[6]童德华.企业管理刑事合规制度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8.

[7]李本灿.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反思与重构[J].环球法律论,2020,42(04):43-44.

[8]邹玉祥.单位犯罪的困境与出路——单位固有责任论之提倡[J].北京社会科学,2019,(09):120.

[9]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J].法学研究,2020,42(02):76.

作者简介:付岩(1985.2-),男,满族,北京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